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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01:42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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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活跃商品流通,发挥经纪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下列经济活动中从事中介服务而收取佣金的个人、单位(不包括期货经纪公司)和其他组织:
(一)物资交易;
(二)房地产交易;
(三)信息交易;
(四)文化、艺术交易;
(五)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交易;
(六)社会化服务交易;
(七)国家允许其他可以进行中介服务的交易。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人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对经纪人登记注册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设经纪人注册所,履行经纪人登记注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申请经纪人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批准,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营业单位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个人符合条件的核发《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经登记注册的经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未经经纪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五条 经纪人开展市场中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规定,坚持诚实、公正、守信、互利的服务原则。

第二章 经纪人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单位从事经纪人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中介交易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的经纪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二万元;
(五)其主管部门能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以法人资格从事经纪人活动,除应具备前条(一)、(二)项所列条件外,必须具有五名以上取得《经纪人服务许可证》的经纪人员,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个人从事经纪人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的证明;
(三)具有与中介范围相应专业知识;
(四)兼职的须符合从事第二职业范围;
(五)能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国家规定需要归口部门审批的,提交归口部门审批文件;
(四)组织章程;
(五)资金信息证明、验资证明;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住所和经营场所证明;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条 申请营业登记,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个人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
(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证明;
(四)专业知识证明或技术、业务职称证书。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或者营业单位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单位名称、住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资金、中介服务范围、经营期限、交易场所、从业人数。
第十三条 个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姓名、年龄、性别、住所、注册资金、中介服务范围、经营期限。
第十四条 对符合开办条件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经纪人服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是单位取得经纪人资格和合法经营的凭证;经纪人凭据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设立银行帐户,开展核准
经营范围内的中介活动。
《经纪人服务许可证》是个体经纪人的合法凭证,凭《经纪人服务许可证》可在银行开立帐户,同被经济双方签订中介合同,开展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的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服务所是为经纪人开展中介业务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或结算等项服务的服务组织。
申请开办经纪人服务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予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服务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须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经纪人歇业、被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公告、年检、证照管理
第十八条 经纪人企业法人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登记公告。
第十九条 经纪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经纪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
第二十条 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济人服务许可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经纪人遗失前款证照或副本,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各种证照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第五章 经纪活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不准直接进行实物性商品买卖。
第二十三条 开展中介活动,经纪人必须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
经中介成交的,委托人应按合同支付中介费。对个人经纪人支付中介费,可用现金支付。支付经纪中介费用,可列入企业成本。
经纪人收取中介费,必须开具国家统一的收据。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服务所向经纪人提供服务,可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中介成交而委托人不履行协议,或者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采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按投机倒把行为论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不服的,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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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合并为第(一)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合并后的第(一)项修改为:“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证明,以及经营条件、资金来源等资料,由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求情况,在三十日
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应报原审批和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手续;要求停业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和发证机关申报,办理注销手续,并缴还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业。”



1993年11月26日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东湖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5〕18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东湖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东湖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八日

  
  
  鹰潭市东湖公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鹰潭市东湖公园(以下简称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的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园的范围暂定为:东至湖东路西侧人行道西侧路沿石、南至东湖大桥北侧护栏、西至湖西路东侧人行道、北至沿江路南侧人行道树下。为便于引导市民游览,公园内的休闲广场分别定名为:太极广场、月亮广场、看台广场、张拉膜广场、亲水广场。
   第三条 凡进入公园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在公园建设全面竣工移交前,市政府暂委托市城投公司作为公园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园内古树、名树、草地、水体、环境卫生、保安及其他设施实施全面管理。
   第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土地,不得改变公园城市规划用地,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和公园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占用或改变土地、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经过市政府同意。
   第七条 在公园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应当报公园管理机构同意,重大活动应由公园管理机构报经市政府批准。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坏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
   第八条 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九条 公园内喷泉操作、保洁、保安等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管理,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者,将解除劳动用工合同。
   第十条 公园内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一律停放在停车场或指定位置。
   第十一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或者乱丢瓜皮果壳、烟蒂、纸屑、塑料袋、快餐盒等废物;
  (二)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或者损毁草坪植被;
  (三)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护栏、雕塑、坐凳、灯具、音响设备、绿花喷灌用具、垃圾箱、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
  (四)晾晒衣物、堆放杂物,躺占凳椅、露宿、乞讨,妨碍他人休憩;
  (五)攀爬张拉膜构件、划破张拉膜膜材料,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
  (六)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擅自营火、烧烤;
  (七)摆摊设点、杂耍卖艺、非法兜售物品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八)算命、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从事淫秽、色情、暴力活动;
  (九)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
  (十)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市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建设和公园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园城市规划用地、占用公园土地的;
  (三)擅自在公园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的;
  (四)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损毁草坪植被或者损坏护栏、雕塑、张拉膜构件、坐凳、灯具、音响设备、绿花喷灌用具、垃圾箱、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
  (五)在公园内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擅自营火、烧烤的;
  (六)在公园搞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利用喷泉、水幕电影、缴光和休闲广场开展活动的,应向公园管理机构交纳2000元以下的有偿服务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