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事厅
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人发〔2004〕33号 2004年12月13日
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属事业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事业单位“建立考试制、推进聘用制、扩大代理制、试点职员制”的总体要求,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我们制定了《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规范、公正的用人制度,规范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工作,保证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根据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进行了事业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不论是否推行了人员聘用制度),新进人员(含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岗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招聘。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和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条件,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考(聘)的方式择优聘用。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实行统一指导、分级调控、分类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程序
第五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组织、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综合管理、政策指导、备案审核和监督纠错等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要求,规范化管理和组织协调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由事业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此项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事业单位组织公开招聘工作应当根据民主和多方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听取和吸收纪检监察部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招聘工作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考核;
(六)体检;
(七)公示;
(八)聘用。
第三章 招聘计划和公告
第九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根据工作需要、空缺岗位的要求和招聘程序进行。
第十条 招聘计划由事业单位负责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组织、人事部门申报。党委、政府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直接向组织、人事部门申报招聘计划。
第十一条 招聘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及编制数、空编数、拟招聘总人数;
(二)拟聘用岗位、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方式。
因招聘高层次人才、急缺人才而设置特殊条件及待遇的应在计划中单独说明。
第十二条 招聘计划经批准后,事业单位应当于报名日前十五天通过政府人事网站以及其它媒体统一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招聘单位和岗位名称;
(二)聘用合同和岗位协议的主要内容;
(三)招聘对象、人数和所需资格条件;
(四)招聘程序;
(五)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有关材料;
(六)考试科目、方法和日期;
(七)用人单位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 资格条件与招聘方式
第十三条 应聘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愿意履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义务;
(二)具有与招聘岗位要求相适应的学历、专业和资格条件;
(三)身体健康。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
第十四条 招聘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由事业单位负责组织。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招聘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用人单位考核、主管部门同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可以不经考试直接聘用为工作人员:
(一)符合省引进高层次人才规定条件的高层次人才;
(二)党政机关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政策性安置人员。
第五章 考试、考核与体检
第十六条 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考试工作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的考试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必要时,事业单位也可以委托主管部门或组织、人事部门帮助组织考试或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十七条 考试科目、内容与方式应当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需求确定。
第十八条 考试可以采取笔试、面试、实务操作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九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制定考试组织程序及规则,并向全体报考者公布。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全面、严格地按照程序及规则组织考试。
第二十条 考核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的考核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内容主要是考察报考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同时对报考资格进行复审。
第二十一条 对拟聘人员的体检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的体检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体检标准可以参照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执行。
招聘岗位对应聘者体质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考试、考核之前安排体检,但此项特殊要求应当在招聘公告中公布。
第二十二条 拟聘人员经考核或体检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聘用。空缺的招聘名额,根据招聘公告的规定,可以由事业单位按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组织招聘。
第六章 聘用程序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员应当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集体讨论决定拟聘用人员。对拟聘用的人员由事业单位填写《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备案表》,送组织、人员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直接聘用工作人员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事业单位持《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备案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受聘用人员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由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聘用合同书。
第七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从事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被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招聘事项时,遇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公开招聘工作应当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
对群众的检举和申诉控告,组织、人事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纪检、监察部门认真查处。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不按编制、计划和招考岗位规定的资格条件、招聘程序聘用工作人员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报考人员报考或在面试、考核、拟定聘用人员名单中有违规行为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事业单位可以对在报名、考试、体检、考核中有舞弊或欺骗行为的应聘人员取消其考试或聘用资格,同时向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或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招聘工作经费除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报考者收取外,不足部分由事业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招聘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和谐、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曲靖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规划与建设、城市市容、城市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环境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加强城市管理和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五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公安、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相对集中城市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城市管理,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市民的民主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劝阻、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对在城市管理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变更、审批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十条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的用地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二年内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该证书自行失效。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和实际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除外。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安全标志,在道路两侧的防护设施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
第十五条城区内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支持、鼓励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三章城市市容
第十六条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的要求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城区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实行门前环境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做到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
第十八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第十九条城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条城区户外的广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器、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保养,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不得在城区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区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及流动兜售经营;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及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时占用城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在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自行清除干净。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
(六)在城区范围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七)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
第二十五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
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完善的覆盖措施。
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准养证。
第二十八条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城市绿化
第三十条城市绿地系统在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下,实施绿化绿线管理制度。绿化规划建设用地的比例为:
(一)旧城改造区25%;
(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严重污染的单位40%;
(三)新建开发区、住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区35%;
(四)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10%;
(五)医院、疗养院40%;
(六)其他建设工程区30%。
第三十一条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用多种形式。实行乔、灌、花、草结合,提倡多种树。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倡导市民在自己居住的庭院内进行绿化美化。
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绿化工程应当在建设主体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禁止擅自砍伐、损坏城市绿化树木。
对名木古树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严禁砍伐、擅自迁移。
架空线路或者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实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禁止损坏草坪、花草、绿篱、园林建筑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的建设和开发,实行有偿使用,通过拍卖、租赁、转让、冠名等方式,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坏或者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操作城市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五)在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占压、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移动、拆毁、盗窃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九)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城市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防治环境污染的经济、技术措施,组织建设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设施,防治城市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在城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城区中心区域禁止燃用烟煤,城区中心区域的范围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九条在城区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晚10点至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四)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下列物质:
(一)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有害磷化物等有毒有害废渣;
(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等废液或者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
第七章城市道路交通安全
第四十一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划定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设置公交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第四十二条城市交通优先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实行公交优先。公交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专用车道的,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区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
出租汽车不得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不得在招呼站内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四十三条货运车辆、公路客运车辆、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等车辆需在城区行驶的,应当持城区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四条从事客运的车辆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卡,实行安全例行检验制度。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用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施工设施,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部分,并处违法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3%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至(六)项,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物品或者暂扣违法运输工具,并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医疗废弃物管理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单位到指定地点进行绿化,拒不执行的,其工程项目不予验收、备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当事人违反本条例,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区是指曲靖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