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烟草专卖局所属企业1998年工效挂钩方案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33:03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烟草专卖局所属企业1998年工效挂钩方案的复函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烟草专卖局所属企业1998年工效挂钩方案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复函
国家烟草专卖局:
你局《关于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所属企业1998年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的函》(国烟人〔1998〕74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局所属挂钩企业1998年继续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办法。
二、核定你局所属挂钩企业1998年实现税利基数为4,913,431万元,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为368,431万元,挂钩浮动比例为1∶0.8。
三、你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请你们加强对企业工资收入的宏观调控,指导企业搞好内部分配,合理使用效益工资,做到留有结余,以丰补歉。



1999年2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佛山市属公有企业转制稳定金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45号



市府直属有关单位,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及授权经营(集团)公司:

《佛山市属公有企业转制稳定金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二月四日



佛山市属公有企业转制稳定金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财政部颁布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提高我市市属公有资产收益使用的合理性和高效性,较好地解决市属公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保证改革与稳定的同步推进,特建立市属公有企业转制稳定金(以下简称“转制稳定金”),并制订管理办法如下:

一、转制稳定金的适用范围:

(一)依据市政府公有企业转制政策以职工持股形式转制、尚未对原国有(集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进行经济补偿的企业,转制后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被依法破产,经法定程序清算后,其破产财产分配不足以完全支付职工转制前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经市政府批准,其差额部分由转制稳定金支付。

(二)今后市属公有企业转制时,企业净资产及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不足以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和社保费、离退休人员养老基金,经市政府批准,差额部分由转制稳定金支付。

(三)为解决市属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所需的资金,经市政府批准,可在转制稳定金中支出。

(四)其他经市政府批准的市属公有特困企业转制成本费用的支出。

二、转制稳定金的资金来源:

(一)从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上缴财政的资产收益中安排。

(二)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集团)公司集中的代管资产收益和投资收益等。

三、转制稳定金的规模设置:

(一)转制稳定金初期规模1500万元,由市国资委按财政预算要求编制年度资产收益预算,报市政府审批。具体使用时,由市财政局按市政府批准的转制稳定金实际支出项目和数额下拨给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划转和监管资金使用单位严格按预算批准的用途使用。

(二)建立转制稳定金的增补机制,由市国资委会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上报增补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增加转制稳定金规模和支出安排。

四、转制稳定金的管理原则:

转制稳定金专款专用。对申请使用转制稳定金的单位按照轻重缓急进行论证排序,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五、转制稳定金的支付标准:

对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支付标准。(我市有关经济补偿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六、申请使用转制稳定金的程序:

(一)属于适用范围内的企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经批准的企业转制方案,申请由转制稳定金支付有关经济补偿金或其他开支的详细说明,以及所属资产经营公司或授权经营(集团)公司加具的审核意见。破产企业还要提供法院的破产裁决书,债权人通过的破产清算报告,法院(或破产清算组)认定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清单等资料。

(二)市国资委受理企业提出的使用转制稳定金申请,会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联合上报市政府审批。

七、转制稳定金的监督:

(一)市国资委负责监管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集团)公司及其属下企业按照批准用途使用转制稳定金,不定期对所监管的企业使用转制稳定金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如有发现挪作他用应责令立即退回,并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的责任。

(二)建立转制稳定金使用的报告制度,市国资委负责每半年向市政府汇报转制稳定金的使用情况。

(三)市国资委建立完善的企业使用转制稳定金申报、监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转制稳定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荣轩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日

           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系指我市各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的尾气和噪声及汽油车蒸发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使用、维修以及在我市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消声装置的污染防治。


  第四条 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简称市环保局,下同)是对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市环保局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我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含过境车,下同)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我市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军用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按国家规定由军内车辆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市经委、交通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生产、维修单位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并将机动车污染物的排放指标纳入生产、维修的质量标准。
  市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农用机动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市环保局搞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局所属的成都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污染管理办公室)负责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统一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协调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工作;
  (三)会同市经委、交通局对机动车生产、维修企业的出厂车、发动机产品污染物的排放实施抽查、监测;
  (四)对单位拥有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
  (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监视、查处;
  (六)会同商检部门对进口汽车实施法定检验;
  (七)与有关部门配合,负责对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的废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3842-8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3844-83)》、《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GB3844-83)》、《摩托车主要性能指标(GB5366-85)》;其整车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GB1459-79)》,剌叭声在车体前2米处最高不得超过105分贝;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61-37)》。


  第七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标准的(以下简称排放标准),都应采取安装净化装置,清洗发动机消除积碳或使用燃油添加剂、安装汽车燃油蒸发污染物碳罐收集系统等有效措施,确保达到排放标准。
  凡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安装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规定的发音正常、声级稳定的喇叭,并按行驶所在区域(地段)噪声功能的要求使用。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列为年检项目,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九条 新购或转籍的机动车,经检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辆行驶证和牌照。


  第十条 生产、维修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企业必须把产品的排放污染物纳入质量管理,出厂时应将污染的排放状况填入《产品合格证》后方能出厂。


  第十一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经营单位,必须将《产品出厂合格证》中列入有关污染物排放状况的内容报市污染管理办公室审核,否则,不准在我市销售。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应会同市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经委、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取得检测资格单位的检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承担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规范进行检测,并按规定时间向市环保局报送上月检测情况表。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列各种抽检的检测费用,合格者免收。对不合格者,市环保局应严格按照省、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以300元至500元(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按每辆、台计)的罚款。


  第十五条 罚款收入应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阻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持市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