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济南遥墙机场项目贷款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9:52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济南遥墙机场项目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济南遥墙机场项目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88年12月13日)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借方已要求基金会提供一笔贷款,资助在本协议表2中有所详述的济南遥墙机场项目,该项目由山东省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与济南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合作组建的项目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负责监督实施;
  鉴于项目竣工后将交由山东民航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进行经营管理;
  鉴于借方已经批准该项目的实施,从而正式确认该项目在借方的现行发展预算中有权优先得到资金;
  鉴于借方已保证筹措本贷款以外该项目所需要的其他一切当地货币和外汇款额;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在于援助阿拉伯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经济,并向这些国家提供实施发展项目及计划所必需的贷款;
  鉴于基金会确信本项目在借方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和效益;
  鉴于基金会根据以上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所列明的条款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相当于叁佰万科威特第纳尔(KD30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按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三点五(3.5%)的年利率向基金会支付利息。利息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除利息外,每年加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作为基金会的行政管理费和实施本贷款协定的服务费用。
  第1.04款 在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发出最终的不可撤销的书面承诺的情况下,借方须对该承诺尚未提取的本金余额按百分之零点五(0.5%)的年利率支付费用。
  第1.05款 对上述不满半年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一年12个月、每月30天、全年360天计(折)算。
  第1.06款 借方须根据本协定附表1所列分期还款表偿还已提取的贷款额的本金。
  第1.07款 上述利息和其他费用每六个月交付一次,分别在每年的11月1日和5月1日交付。
  第1.08款 在付清全部到期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在至少提前30天通知基金会的前提下,借方有权提前偿还:(1)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总额本金或(2)分期偿付中任何一个整期的本金。在此情况下,贷款最后一期的偿还被视为已到期。
  第1.09款 前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科威特国或基金会所指定的其他合理地点。

  第二条 货币
  第2.01款 有关本协定的全部(一切)财务往来,均按科威特第纳尔结算,所有到期贷款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货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各种外国货币。在此(这种)情况下,从贷款中支取的金额应与换取外币所必须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相符。
  第2.03款 偿还贷款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外国货币来购买用以偿付所需额度的科威特第纳尔。
  只有在基金会已经收到实收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按本协定所规定的偿付。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与另一种货币的比价时,此种比价应由基金会合理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根据本协定规定为实施项目业已支付或面临支付所必需的金额。除非基金会同意,不得从贷款中提款支付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前发生的费用或支付采购借方国内所生产的物品的货款。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条件,基金会可出具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允诺,向借方或他方支付由本协定供资的采购货款。即使撤销贷款或中止借方提款权,此项承诺也仍然有效。
  第3.03款 当借方要从贷款中提款或要基金会按前款规定出具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时,借方应按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格式和内容(包括表单、报告和基金会合理要求的保证)向基金会递交书面提款申请。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提款申请书和本条下面所规定的必要单证,应在项目开支后即提出。
  第3.04款 无论在基金会支付需求款项之前或之后,借方均应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供有关单证和证据,作为提款申请的依据。
  第3.05款 提款申请以及作为依据的单证和证据,其内容和形式应均能证明: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将提取的款额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宗旨。
  第3.06款 借方提取的贷款只能用于为实施本协定附表2所列的项目而必需采购之货物的合理费用。这些货物及其采购方法和步骤,将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确定,并可在以后协商修改。
  第3.07款 借方以此方式购得的货物,应仅用于项目的实施,绝不能挪作他用。
  第3.08款 借方的贷款提款权一经证实,基金会即将款项付给借方,或按借方指令付款。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借方和基金会另外商定的日期终止。

  第四条 实施项目的特别条款
  第4.01款 借方保证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使所得贷款能由山东省政府在符合贷款宗旨、并常为基金会接受的条件下支配使用。
  第4.02款 借方保证按机场施工和管理中所采用的正确的工程、财务、管理原则,以必要的精心和效能直接或间接实施项目。
  第4.03款 在并不减少借方根据上节规定所应遵循的总的原则的情况下,为保证项目的有效、按期实施,借方保证:
  (a)建立一个实施项目的管理单位,由一位有能力有经验的项目经理领导,并有足额的有相当经验的合格干部相协助。责成该单位对项目实施的各项工作进行管理和协调,并对项目的妥善实施和充分供应设备材料进行全面监督。对该单位要授以全权,使其能够履行职责,确保项目的良好实施。该单位的组成、职责及其主要干部的简历,应在本协定签字后即送基金会。
  (b)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该单位能将贷款所得以及根据本协定第4.06款获得的追加款项用于实施项目。
  (c)聘请一位基金会接受的航空工程顾问(以下称工程顾问),编制详细工程设计,制定采购与项目有关的所有设备和材料的技术规范,并为监督项目的实施提供协助。
  (d)聘请一家有相当经验的合格的中国公司制订采购外国材料的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评估与那些材料有关的投标,拟定并向项目实施单位提出适当建议,以便其作出有关决定。
  (e)将不使用贷款的项目的国内工程和其他分项工程,交由合格的公司(企业)按规定的进度表配套施工,合同一经签订,即将有关工程和分项工程的合同条款和规定,以英文详细摘要报基金会。
  第4.04款 借方保证山东省政府和济南市政府以及借方其他有关代理,将为该项目的良好实施以及项目建成后的管理和运行提供一切必要的服务和方便。借方特别保证,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政府能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无论如何,在项目竣工前)铺设一条具有相当水准、连接济青高速公路与项目、全长约10公里的支路。
  第4.05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使用贷款的所有合同的签订均须按基金会可接受的手续、条件和情况办,并取得基金会的认可。
  第4.06款 借方保证,除贷款款额外,一旦需要,将直接或间接筹措执行项目所需的全部款项。该款项须根据项目的财务要求,按借方和基金会均可接受的条件和情况筹措。
  第4.07款 有关项目的考察、设计、规范和施工进度等所有资料,一经拟就,借方即应向基金会提供一份英译本;将来如有任何重大修改,借方应按基金会随时所提要求,首先详告基金会。
  第4.08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采取必要措施,根据需要获得项目的执行和营运所需要的土地或与土地有关的权利。
  第4.09款 借方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使项目能按施工进度有条不紊地实施而提供所需的设备和材料。这些措施包括从国家一级或山东省政府一级的拨款中为设备和材料拨出足够的额度。
  第4.10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项目影响区的环境,免遭因项目的实施和营运而造成的任何损害或危险。
  第4.11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掌握足够的簿记,以说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及其在项目实施中的使用情况,追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费用),并按公认的会计原理,正确表明项目实施管理局的管理过程及其财务状况。借方将使基金会代表们能了解项目实施进程和管理情况以及用贷款采购的货物,查看与项目有关的所有簿记和单证。借方将为基金会委派的代表们提供一切合理的方便,进行与贷款有关的参观访问。借方将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供关于贷款的开支、货物、负责实施和管理项目的管理局的财务状况等资料。
  第4.12款 借方采取措施,按照正确的管理、财务和工程原理,确保对项目本身以及虽不包括在项目内,但为取得最大效益所必需的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4.13款 借方保证,为了最佳利用项目,中国民航总局将提供足够的、合适的民用飞机,分配补充适宜的航线,并在将来有需要时实施业务扩展。
  第4.14款 在无损于上述4.12款规定的总精神的情况下,借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委托山东民航管理局负责项目(项目所包括的支线除外)的管理、运行和维护。授该局以全权,并为其提供为确保项目的有效管理、运行和维护所必需的服务、便利和资财。铁道部应按正确的工程原则,负责本项目所包括的铁路支线的运行和维护。
  第4.15款 借方保证,为实现上款目的,中国民航总局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a)根据一项合适计划--包括一个适当的能适应项目经营和管理需要的组织机构,重组山东民航管理局。
  (b)招聘一些合格的、有相应经验的干部,根据前述组织形式,担任局长、副局长和各处、室负责人。
  (c)委任和指派数量足够的管理、技术和财会干部,确保项目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第4.16款 在不缺损本协定4.14款规定的总精神的情况下,为实现该款规定目的,借方保证拟定并实施一项可行的计划,确保培训必要的管理、技术和财会干部,以对项目进行有效管理、运行和维护。此计划以及配备必要的各级管理、技术干部的部署和项目管理局的组织结构等文件一经拟定,应立即(无论如何不超过一九九0年十月三十日)一并抄送基金会。
  第4.17款 借方保证山东民航管理局按本协定双方认为合适的规章制度进行工作。凡属其职责和管理范围,且有能力对项目提供的方便,它均有权以必要的精心和效能加以处置。借方保证本着双方共同合作精神,应将任何拟采取的、会在实质上影响管理局性质或权力或责任的措施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足够的机会能就拟采取的措施交换意见。
  第4.18款 借方保证,管理局将有效地进行与项目有关的工作,并采取适当措施,决定运费和服务费率,并按需要对其进行调整,以便能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开始:
  (a)弥补营运开支,包括管理费用和固定资产折旧费;
  (b)积累一笔余额,以一个合理的比例满足将来扩建和改善计划所需的费用。
  第4.19款 借方保证,在项目营运的最初几年中,每年为管理局拨付足以应付其预算中任何不足的金额。
  第4.20款 借方保证,确保管理局在每个财政年度将其帐目、财务报表、收支帐及其他与收支有关的报表,按照中央审计署采用的正确的定期审计规则进行审计,借方并保证,确保管理局在每个财政年度终止日起不超过六个月的时间内,按基金会可接受的详细程度将一份经核准的财务审计报表连同一份审计员的报告,以英文提交基金会。
  第4.21款 借方将与基金会密切合作,以确保实现贷款的各项目的。为此,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借方将直接或间接地每3个月向基金会提供一份有关项目实施贷款状况,以及基金会合理要求的其他资料和报表的定期报告。借方与基金会将通过各自代表就有关贷款宗旨及其定期偿还等问题随时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借方保证,如有任何因素或潜在威胁阻碍贷款目的实现(包括将来项目成本明显超过现在估算),或贷款的分期偿还,将立即通知基金会。
  第4.22款 借方和基金会决定,拟通过设置以政府资产为物权担保(扣押权)的途径,使任何其他外贷不比基金会贷款享有优先权。为此借方遵守并保证,在为确保偿付外贷而设置任何政府资产扣押权的情况下,该扣押权即自动地以等额优先成为偿还基金会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的担保。借方在设置扣押权时即应按此意作出明文规定。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在购买财产时,作为对该财产购价的付款保证而对该财产设置的扣押权;
  (2)为保证偿还期至多为一年的债务而对某项商品(比如以出售该商品所得货款来偿还)设置的扣押权;
  (3)在银行一般往来业务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偿还期不过一年的债务的保证而设置的扣押权;
  本条中所使用的“政府资产”一语,包括中央政府及其各政府部门的资产,或隶属于中央政府和上述政府部门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产,中央政府或上述任何政府部门所拥有的或所控制的任何单位,包括中央银行,或起中央银行作用的任何金融企业的资产。
  “扣押权”一语包括各种形式的抵押或担保或特权或优先权。
  第4.23款 借方应不折不扣地偿还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免缴借方或其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捐税或费用。
  第4.24款 本协定及其必要时的批准和备案,均免征借方或其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捐税或费用。如贷款用某国或某些国家货币偿还,而那些国家的法律又规定须征收上述任何捐税或费用,则由借方支付。
  第4.25款 本协定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免受借方或其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各项限制--包括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26款 一切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借方应按与正常商业惯例相符的金额,直接或间接地对其采购和运交到工地的有关风险在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费一旦发生,即应以采购货物的同种货币或可兑换的其他货币支付。
  借方并直接或间接向可靠的保险公司为该项目投保有关险别,其投保金额应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
  第4.27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作出一切必要安排,以利本项目的实施,并不采取或不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项目的实施或营运或本协定规定的任何义务的履行的行动。
  第4.28款 基金会所有文件、记录、函电和类似资料均为机密,享有完全免于印刷品监督和检查的待遇。
  第4.29款 基金会的所有资产和收入,均不得没收、扣留或收归国有。

  第五条 撤销贷款和中止提取
  第5.01款 借方经通知基金会即有权撤销尚未提取的贷款余额的任何部分。但借方不得撤销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开具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允诺的贷款的任何部分。
  第5.02款 如有下述原因且持续不止,基金会有权通知借方终止从贷款中提取任何款项。
  (1)对本协定规定的或借方与基金会之间任何其他贷款协定规定的本金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或其他款项的到期偿还,借方全部或部分地未履行义务;
  (2)借方全部或部分未执行本协定的规定和条件;
  (3)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已通知借方中止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任何其他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提款;
  (4)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已无可能履行其在本协定中的义务。
  本协定生效前,业已存在的原因的影响与生效后相同。借方对本贷款的提款权因故被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到中止原因消失为止,或到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权时为止。但在基金会向借方发出这类通知的情况下,借方的提款权只能恢复到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所示条件的约束。基金会发出这类通知,并不影响基金会的任何权利,也不损害因任何别的或随后出现的中止原因而产生的补偿。
  第5.03款 存在第5.02款(1)所述的原因,且在基金会通知借方后30天仍持续存在,或存在第5.02款(2)、(3)和(4)所述的任何原因,且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60天仍持续存在,则基金会在此时或其后原因仍然存在的任何时候,均有权视情况决定贷款本金已经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据此,不管本协定有无任何其他相反规定,贷款本金即成为到期并必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如果借方从贷款中提取任何金额的权利被中止持续30天,或按第3.09款规定的终止提款权的日期已到而仍有一定额度的贷款尚未提取,则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未提余额的权利。此通知一经发出,该贷款余额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贷款或中止提款,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业已出具最终的不可追索的承诺的款额,除非该承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否则,被撤销的贷款应按比例分摊在撤销日期之后的各笔分期还款中。
  第5.07款 除本条已有规定外,即使撤销贷款或中止提取,本协定所有条款和规定仍然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效力、未行使的权利、仲裁
  第6.01款 根据本协定决定的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不管是否有悖于当地法律规定,都是正确的并应按其规定执行。双方在任何场合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或坚持本协定之任何条款为不正确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使用或未坚持或迟用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或未坚持实施本协定规定的补偿,或未使用本协定规定的权力,并不损害其任何权利,也不能解释为其放弃了应享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同样,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其义务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并不损害对方采取本协定赋予的任何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6.03款 有关本协定的争议或权利要求,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争议按下款提交仲裁。
  第6.04款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人组成。一名由借方指定,另一名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公断人)由双方协商指定。任何仲裁人如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享有原仲裁人的所有权力和义务。
  仲裁程序从一方通知另一方时开始。该通知应明确说明提交仲裁的争议或申诉的性质、要求补偿的程度及其性质、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30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的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如另一方未这样做,国际法院院长即按提出仲裁一方的要求指定之。
  如果自仲裁程序开始60天内,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指定一名公断人,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公断人。
  仲裁庭首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由公断人确定。此后,仲裁庭即可确定开庭的具体地点和时间。
  仲裁庭制订仲裁程序规则,以有一个公正的机会听取双方中每一方的发言,出席或缺席审决所提出的问题,并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应至少由多数成员签字并以书面形式发出,签字副本交双方各一份。按本条规定作出的仲裁判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均须服从并履行。
  仲裁人和被责成从事与仲裁有关工作的其他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由双方确定。如果双方直至仲裁庭开庭前尚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庭酌情确定合理数额。各方负担各自在仲裁中的费用。仲裁庭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有关费用在双方的分摊及其支付办法和途径,均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贯彻借方国和科威特国现行法律中共同的总原则以及公正原则。
  第6.05款 本条规定的为解决双方争议和双方中一方的权利要求的措施,应排除为解决争议、判定要求而可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
  第6.06款 为采取本条规定的行动,双方中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采取本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措施时,均须按第7.01款规定的形式和方式进行。双方决定从现在起,不再坚持以任何其他方式进行通知。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依据本协定或其贯彻情况,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任何请求或通知,均应书面发出。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列地址或收取方通知的任何其他地址,一经发送方面交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收取方,就被认为已依法递交和发送。
  第7.02款 签署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提款申请书的签字人,或代表借方采取任何其他行动或按本协定签署其他文件的人,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授权证书及其签字字样。
  第7.03款 山东省副省长或任何一位由他正式书面授权代表他的人,可以代表借方根据本协定采取任何可以和应该采取的行动和签署任何实施文件。对本协定条款进行借方同意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由上述借方代表或由他正式书面授权代表他的其他人签署的书面文件为凭。但是,这些修改和补充必须是借方认为情有可原的,且不致使借方的义务有很大增加。借方代表对修改和补充的签署,可以作为未使借方义务有很大增加的依据。

  第八条 本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基金会获得充分证据,确信本协定的签订业经法律授权和必要的法律批准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前款规定证据的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一份有关官方的决定,表明借方签订本协定业经法律授权和必要的法律批准,其条款已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当基金会得到借方提供证据已足够使协定有效时,即发电通知借方本协定已经生效。协定自该电拍发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的90天内,或在双方商定的宽限期终了时,本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仍未具备,则基金会有权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立即终止。
  第8.05款 当借方偿还了全部贷款连同应付利息和其他费用时,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行文另有所指外,下列术语各有特定含义:
  (1)“项目”系指为其而缔结贷款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2所述,并可由借方和基金会随时协商修正。
  (2)“货物”系指项目所需原材料、物资、机械、工具和服务。货款通常包括把货物进口至借方国的费用。
  (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总局”是指按中国主导规章成立的、负责行使有关中国民用航空事务职责的政府管理机构。
  (4)山东民用航空管理局或“管理局”是隶属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按中国主导规章成立的负责山东省各机场管理和运行及一切与该省民航有关事务的地方办事处。
  第9.02款 为第7.01款确定下述地址:
  借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济南市省府前街一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
  电报挂号:1550
  电传号码:39122 FERTC CN
  基金会地址:科威特国 科威特市第2921号邮政信箱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ALSUNDUK KUWAIT
   电传号码:22025 ALSUNDUK
        22613 KFAED KT
  本协定由双方法律授权代表于文首所述日期在北京签字,正本一式五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
   授权代表            经济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马世忠            巴德尔·胡迈迪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5〕3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7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我市城乡困难群众就医难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及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制度,遵循城乡一体和属地管理原则,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医疗救助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工作。卫生部门加强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察部门负责对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第六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设立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照核定的支出预算据实拨付,保证使用。
市、县(区)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除省专项补助外,由市、县(区)按8:2比例分担。
第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受,资金要纳入专户管理,全部用于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救助病种范围及救助办法

第八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三无人员”、职工遗属中的孤老;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群众定期救助对象、农村五保户;
(三)享受定恤定补的特困优抚对象(含“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八级以上残疾军人、65周岁以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精减退职人员;
(四)其他需要列入救助的特殊困难对象。
第九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病种范围包括:
(一)恶性肿瘤(含白血病);
(二)尿毒症;
(三)艾滋病;
(四)严重心脏病(四联症);
(五)红斑狼疮;
(六)晚期血吸虫病;
(七)中晚期重型肝炎。
第十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
(一)城乡低保家庭(农村特困群众定期救助对象)患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下同),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出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全年个人负担超过800元的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全年救助不超过10000元;
(二)城乡五保供养对象(含各类福利机构供养的五保对象)和职工遗属中的孤老患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全年个人负担超过600元的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全年救助不超过12000元;
(三)享受定恤定补的特困优抚对象(含“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八级以上残疾军人、65周岁以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精减退职人员患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全年个人负担超过1000元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全年救助不超过5000元;
(四)其他特殊困难对象患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全年个人负担超过3000元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全年救助不超过3000元。
第十一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救助病种范围和救助办法需要调整时,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应在我市指定的定点医院就诊。定点医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授牌确定,并向社会公开。确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申请、审批及发放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人员,通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申请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人员需提供下列证明:
(一)证明申请人身份属性的证件;
(二)参加各种商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或新型合作医疗的凭证和赔付证明;
(三)社会帮困情况证明;
(四)定点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录、医疗收费收据和必要的病史资料。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为审批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受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张榜公示、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管理机构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符合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条件的,由管理机构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也可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银行或邮局等社会化服务机构发放。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应做到安全、及时、准确、规范。

第四章  配套措施

第十七条  对于城乡五保供养对象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职工遗属中的孤老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职工原单位负责解决,原单位已撤销或关破的由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社会福利机构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享受合作医疗。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对城乡困难对象就医时,仍按《关于进一步规范和落实城市特困人群优惠政策的意见》(铜政〔2001〕37号)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有工作人员从事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好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市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拒不审核审批、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批准其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居民,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
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五章 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预算的管理,保证国家资金有计划地筹集和合理的分配,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家预算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决算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预算管理必须坚持发展经济、广开财源、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贯彻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是预算管理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对本级总预算、总决算草案的编制和对总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总预算、总决算草案和组织督促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预算、决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动。
第七条 预算、决算每一预算年度编制一次。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预算、决算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八条 预算草案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上年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现行的预算体制进行编制。
第九条 预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于预算年度之前部署、编制。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事业企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搞好预算草案的编报汇总,综合平衡,按规定时间编制。
第十条 各级总预算、总决算由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和所属下级的预算、决算汇总组成。
在总预算、总决算中,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应当单独编列。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由其直属各部门的预算、决算及所属全民所有制的事业企业单位的预算、决算组成。
各部门预算由其直属单位的预算、决算组成。
单位预算、决算是指实行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与预算、决算有关部分。
第十一条 各级预算、决算包括收入、支出两部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预算实行复式预算制。即分别编制经常性收入支出预算与建设性收入支出预算。
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例,并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来确定。在保证经常性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安排好建设性支出。
经常性预算不列赤字。
第十三条 经常性预算收入包括:
(一)地方各种税收收入;
(二)地方企业上缴利润收入和中央企业的分成收入;
(三)预算调节基金收入;
(四)上级财政对本级财政固定补助收入;
(五)下级财政固定上解的财政收入;
(六)上年本级财政给余、结转;
(七)其他收入。
经常性预算支出包括:
(一)农业、林业、水利、气象、工业、交通、邮电、商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费支出;
(二)抚恤、社会救济和城镇知识青年安置费支出;
(三)行政、公安、检察、法院和民兵事业经费支出;
(四)价格补贴支出;
(五)少数民族机动费支出;
(六)预备费支出;
(七)上解上级财政支出;
(八)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建设性预算收入包括:
(一)经常性收入结余;
(二)中央和地方共享的各项建设性税收和费用收入;
(三)专项基金、专款收入;
(四)发行建设债券收入;
(五)其他收入。
建设性预算支出包括:
(一)基本建设支出;
(二)企业挖潜改造和新产品试制支出;
(三)增拨企业流动资金支出;
(四)地质勘探费支出;
(五)支援农业生产支出;
(六)城市维护建设支出;
(七)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支出;
(八)商业简易建设支出;
(九)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及其事业经费、科技经费的支出预算,在财政增收的基础上,应高于上年的预算数。教育经费支出预算,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建设性预算支出,应当增加农业、能源、原材料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投入。
各级预备费按本级支出总预算的1--4%编制。民族自治县的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
第十六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本行政区、本单位预算收入、支出的真实情况,划清预算年度,分清资金界限,科目内容完整,数字准确。不准隐瞒收入,虚列支出,也不准虚报收入,少列支出。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决算草案,财政部门有权作出调整。

各级总决算草案应当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决算草案,上级财政部门有权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各级预算草案报告,应当详述预算指标的依据、收支增减的原因和实现预算的措施。
各级决算草案报告应当详述当年预算执行的结果,分析预算指标完成或者未实现的原因。
各级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类科目,编制预算、决算表和说明书。
第十九条 各级预算、决算草案经人民政府讨论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预算、决算草案及其报告,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30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的预算、决算草案及其报告,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20日,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决算草案及其报告,于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召开前20日,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负责预算、决算草案的初审工作,并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财政部门关于预算、决算草案编制情况的汇报;
(二)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预算、决算草案的意见;
(三)对一些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对预算、决算草案初审后,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10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初审报告,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决算草案报告。代表大会对报告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就预算、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提出的质询案,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人民政府应当派负责人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就预算、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提出的修正案,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决议修改预算、决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们审议的意见,拟定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关于预算、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大会表决通过。
决算草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交审查批准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抵触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或者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预算部分变更,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预算,不能超越权限作出减收增支的决定。因特殊情况出现减收增支时,应当采取措施增加收入和紧缩支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检查督促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严格执行预算,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期的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必须加强各级金库的管理。各级金库的支配权属于本级财政部门。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非经财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金库的资金。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动用非本级金库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库、退库,必须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和预算管理体制规定办理。一切有缴纳预算收入的单位,应当将缴纳的款项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
预算资金的支出,应当按照计划和用款进度分次拨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市、县采取减税或者免税措施,按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预算的执行过程中,应当按时准确地编制执行预算的会计报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委员、代表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以组织委员进行调查。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通知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部分预算、决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 预备费是为了预防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预料不到的特殊支出需要而设立的。除因紧急情况必须支出的外,上半年不得动用。预备费的动用,由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计划、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监督地方各级预算的执行。财政部门应当把执行预算的会计报表分别抄送上述部门。

第五章 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三十七条 在预算期内,遇到重大事件发生、重大方针、政策的调整或者经济情况变化,对预算执行产生较大的影响时,可以对预算作出部分变更。地方各级预算变更达到下列幅度之一,必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财政支出超过预算总额3%以上;
(二)财政收入低于预算总收入3%以上。
地方各级预算变更未达到上述幅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执行,但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三十八条 需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的预算部分变更,由本级人民政府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10日提出预算变更议案。
预算变更议案应当提出预算变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增加支出的变更,必须有相应的增收来源。减少收入的预算部分变更,应当有相应的压缩支出措施。
第三十九条 部分预算变更议案,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初审,报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部分变更议案,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由于上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的追加或者追减,预算的划转或者代编预算而引起的预算变动,专项结转,科目调剂等,不属于预算的变更,由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或者决算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属于预算的违法行为:
(一)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的;
(二)擅自改变预算的;
(三)隐瞒、分割、转移、截留预算收入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应上缴税利的;
(五)越权自行作出减收增支决定的;
(六)积压、占用预算款项的;
(七)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或者擅自退库的;
(八)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者把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九)擅自动用预备费的;
(十)其他违反预算法规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预算违法行为的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依法清还违法所得外,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对违法单位提出警告,并责成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除追还违法所得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可以追究该财政部门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