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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和《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40:24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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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和《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30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和《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5号文件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91号)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所有使用农民工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并与之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成建制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地注册单位及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暂实行县(市、区)统筹,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所属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参加市直统筹。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后,在30日内携带农民工户籍本(或身份证)和劳动合同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名登记,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农民工颁发《工伤保险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农民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安全生产高风险行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与市安监局制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农民工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可按月缴纳,也可按季度、半年、全年一次性预缴。用人单位终止缴费的,自终止缴费的次月起,所发生的工伤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且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在实际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农民工人员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要在15日内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改制或注销的用人单位,自改制或注销后15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参保手续。
  第八条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农民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向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农民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应在1年内向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认定为工伤的,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统筹地规定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前发生的农民工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经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后,由用人单位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为工伤农民工支付工伤待遇。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按规定每月领取待遇,并执行省工伤保险调整政策,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
  本市以外工伤农民工或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6〕23号)规定,在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书面提出,并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书面协议。一次性领取待遇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如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也可按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申报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因此造成工伤农民工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在缴费年度内补齐。
  第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治疗工伤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外地工伤农民工回户籍所在地就医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当地选择一家医疗机构做为定点医疗机构。需康复性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工伤农民工经急救脱险后,拒绝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用人单位没按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外地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承包建筑施工的,应在施工之日起15日内,将使用农民工的情况向管辖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由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登记参保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前,应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不提供的,不予上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许可证延期手续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向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农民工待遇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向管辖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发前,已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不重新处理;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和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不得再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领取相应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试行。


   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5号文件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91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使用农民工的所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并与之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县(市、区)范围内实行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所属单位参加市直医疗保险统筹。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在30日内携带农民工户籍本(或身份证)和劳动合同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名登记,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流动到另一单位就业或用人单位经营注册地变更、注销的,该用人单位持有关手续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核减、变更、注销手续。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30元的缴费标准缴纳,其中27元划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3元划入大额医疗社会救助金。农民工不建个人帐户,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应待遇。医疗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每月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也可按季、半年、全年一次性预缴。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农民工享受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参保缴费期间不得中断缴费,中断缴费者从中断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按照“保大病、保当期”的原则,农民工参保后,医疗费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起付标准: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450元、550元、650元,年度内第二次(含以后)住院起付标准,在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降低20%。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4000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大额医疗社会救助金最高支付65000元。
  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主要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但农民工个人仍要按分段累计的方式负担一定比例费用。
  一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如下:
  (一)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4%;(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2%;(三)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9%。二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如下:(一)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9%;(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4%;(三)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12%。三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如下:(一)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22%;(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7%;(三)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14%。首次住院,或从出院之日至再次住院之日超过三个月,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下的不执行起付标准,执行以下办法:
  (一)1000元以下的,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30%;
  (二)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25%;
  (三)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20%。
  本条所指“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农民工的缴费标准、住院费报销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今后将视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情况由市政府做适当调整。
  第八条 农民工参保后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患病住院的,除急诊就医情况外,应持医疗保险证到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定点医院就医(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也为农民工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有下列情况的,不支付医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二)就诊和购药不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药品目录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后遗症的;
  (四)因为本人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伤害或者因为自杀、自残、酗酒等非自然原因致使自身伤病的;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可向管辖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农民工患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承担;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医疗待遇发生的争议,可向管辖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为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再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首次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参保前所患疾病在属地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特殊疾病病种范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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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提高工业产品质量发展品种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大力提高工业产品质量发展品种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四年五月二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大企业,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尽快改变我省工业产品落后的状况,努力提高企业的技术素质,促进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依靠技术进步的重要性,把大力推进技术进步,抓紧运用新的科技成果,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工业产品品种真正作为一项战略任务来抓,尽快把工业生产转到新的、先进的技术基础上来。各地市和工业企业主管部门,都要组织各方面的技术力量,围绕开发新产
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的关键性课题,为我省九十年代经济起飞打下坚实的技术基础。
二、认真制定技术规划。各地市、部门和企业,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瞄准国内外先进水平,制定出科学技术进步规划。规划的重点要放在对国计民生影响大的拳头产品、优势产品和经济效益大的产品上。要以产品为龙头,把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技术攻关、产品质量创优升级
、采用国际标准、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等各项规划有机地结合起来。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要以行业为主,条块结合,并实行明确的责任制,规划真正落到实处。技术进步规划要同生产计划一样,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对规划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确
保按期完成。
三、进一步充实和加强科研机构。工业主管部门的专业科研机构,要进一步充实健全,使之逐步成为本行业的技术开发中心;负责制定本行业的技术进步规划;研究本行业的技术,装备政策;开发本行业的新技术和新产品。厂办科研是企业加速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开发新产品的有效
途径。大中型企业和县级以上企业,都要建立厂办科研机构,有条件的县属企业也要建立厂办科研所或科研组,负责本企业的技术开发工作。要发动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企业要加强同大专院校和专业科研机构的联系,有计划地提出课题,组织技术攻关,并及时搞好科研成
果向生产的转移。要广泛聘请专家、教授当顾问,加强技术咨询工作。
四、加强质量管理。工业集中的城市和省直各行业都要建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充实完善检验、测试手段,健全检验制度,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县属以上企业都要设质量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业务主管部门,从主机厂到配套、原材料、协作件供应单位,企业从原材料进厂、加工、装配
到整机出厂以及售后技术服务,都要按系统工程方法,建立质量管理网络,形成质量保证体系。还要大力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关键工序要建立质量管理点,要保证产品质量的工作落实到基层。
五、实行鼓励技术进步的经济政策。各级财政要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支持新技术的推广、技术攻关和新产品开发,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从留成资金中拨出百分之十、企业要从生产发展基金中拨出百分之三十用于开发新产品、采用新技术和改进产品质量。
企业试制新产品的费用,属于原材料耗用、工资支出、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专用工卡具部分,计入新产品成本;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的购新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有关的固定资产购置费,在
更置改造资金或者生产发展基金中开支。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首次安排试制的新产品试销价格,由企业根据成本和市场情况,参照同类产品制定,报同级物价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试销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二年。在试制、试销期间,对列入省科委、省经委、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联合下达的试制计划内的产品,自省
主管部门鉴定之日起,可免税一年。对计划外试制的新产品,经省有关主管部门鉴定确认为省新产品,并经省税务局审核批准后,也可给予免税一年的照顾。批量生产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再给企业定期的免税或减税照顾。减、免税的资金,企业必须专项用于开发新
产品,采用新技术,不得挪作它用。(注:关于对新产品减免税的问题,按照省税务局(85)鲁税一字14号文,关于对新产品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产品优质优价政策,促进产品质量升级。要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国家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报告的通知》(即国发〔1983〕153号文件)中提出的原则执行。对地方定价范围内的国家、部、省优质产品,在保持优质产品称号期间,价格可以根
据市场情况向上浮动。上浮幅度:金质奖产品在百分之十五以内;银质奖产品在百分之十以内;部、省优质产品在百分之五以内。具体办法,按省政府鲁政发〔1983〕124号文件执行。
企业为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和推广应用新技术,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而企业自身却收益不大的项目,所需资金,由银行采用少额低息贷款给予扶持。并允许企业以该项目的收益在交所得税前还款,还款期限可延长至五年。
要大力开展技术转让,搞好科研单位对企业的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促进技术进步。转让的形式,由双方签定合同。技术转让费可一次或分期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也可按产量或实现利润数提成,还可采取技术投资的方式,组织合营。厂办科研所的研究成果向生产转移,也可参照上述
办法执行。
六、建立责任制,实行奖惩办法。创优企业要建立厂长、总工程师责任制,并同主管部门签订合同。荣获金、银质奖产品的企业,厂长、总工程师和有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可奖励三至六个月企业月标准工资;完不成任务及由于质量下降而丢掉金、银牌的扣发厂长和总工程师一年的奖金

对荣获省以上优质产品企业的有关职工,按贡献大小分等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额度要根据经济效益大小来确定。最高限额:国家金质奖,按企业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国家银质奖,按企业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部、省优质产品,按企业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荣获国家质量管理奖和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对职工的一次性奖励,可分别按国家金质奖和银质奖的规定执行。
以上奖励,不算在原定的奖金指标内,经主管部门批准,从企业利润留成中的奖励基金列支。
为了鼓励群众性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开展,对在科研攻关、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以及荣获各级优秀质量管理成果的质量管理小组,按国务院颁发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授奖。

各级主管部门对在促进行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也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管理混乱,粗制滥造,产品质量低劣,用户意见很大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进。限期内不能改进的,企业停发奖金,必要时应停产整顿,并适当扣发部分工资,停止企业利润留成,直到产品质量达到要求为止。对于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产品低劣的要追究企业领导和
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弄虚作假,以劣充好、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除包赔一定的经济损失外,还要从组织上进行严肃处理。
七、认真落实知识分子政策。要充分认识知识和知识分子在四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把有知识、有能力、懂技术、会管理、德才兼备的“明白人”,选拔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要建立科技顾问和科技咨询机构,让他们参与技术、经济政策的制定工作;对科
技人员,要在政治上关心,工作上支持,生活上照顾;对有真才实学、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同志,要及时表彰奖励。要经常检查知识分子政策落实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要定期分批对知识分子进行培训。要支持学术团体和工会组织的职工技术协作活动,发挥他们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八、切实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各地市、部门和企业要切实把推动技术进步的工作放到重要位置,并有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在机构调整中,要充实和加强技术工作管理机构,以适应技术工作发展的需要。各级计划、财政、银行、物资、供销、外贸、商业等部门,都要大力支
持工业的技术进步工作。
各地市、部门和企业要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要向广大干部、职工和科技人员广泛宣传本规定的精神,确保贯彻执行。



1984年5月2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1991年11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业经总行第16次行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正式印发各行,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担保业务是适应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解决我行客户经济交往需要的一项授信活动,但是,必须看到,我行一旦出具保函,就可能承担代为付款或赔偿的经济责任,因此,它具有很大的风险性,稍有不慎即会招致经济损失或损坏我行信誉。要教育全行干部职工,首先是各级领导干部,对担保业务树立强烈的风险意识,以对国家资金安全和维护我行户好信誉高度负责的精神和严肃认真的态度,审慎地开办此项业务。
二、《办法》规定的三类八种担保业务,是根据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当考虑今后发展要求而提出的。具体开办哪一种,各行要根据客观需要和资金、管理能力的可能性,实事求是地掌握,切不可不顾需要与可能去盲目发展。鉴于当前经济法规尚不完备、经济秩序尚不十分健全,我行也缺乏办理担保业务的经验,开办担保业务应当先从风险小的保种着手,对风险大的保种,例如借款担保、租赁担保、分期付款担保等,必须从严掌握,只有在客观确有需要,经过严格审查,并采取确有把握的风险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才能在少数单位中办理。同时,要适当集中审批权限:
《担保协议书》是出具保函的依据,现阶段《担保协议书》的审批权一律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担保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要报经总行审批。出具保函的权力,集中在县支行以上的各级行,县以下分支机构和各级行的内部职能机构一律不准对外出具保函。
有权出具保函的行,必须依照批准的《担保协议书》所约定的金额和条款出具保函。
三、为了保证担保业务的健康发展,各行必须严格按照《办法》和《规程》的规定办事,不得随意变通,严禁违章操作。各行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熟悉操作程序。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规程》所规定的职责分工,恪尽职守,加强协作。遇有不明确的问题,应请示总行,统一解答。
四、各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对已出具的保函进行严肃认真的清理,凡是不符合本《办法》、《规程》要求的保函,应主动找委托和受益单位协商,取得理解和支持,换开新保函。
五、本行出具的保函一律按照统一格式。保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按照《办法》所附格式,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分发有关行使用。
以上各点,请即进行安排部署,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需要,加强建设银行担保业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国内人民币担保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业务,是指委托人与本行约定,当委托人对其债权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债务时,由本行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付债务或赔偿的业务。
第四条 凡在本行开立帐户的全民所有制建设单位,技术改造企业、施工企业、生产企业,在经济交往中需要我行充任第三方保证人时,可依照本办法向本行申请担保。
非本行客户,但自愿委托并能一次向本行存足保证金的,亦可向本行申请担保。
第五条 本行不受理下列担保事项:
一、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担保;
二、个人经济行为的担保;
三、各种从事贸易活动的商业性公司的担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和企业的担保;
五、属于未经批准并依法注册的经济组织的担保;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济行为的担保;
七、企业注册资本的担保;
八、为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
第六条 担保业务是本行对客户的一种授信活动,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及合法经济权益的基础上,坚持平等互利、安全可靠、讲究效益、恪守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行要求本行提供担保。

第二章 担 保 种 类
第七条 本行办理下列担保业务:
一、付款担保,包括预收款退款担保、分期付款担保、引进国外设备信用证结算担保;
二、履约担保,包括工程招标投标担保,工程承包担保、工程维修担保;
三、债务担保,包括借款担保、租凭担保。
第八条 在第七条所列种类之外开办其他担保业务,必须经建设银行总行批准。

第三章 担保的申请
第九条 向本行申请担保的委托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并经批减成立或依照法律经过注册登记的建设单位或企业;
二、申请担保的经济行为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管理规定;
三、具有符合国家法律、法令、政策、计划的合同、协议;
四、具有履行合同、协议的能力和良好的信用程度;
五、能够提供约定的保证金或反担保。
第十条 委托人向本行申请担保时,应当向当地受托银行提交《担保申请书》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担保的受理和保证金
第十一条 受托银行接到委托人提送的《担保申请书》后,应即对委托人的资信、债务以及担保内容和经营风险进行认真评估审查,并按照规定程序核批。
第十二条 受托银行在审查同意委托人申请后,可与委托人草签《担保协议书》,订明担保内容、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责任、保证金交纳以及违约处理等经济权责。草签的《担保协议书》必须按照规定程序经过建设银行有权机关批准后,才能正式确立委托受理关系。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按本行的规定和数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存款只能用于保函项下的支付,并一律按企业活期存款计息。有关保证金交存额度,时间等具体事宜,应在《担保协议书》中订明。

第五章 出具保函
第十四条 《担保协议书》经批准生效并具备下列条件后,受托银行方可签具保函:
一、必须具备建设银行有权机关批准的《担保协议书》;
二、委托人已按《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交足保证金;无法交足保证金的,委托人必须提供经受托银行审查认可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或由委托人提供财产抵押。《财产抵押协议书》应办理公证;
三、委托人已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保费。
第十五条 受托银行按照建设银行总行规定的保函格式填写并加盖受托银行公章后,保函方具有法律效力。保函所列担保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或担保期已满,保函即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本行出具的保函分为有条件不可撤销保函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采用何种保函由委托人与其债权人议定,并由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在协议中订明。保函不得转让,不得贴现,不得用于抵押。

第六章 保函的执行
第十七条 保函一经签发,不得修改变更。如委托人与受益人因经济合同变更等原因,必须改变保函内容时,应事先通知受托银行,经受托银行审查同意后,注销原保函,换开新保函。
第十八条 当出现保函项下合同的标的、数量、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修改而未经受托银行同意;或因担保事项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取消;或因不可抗力致使保函项下合同无法履行等法定因素时,受托银行有权依法终止《担保协议书》和保函的效力。
第十九条 保函有效期内,委托人和受益人要求终止保函时,应由双方共同通知受托银行。受托银行只能在接到委托人和受益人共同发出的终止保函的通知后才能终止保函。
第二十条 保函生效后,受托银行有权对委托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当发现委托人违反《担保协议书》规定或有欺诈等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受托银行权益时,应通知委托人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必要时,受托银行应通知反担保单位。
第二十一条 在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按照保函所列索偿条件,要求受托银行履行担保义务时,受托银行无需征得委托人同意即可从委托人的保证金帐户支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时,可按约定从委托人的其他存款帐户中代付款项。
委托人必须无条件承认受托银行按照《担保协议书》和保函规定的条件代为偿付的债务。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保证金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资金不足以支付受益人债务时,不足部分由受托银行垫付。并通知委托人在一个月内归还垫付资金。受托银行垫付的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其他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不能归还时,按逾期贷款加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归还垫付资金时,受托银行应向反担保单位索偿债务。实行财产抵押的,受托银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并从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七章 收 费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和受托银行签具的《担保协议书》生效后,应按下列标准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一、担保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短期保函,按照保函额度的3‰收取费用;
二、担保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长期保函,根据风险程度,每年按照保函额度的2-4‰范围内计收费用,具体收费额度在《担保协议书》中订明。
三、每笔保函收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收。
第二十五条 已签订《担保协议书》,但因委托人原因而未发生出具保函活动的,受托银行收取承诺费100元。
第二十六条 换开保函的,除按调整后的保证额度调整收费外,受托银行应向委托人加收手续费100元。
第二十七条 短期保函在出具保函时一次交费;长期保函每年年初交纳;保费按年收取,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收费;承诺费在撤销《担保协议书》时一次收费;换开保函时一次交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受托银行应为委托人保守有关业务机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业务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币担保业务的管理,减少担保业务的风险,维护建设银行的正当权益和良好信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担保是具有较好风险的授信业务,各级行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遵守《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和本规程的各项规定办理担保业务。
第三条 各级行办理担保业务,必须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制定科学规范的操作程序,实行严密的审批和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凡因违反担保业务操作程序和擅自越权担保造成经济损失或影响建设银行信誉的,必须追究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条 担保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及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坚持平等互利、安全可靠、讲究效益、恪守信用的原则。任何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行要求本行担供担保。
第五条 担保业务应由县级支行以上机构(含县级支行)办理,县级支行以下的办事处、分理处和储蓄所一律不得办理任何形式的担保业务。如客户向县级支行以下办事处、分理处和储蓄所申请办理担保时,应介绍其到县级支行以上机构办理。
各级行的内部职能机构一律不得以部门名义对外出具保函。

第二章 担保的种类
第六条 根据建设银行目前的职能和业务状况,担保业务共分三类八种。办理超过规定种类的担保业务应报总行批准。
第七条 付款类担保包括预收款退款担保、分期付款担保、引进国外设备信用证结算担保。
1.预收款退款担保。担保银行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向建设单位保证,如施工企业预收备料款或工程款后,没有将预收款用于工程建设或储备等合同规定的用途,担保银行将按照建设单位的退款要求将预收款项退还给建设单位。预收款退款担保金额应与预收款等值。
2.分期付款担保。担保银行接受购货方或付款方的委托,向供货方或收款方保证,当购货方或付款方不按期支付货款时,担保银行将按照供货方或收款方的付款要求分期代付货款。分期付款担保金额应与分期付款总额等值。
3.引进国外设备信用证结算担保。担保银行接受进口设备方的委托,向对外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保证,当开证银行向外商支付货款后,进口设备方不能及时向开证银行划付相应的人民币货款时,担保银行将按开证银行的付款要求代付进口设备款。此项担保的金额应与信用证外汇金额等值(按结算日外汇牌价)。
第八条 履约类担保包括工程投标担保、工程承包担保、工程维修担保。
1.工程招标投标担保。担保银行接受工程投标方的委托,向工程招标方保证,如投标方中标后擅自修改报价、撤销投标书或在规定时间内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担保银行将按照招标方的索赔要求,在约定的金额内代付违约金。工程投标担保金额一般为报价的1-5%。
2.工程承包担保。担保银行接受工程承包方的委托,向工程发包方保证,如承包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担保银行将按照发包方的索赔要求,在约定的金额内代付违约金。工程履约担保金额一般为工程承包合同价值的5-10%。
3.工程维修担保。担保银行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向建设单位保证,如承包方在工程竣工后不按合同规定承担工程维修义务,担保银行将按照建设单位的索赔要求,在约定的金额内代付违约金。工程维修担保金额一般为工程价款的5-10%。
第九条 债务类担保包括借款担保和租赁担保。
1.借款担保。担保银行接受借款方的委托,向贷款单位保证,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银行将按照贷款单位的要求代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金额应与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值。
2.租赁担保。担保银行接受承租方的委托,向出租方保证,如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担保银行将按照出租方的要求代付租金。租赁担保金额应与分期支付租金的总和等值。

第三章 担保业务的计划管理
第十条 按照计划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受托行只能在上级行下达的信贷计划核定的担保额度内办理具体担保业务。有关担保额度的计划编报、下达和统计分析程序,由总行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各级行办理担保的总额应与其承受能力一致。在目前尚未逐级核定资本金的情况下,其担保总额度实行总量控制、分级核定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担保的总额度由总行根据需要和可能以及各行资金状况逐年核定;各地市中心支行担保的总额度可由各小、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自行确定。
债务类担保总额度由总行实行直接控制,在对各分行核定担保业务计划时单独列明。

第四章 担保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二条 向建设银行申请担保,必须提交《担保申请书》。《担保申请书》(格式附后)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企业性质、营业执照号码以及批准文号:
二、申请担保的事项和担保种类、金额;
三、申请人愿意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的表示:
四、申请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签字。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建设银行提交《担保申请书》后,建设银行按申请担保种类和行内业务分工,由投资、信贷、建经、财会等业务部门分别受理。
第十四条 各级行业务部门受理担保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办理。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优先受理在本行开户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承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国营施工企业的担保申请。
第十五条 各级行业务部门不得受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第五条所列的各种担保。原则上也不得受理停缓建项目、计划下建设项目、严重亏损的施工企业、工商企业的担保。也不得接受境外金副机构、企业、商社的人民币担保申请。各级银行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担保事项提供反担保。
第十六条 各业务部门接受《担保申请书》后,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文件资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筹建机构的批准文件、《投资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投资计划或招标文件、设备材料采购计划、财务计划、财务决算或资产负债表以及有关经济合同、协议等。
第十七条 受理担保的有关业务部门必须对申请人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在过去的经济交往中是否重合同、守信用;与经济组织之间是否长期相互拖欠工程款、材料设备款;是否长期拖欠银行投资贷款或大量占用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经同级资信评定委员会评定的信用等级如何;企业经济效益和经营管理状况如何等。
第十八条 各业务部门在审查《担保申请书》时,还应根据各类担保的特点和性质,着重审查如下内容:
1.工程招标投标担保应着重审查投标方的施工能力、技术装备和财务状况、管理水平、资信等级,并认真审查工程招标文件和投标书、审查标底是否真实合法,投标方有无有意压价、欺骗招标方等行为。
2.工程承包担保应着重审查承包方的施工能力,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财务状况、资信等级以及履行合同情况,并认真审查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审查承发包双方权利义务是否相等。有无胁迫、欺诈等行为,审查承包方是否能够按期、按质、按量完成承包任务。
3.工程维修担保应着重审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提供的工程质量鉴定书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检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和优良,是否存在稳患和缺陷。审查施工企业是否采取工程维修的措施。
4.预收款退款担保应着重审查生产企业或施工企业预收款的用途、审查预收款项是否能够真正用于材料设备储备、设备制造或工程建设,有无挪用或长期占用拖欠不还的可能。
5.分期付款担保应着重审查付款方的付款能力、信用状况和负债状况,有无连环债或三角债。
6.引进国外设备信用证结算担保应着重审查进口设备是否列入初步设计和进口设备清单、引进项目是否经过外贸部门批准、引进设备结算时有无投资计划和人民币资金来源以及相配套的外汇额度。
7.借款担保应着重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评估报告,审查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信贷政策,预测贷款项目竣工后或投产后产品的市场状况和还款能力。预测贷款回收期与还款期是否一致。
8.租凭担保应着重审查承租方租赁设备的用途和作用,审查租赁设备的经济效益以及承租方按期支付租金的来源和支付能力。
第十九条 办理担保业务应进行风险评估.评估由投资调查部门统一管理, 比照贷款项目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在对担保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信用等方面进行审查和风险评估后,有关业务部门和调查部门应对《担保申请书》提出审查报告和评估报告,提出是否承诺提供担保的意见,对同意担保的应由业务部门送计划部门归口审查和综合平衡后,报送主管行长或行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一条 各行对借款担保、租赁担保等债务类担保应按照贷款管理的信用标准严格审查和把关,并从严控制债务担保的总量和单项保函数额。对债务类担保的保证金存款,要严格按规定存足,不得作任何通融。

第五章 《担保协议书》的签订
第二十二条 担保事项经主管行长或行务会审定同意后,业务部门应与申请人进一步协商签订《担保协议书》,《担保协议书》是确定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双方委托受理关系和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同时也是受托银行向受益人出具保函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担保协议书》(附担保协议书参考格式)应订明如下内容:
一、担保的主要内容。包括担保的事项、担保的币种与额度、担保的期限等。
二、担保的受益人。即委托人的债权人。
三、委托人交存保证金的额度和时间,或反担保的方式(包括财产抵押和第三方反担保)。
四、受托银行和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受托银行追偿债务的权利、免予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以及终止担保协议的条件;委托人在受托银行代为履行责任后归还受托银行垫款的责任;受托银行从委托人保证金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划付担保债务款项的权利;担保费用的标准和计收方式。
五、受托银行出具保函的条件和日期。
六、担保协议书生效日期。
第二十四条 受托银行与委托人草拟的《担保协议书》,经计划部门审查后报主管行长或行务会审批同意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二十五条 省级分行以下各级行应将双方草签的《担保协议书》连同《担保申请书》以及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省级分行,如保证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应转报总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总行或省级分行在《担保业务内部审批表》上签章确认同意后,由委托人和受托银行加盖公章,《担保协议书》方能生效。
第二十七条 《担保协议书》生效后,受托银行应积极催促委托人按照约定交存保证金,及时提供经受托银行认可的《反担保函》,或设定财产抵押。

第六章 交存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担保协议书》生效后,委托人应按照《担保协议书》约定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存入“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属于财政预算拨款资金和财政预算拨款转存建设银行的资金(包括基建资金存款、清理资金存款等)不计存款利息,其它各种资金(包括拨改贷和基金贷款),应按活期存款付息。
第二十九条 工程维修担保、工程承包担保、工程招标投标担保,应在出具信用保函前一次存足保证金;预收款退款担保,委托单位应担供反担保,并将预收款项存入“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办理支付手续。其它担保首次存款不能抵于应存保证金的40%,并应在保函有效期内陆续存足保证金。
对一些经济效益好、信用程度高,并且是建设银行基本客户的建筑业企业向建设银行申请工程投标担保、工程承包担保、工程维修担保,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规定存入保证金存款的,担保银行可视担保风险、担保期限、报经省级分行同意后适当少存或免存保证金。
对国家重点项目向建设银行申请引进国外设备信用证结算担保,因投资或贷款指标、拨款限额当年不能下达而无法按规定存入保证金存款的,受托银行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计划部门提供的以后年度投资的书面承诺,并经省级分行同意后适当少存或免存保证金存款。
第三十条 保证金存款专项用于各种担保项下的支付,担保银行有权监督结算保证金的支付,拒付与担保内容无关的款项。保证金存款用于担保项下的支付后如有余额或保证期满后,保证金存款方可从相应的保证金存款户中转出。

第七章 提供反担保
第三十一条 不能一次存足保证金的担保,委托人必须提供与应存入保证金等值的反担保,包括反担保人担保和设定财产抵押。反担保责任可以随委托人存入保证金的进度和数额而相应递减。
第三十二条 本行只接受“凭索即付”的反担保函。反担保人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有较强的担保能力。委托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时,必须将反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产负债表等资料送交受托银行审查,同时提交反担保函,作为《担保协议书》的附属文件。反担保函应具备以下条款:
1.反担保人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开户银行及帐号、与被担保人之间的关系。
2.代被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的义务。
3.代被担保人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的义务。
4.担保的内容和范围。
5.担保义务的履行方式(包括划款方式)。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以财产设置抵押,抵押物必须是产权属已的,并且便于保管、适销适用,办理了财产保险,财产的有效使用期必须长于担保期限。公共福利设施、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以及国家法律、法令禁止流通及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设置抵押财产经担保银行审查同意后,双方应签订《抵押协议》并办理公证。《抵押协议》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及型号和产权证号;
三、抵押财产的价值(原值和已提折旧);
四、抵押财产的保管方式;
五、抵押财产的折价和变卖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反担保的其它未尽事宜,应按照《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87)建总办字第32号执行。

第八章 出具保函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存足保证金或提供反担保并交纳保费后,受托银行方可根据《担保协议书》出具保函。保函必须载明被担保人、受益人、担保事项、担保金额、担保责任,以及担保的有效期等。保函内容必须与《担保协议书》所规定的内容一致,如担保内容有变更,应修改《担保协议书》后方可出具保函。
第三十六条 保函文本一律使用总行统一制发的格式,填制一式三份,一份由申请单位签收转受益人,一份由受托银行财会部门作表外科目登记的附件,一份由受托银行办公室归档保存。
第三十七条 业务部门填写保函后,应送计划部门归口审查。计划部门应逐项登记并认真审查保函的内容是否与《担保协议书》的规定一致,保证金存款或反担保措施是否落实,有关资料是否均已提供等,交业务部门送法定代表人签发保函后送办公室加盖行章并发送受益人。
填错的保函文本,应加盖“作废”戳记妥善保管,不得散放在外。销毁时应交办公室登记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受益人接受保函的,应签发保函回执。回执由业务部门送财会部门留存备查。受益人不接受保函的,应即退回受托银行。
第三十九条 受托银行应按《担保协议书》规定的内容认真填制保函,并且严格限定受益人、担保事项、担保期限和担保金额等内容,受托银行绝不能出具没有受益人的空头保函或没有担保事项、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的无限责任保函。
第四十条 保函是受托银行提供担保的专用凭据。受托银行不得用银行承兑汇票或其它有价票据代替何函。
第四十一条 保函一经出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担保人、担保银行均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解除担保责任。但在担保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时,允许变更、终止担保协议和保函:
一、被担保人与受益人经过协商双方同意修改或因担保事项所依据国家计划变更,经受托银行同意交修改《担保协议书》后,担保银行可以换开新保函。新保函出具后,原保函即行作废,并交办公室销毁。
二、保函项下合同的标的、数量、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被修改而未经担保银行同意,或因担保事项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取消,或由于不可抗力致使保函项下合同无法履行,或因受益人违反保函项下合同致使保函履行无意义时,担保银行业务部门应立即通知受益人终止保函,并将其收回,交办公室销毁。
除上列条件外,担保银行认为有必要设定其他终止担保协议和保函的条件时,应在《担保协议书》中订明,并在保函中写明。
因担保银行依约定条件终止担保协议和保函而产生的经济和法律后果,担保银行概不负责。
第四十二条 被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变更经济合同,担保银行同意换开新保函的,应先变更《担保协议书》。《担保协议书》的变更程序和换开新保函的程序,原则上与原协议的审批程序和保函签发程序相同。但对不改变担保额度、不增加担保风险的,可不再报省级分行或总行审批。
第四十三条 被担保人和受益人要求终止保函时,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发撤销通知,并加盖双方公章,担保银行方能受理。也可以由双方各自出具相同内容的通知函,担保银行核实无误后方可受理。
第四十四条 保函有效期满或担保义务履行完毕,保函即自行失效。保函失效后,担保银行业务部门应通知受益人退还保函,并将收回的保函造册登记,办理销毁。

第九章 担保的收费
第四十五条 受托银行与委托人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生效后,有关业务部门应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十六条 担保收费一律由业务部门按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并通知财会部门收款。保费收入(包括承诺费和手续费)一律作为建设银行业务收入。各业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收费,更不得将保费收入作为奖励和劳务费支出。
第四十七条 长期保函的保费应按担保的风险和存入保证金的额度决定。凡担保风险较小或保证金存入比例较高的担保,其保费可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担保风险较大或保证金存入比较低的担保,应按收费标准的上限收取。

第十章 保函的履行
第四十八条 保函有效期间,受益人提出索款要求时,担保银行应先从被担保人保证金存款帐户支付款项;保证金帐户不足以支付时,可以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从被担保人其他存款帐户支付。如果被担保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不足部分由担保银行垫付。担保银行在垫付资金时,财会部门应及时通知被担保人。
第四十九条 担保银行垫付资金后,应通知被担保人在一个月内归还垫付资金。同时作以下处理:
1.设有反担保措施的担保,由受理该项担保的业务部门发出贷款指标,财会部门据以为被担保人开立贷款帐户,并办理垫付资金手续;
2.没有反担保措施的担保,应与被担保人签定借款合同,按本行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其他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生效后,担保银行与被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债务关系即应解除。
第五十条 担保银行垫付的资金和所需贷款规模,应由该行自行调剂和平衡,确有困难的应由其上级行调剂解决。担保银行信贷部门应按照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监督和协助被担保人及时归还银行执付资金。被担保人逾期不能归还时应按逾期贷款加收20%利息。
第五十一条 被担保人逾期不能归还垫款,担保银行除按照规定加收利息,对设定第三方反担保的,应向第三方反担保人索偿;对设置财产抵押的,可以将被担保人设置抵押的财产折价抵还垫款,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变卖抵押财产,并从价款收入中优先受偿。

第十一章 担保业务的管理与审查
第五十二条 各级银行办理担保业务时,必须执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担保的第一环节都必须有严格的责任制,每一道程序完成后,经办部门负责人或经办人都应认真填写《担保业务内部审批表》,并在有关栏目内签名。
第五十三条 空白保函文本,由省级分行按总行统一制发的格式统一印制,视同重要空白凭证由财会部门管理,按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办理出入库。业务部门领回后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签开。
第五十四条 担保业务的管理应按各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各部门应严格履行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按受额户的《担保申请书》,负责审查客户提供的各项文件、证书、审查客户的资信,提交审查报告,并提出是否承诺担保的意见,负责草拟《担保协议》书,填制保函,监督保函的履行,检查保函项下合同的履行情况,追偿银行垫付资金和组织拆价或变卖抵押财产。
二、投资调查部门负责担保业务的风险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
三、综合计划部门负责归口审查《担保申请书》、《担保协议书》和保函,逐项登记和注销保函,控制担保的总量和结构,调剂和平衡垫付资金及贷示规模,上报担保业务综合情况和统计报表,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办理担保业务。
四、办公室负责监印《担保协议书》、保函文本,审查有权签章和使用银行公章,催办担保业务中的有关事项,负责《担保协议书》和保函的档案管理及销毁。
五、稽核审计部门负责稽核业务部门办理担保业务是否严格执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和本规程,是否超越权限,是否符合担保条件,是否执行规定程序,保证金存款和反担保是否落实,收费是否合理及时,是否严格履行担保责任,是否积极追偿担保银行的垫款,追究担保业务中的违章和失职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由总行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1992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不可撤销的保函
建设保NO:
担保类别
担保受益人
担保银行
担保有效期

固 定 条 款
·本保函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授权签具。
·我行的担保是依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和委托人的申请及我行与委托人签订的担保协议向受益人提供的。
·本函是无(或有)条件不可撤销的信用保函。
·本保函由担保银行自主出具,一经出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各自的责任。但在担保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两种情况,可变更或终止本保函:
1.担保银行与受益人经过协商双方同意修改,或因担保事项所依据的国家计划修改,得换开新的保函。
2.保函项下合同的标的、数量、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修改而未经担保银行同意,或因担保事项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取消,或因不可抗力致使保函项下合同无法履行,或因受益人违反保函项下经济合同致使保函履行无意义时,担保银行可终止本保函的效力。
·如本保函受益人、担保事项、担保期限、担保金额、本行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等项内容不全,本保函无效。
·本保函不得转让,不得贴现,不得用于抵押。
·本保函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保函失效后受益人应将本保函退还我行。

附保函内页参考格式一:预 收 款 退 款 保 函
(受益人):
(委托人)系我行客户,其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帐号 该单位
已于 年 月 日与你方协商,该单位预收你方备料款 万地,用于
工程项下 等用途,我行已接受该
单位受托,愿保证该单位预收款专款款用,如该单位不按指定用途使用上述预收款项,我行将按照你方要求将预收款退还你方。我行担保额度随上述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逐步递减。
除本保函固定条款中规定的终止保函效力的条件外,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担保
银行也可撤销本保函:
担保银行 (盖章)
法人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附保函内页参考格式二:分期付款(租赁)保函
(受益人):
(委托人)系我行客户,其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帐号 。
该单位已于 年 月 日与你方签订 合同,编号 ,金额
万元。我行已接受该单位委托,愿保证该单位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分期付款(支付租金)。如该单位不履行合同,按期支付规定款项,我行愿承担担保责任,按合同规定代为支付款项(或租金)。我行担保额度随委托人向贵单位付款而相应递减。
除本保函固定条款中规定的终止保函效力的条件外,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担保
银行也可撤销保函:
担保银行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本保函格式适用于分期付款担保和租赁担保)

附保函内页参考格式三:履约类保函
(受益人):
(委托人)系我行客户,其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帐号
。该单位已于 年 月 日与你方签订 (合同或向××工程投标)编号 。我行已接受该单位委托,愿对该单位履行上述合同(投标书)约定的义务提供担保。如该单位不履行合同,且不主动支付违约金,我行愿承担担保责任,按合同的规定,代为支付违约金 万元。我行担保额度随合同逐步履行而相应递减。
除本保函固定条款中规定的终止保函效力的条件外,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担保银行也可撤销本保函:
担保银行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本保函格式适用于工程投标担保、工程承包担保、工程维修担保)

附保函内页参考格式四:借 款 保 函
(受益人):
(委托人)系我行客户,其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帐号 。该单位已于 年 月 日与你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 ,金额 万元。我行已接受该单位委托,愿承担该单位上述合同项下 万元的担保。如该单位
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行愿承担担保责任,按合同规定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我行担保额度随委托人偿还借款本息而逐步递减。
除本保函固定条款中规定的终止保函效力的条件外,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担保银行也可撤销本保函:
担保银行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附保函内页参考格式五:引进国外设备信用证结算保函
(受益人):
(委托人)系我行客户,其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帐
。该单位已同 (外商)签订引进 (设备)合同,合同编号 金额 (外汇),并已向贵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我行已接受该单位委托,愿对该单位向贵行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提供担保。当贵
行对外付汇后,该单位不能支付等值的人民币时,我行保证按期代为支付。
除本保函固定条款中规定的终止保函效力的条件外,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担保银行也可撤销本保函:
省级分行签章 担保银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二:不可撤销反担保函
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与贵行于 年 月 日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编号
),约定由贵行为 提供担保,额度 万元,为此,本单位愿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保证:
1.若上述担保的委托单位(即 )不能按照协议的规定如数存入保证金,使贵行不能从委托人保证金存款户中足额对保函受益人支付款项时,由我单位代为支付,或在贵行先垫付资金后,由我单位承担对贵行的补偿责任。
2.当贵行凭本保函和有关付款凭证索款时,我单位将在五日之内无条件地履行本保函所载明的义务,支付本金、利息、手续费、税款及因延期付款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3.如我单位不能在五日内按期付款,贵行有权从我单位在银行开立的任何帐户中扣款,这些帐户为:
开户银行 ,帐号
4.此项保函是本单位的连续性义务,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损害。
本保函的担保素任将随本单位已付款金额而相应递减。
5.本保函自即日起生效,至被担保人的债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反担保单位 (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附三:投 资 承 诺 书
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建设单位)因向贵行申请担保,需交存足额的结算保证金,除一次交存 万元之外,以后年度将按以下进度陆续将保证金存入其在贵行开立的帐户(帐号 ): 年 月 日前存入 万元, 年 月 日前存入 万元, 年 月 日前存入 万元, 共计 万元,作为贵行出具的保函项下支付款项的来源。我部(公司)承诺在上述各年度分别为 (建设单位)安排不少于当年保证金存款额度的投资,以确保该单位保证金存款的来源。无论何种情况下,上述承诺不能兑现时,贵行可以从我部(公司)及所属单位的投资资金中扣划上述款项。
承诺单位 (公章)
负责人: (签字)
年 月 日

附参考格式一:担保业务内部审批表
━━━┳━━━━━━━━━━━━━━━━━━━━━━━━━━━━━━
┃业务受理部门意见:
担 ┃ 负责人签字
保 ┣━━━━━━━━━━━━━━━━━━━━━━━━━━━━━━
申 ┃综合计划部门审核意见:
请 ┃ 负责人签字
阶 ┣━━━━━━━━━━━━━━━━━━━━━━━━━━━━━━
段 ┃行领审批意见:
┃ 负责人签字
━━━╋━━━━━━━━━━━━━━━━━━━━━━━━━━━━━━
┃业务部门说明:
签 ┃ 负责人签字
订 ┣━━━━━━━━━━━━━━━━━━━━━━━━━━━━━━
担 ┃综合计划部门审查意见
保 ┃ 负责人签字
协 ┣━━━━━━━━━━━━━━━━━━━━━━━━━━━━━━
议 ┃行领导审核意见
书 ┃ 负责人签字
阶 ┣━━━━━━━━━━━━━━━━━━━━━━━━━━━━━━
段 ┃省级分行审批意见:
┃ 签 章
━━━╋━━━━━━━━━━━━━━━━━━━━━━━━━━━━━━
出具 ┃业务部门说明
┃ 负责人签字
保函 ┣━━━━━━━━━━━━━━━━━━━━━━━━━━━━━━
┃行领导审批意见
阶段 ┃
━━━┻━━━━━━━━━━━━━━━━━━━━━━━━━━━━━━
注:本表随担保业务文件按审批程序顺序填列

附参考格式二:担保申请书
建设银行 行:
我单位是经 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
。(或经 批准成立的建设单位,批文号
)。本单位在批准的业务范围(或国家投资计划)内拟与 签订 合同(或参加工程投标)。合同的标的物(或投标项目)是 ,合同总价款(或投标报价) 万元。根据 的要求,需贵行提供 担保。我单位愿与贵行共同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履行申请人的义务和责任,特此申请。
请审核
申请担保单位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附参考格式三:借款担保协议书
编号
委托人 地址
受托银行 地址
委托人拟向 (债权人)借款 万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向 (受托银行)申请出具不可撤销的保函,为此,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双方达成本协议。
一、委托人向 (债权人)借款 万元用于 , 由受托银行出具以 (债权人)为受益人,担保金额为 万元的有(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
二、保函自受益人接受之日起生效,截止期为 年 月 日。
三、委托人按以下要求在受托银行存入保证金,作为保函项下的专项支付资金:
年 月 日存入 元, 年 月 日存入 元, 年 月 日存入 元。
四、A、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由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 提供第三方反担保,受益人为 (委托银行),担保金额为 万元。委托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受托银行代替偿还本息后, (反担保人)代委托人归还受托银行所垫付资金。
B、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以可转让的自有资产 万元(其中企业债券 万元,金融债券 万元,国库券 万元)作为抵押,当委托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受托银行代替偿还本息后,受托银行有权将抵押资产折价或变卖,并从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三方反担保金额、抵押资产现值合计不抵于受托银行出具的保函额度。
五、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凭保函和证明其与委托人借款关系的文件,有权要求受托银行划付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受托银行审查无误后,通知委托人并主动从其结算保证金存款帐户中办理划付手续;保证金存款帐户不足以支付的,可从委托人其他存款帐户中支付。
六、受托银行代付贷款本息后,享有此债务追偿权,委托人予以承认,并承担垫付款项的利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银行通知的30日内,归还受托银行垫付款项的本息。
七、受托银行代垫资金按建设银行其它贷款计收利息,超过30日不还,按逾期贷款加收20%利息。
八、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借款合同发生变更,委托人应事先通知受托银行。在得
到受托银行书面认可后方可变更。
九、委托人按保函额度 ‰的费率按年支付担保费,共计 元。担保费于每年 月 日交纳。
十、本协议一式二份,委托人、受托银行各执一份。协议中任何条款的修改、
增加须经双方同意。
十一、本协议自 年 月 日起生效,双方义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办理。
委托人(公章) 受托银行(公盖)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参考格式四:分期付款(租赁)担保协议书
编号
委托人 地址
受托银行 地址
委托人拟向
(供货人或出租人)购入(或租赁)同时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向 (受托银行)申请出具不可撤销的保函。为此,委托人、受托银行双方达成本协议。
一、委托人向 购入(租赁) 用于 ,期限 天,贷款(租金)每月(日)按 %(‰)偿付(交纳),由受托银行出具以
为受益人,担保金额 元的有(或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
二、保函自受益人接受之日起生效,截止日期为 年 月 日。
三、委托人按以下要求在受托银行存入保证金,用于保函项下的专项支付资金:
年 月 日存入 元; 年 月 日存入 元; 年 月
日存入 元。
四 、A、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提交由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 (第三方反担保人)提供的受益人为 (受托银行),担保额度为 元的反担保函。委托人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租金)由受托银行代为支付时,
(第三方反担保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代委托人偿付受托银行所垫资金。 (反担保函应于本协议生效前提供) …B、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以可转让的自有资产 元(其中国库券 元,金融债券 元,金融债券 元,企业债券 元)抵押给受托银行,委托人不能按期偿付受托银行垫付的资金时,受托银行有权将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并从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凭保函和证明其与委托人债务关系的文件,有权要求受托银行从委托人存款中支付货款(租金),受托银行审查无误后通知委托人并从委托人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划付。保证金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可从委托人其他帐户支付。
六、受托银行代付货款(租金)后,享有此债务追偿权,委托人予以承认,并承担垫付款项的利息。委托人应在接到受托银行通知的30日内,归还受托行垫付款项及利息。
七、受欣欣向荣 银行代垫款项,按建设银行其它贷款计收利息,超过30日不还,按逾期贷款加收20%利息。
八、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有关经济合同事宜如发生变更,委托人应事先通知受托银行,在得到受托银行书面认可后方可变更。
九、委托人应按保函额度的 ‰的费率按年向受托银行支付担保费用。共计 万元,于每年 月 日 次交纳。
十、本协议一式二份,委托人、受托银行各执一份。协议任何条款的修改或变更,必须经双方同意。
十一、本协议自 年 月 日起生效,双方义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办理。
委托人 受托银行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参考格式五:引进设备结算信用证担保协议书
编号
委托人 地址
受托银行 地址
(委托人)为引进 (设备名称) (数量),总价格 ,已向 (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暂行办法》,向 (受托银行)申请出具该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保函。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
一、由受托银行出具担保金额度为 元的有(或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受益人为 。保函自受益人接受之日起生效,截止日期为 年 月日。
二、委托人在受托银行开立“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帐号 )在 年月 日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存入 万元保证金,并在保函有效期内按结算进度存入保证金,直至存足保函额度百分之百的保证金,即 年 月 日存入 元, 年 月 日存入 元。
如因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尚未下达,资金未拨付到委托人,委托人须在年 月 日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 书面承诺,为委托人 年 月 之前存入不少于 元的保证金,并在 至 期限内按结算进度存足 元的保证
金,如委托人不能按期存入保证金,则由建设银行从其主管部门 年度固定资投资中抵扣。
三、“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帐号 )的存款限于保函项下的支付,在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凭保函和证明其与委托人债务关系的文件,要求受托银行划付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资金时,受托银行应通知委托人,并从其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划付;结算保证金存款户不足支付的,受托银行可从委托人其他存款帐户划付。
四、委托人存款不足支付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时,由受托银行垫付。委托人应在接到受托银行通知后30日内归还垫款。受托银行对垫付款项按建设银行其他贷款计收利息。超过30日不还,按逾期贷款加收20%利息。
五、委托人按保函额度的 ‰按年向受托银行支付保费,共计 元,于每年 月 日之前交清。
六、委托人提供受托银行需要的文件和资料,为受托银行审查与开立保函有关的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七、保函额度随结算进度自然减额,直至结清注销。
八、保函格式由受托银行决定。
九、本协议自 年 月 日生效,双方义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十、本协议未尽事宜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办理。
委托人公章: 受托银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参考格式六:履约担保协议书
编号:
委托人 地址
受托银行 地址
委托人依照《中国人民建设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向受托银行申请出具 人民币保函,受托银行同意出具此项保函,双方就有关事项签订本协议。
一、受托银行出具有(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受益人为 ,担保金额
万元人民币。
二、保函自受益人接受之日起生效,截止日期为 年 月 日。
三、委托人在受托银行开立保证金存款户,帐号 ,并一次存入 万元人民币。该存款只用于支付受益人的索赔。
四、委托人不能在受托银行出具保函前存足保证金的,应A、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由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 提供第三方反担保,受益人为 (受托银行),担保额度为 万元。委托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受托银行代替偿还本息时, (反担保人)应代委托人归还受托行所垫资金。
B、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以可转让的自有资产 万元(其中企业债券 万元,金融债券 万元,国库券 万元)作为抵押,当委托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受托银行代替偿还本息后,受托银行有权按约定将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并从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三方反担保金额、抵押资产现值合计不低于受托银行出具的保函金额。
五、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凭保函和证明其与委托人债务关系的文件,有权要求受托银行从委托人存款中划付应付款项。受托银行审查无误后通知委托人并从委托人结算保证金存款帐户划付。保证金存款户不足支付的,可从委托人其他存款户支付。
六、委托人存款不足支付的,由受托银行垫付。委托人应在接到受托银行通知后30日内归还垫款。受托银行对垫付款项按建设银行其他贷款计收利息。超过30日不还,加收20%利息。
七、委托人按担保金额的 ‰× (年)支付保费,共计 元人民币。保证费在每年 月 日交纳。如过期不交,受托银行有权从委托人的存款中划拨。
八、本协议自 年 月 日生效,双方义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九、本协议一式二份,委托人和受托银行各执一份。
十、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办理。
委托人:(公章) 受托银行:(公章)
法人代表人: 法人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格式适用于工程招标投标担保、工程承包担保、工程维修担保。

附参考格式七:预收款退款担保协议书
委托人 地址
受托银行 地址
委托人与 (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编号 ),承包 工程。委托人按合同约定向 (建设单位)预收备料款(或工程款) 万元。为此,委托人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向 (受托银行)申请预收款退款担保。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双方达成本协议。
一、受托银行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