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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当前失业保险工作稳定就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1:42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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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当前失业保险工作稳定就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当前失业保险工作稳定就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函〔20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加大《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75号,以下简称175号文件)的贯彻落实力度,切实做好今年失业保险稳定就业岗位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政策措施
  当前,我国经济企稳向好,但国际经济环境还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我国经济发展、企业运行的内在动力和活力不足,经济回升的基础还不坚实。这就决定我国就业形势依然严峻。各地在贯彻落实175号文件中,要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政策。要尽快研究制定贯彻落实175号文件的实施办法,细化政策措施。对支持企业的数量和类型,稳定岗位的数量等,要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对稳定岗位所需资金数量,要做出合理的预算安排。
  二、统筹安排,加大对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支持力度
  各地在实施稳定就业岗位政策中,要进一步提高政策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较多、支撑能力较强的统筹地区,可全部实施175号文件规定的失业保险的相关政策措施,即“一缓一降两补贴”。要加大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稳定就业岗位补贴政策的力度,工作重点向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倾斜。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加大支持力度,鼓励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和增加就业岗位。要明确政策适用范围和条件并制定具体标准,简化申报和审批程序,要切实为企业着想,缩短审批期限,及时拨付资金,提高办事效率。
  东部7省市要切实做好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工作,统筹考虑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的关系,搞好政策衔接,把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纳入试点工作对象范围,取得促进就业与稳定就业双成效。
  三、加大基金调剂力度,使更多的企业享受稳岗补贴政策的扶持
  要提高统筹层次,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加大基金调剂力度,着力解决基金结余较少的统筹地区实施援企稳岗政策资金不足问题,使更多的企业享受到政策的扶持,推动175号文件的全面贯彻落实。加快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步伐,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实行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
  四、加强监管,维护基金安全
  各地要建立健全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稳定就业岗位补贴的申报、审批、拨付、监督等制度,严格程序审批,规范操作,强化内部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加强行政监督,要对享受扶持政策企业的补贴资金使用、用工、参保等情况进行重点核查,核查企业和职工享受补贴的情况,检查企业补贴资金是否被挪作他用等,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于在享受政策期间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要暂停其享受的相关政策;对于超规定裁减员工的企业,要取消其享受政策的资格;对于伪造材料、弄虚作假骗取基金的要追回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要对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稳岗补贴的情况进行公开和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五、加强政策宣传,营造推进工作的良好氛围
  要采取多种形式,全面宣传失业保险保障生活、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三大功能的作用;加大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效果的宣传力度,提高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积极性;大力宣传援企稳岗政策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推广其好的做法和经验,以点带面推动开展。
  六、开展总结评估,进一步巩固援企稳岗政策的成效
  各地要对2009年贯彻落实《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117号)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认真总结。要结合本地就业、失业基本状况,重点对政策实施中各级领导是否重视,政策文件是否配套,工作措施是否有力,享受政策的范围是否周全,操作程序是否规范、透明、简便以及稳定就业的效果是否明显,基金使用是否安全,困难企业和职工是否满意等方面进行评估,并于2010年2月底前将评估报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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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明传电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明传电报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6〕68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复函以明传电报形式转发给各地高院,该函明确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现将该件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明传
(法(民一)明传(2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一庭:

  现将我院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转发给你院。该函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请参照执行。

  附:(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6)民一他字第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浙法民一他字第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与楼棕荣、吴林宵、楼超建、张伏莲、邱朝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


关于加强农药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化工部


关于加强农药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1996年3月27日,化工部

为进一步加强农药行业管理,严格执行农药产业政策,进一步搞好农药生产、建设和利用外资工作,确保我国农药工业沿着健康轨道发展,现对加强农药行业管理作如下重申和规定。
一、农药生产继续实行核准制度。
根据农药生产和使用的特殊性,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对若干产品生产能力的建设和改造加强管理的通知》,化工部对农药生产继续实行核准制度。农药生产核准范围包括:
1.新增原药生产(包括老的生产点上原药)。
2.新开农药生产厂点(包括分装、制剂加工)及联营办分厂。
3.外商来华投资农药项目。凡未经化工部核准的项目,一律不得建设、生产。严禁未经核准,擅自进行项目的建设。凡擅自进行项目前期工作或先建起生产装置,后来要求补办核准手续的,化工部将不予办理其核准和有关农药登记手续。
二、申报农药核准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农药发展规划的方向和布局。
2.具备合法的农药生产技术、装备及相应的技术人员、生产管理条件。
3.具备完善的检测、分析手段和质量管理体系(包括标准化、计量)。
4.具备可信的“三废”处理设施,做到“三废”达标排放。
5.具备完善的安全卫生设施,通过化工毒物登记。
三、核准程序:
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上报化工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必须指定一个处室负责核准申报工作,其他处室不得办理核准申报。计划单列市的农药核准申报手续由所在省厅统一办理。同一原药品种,原则上在一个省内不得重复布点。
化工部对各省上报的核准报告将定期集中讨论和核准。每年在3月和9月分两批各办理一次,需核准的项目和企业由省厅至少提前一个月报到化工部。
四、为控制新增农药原药厂点,对现有农药原药生产厂点已经过多的省份,应进行清理整顿,今后原则上不予核准新开原药生产点(包括现在制剂加工及分装厂点上原药),也不得借办联营、搞分装厂等形式新布农药生产厂点。
五、农药合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农药发展规划的方向和布局。鼓励外商来华合资、合作生产高效、低毒、安全的农药新品种并提供先进技术与设备。外商一般不得在华独资建设农药项目。所投资的项目,必须坚持在首期工程中就引进先进的原药、关键中间体的合成技术。
严禁投资建设有污染和只搞制剂加工、分装的项目以及仅提供资金而未引进新品种或新技术的合资项目。原则上不同意外商投资建设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农药品种,对部分市场无冲突,工艺技术有较大改进的我国已有生产的品种,必须在现有基础较好的企业改造发展。合资项目中,原药和制剂作为两个项目的,中方在制剂项目中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原药项目中的股份比例。凡对外合资合作的农药项目,地方和企业必须在与外商签订意向协议前就向化工部通报、备案,符合农药工业产业政策的,按程序报化工部核准以后方可对外签约和建设、生产。
六、对药效差、毒性高,以及厂点多或生产能力已经过剩生产工艺又无重大改进的产品,为制止重复建设,不予办理核准,也不予办理有关农药登记手续。这些产品是:敌百虫、敌敌畏、乐果、氧乐果、甲胺磷、久效磷、水胺硫磷、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对硫磷(1605)、甲基异柳磷、辛硫磷、甲拌磷(3911)、三唑磷、马拉硫磷、杀螟硫磷、三氯杀虫酯、速灭威、混灭威、噻嗪酮、克百威、灭多威、氰戊菊酯、甲氰菊酯、三氯杀螨醇、哒螨灵、双甲脒、单甲脒、磷化铝、磷化锌、敌鼠钠盐、氯敌鼠、杀鼠灵、毒鼠磷、溴代毒鼠磷、杀鼠迷、溴敌隆、杀螟腈(苏化203)、溴丙磷、抗蚜威、氯化苦、溴甲烷、杀虫双、氯氰菊酯、五氯酚钠、敌敌涕、林丹、苏云金杆菌、稻瘟净、异稻瘟净、恶唑烷酮、甲基硫菌灵、烯唑醇、三环唑、多菌灵、三唑酮、叶青双、代森类杀菌剂、福美类杀菌剂、甲基砷酸锌、甲基砷酸铁铵、乙磷铝、五氯酚、井冈霉素、除草醚、2,4—滴类除草剂、2甲4氯、丁草胺、阿特拉津、乙草胺、草甘膦、现有磺酰脲类除草剂品种、二氯喹啉酸、助壮素(缩节胺)、乙烯利、赤霉素、多效唑以及国家明令禁止或严格限制生产和使用的品种。
以上品种将视情况作不定期调整。
七、所有科研、设计、生产单位或个人,都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属于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未经化工部核准,不得转让农药原药、制剂加工及复合配方的技术。
八、进一步加强生产许可证和准产证管理。农药生产必须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已由我部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各地不得另发准产证或临时准产证。持证企业只准生产该证限定的品种和规格,不得一证多用,生产限定以外的品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要有计划地对已批准发放生产许可证和准产证的企业进行抽查,凡不符合发证条件或限期整改不合格的,要收回或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对于已经吊销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以及处于整改期间的企业,在没有恢复其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之前,一律不得进行农药的新建、扩建和改造。
九、严格执行由农业、化工、卫生等六个部门颁布的《农药登记的规定》及原农牧渔业部颁布的《农药登记规定的实施细则》,凡未获准农药登记的农药,不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已有《农药登记证》的单位,只准生产该登记证所规定的品种和剂型、规格;禁止一切假冒行为,不准冒用其他企业的农药登记证号,也不准将本企业一个产品的登记证号用于其他品种和规格。
十、生产农药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必须遵照执行;没有全国统一标准的,应当制订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到当地主管部门备案。出厂产品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否则不准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