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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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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机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不含捕捞渔船机械和助渔导航机械以及水利排灌机械,下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鉴定、推广、销售、使用、维修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工作的领导,将农机更新和农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发展农机事业的投入,扶持农机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机主管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乡农机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鉴定与推广

第六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产前的鉴定,由法定的产品试验检测机构实施。
农机新产品鉴定,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为依据;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农机生产单位制定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企业标准由生产单位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机主管部门、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农机销售

第七条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销售者,下同),应当具备与所售农机相适应的保管、保养条件和检测仪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销售业务。
第八条 农机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产品标识。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机,农机销售者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九条 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农机销售者必须持有关牌照、证件进行交易,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出售国有旧农机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旧农机。
第十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交易市场进行行业指导,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交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农机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农机主管部门拟定,报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由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机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农机使用

第十三条 拖拉机由农机主管部门实行牌照管理。联合收割机、脱粒机、小型农用粮谷加工机械、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农用三轮车、农用小型飞机和8.82千瓦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农用柴油座机等,由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照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县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农用小型飞机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农机注册登记、牌照和有关证件,按照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对上道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根据其用途、载货数量和使用年限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农机报废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报废农机的处置办法,由省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过农机专业技术培训,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操纵农机。
第十八条 专门从事拖拉机培训的驾驶学校、驾驶培训班(以下简称拖拉机培训机构),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对其培训资格予以确认并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农机驾驶员和操作员必须执行省有关农机安全操作的规定,接受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从事农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作业质量;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或赔偿经济损失。
农机作业质量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农机作业收费标准由农机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机维修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维修者,下同)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并办理营业执照。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维修者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照农机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
农机维修技术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机维修实行保修期制度,动力机械保修期不少于6个月,其他农机保修期不少于3个月。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修理部位质量缺陷的,农机维修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农机更新

第二十四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机更新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大中型农机的更新补贴。
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大中型农机,其报废必须经农机主管部门认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使用农机的国有和集体单位,必须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农机折旧费从农机作业费中提取,专款用于农机更新。未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农机更新补贴款。
农机折旧费的提取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二十六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和村农机队是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农民个人拥有农机,提倡个人拥有的农机参与农业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应当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提供社会化服务,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的资产。
由政府财政资金或者物资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由乡村集体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集体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所有权。
第三十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兴办经济实体,增加积累,弥补管理经费不足。
第三十一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受县农机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站长的任免和编制内人员的调动,应当经县农机主管部门与乡人民政府协商,由县农机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农机推广和农机社会化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农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农机主管部门没收旧农机,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责令补办驾驶证、操作证,可以并处1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和没收旧农机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农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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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地役权到公物的特许使用

刘建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地役权制度。所谓地役权是指利用自己的土地而不得不役使他人土地而产生的权利。它的基本功能是调整不同土地所有者之间因共同利用各自土地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使在相邻土地归属于不同主体的情况下,使需要借助他人土地之便利才能利用自己土地的人,得以顺利利用自己的土地。他人的土地为供役地,自己的土地为需役地。在大陆法系中,均把土役权视为一种他物权,一种最基本的用益物权。而在英美法系中,地役权也被认为是对他人土地的权利,但地役权区别于地权,被称为非地权利益。

  实践中,公物之上是存在很多役权的。以城市道路为例,凡是非道路行政机关(或其下属事业单位)设置的诸如各种供水供电燃气管线、邮政、电信设施等,无论埋设于道路之下或者修建于道路之上,均属之;甚至于,其他行政机关设置于道路公物上的设施,如公安机关设置红绿灯、监控眼等,亦属之。城市道路公物或者广场之类公物,是建立在国有土地不动产之上的,公物与土地已经成为不可分割的不动产,并且以公物的面目出现,因此这种地役,应当视为对不动产公物的役权。

  然而这种役权能不能构成《物权法》上的地役权?我们认为,公物的管理和使用,属于公法上的设置事项,这些地役事项尽管还与《物权法》有一定的相同或者联系,但是已经独立出来而为行政法律所调整。故民国学者范扬云:“此种权利,系存于公法关系中,其为公权,固无待论。”

  公物的特殊使用是各国公物法或者公产法上通行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一般采取行政许可的形式,其最核心的部分就是这部分脱胎于物权法上地役权的利用。我国民国学者范扬在其《行政法总论》中称之为“公法上之独占使用”;王名扬先生介绍为“固定的特别独占使用”;高家伟翻译沃尔夫《行政法》翻译为“特殊使用许可”;杨建顺翻译盐野宏《行政法》则称为“特许使用”其实指的是同一种制度。

  按民国范扬介绍,尚有“公物使用权之特许”与“公法上之独占使用”不同,前者“在特定共用物上,为特定人设定公法上之特别使用权”,然未提及实例,语焉不详。究竟是指因双方行政契约(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临时独占使用,还是法国法上的“普通独占使用”,尚不能确定。

  与特许使用伴生的,尚有两种警察权上的许可,一为公物警察权许可,二为安全警察权许可。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这两种许可与公物的特别使用许可是不同内容的三个许可。

  公物管理权在城市主要是城市建设行政机关的职权。从公共用公物在中、法、德、日、韩等国家的发展可以看出,社会管理制度中共性还是大于个性的。如果能够深刻把握住其实质,紧密的与我国现实联系起来,理论才能够有所发展,行政法学才有可能避免遁入书斋而成为玄而又玄的“理论”。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12月5日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2012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对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规划、建设、工商、文化、城管执法、房屋管理、教育、体育、绿化市容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噪声源头控制要求)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各类社会生活噪声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合理确定规划布局。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建筑设计规范时,应当明确噪声敏感建筑物的隔声设计要求。噪声敏感建筑物竣工验收时,隔声设计要求的落实情况应当作为验收内容之一。

  第五条(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控制)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

  在住宅楼及其配套商业用房、商住综合楼内以及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周围,不得开设卡拉OK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歌舞娱乐场所。

  第六条(商业经营活动中有关设施的噪声防治)

  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在室内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举行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促销活动。在其他区域举行使用音响器材的商业促销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所在地环保部门应当要求其采取噪声控制措施。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空调器和其他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七条(公共场所噪声控制一般要求)

  每日22时至次日6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含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街巷、里弄)等公共场所,不得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的健身、娱乐等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除前款规定时段外的其他时间,在上述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不得使用带有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

  第八条(特定公共场所噪声控制要求)

  对于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园,公园管理者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区(县)环保、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公园噪声控制规约;通过合理划分活动区域、错开活动时段、限定噪声排放值等方式,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必要时,公园管理者可以依法调整园内布局,设置声屏障、噪声监测仪等设施。

  对于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特定公共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区(县)环保、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噪声控制规约,合理限定活动范围、活动规模、噪声排放值等。

  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当遵守相关噪声控制规约的要求。违反噪声控制要求的,公安机关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噪声污染防治)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十条(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

  新建住宅小区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中央空调、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新建住宅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合同中明示住宅小区内有关公用设施以及配套商业用房的噪声污染源以及防治情况;毗邻建筑物内有噪声源对住宅小区产生影响的,应当一并明示。

  既有住宅小区内公用设施排放的噪声不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公用设施所有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环保部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的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应当纳入文明小区测评体系。

  第十一条(家庭娱乐活动、宠物噪声污染防治)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受噪声影响的居民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进行调处。

  第十二条(装修噪声污染防治)

  每日18时至次日8时以及法定节假日(不含双休日)全天,不得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防治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制装修的时间。

  第十三条(学校噪声污染防治)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学校不得使用产生高噪声的音响器材。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音响器材进行指导。

  第十四条(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为向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投诉、举报。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对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调解机制)

  对因社会生活噪声产生的纠纷,区(县)环保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影响社区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治理。噪声污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第十六条(城管巡查)

  城管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时,发现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和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拒不听从劝阻的,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有权对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商业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因商业经营活动使用设施、设备导致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禁止时段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的健身、娱乐等活动的,或者使用带有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举行健身、娱乐等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居民投诉噪声干扰并经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证实的,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条(侵权责任)

  受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行政责任)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

  第四十一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六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