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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48:06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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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龙岩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龙岩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镇化建设进程,促进村镇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 号)、《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闽政〔2004〕2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外村庄、集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可以依法申请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需使用本村集体以外其它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依法采用集体土地所有权置换或转移户籍的方式办理。

  第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必须同时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符合规划的不予审批。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

  禁止农村村民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村民住宅,因自然条件限制确需建设住宅的,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组织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标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所需经费由各县级国土部门每季度向本县级财政申报。

  严禁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及其它土地上建设住宅。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符合当地实际的有利于长远发展的村庄(含农村新村、农村村民住宅小区)规划。村庄规划编制重点解决供水、排水、供电、通风、采光、通行、垃圾收集、畜禽养殖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布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已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底完成乡镇和村庄规划编制工作。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新的村镇规划编制完成的,按龙岩市财政局、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下发龙岩市村镇规划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龙财建〔2008〕10号)给予资金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七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当地农村村民风俗习惯、家庭人口结构、经济生活水平等情况,各县级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设计户型通用套图(户型通用套图设计费,由各县级规划建设部门每季度向本县级财政申报),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免费提供给申请建房户选用,引导农村村民按图施工、合理建房,切实保障新建的住宅既美观实用,又与自然环境协调和谐。

  第八条 各县(市、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结合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和村庄土地整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新村建设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建设住宅的;

  (三)农村村民因受自然灾害严重影响,需整村搬迁重建家园的;

  (四)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严格禁止农村村民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单独建设住宅:

  (一)确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人均低于20平方米,需要新建住宅、或在原旧住宅旁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二)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零星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向中心村、集镇集聚无法统一规划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三)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四)原住宅在拆迁安置过程中选择货币安置的。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其拟建住宅建(构)筑物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3人以下每户用地限额为80平方米,4—5人每户用地限额100平方米,6人以上每户用地限额120平方米。利用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农村村民向本村集体内村民购买房屋的宅基地,原住宅用地面积和购买房屋宅基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住宅小区建设的,由村委会持下列证件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区)国土部门提出申请: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农村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建房户户数和每户的用地面积安排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各县(市、区)国土部门应在规定的工作期限内完成报件审理,未使用农用地的,依法直接报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使用林地的,应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地使用同意书》后再报批住宅小区建设用地。

  农村村民申请在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提交申请材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各户住宅用地面积。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确需单独建设住宅的,应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一式五份;

  2、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旧住宅用地交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处置合同及旧宅基地土地证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4、其他相关证件。

  各村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之后,应严格按《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逐级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中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月集中予以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使用林地的,先取得《林地使用同意书》),按季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各户住宅用地面积。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批准后,由县(市、区)国土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或建设部门发给《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在统一规划的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在办理有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只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免收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其小区配套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和小区内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原则上依法由小区内各用地户按土地使用权面积协商予以平摊。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住宅,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并经乡(镇)国土、规划建设部门现场勘察确认。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符合土地与村镇规划的,按《城乡规划法》规定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扩建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先按季汇总,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翻建、扩建原旧住宅。

    (一)已取得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三)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四)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范围内的。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翻建、扩建现有住宅。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确因现有住宅不宜翻建利用或因实施村镇规划、地质防灾规划等不能就地翻建、需易地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与村委会签订旧住宅用地交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处置合同,促进旧住宅用地的盘活利用。农村村民在旧住宅用地处置合同约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住宅并把宅基地退还村集体的,经县(市、区)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以拆平为准),拆除的房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土木30元/平方米、砖木50元/平方米、砖混60元/平方米、框架10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补助,每季度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向县(市、区)财政局申报。拆除住宅后又自己复垦为耕地的,其经营权仍归该户村民使用。在旧住宅用地处置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履约拆除交回或复耕的,其旧住宅由村委会无偿收回予以处置。

  第十八条 新村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含自留地或承包地)均由村委会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统一调整安排使用。农村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应按省政府闽政文〔2005〕592号规定的标准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缴纳土地补偿费用。超过规定标准的收费,建房村民有权拒付。

  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需缴纳土地补偿费用,但超过本规定人均最高住宅用地面积限额的,应缴纳超出面积部分的土地补偿费用,按基准地价收取。

  第十九条 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费用,应专款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安置或补助被征用地的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款项使用情况应定期公布。

  各乡镇政府应建立土地补偿费用“村收镇管”制度,切实加强对土地补偿费用的收取及使用监管,确保收取的款项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从每年度收取的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3%—5%的专项经费,用于农村住宅小区(新农村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经费、旧宅退出拆除补助费和农村村民申请建住宅的规划设计和地灾危险性评估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各县(市、区)财政局设立专户管理。

  新罗区的专项补助费除新罗区每年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3%—5%专项经费外,由市级土地出让净收益1%提取的比例按项目实际实施情况予以补助。

  农村新村和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内配套的经营性用地,在依法办理征收手续后,由县(市、区)国土部门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净收益全额用于本县(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应当依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对农村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用地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农村村民住宅小区用地批准后,不得变相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或者用于不符合规定的村(居)民建房。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和本规定,利用审批村民住宅用地之机乱收费或搭车收费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退还违规收费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建设(规划)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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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26日,国家海洋局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加强海洋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管理,建立、规范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根据《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收费资格证书的规定》,经建设部同意,现将《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管理,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规范海洋勘察设计市场,根据建设部建设(1991)504号文《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建设部(1995)218号文《关于印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的通知》、建设部(1991)408号文《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收费资格证书的规定》、建设部《颁发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实施细则》,以及我国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勘察设计机构。
第三条 海洋工程勘察是指为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运营及综合治理等,对海底地形地貌、地质及海洋环境要素进行测绘、勘察、调查及综合评定,并提供可行性评价与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海洋工程设计是指运用工程技术理论及方法,按照观行技术标准,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工艺、土建、公共工程、开发利用工程、环境工程等进行综合性设计(包括必需的非标准设备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的机构必须持有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

二、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2.有明确的名称、独立的组织机构、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3.具备所申请的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等级标准;
4.申请甲、乙级资格的单位,必须通过全面质量管理达标验收。
第六条 海洋地质勘查单位(地矿、石油等)所属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机构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证书时,除满足第五条规定外,还需具备:
1.有本部门局级工程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的人员划出调令及名册;有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矿产地质专业从事工程勘察工作五年以下及外骋或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列入),包括人员的专业及职务,证书编号;
2.本单位具有工作用房或上级划分的生产、办公、仓库及场地用房的证明文件,勘察仪器、设备的调拨凭证和固定资产帐目,其品种和数量应符合证书等级的要求;
3.提供转为工程勘察单位后,由本单位在册人员独立完成工程勘察成果主要项目;申请甲、乙级资格的单位要提供近五年内省、部级以上优秀勘察成果的项目名单及证件。
第七条 高等院校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时,除满足第五条规定外,还需具备:
1.有院校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相关学科为依托的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机构的文件;有明确的名称、必需的行政、生产、财务、技术质量管理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2.相关学科的教学人员参加工程勘察设计实践,必须通过所在院校具备相关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统一管理;其总人数不得超过所在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固定在编人员的20%;保证其参与承担项目的全过程,不得兼职从事教学活动,对参加项目要负相关的技术经济责任。
第八条 规划单位和科研院(所)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除满足第五条规定外,还需具备:
1.有规划单位或科研院(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机构的文件;
2.有固定、专业配套从事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技术人员(兼职人员不计),具有必须的计划、财务、技术、质量等管理人员。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分支机构不单独核发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分支机构确需单独领证者,必须具备独立法人条件。

三、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管理
第十条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分别由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和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批。甲级单位资格由国家海洋局审查报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批,乙、丙级单位资格由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查,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家海洋局海洋综合管理司。
第十一条 申请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需填写申请表一式四份,按隶属关系报单位的直接主管上级,主管上级签署意见后再按下述程序中报审批:
甲级资格: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进行初审,合格后,由初审部门将表送建设部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由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由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批;
乙、丙级资格: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或地方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建设部全国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由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进行审查,国家海洋局根据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核定的乙、丙级单位数量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甲级由建设部盖章发证;乙级由建设部统一盖章,按核定数量由国家海洋局发证,并报建设部备案;丙级经国家海洋局审核同意后,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盖章发证,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资格经批准后,申请表留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初审部门和申请单位各1份。
第十四条 对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进行动态管理。对资质条件变化较大的单位,及时调整其级别,对不符合最低资质等级要求的单位,要吊销其资格证书。
1.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按建设部要求定期对持证单位的资格、资历、技术力量、议器装备和管理水平(包括转换经营机制)进行复查,逐步走向单位资格和个人资格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2.对持证单位的市场行为进行检查。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是从事勘察设计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不得私拉外单位人员为其搞勘察设计,未经批准不准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任务。违者,发证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罚款、降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
3.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及工程项目质量进行检查。对甲、乙级资格单位检查结果报建设部主管部门备案。对申请资格证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以及勘察设计质量长期低劣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主管部门将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理。
第十五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并持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联合承担勘察设计任务。当证书等级不同时,应以级别高的一方为主,并由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持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不能与无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联合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十六条 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在文件封面上注明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审查勘察设计文件的部门,首先要核实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
第十七条 持海洋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经工商登记后,才能进入勘察设计市场。仅持有勘察设计证书,没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只能承担本系统内部的勘察设计任务,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更不得进入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对违反规定收取的勘察设计费,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部没收。
第十八条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资格审定三年后,方可提出升级申请。对于在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资质条件有明显提高的单位,其申请升级的年限可适当放宽。
要求升级的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按建设部(1991)504号文第二十条的规定,先办理临时越级承担任务的申请,项目完成后,再按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升级申请。
乙级单位经批准临时越级承担甲级任务的,应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九条 降低资格等级和撤消资格证书,均由各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提出,甲级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或地方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全国资格审定委员会核定;乙、丙级单位由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核定。

四、收费资格的申报与核定
第二十条 申请收费资格的单位,需填写收费资格申请表一式四份,并附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收费资格随勘察设计资格的申报程序同时报送和核定。
第二十一条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经过收费资格认证,取得收费资格证书,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对外收取工程勘察设计费。否则,均属非法经营。申请收费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国家建设部发给的全国统一印制的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者;
2.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设计(1983)1022号文件规定已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或自收自支)的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3.原为事业单位性质的海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其人、财、 物与原单位划开,并不再领取事业费,须有核发事业费的财务部门出具不再拨发事业费的证明,并在银行独立开户者。
4.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照章纳税者。

五、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海洋专项工程勘察设计证书(一个正本、一个副本)、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统一由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海洋综合管理司负责解释。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