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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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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正常秩序,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都属于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第三条 四川省境内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条例。
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管理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领导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和非法的文化产品、文化经营活动,保障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活跃有序、繁荣健康发展。
第六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其经营活动必须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七条 新闻单位、群众团体、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文化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主办单位须严格执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文化工作的方针、政策,配合当地政府加强对所属文化企业事业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当地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对其问题的查处。文化企业事业发生严重问题,须追究主管、主办单位的责任。

第二章 管 理
第九条 地方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文化市场的业务管理部门,须加强对文化市场的宏观管理和督促、检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按照下列分工负责文化市场管理:
(一)文化行政部门主管:
1、各类文艺演出、展览经营活动;
2、电影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
3、美术品经营活动;
4、文化娱乐及游艺经营活动;
5、文化艺术培训活动;
6、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7、对外文化交流中的经营活动;
8、文化中介经营活动。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
1、图书、报刊、电子、年历等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2、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经营活动。
(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
1、广播电视节目制品的制作、发行、销售、出租和播出经营活动;
2、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核工作。
第十条 各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管理和审批制度,负责对经营者进行培训,审批有关经营项目,其职责是:
(一)省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制定文化市场建设和发展的总量调控规划、计划,负责对全省文化市场业务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审批并主管省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省以上直属单位,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事业单位,省级群众团体、中国人民解放军军
以上机关直属单位及外地来川的省级单位在四川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市(地、州)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地、州)文化市场业务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审批并主管市(地、州)直属单位、市(地、州)群众团体和外市(地、州)的市级单位在本市(地、州)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以及上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授权审
批、主管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县(市、区)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县(市、区)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审批并主管县(市、区)所属单位、群众团体、无主管企业、个人和外县的单位在本县(市、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以及上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授权审批、主管的文化经
营活动。
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电影、音像制品和电视节目制品的分级管理的职责划分,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开展的营业性文化经营活动,应当纳入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开展的非营业性文化有偿服务活动,不得面向社会公开售票,各单位要加强对其管理,同时接受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外地单位或个人来我省从事经营性演出、展出、书报刊印制、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复制等,须持有关证件,经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我省的单位或个人外出从事经营性演出、展出、书报刊印制、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复制等,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版权等部门对文化市场负有重要管理责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下列分工,与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实施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监督;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范围、方式进行核准登记和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依法对文化市场的卫生条件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
(四)物价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管理收费和经营价格进行核定、监督管理;
(五)税务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税务监督管理;
(六)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中的版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版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执法守法,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准从事或变相从事文化经营活动,不准徇私舞弊、谋取私利,不准索取财物、吃请、收受贿赂,不准挪
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没款,不准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准对举报者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可向所管辖的经营者收取一定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对文化馆、文化宫、艺术馆、青少年宫和工人俱乐部的管理费应给予适当减免。文化市场管理费的收取范围、收费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固定场所,并符合治安、消防、安全、卫生和环保要求;
(三)法人代表和从业人员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
(四)经营的内容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申请人必须持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向业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并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依法需要办理治
安管理登记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以及其他许可证的,还应按规定办理后方可依法申请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文化经营许可证应注明经营项目、方式、规模和场所。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定期对经营条件、经营行为和许可证进行验审。根据验审对遵纪守法的予以登记;对有违章行为的暂缓登记,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注销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文化经营许可证分别由省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按照核准登记的项目、方式、规模、场所实行亮证、明码标价,依法经营;不得涂改、租让、转借经营证照。
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经营场所、变更经营项目或扩大经营范围,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者本着自愿的原则,经过批准可以成立群众性的经营者协会组织,在各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发挥其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保护、自我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文化经营者除须依法交纳税费和管理费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其摊派、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不得走私、制作、复制、贩卖、出租和传播内容反动、淫秽或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和物品;
(三)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或容留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四)不得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设立封闭式包厢;
(五)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陪舞、陪酒、陪座等各种陪侍活动;
(六)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
(七)不得在一切场所开办营业性有奖或带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活动,不得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以内经营台球和电子游戏项目,不得在非节假日向中小学生开放营业性台球室和电子游戏室;
(八)不得经营未经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
(九)不得经营非法出版、复制、进口的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非法制作的电视节目制品和对外销售内部图书、报刊、资料;
(十)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
(十一)不得利用文化经营项目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应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及业务培训,提高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注重职业道德,遵守治安、工商、卫生、物价、税收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接受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和版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机构,配备专兼职监督检查人员,负责所辖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代表同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维护市场秩序;
(三)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四)建立文化经营单位市场行为档案,对其进行日常考核;
(五)具体执行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文化经营场所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并持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者;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娱活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在文化市场管理、为群众文化生活服务方面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表
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未申请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内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版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经营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经营未公开发行的影片和音像制品;
(二)在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艺演出、展览经营活动中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
(三)向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文化经营中介服务;
(四)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设立封闭式包厢;
(五)经营未经批准进入市场的文物;
(六)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或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以内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机项目或在非节假日向中小学生开放营业性台球室和电子游戏室。
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法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以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印刷、批发和零售非法出版物;
(二)盗用国家注册登记的出版单位的名称、社号、刊号、书号、版号、翻印、复制出版物出售;
(三)对外销售内部图书、报刊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经营制作、复制广播电视节目制品;
(二)发行、销售、出租和播出非法制作、复制的电视节目制品。
第三十六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版权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经营者浮动票价或服务费超出核准登记的浮动标准;
(二)经营场所违反消防、安全监督有关规定;
(三)无证或有关证照不全进行文化项目的经营活动;
(四)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或超出原核准登记的项目,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违反税法有关规定;
(六)违反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和环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七)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著作权。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由公安部门依法对经营者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没收全部违法违禁物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化娱乐场所或文化娱乐器具进行赌博或卖淫嫖宿活动;
(二)走私、制作、翻印、销售、出租或播放反动、淫秽、封建迷信以及有损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三)拒绝、阻碍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陪舞、陪酒、陪座等各种陪侍活动;
(二)销售或使用国家明令查禁的文化娱乐用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收入应按规定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经营者对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服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被处罚的经营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停止具体行政处罚的执行。
被处罚的经营者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和版权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向无经营资格者发证照,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滥用职权侵犯文化市场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单位参与上述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中“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第三十七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扣缴、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外”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处罚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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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旅游局


甘肃省国内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旅游局


(1992年8月24日 甘肃省旅游局)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旅游业,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使国内旅游业向规范化轨道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旅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离开居住地到我国境内从事公务、体育、医疗、会议、商务、休假、探亲、结婚和参观游览等活动,而不是为了谋取某种职业。
第三条 国内旅游是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阶段发展国内旅游要坚持“积极引导,因地制宜,稳步发展,协调管理”的指导方针。提倡自费旅游,反对违反规定的公费旅游。
第四条 在现阶段,国内旅游形式要提倡、引导、鼓励团体旅游。
第五条 凡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宾馆、饭店、车船公司,在不改变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的原则下,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管理机制与职能
第六条 国内旅游的行业管理,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省旅游局负责制定全省国内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年度计划,制定管理办法和业务规范,并组织实施,审核全省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批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参与组织协调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负责制定岗位和专业考核标准,组织导游人员资格统考
和颁发导游证书:指导、检查和监督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管理旅游安全,保护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地(州、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国内旅游发展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制订和实施;负责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申报工作,参与对景区和游览点的领导与管理;负责组织本地区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负责计划统计制度的组织实施。

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重视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创新,从本地实际出发,充分发挥资源优势,挖掘潜力,突出风格,坚持以人文资源为主,人文景观与自然景观开发并重,修复与重建并重,使旅游内容向多样化方向发展。同时,应注意旅游设施(包括住宿、交通、购物以及基
础设施等)和旅游服务的相互配套,形成综合接待能力。
第十条 树立市场导向观念,针对客源市场的需求,有计划、有重点、有选择地开发适销对路的旅游产品,使旅游资源的开发与客源市场紧密结合起来。
第十一条 积极开发旅游资源,多方筹措开发资金。依靠政府的投入,与城建投入结合,充分挖掘社会资金的潜力,并通过以旅游养旅游的方式,建立旅游发展基金。具体项目的开发可以正式立项,也可利用乡镇机制,采取集股统办的办法进行。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重要景点
的开发,并以一定方式参股,以利于客源的组织和景点的管理。

促销与接待
第十二条 加强外联宣传和销售工作,宣传促销应突出我省旅游特色,树立整体宣传、统一对外的观念。省旅游局以编辑制作全省综合性的宣传品为主,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与旅游经营单位合作的方式制作反映当地旅游资源、景点、线路的宣传品。宣传促销经费,应本着“
利益共享,费用分担”的原则,共同支付。
第十三条 国内旅游的宣传应根据不同层次游客的兴趣要求,有针对性的进行。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突出商品性的线路宣传。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要充分开展横向联系,合理编排线路,不断推出具有特点的旅游线路,逐步形成国内旅游的推销网络。
第十四条 国内旅游业的经营,一律由专门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游社(三类旅行社)负责,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本着合理布局,有计划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地成立三类旅行社。经营国际旅游的旅行社兼营国内旅游业务时,要报经省旅游局审批。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应按国发(1985)70号文件执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三、有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有按照经
营的业务范围,向旅行者提供符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凡具备上述条件者,写出申请报告,并填写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的“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登记表”(一式三份),由省旅游局发给“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持此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到当
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严格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国内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第三类旅行社必须是政企分开,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对个人或以任何形式的个人承包及个人合伙的私营三类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不得招徕违反规定的公费旅游者,企事业单位组织的奖励旅游休假旅游等,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制定合理的旅游价格,旅游部门要会同物价部门,以旅游者的实际费用加合理的利润率、费用率为计价原则,根据不同线路和接待标准,定出食、宿、交通、服务等全包价,或不同项目的单项价格。
第二十条 国内旅游只搞组团方式,组团人数要符合核算和管理要求,组团社的全陪和接团社的地陪,由双方根据实际需要研究。
组团社和接团社实行直接经营制和结算制,暂不设中间经营环节。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三类旅行社进行一次经济指标考核。主要考核指标是:1、营业净收入;2、接待人天收入;3、毛利率;4、利润总额;5、年人均营业收入;6、年人均利润;7、年人均上交税利;8、全年接待人数。
第二十二条 凡需在当地开设旅游售票代办处者,必须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营业。对未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旅游代办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一、二类旅行社国内部,参照本办法执行,按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并接受行业管理。

服务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切实提高国内旅游服务质量。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都要接受岗位培训。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帮助旅行社健全企业组织,完善经营机制,组织好人员培训工作,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凡批准注册的三类旅行社应按照“宾客至上,质量第一”的原则,提供明码实价、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接待国内旅游者的招待所、饭店、车船公司、购物摊点实行定点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服务规范。旅行社须与招待所、车船公司签定合同,保证为旅游者提供质价相符的食宿和良好的运输工具,旅游汽车实行挂牌出车、严禁使用病车、超期服役车辆,禁止租用自营车辆运
送旅游者。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按地区组织开展同类旅游企业的环境卫生,设备维修保养,精神文明,职业道德,经济效益,服务技能和服务质量的评比、考核和竞赛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管理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加强国内旅游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在组织游客外出旅游时,应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切实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国内旅游者因病、因伤的医疗费用,由旅游者自付。如发生意外事故,按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旅游汽车要完好无损,车容车貌良好,卫生清洁。驾驶人员须具有十年以上、安全行车十万公里以上驾驶经历。凡旅游汽车,须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统一颁发省旅游局印制的旅游汽车标志。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单位,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不开展旅游业务者;连续三年经营亏损者;正式导游人员不足5人者;导游人员无证上岗者;专职财会人员不足2人者;不按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者;超越经营范围违法经营者;不接受行业管理者
,将根据情节轻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收入;
三、罚款;
四、限期或停业整顿;
五、取消“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按上述条款单独或者合并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理。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8月24日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朝阳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 2009年4月7日批准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的正常支付,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35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建筑业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单位。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投诉的受理、调查核实、工资支付监督等工作。

市、县(市)建设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有权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为农民工依法维护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政府鼓励、支持并依法保护新闻媒体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章 农民工用工管理和工资支付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建筑施工企业应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录用登记,并设专人负责用工管理工作。建筑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5个工作日内,到所属的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登记。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要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二份,建筑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各执一份。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施工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等不得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二年以上备查。

工资发放表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为单位按月向劳动监察机构报送,企业有多个项目部的要分类统一汇总填报。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书面材料和工资发放表,书面材料中要具体说明本年度开工项目数,项目经理部数量,农民工人数,工资发放总额,是否按时足额发放,如有欠薪情况,须制定明确的还款计划,报送劳动监察机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下一个月份的报送情况中说明。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为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保证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的正常发放。



第三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缴和支付



第九条 市、县(市)建设部门负责朝阳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收缴、支付、返还等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政府指定的专用帐户存入保证金,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用于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竣工后无拖欠工资行为的,保证金本息返还。

保证金专用帐户分别由市、县(市)建设部门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保证金以规划建筑面积和单位建筑安装成本的乘积为缴费基数,按下列比例收取:

(一)缴费基数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其4%的标准缴纳, 保证金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缴纳;

(二)缴费基数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按其3%的标准缴纳;

(三)缴费基数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按其2%的标准缴纳。

框架结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单位建筑安装成本暂定为70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暂定为600元/平方米。市房产部门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对单位建筑安装成本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新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凭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到建设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缴纳保证金的跨年度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凭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到建设部门办理复工审批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缴纳保证金的已批新建项目,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限期按照应付工资金额50%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逾期仍不支付的,由建设部门从该工程项目保证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保证金支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劳动监察机构向建设部门出具《朝阳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意见书》并附工资支付明细表;

(二)建设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向农民工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

(三)建设部门将经领取人签字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抄送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保证金被使用后,建设部门下达《朝阳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补足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等额补足。

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建设单位须按照缴纳保证金标准的2倍补足保证金。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申请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

(一)向建设部门提交保证金退还申请材料;

(二)劳动保障部门在建设项目施工场所对该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公示30日;

(三)公示期满,未发现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劳动保障部门出具无拖欠工资的证明,建设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

被公示企业应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对阻挠或破坏公示的行为,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一)未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交给农民工本人的;

(二)采用欺诈或胁迫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的;

(四)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支付工资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表的;

(七)其他侵害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的。

第十八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建设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或者复工审批手续;保证金使用后,不按本办法规定足额补缴保证金的,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部门应将建设单位缴纳保证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作为评定企业信用的重要依据。有不良记录的,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建设、公安、工商、工会等部门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吊销资质,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交通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的具体措施,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交通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朝阳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朝政办发[2007]125号文件发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