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文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水文条例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6.12.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文工作,促进水文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规划与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水资源调查与评价,水文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监督管理工作,其水文机构负责水文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工作。
第四条水文事业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设有水文机构和水文监测站(点)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文规划由省水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水文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水文规划应当包括水文、水资源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科技发展,水文队伍建设等内容。
第八条水文、水资源站网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站网由省水文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水文规划组织建设。
第九条大型水库、水电站和重点中型水库、水电站、水利枢纽等水工程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专用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与报汛设施。
第十条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应当符合水文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与资料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设计与实施、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并保证监测质量。
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监测点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不得伪造水文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情信息。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第十五条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应当将监测的水文资料依照国家技术标准整理后,按年度报送省水文机构。
省水文机构对全省水文资料进行审核、汇编,并建立水文数据库。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资料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转让水文资料。
第十七条下列事项涉及水文资料的,应当使用经水文机构审定的水文资料:
(一)各类综合性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建设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与设计及其水资源论证与防洪评价;
(三)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评价;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的设置、改建、扩建;
(五)重要水文、水资源预报方案;
(六)国家规定的其它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属于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使用经省水文机构审定的水文资料;属于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使用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水文机构审定的水文资料。
第十八条水文机构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涉及公共安全的社会公益性活动提供水文资料。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
第十九条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由水文机构负责发布。重要洪水预报或者灾害性洪水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并标明编制时间和水文机构名称。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特大雨旱情和突发性水污染事件预警预报工作。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监测,发现特大雨旱情和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水文机构和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要求,准确、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
水工程单位兴建的水文自动测报系统,应当为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提供水文信息。
第五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无线电管理、通信等部门应当确保水文通信网络畅通;电力部门应当确保水文测报用电。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专用频道和信道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与通信设施。
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与通信设施因自然灾害遭受损毁的,水文机构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迁移水文测站或者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站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水文机构同意,并采取迁移或者改建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标准,公布水文测站保护范围:
(一)监测河段保护范围: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一千米内、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二)监测设施和观测场所保护范围:监测设施周围十米,观测场所周围二十米。
水文机构应当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边界地面设立标志。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与林木、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二)在保护河段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停靠船舶、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所上空架设线路;
(四)在监测河段取水、排污;(五)影响水文监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体上进行水文监测,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排筏、车辆应当减速、避让。
水文监测专用船只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免缴除船舶检验费外的其他规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水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据的水文资料未经审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森林防火联防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森林防火联防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6月26日 生效日期1995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国和俄罗斯人民的友谊,改善中俄两国边境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交流森林防火工作的经验,互相帮助预防森林火灾,减少森林火灾损失,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境线两侧10公里的地带建立森林防火联防区。
第二条
一、为协调森林防火联防力量的行动,在中国和俄罗斯联邦境内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区域内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工作。
二、在各自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森林防火工作,保证联系畅通,遇有森林火情,通过联系渠道联络,及时通报对方。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两国境内森林防火联防区内,设立下列森林防火联防联络站,各联络站之间建立直接联系。联系方法由双方联络站和当地政府商定。
联络站名称:
中方境内 俄方境内
1、珲 春 克拉斯基诺
2、绥芬河 波格拉尼奇内
3、虎 头 达利涅列琴斯克
4、抚 远 哈巴罗夫斯克
5、抚 远 比罗比詹
6、嘉 荫 奥勃卢契耶
7、嘉 荫 阿尔哈拉
8、嘉 荫 布列亚
9、黑 河 布拉戈维申斯克
10、黑 河 斯沃博德内
11、呼 玛 希马诺夫斯克
12、呼 玛 马格达加奇
13、连 ■ 塔赫塔梅格达
14、吉拉林 末国加
15、吉拉林 加济木尔斯基扎沃德
16、吉拉林 涅尔琴斯基扎沃德
17、满洲里 后贝加尔斯克
四、联络站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门具体负责,必要时,经双方同意,联络站可以增减。双方森林防火机构负责人举行会议,交流火险情况、工作经验和信息,商议森林防火联防事宜。
五、联络站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通过中、俄国境时,按双方各自现行有关法律以及双边协议办理手续。
第三条
一、双方授权机构在各自境内的森林防火联防区向当地居民进行森林防火教育。
二、在林区高火险季节,双方授权机构通过协商,在联防区禁止野外用火。如一方联防区内发生森林火灾并有蔓延到对方国境内的危险,或发现对方境内发生森林火灾时,该方授权机构应通过联络站及时通知对方授权机构,以便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如一方的森林火灾烧入对方国境内,对方应采取措施扑灭,并通知发生森林火灾一方授权机构,以便调查并确定火灾损失程度,在火灾扑灭后将损失总额通知对方授权机构,每次损失赔偿数额,由双方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具体确定。
第四条
一、为了防止中俄边境地区森林火灾相互蔓延,双方授权机构在本国境内采取积极预防措施。具体措施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通过双方联络站具体研究。
二、双方各自在本国境内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组织航空巡逻。在森林防火紧要时期,双方在森林防火联防区内组织专业森林消防队,为其配备必要的装备并定期举行边界地区有关机构工作人员的会晤,交流森林防火先进经验。
第五条
一、如一方境内的森林防火联防区发生森林火灾,该方授权机构请求另一方授权机构救援时,后者立即组织灭火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赶往指定地点。
二、为帮助扑救森林火灾,经双方对口机构同意,一方可吸收另一方人员参加扑救工作。
扑救人员出入境事宜按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第二十一条办理。
三、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飞机和直升飞机飞越中俄两国国境前,应由双方授权机构商定,并征得双方主管空中飞行机关的同意后实施。飞越国境的申请由有关联络站提交,并应及时研究。
四、飞机和直升飞机需要迫降时,接受迫降的一方主管空中飞行机关应及时通知对方主管空中飞行机关,并给飞机和飞行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双方授权机构派往境外支援扑火的人员,由领导带队,并应携带扑火机具,受援方授权机构为前来扑火的援方派出责任代表,安排援方的工作并保证其食宿。领导和责任代表共同确保出境支援扑火人员返回。
六、在扑救火灾时,如前来救援人员发生不幸伤残和死亡事故时,他们的临时、永久丧失劳动力补助金或死者家属的抚恤金由伤残和死亡人员所属国一方的社会保障机构,按照该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办法发给。
第六条
一、受援方授权机构应向对方授权机构补偿与救援有关的一切费用,并在收到确认帐单一个月之内支付。
二、救火时所消耗的材料、器材和燃料的费用按国际市场价格计算。
三、救援补偿支付程序,由双方授权机构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商议决定。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于一九六零年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关于护林防火联防协定》即行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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