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4:30:37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11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县负责土地管理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及有关经济类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持有中级以上资格证书的建筑工程专业的人员,不得少于1人;
(三)有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四)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现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整改。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到登记机关所在市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聘用合同。
第七条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并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视企业经营情况适当延长《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程、财务、经营、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申报资质一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报资质二级、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报资质四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制度。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情况,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年检。对年检不合格或者设立1年后仍未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原审批机关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计划、规划等审批部门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时,应当核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者年检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以开发建设普通住宅为重点。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房地产用地必须坚持内涵挖潜、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和闲置土地。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出让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第十四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实行分期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不低于分期项目投资额的20%设立项目资本金。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应当根据项目性质和规划要求,通过招标投标,选择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签订项目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的综合意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综合验收的情况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填报房地产开发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和变更登记手续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更换批准文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售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前应当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
第二十三条 对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规定销售给中低收入的家庭,不得向社会公开销售。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采用网上发布、展销会推介等形式,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全省统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双方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条例》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宾馆饭店床位费价外调剂金等社会保障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地税局财政局劳动局物价局


唐山市宾馆饭店床位费价外调剂金等社会保障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河北省地税局、财政厅、劳动厅冀地税发〔1998〕94号《河北省宾馆饭店床位费价外调剂金征收管理办法》和市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管理的通知》(唐政发〔1998〕5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唐山市境内经营宾馆饭店等住宿业、高消费娱乐业和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为价外调剂金等社会保障资金(以下统称社会保障资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障资金。
住宿业即宾馆、饭店(含大厦、招待所等)的床位收入是指提供床位服务取得的收入。
高消费娱乐业营业收入是指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保龄球馆、娱乐中心以及美容美发、洗浴中心等高消费场所的营业收入。
餐饮业营业收入是指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
第三条 社会保障资金的征收标准为:住宿业按床位收入的10%价外加价征收,缴费单位或个人为住宿客户开具注明床位费价外调剂金的发票收据,地税机关依此进行监督。凡缴费单位或个人没有按规定加价收取的,由缴费单位或个人按床位收入的10%从自有资金中缴纳。高消费娱乐业从营业收入中提取10%。餐饮业从营业收入中提取2%。
第四条 社会保障资金应缴费额计算公式为:
应缴费额=应纳费营业额×适用费率
第五条 社会保障资金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在对缴费单位和个人征收营业税时一并征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接受地税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资金一律在“其它应付款”科目中列收列支。
第七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要求填写“社会保障资金登记表”(样式附后)。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登记表”认真审查核准,并建立户籍底册。
第八条 社会保障资金以营业税的纳税期限为缴纳期限。缴费单位和个人同“营业税申报表”一并报送“社会保障资金申报表”(一式两份,样式附后),并按期缴纳费款。
第九条 “社会保障资金申报表”和“社会保障资金登记表”由各级地税局印制。各征收单位收缴社会保障资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所用票据由各级地税局向同级财政局领用。
第十条 社会保障资金为市、县级财政收入。各级地税机关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社会保障资金过渡专户,并按季将过渡专户资金划入财政部门开立的再就业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凡有直接征收任务的地税机关,必须建立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分户台帐和资料档案,定期检查、考核。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保障资金按5%的比例提取手续费,手续费由各级地税机关在由过渡户划入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时相应抵留,专项用于社会保障资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地税机关组织实施,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下发的有关文件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附:1、社会保障资金登记表
2、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申报表

唐山市地税局
唐山市财政局
唐山市劳动局
唐山市物价局
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



南京市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2年3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 4月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在南京投资,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湾同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个人或以其举办的公司、企业、集团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与外国厂商共同举办的公司、企业、集团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的名义所进行的投资。
  第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规定。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以公司、企业、集团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能够证明台湾同胞身份的证件或证明文件;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
  (二)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投资者身份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认定。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
  (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成片开发和经营房地产;
  (三)购买或租赁中小企业;
  (四)购置房产;
(五)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本市公布的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鼓励台湾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统称两类企业)。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下列行业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可减征应纳税额百分之二十的企业所得税:
  (-)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七)建筑业;
  (八)货物运输业;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两类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台胞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下列项目的生产性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台胞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台湾投资者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合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举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两类企业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和台湾投资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或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台胞投资兴办列入本市重点发展的电子、汽车、化工、特色产品的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两类企业在免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以上免税期满后,再先后免征和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各三年。
  产品出口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海关核准后,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在投资额度内,包括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追加投资额度,进口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以及建厂、建场、安装加固机器所需的材料;需交验进口许可证的,进口时应申领进口许可证。
  (二)在投资额度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
  (三)为生产外销产品进口的料件和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燃料等,以及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生产用车辆;同时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
  (四)经批准兴建的旅游宾馆,在投资额度内进口建造宾馆所需的机器设备、建筑装饰材料、经营管理设备、客房设备、厨房设备、健康的文娱设备,以及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经营出租业务的除外)、办公用品等。
  (五)台方常住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带进自用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同时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规定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期限,与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致。
  台胞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缴纳,享受下列优惠规定: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1)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2)与乡镇企业合营的项目;
(3)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4)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
  (二)兴办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经市政府批准,免缴土地使用费,同时可以减免上地开发费。
  (三)两类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四)台胞投资的其他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第六年至第十年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缴纳。其中在建设期间按本市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缴纳。建设期限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三年。
  (五)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能自行平衡外汇的,其产品除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外,可按合同章程规定在国内市场销售。属于国内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特别是原料性的产品,可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由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
  台胞投资企业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对于暂时存在困难的生产性企业,可在一定期限内申请购买国内产品(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商品除外)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
  第十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资金,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台胞投资企业可用现汇抵押贷款,并互不计息,还可用本企业资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因生产经营需要,也可直接从境外筹措资金,但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和原材料应
优先安排,并按国营企业的同一收获标准计收,其生产经营所需的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应优先保证。免收台胞投资企业的水、电增容费、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资和商业网点开发费等附加费。
  第十八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
  (一)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服务性行业的;
  (二)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三)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四)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五)国家其他法津、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第十九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以及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决定。台湾投资者可以担任其投资企业的董事长。
  第二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依照合同、章楼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生产经营、使用人员和制定职工待遇等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二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从台湾或境外聘用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人出境的证件。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引荐者的奖励办法,以及台湾投资者在其投资的企业安排亲属就业,并照顾办理户粮关系的人数,按照《南京市引荐海外投资项目奖励办法(试行)》执行。属两类企业的,其照顾办理户粮关系的人数,可在原规定名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名。
  第二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港前加工区投资兴办企业,可依法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有关优惠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企业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市有关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日发布的《南京市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