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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27:16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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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中国气象局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中国气象局第12号令
2005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行业管理,促进气象行业协调发展,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气象行业的总体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气象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完善气象行业法规和标准,强化气象行业监督,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合理配置国家对气象行业的投入。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行业的业务和科技合作与交流、气象科普宣传、气象科技成果推广等活动,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
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建立。建设时,必须遵守气象台站的建设标准和规范。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台站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部门有审批权的机构审批。
为教学和科学研究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临时观测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关于新建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其他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迁移本部门或者本系统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有关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撤销纳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区站号管理的气象台站,应当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的气象台站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备案统计。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标准化工作的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制定、修订气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气象地方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的实施,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共用平台,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汇交气象资料的接收、保存、应用和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五条 参加汇交、共享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核。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预报业务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气象台站应当使用标有质量标识,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使用许可证的气象观测仪器和专用技术装备。
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事业发展需要,提出气象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培训要求,制定业务技术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合作从事气象活动,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建设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一)未经审查同意,迁建、撤销气象台站的;
(二)未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规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条文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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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近期期刊出版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近期期刊出版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有关单位期刊管理部门、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5月8日,以美国为首的北约悍然对我驻南使馆进行了导弹袭击,造成了我人员伤亡,馆舍严重毁坏。全国各族人民和海外广大同胞对这一暴行义愤填膺,用各种形式表达了强烈抗议和严厉谴责。这些正义活动表明,伟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不可欺的!连日来,期刊界和全国人民一起
,用实际行动对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的暴行进行了抗议和揭露。不少期刊在搜集资料,安排选题。为使这方面的宣传有序地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中共中央宣传部于5月8日已经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发《关于强烈谴责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对我驻南使馆进行导弹袭击的宣传报道意见》,请立即请示省级和总政党委宣传部,以准确把握宣传口径。
二、发表揭露和评论以美国为首的北约轰炸我国驻南使馆的暴行的文章要严格把关,把握不准的,报新闻出版局或署转有关部门审定。要注意加快文件运转速度,尽快答复出版单位。要提醒各有关期刊出版单位,不得随意摘编互联网上的信息。
三、请抓紧了解近期当地新闻周刊类期刊和其他一些重要期刊有无此类选题安排。涉及重大选题,要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四、注意事项:
(一)各报刊行政管理和期刊出版单位,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坚决与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一致,严格按照我国政府声明的原则精神和中央宣传部“宣传报道意见”把握宣传口径。
(二)保持清醒头脑。要以大局为重,高度自觉地维护大局稳定,千万不要因期刊宣传报道的失误给大局添乱。对过激行为不要作公开宣传报道。
(三)严格遵守党的宣传纪律和期刊出版的法规、规章,坚持请示报告制度,对重要情况的处理,不得自作主张,各行其是。
(四)各期刊社主要负责同志,要坚守工作岗位,积极主动,沉着冷静,坚持“三审制”,亲自抓好这项工作。



1999年5月14日

个人物品运输办法

铁道部


个人物品运输办法

1991年3月18日,铁道部

第1条 个人托运的物品(如搬家货物、行李),分为保价运输和不保价运输两种。按哪种方式运输,由托运人选定,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
第2条 个人托运的物品内,不得夹带下列物品:
1.金、银、钻石、珠宝、首饰、古玩、文物字画、手表、照相机;
2.有价证券、货币、各种票证;
3.危险货物。
第3条 托运个人物品,托运人应对每一货件进行编号,并将其编号分别填记于物品清单上和每件货物的货物标记(货签)总件数之后。例如总件数为15件,则填写15(1)、15(2)……15(15)。
个人物品除按规定拴挂货签外,要在货物包装上书写或粘贴与货签同样内容的标记。有包装的货件内还必须由托运人存放记有到站、收货人和地址的字条。
第4条 个人托运的物品,托运人要求按保价运输时,应在货物运单货物价格栏内记明该批货物保价金额,在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保价运输”字样,并按规定提出物品清单。承运人对物品清单应进行审核,并在每页清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和经办人名章。
第5条 按一批办理的个人物品,不能只办理其中一部分物品的保价运输。
第6条 发站对托运人声明的保价金额有疑义时,有权要求托运人打开货件包装进行检查,核实其保价金额。
第7条 按保价运输的物品,应按规定核收货物保价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