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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同代表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4:40:55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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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同代表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的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同代表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的办法

(1998年10月23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直接联系和通过代表选举单位间接联系两种形式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我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为便于组织、便于活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选举单位编为十二个大组,由各县区选出的在市直单位工作的代表另编一个大组。各大组根据代表工作单位或居住状况划编若干小组。
代表大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代表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
第四条 代表大组的任务和活动内容主要是:安排、组织代表小组的活动;组织代表小组长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宣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了解、掌握代表小组活动情况;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反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小组的任务和活动内容主要是:组织代表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宣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组织代表就地、就近开展视察工作,了解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交流代表活动经验;了解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向代表大组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六条 代表大组和小组的活动,按照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安排或本组较多数代表的意见进行。代表大组每半年,代表小组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活动的主要形式是:
(一)邀请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围绕大会主要议题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围绕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调查时,吸收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我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
(三)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开展代表持证就地进行视察和调查活动。
(四)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执法检查。
(六)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其负责人的工作。
(七)根据需要,联系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定期走访代表,征询意见,了解情况。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分工定点联系代表、互通情况。
(十)每月五日(如遇节假日,推至休息后的第一天),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接待代表日,听取代表反映情况。
(十一)每年要开展一至两次人大代表的建言献策活动。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印的《人大工作信息》、《大同人大工作》寄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凡经主席团审查,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对不属于专门委员会工作范围的议案,可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
主席团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和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要及时转办和加强督办。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办理,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批转机关和代表说明情况;无故拖延,顶着不办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督办的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后十日内,应责令承办单位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主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市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积极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安排和组织的活动,也应积极参加原选举单位的活动,并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因故不能参加活动时,应向组织单位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单独或几人约集持代表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
代表持证视察时,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视察单位提出表扬、批评、建议和意见;也可以通过电话、信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情况。
代表持证视察,可以事先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事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视察报告。
代表持证视察必须做到:依法办事,执行政策,公正廉明,忠于职守,实事求是,讲究礼貌,注意方法,报告情况。
代表持证视察,不直接处理和解决问题。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对妨碍代表履行职务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承办联系代表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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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2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2、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是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行政区为:延吉市、图们市、敦化市、珲春市、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

3、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4、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5、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政教分离的原则,任何宗教都不得干预自治州的行政、司法和教育等职能的实施”。

第五款修改为:“自治州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6、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立足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把延边建设成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巩固、人民生活殷实的自治州”。

7、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8、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条例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与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9、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10、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二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11、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各局、委员会等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1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的人员应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

13、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保持州内行政区划的稳定。必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调整或者变更方案,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1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强边境乡镇的各项事业建设,加快边境地区的发展,提高当地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15、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的管理办法”。

16、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兵役法的规定,加强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

17、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18、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19、删去第三十条。

20、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有利条件和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加快各类开发区建设,推进图们江地区开发开放”。

21、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州的土地、森林、水域、草原、湿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22、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

23、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州行政辖区内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

第二款:“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外,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24、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实施天然林保护,严格执行国家年度采伐限额规定,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种草、退耕还林还草、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禁止破坏森林和草原及湿地,禁止在森林和草原毁林毁草开垦耕地”。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取和采集”。

第三款:“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林地经济产业”。

25、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自治州内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搞好水利、交通、通信、能源和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26、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面向市场,依靠科学技术、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积极扶持农产品加工业,大力发展效益农业和特色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工业化进程”。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稳定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稳定粮食生产,鼓励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发展多种经营,增加农民收入”。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大力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提高农村城镇化水平”。

27、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图们江地区区位优势和长白山资源优势,不断提升传统产业,全面培育特色产业,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工业经济发展,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

28、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事先应当征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同意”。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州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监督”。

29、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30、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31、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一条:“自治州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32、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开展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扩大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自治州优势产品出口”。

33、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依法开发、依法管理”。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托长白山生态、边境、民俗等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业,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款:“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旅游,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按照规划依法开发利用,并坚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运作,调动各方面参与发展旅游的积极性”。

34、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合并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地方财政的收入”。

增加一款为第三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体制下,按照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享受照顾,用于加快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款:“自治州财力保证不了正常收支平衡,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五款:“自治州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的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35、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36、删去第四十六条。

37、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38、删去第四十九条。

39、增加一条为第四十八条:“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自治州自治机关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的金融扶持力度”。“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内设立分支机构”。

40、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九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健全劳动保障制度,扩大就业渠道,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保障事业,鼓励扶危济困,敬老助残,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41、增加一条为第五十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大对自治州的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

42、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积极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不断提高自治州内各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为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43、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招生办法及部分学科的教学内容”。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巩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逐步普及普通高级中学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高等教育,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各民族专业人才”。

44、增加一条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朝鲜族教育,把朝鲜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稳步推进朝鲜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第二款:“根据全国统一的教育制度,自治州自治机关结合朝鲜族教育的特点,确定朝鲜族中、小学的学制、课程计划和有关学科的课程标准,编译出版朝鲜文的各科教材、参考资料及课外读物”。

45、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州内分别设立以朝、汉两种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也可以设立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分班授课的中、小学校。经州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有条件的朝鲜族学校部分课程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授课”。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改善中、小学校办学设施,加速提高教育技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和教育信息化程度,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基础教育质量”。

46、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朝鲜族学校要进行中国朝鲜族历史教育和朝鲜族传统美德教育”。“自治州内朝鲜族中、小学校,要加强朝鲜语文和汉语文教学及外国语教学,为学习使用多种语言文字奠定基础”。“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汉族中、小学校学习朝鲜族语言文字”。

47、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应根据国家和省教育计划和自治州的实际需要设置专业,培养朝鲜族及其他民族人才。高等院校的教学、科研工作,应当与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紧密结合,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内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入学考试时,各民族考生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用朝鲜文答卷的考生,语文考试应当包括朝鲜语文和汉语文”。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根据自治州建设需要和国家定向生有关政策,可以对自治州的艰苦地区和行业实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就业”。

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招生,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朝鲜族学生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确保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的入学比例”。

48、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合并为第五十七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创办各类教育,构建终身教育体系,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49、增加一条为第五十八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完善教育体制,保证基础教育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安排教育经费时,优先安排朝鲜族教育经费。州、县两级政府每年拨出朝鲜族教育补助专项资金,保证朝鲜族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增长高于全州在校学生人均教育经费的增长”。“自治州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在边境乡镇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50、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自治州自治机关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科教兴州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重视科学技术研究,加大科学技术投入,加快技术引进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积极办好各类研究机构,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科学技术持续创新能力”。

51、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族语言、教育、历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第二款:“自治州民族研究机构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研究民族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

52、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一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文化事业中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朝鲜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吸收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成果,自主地发展具有朝鲜族特点和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朝鲜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朝鲜族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队伍和文化设施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积极促进朝鲜族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发展其他民族的文化事业”。

53、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朝鲜族重点专业文艺团体的建设,积极发展朝鲜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和戏曲,积极开展文学艺术的评论工作,繁荣朝鲜族文学艺术创作”。

增加一款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保护有才华、有贡献的朝鲜族和其他民族民间艺人、民俗保有者”。

54、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合并为第六十三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艺术馆、文化馆和边境文化长廊的建设,积极开展群众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图书馆、博物馆的建设,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历史文化遗产;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朝鲜族历史文化书籍,继承和发展朝鲜族和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

55、删去第六十二条。

56、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进行医疗卫生改革,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中西医药的研究开发,继承和发展朝鲜族的传统医药遗产”。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57、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58、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繁荣朝鲜族和其他民族体育事业,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59、删去第六十六条。

60、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61、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朝鲜语言文字,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62、第八条、第七十一条合并修改为第七十一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切实加强思想道德建设,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引导各民族人民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自治州自治机关要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63、增加一条为第七十二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64、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三条:“每年九月三日是自治州成立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放假一天”。

65、删去第七十三条。

本决定报经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85年4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2月1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和2003年1月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是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行政区为:延吉市、图们市、敦化市、珲春市、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延吉市。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批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交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州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政教分离的原则,任何宗教都不得干预自治州的行政、司法和教育等职能的实施。

自治州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立足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把延边建设成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巩固、人民生活殷实的自治州。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一个月以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与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朝鲜族成员可以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由朝鲜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朝鲜族公民担任。在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中,朝鲜族成员可以超过半数。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各局、委员会等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以朝鲜语言文字为主。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召开会议和下发文件、布告,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干部、科技人员和工人进行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各民族职工都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朝、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有朝鲜族、汉族等多民族成份的企事业单位,要设立和加强翻译机构或设专职、兼职翻译人员,做好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设立朝鲜语文工作机构,加强对朝鲜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朝鲜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的人员应给予适当的照顾。

自治州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保持州内行政区划的稳定。必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调整或者变更方案,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强边境乡镇的各项事业建设,加快边境地区的发展,提高当地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兵役法的规定,加强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每届任期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一种。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有利条件和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加快各类开发区建设,推进图们江地区开发开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州的土地、森林、水域、草原、湿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州行政辖区内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

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外,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施天然林保护,严格执行国家年度采伐限额规定,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种草、退耕还林还草、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禁止破坏森林和草原及湿地,禁止在森林和草原毁林毁草开垦耕地。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取和采集。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林地经济产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自治州内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搞好水利、交通、通信、能源和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面向市场,依靠科学技术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积极扶持农产品加工业,大力发展效益农业和特色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工业化进程。

自治州自治机关稳定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稳定粮食生产,鼓励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发展多种经营,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大力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提高农村城镇化水平。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图们江地区区位优势和长白山资源优势,不断提升传统产业,全面培育特色产业,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工业经济发展,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事先应当征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同意。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州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条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开展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扩大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自治州优势产品出口。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依法开发、依法管理。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托长白山生态、边境、民俗等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业,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旅游,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按照规划依法开发利用,并坚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运作,调动各方面参与发展旅游的积极性。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地方财政的收入。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体制下,按照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它方式享受照顾,用于加快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自治州财力保证不了正常收支平衡,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州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的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的金融扶持力度。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健全劳动保障制度,扩大就业渠道,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保障事业,鼓励扶危济困,敬老助残,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大对自治州的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积极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不断提高自治州内各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为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招生办法及部分学科的教学内容。

自治州自治机关巩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逐步普及普通高级中学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高等教育,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各民族专业人才。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朝鲜族教育,把朝鲜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稳步推进朝鲜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根据全国统一的教育制度,自治州自治机关结合朝鲜族教育的特点,确定朝鲜族中、小学的学制、课程计划和有关学科的课程标准,编译出版朝鲜文的各科教材、参考资料及课外读物。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州内分别设立以朝、汉两种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也可以设立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分班授课的中、小学校。经州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有条件的朝鲜族学校部分课程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授课。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改善中、小学校办学设施,加速提高教育技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和教育信息化程度,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基础教育质量。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朝鲜族学校要进行中国朝鲜族历史教育和朝鲜族传统美德教育。

自治州内朝鲜族中、小学校,要加强朝鲜语文和汉语文教学及外国语教学,为学习使用多种语言文字奠定基础。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汉族中、小学校学习朝鲜语言文字。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应根据国家和省教育计划和自治州的实际需要设置专业,大力培养朝鲜族及其他民族人才。高等院校的教学、科研工作,应当与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紧密配合,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

自治州内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入学考试时,各民族考生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用朝鲜文答卷的考生,语文考试应当包括朝鲜语文和汉语文。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根据自治州建设需要和国家定向生有关政策,可以对自治州的艰苦地区和行业实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就业。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招生,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朝鲜族学生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确保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的入学比例。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创办各类教育,构建终身教育体系,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完善教育体制,保证基础教育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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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道路运输企业等级等22项交通行业标准和废止汽车旅客运输班车客运服务质量等93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道路运输企业等级等22项交通行业标准和废止汽车旅客运输班车客运服务质量等93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科教发[2005]438号


各有关单位: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等级》等22项交通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22项交通行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1、JT/T 630-2005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等级
2、JT/T 631-2005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等级
3、JT/T 632-2005 汽车故障电脑诊断仪
4、JT/T 633-2005 汽车悬架转向系间隙检查仪
5、JT/T 634-2005 汽车前轮转向角检验台
6、JT/T 635-2005 轮胎拆装机
7、JT/T 636-2005 立轴缸体缸盖平面磨床
8、JT/T 637-2005 气门座镗床
9、JT/T 638-2005 汽车发动机电喷嘴清洗检测仪
10、JT/T 639-2005 汽车车体校正机
11、JT/T 640-2005 汽车维修行业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技术规范
12、JT/T 641-2005 公路收费用费额显示器
13、JT/T 642-2005 智能运输系统 数据字典要求
14、JT/T 643-2005 公路环境保护术语
15、JT/T 644-2005 公路绿化术语
16、JT/T 645.1-2005 公路服务区生活污水再生利用 第1部分:水质
17、JT/T 645.2-2005 公路服务区生活污水再生利用 第2部分:处理系统技术要求
18、JT/T 645.3-2005 公路服务区生活污水再生利用 第3部分:处理系统操作管理要求
19、JT/T 646-2005 公路声屏障材料技术要求和检测方法
20、JT/T 647-2005 公路绿化设计制图
21、JT/T 137-2005 公路沥青库(代替JT /T137-1994)
22、JT/T 277-2005 沥青混合料摊铺机(代替JT/T 277-1995和JT/T 41-1993)
以上发布的22项交通行业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以下93项交通行业标准自文件发布之日起废止。废止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1、JT/T 3142-1990 汽车旅客运输班车客运服务质量标准
2、JT/T 3143-1990 汽车货物运输质量标准
3、JT/T 3144-1991 汽车运输企业行车安全管理标准
4、JT 71-1993 悬挂式公路桥梁工作架
5、JT/T 69.1-1993 汽车运价信息分类与代码 货物运输
6、JT/T 69.2-1993 汽车运价信息分类与代码 集装箱运输
7、JT/T 69.3-1997 汽车运价信息分类及代码 货运站收费
8、JT/T 69.4-1997 汽车运价信息分类及代码 客运站收费
9、JT/T 148-1994 汽车运价信息分类及代码 旅客运输
10、JT/T 3147-1992 货运挂车侧面防护装置
11、JT/T 103-1991 汽车车架修理技术条件
12、JT/T 104-1991 汽车发动机气缸体与气缸盖修理技术条件
13、JT/T 105-1991 汽车发动机曲轴修理技术条件
14、JT/T 106-1991 汽车发动机凸轮轴修理技术条件
15、JT/T 108-1991 汽车变速修理技术条件
16、JT/T 110-1993 汽车前桥及轴向系修理技术条件
17、JT/T 111-1993 汽车传动轴修理技术条件
18、JT/T 112-1993 汽车驱动桥修理技术条件
19、JT/T 3154-1992 气缸体轴瓦拉床技术条件
20、JT/T 127-1993 制动蹄摩擦片钻铆磨机
21、JT/T 128-1993 半轴套管拆装机
22、JT/T 131-1993 液压连杆检验台
23、JT/T 3151-1992 联合碎石机技术条件
24、JT/T 3152.1-1992履带式稳定土拌和机技术条件
25、JT/T 3152.2-1992轮胎式稳定土拌和机技术条件
26、JT/T 3153-1992 沥青乳化设备试验方法
27、JT/T 3155-1992 路面划线机通用技术条件
28、JT/T 3157-1993 稳定土厂拌设备技术条件
29、JT/T 3158-1993 沥青泵
30、JT/T 3164-1993 混凝土构件切割机技术条件
31、JT/T 68-1993 清障车通用技术条件
32、JT 3146-1992 手动击实仪技术要求
33、JT/T 3148-1992 沥青标准粘度仪
34、JT/T 3150-1992 沥青延度仪
35、JT/T 3156-1992 光电式沥青含量测定仪
36、JT/T 3165-1993 土工密度(灌沙法)测定仪技术条件
37、JT/T 2025-1993 海船船员体检要求
38、JT/T 2026-1993 船舶安全靠离条件
39、JT/T 0037.1-1993海上交通事故统计信息分类与代码 总则
40、JT/T 0037.2-1993海上交通事故统计信息分类与代码 事故级别
41、JT/T 0037.3-1993海上交通事故统计信息分类与代码 事故分类
42、JT/T 0037.4-1993海上交通事故统计信息分类与代码 事故原因
43、JT/T 0037.5-1993海上交通事故统计信息分类与代码 气象海况
44、JT/T 2023-1992 港口作业救生衣
45、JT/T 5029-1991 港口叉车司机通用安全技术考核标准
46、JT 5033-1992 船舶起重机司机安全技术考核标准
47、JT/T 5034-1993 港口机械机损事故处理规定
48、JT/T 2015-1990 港口煤炭作业除尘用水水质标准
49、JT/T 5030.1-1991港口机械圆柱齿减速器 产品分类
50、JT/T 5030.2-1991港口机械圆柱齿减速器 A系列技术条件
51、JT/T 5031-1991 长撑杆双颚抓斗参数系列
52、JT/T 5032-1991 港口用钢丝绳铝合金压制接头
53、JT/T 5036.1-1993内河港口固定起重机、台架起重机基本参数系列
54、JT/T 5036.2-1993内河港口固定起重机、台架起重机技术条件
55、JT/T 3-1993 港口机械减速器专用油脂特0号润滑脂技术条件
56、JT/T 70.1-1993 港口门座起重机电气设备技术条件 电控设备
57、JT/T 70.2-1993 港口门座起重机电气设备技术条件 集电器
58、JT/T 70.3-1993 港口门座起重机电气设备技术条件 磁滞联轴器
59、JT/T 70.4-1993 港口门座起重机电气设备技术条件 联动控制台
60、JT/T 70.5-1993 港口门座起重机电气设备技术条件 成套电阻器
61、JT/T 244-1995 无动力自动转锁集装箱吊具
62、JT/T 2027-1993 内河船舶救生衣 修复、报废
63、JT/T 4098-1993 内河钢质货船质量等级评定
64、JT/T 4099-1993 内河钢质推(拖)船质量等级评定
65、JT/T 4401-1993 船舶电气设备维护管理基本技术要求
66、JT/T 4402.1-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总则
67、JT/T 4402.2-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钢板厚度测量
68、JT/T 4402.3-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构件蚀耗的更换
69、JT/T 4402.4-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构件变形的更换
70、JT/T 4402.5-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工艺符号
71、JT/T 4402.6-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船体材料和焊接材料
72、JT/T 4402.7-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构件号料
73、JT/T 4402.8-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钢板加工
74、JT/T 4402.9-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型钢加工
75、JT/T 4402.10-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底部构件的换新及拆装
76、JT/T4402.11-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舷侧构件的换新及拆装
77、JT/T4402.12-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甲板及平台的换新及拆装
78、JT/T4402.13-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甲板货舱口和围板的换新及拆装
79、JT/T4402.14-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舱壁及围壁的换新及拆装
80、JT/T4402.15-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基座的制造和安装
81、JT/T4402.16-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外观质量
82、JT/T4402.17-1993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密性试验
83、JT/T 4506-1986 CDY系列船用柴油机电动遥控装置
84、JT/T 101-1991 船舶交流电力系统的短路计算
85、JT 107-1991 船用工作救生衣
86、JT/T 4540.1-1992长江中、下游推船船型系列 882kW推船
87、JT/T 4540.2-1992长江中、下游推船船型系列 588kW推船
88、JT/T 4540.3-1992长江中、下游推船船型系列 400kW推船
89、JT/T 4540.4-1992长江中、下游推船船型系列 272kw(A型)推船
90、JT/T 4540.5-1992长江中、下游推船船型系列 272kW(B型)推船
91、JT/T 4540.6-1992长江中、下游推船船型系列 220kW推船
92、JT/T 4540.7-1992长江中、下游推船船型系列 200kW推船
93、JT/T 4544-1993 船舶主柴油机遥控装置运行管理与维护技术要求
废止的93项标准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章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