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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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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的侨眷身份不变;因婚姻、抚养关系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其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抚养关系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文书后审核认定。”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侨务政策,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鼓励华侨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创业、工作或者服务,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在本省创业、工作或者服务的华侨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发放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对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归侨、侨眷退休生活津贴,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归侨、侨眷,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确保其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由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再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持有农业户口的归侨、侨眷,由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救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本地扶贫工作整体规划,在项目和资金等方面优先安排。”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兴办者的意愿,经过协商议定的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等,未征得兴办者的同意,不得随意更改,其资金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修改为“依法征用和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不低于原建筑面积安排住房或者折算后给予补偿。归侨、侨眷要求自建住房,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其宅基地面积按照当地规定的上限标准执行。”

将该条中的“拆迁单位”改为“建设单位”。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侨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子女报考各类学校,享受以下照顾:(一)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所报录取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10分投档;(二)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在所报录取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20分投档”;(三)报考普通高中的,在其考试总分基础上加5分。”

九、删除第十九条。

十、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归侨、侨眷在本省就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业培训、向用人单位推荐等方面对其予以扶持和帮助。用人单位对符合录用条件的归侨、侨眷应优先录用。

对已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录用,帮助其再就业。”

十一、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华侨子女在国内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中小学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子女办理就学手续,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归侨、侨眷因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或者赠与以及处理其在境外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弃、隐匿或者私拆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邮件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或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凭户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出境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且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决定通知的,有权提出查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将第二款中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修改为“非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国家规定的关于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同等待遇。”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二款中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在第二款中的“退职金”后增加“等补贴”;将第三款中的“集体、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非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

十七、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要求其停职、停薪、离职、免职或者退学,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出境前,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出境定居后房产权属不变。”

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在人员精简、企业改制中应当照顾,妥善安排。工龄满30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25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时,其所在单位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保险金与原工资差额,由其所在单位补足,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补贴;其所在单位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原工资额发给退休金。”

二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

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要求之日起30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四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订后,重新公布。



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的侨眷身份不变;因婚姻、抚养关系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其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抚养关系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文书后审核认定。

第三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侨务政策,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其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华侨要求回本省定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对回本省定居的华侨科技人员,凡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根据本人专长和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置;

(二)对出境定居不满1年复归,出境前有工作单位且出境时办理了离职手续的,原工作单位或原工作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安置;

(三)对回到农村定居,从事农业生产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生产和生活提供方便;

(四)对其他回省定居的,其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

第九条 原籍不在本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鼓励华侨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创业、工作或者服务,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在本省创业、工作或者服务的华侨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对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归侨、侨眷退休生活津贴,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归侨、侨眷,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确保其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由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再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持有农业户口的归侨、侨眷,由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救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本地扶贫工作整体规划,在项目和资金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对归侨、侨眷以独资、合资、合作形式兴办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现行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兴办者的意愿,经过协商议定的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等,未征得兴办者的同意,不得随意更改,其资金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境内依法拥有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侵占或者非法拆迁。

第十七条 凡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必须事先征得产权人的同意,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给出租人。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出租人表示同意的,应当续签租赁合同。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八条 依法征用和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必需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证后,方可拆迁。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拆迁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实行产权调换的,建设单位应当偿还相应房屋,调换的房产与原房产之间的价值差额由双方依法协商解决;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的作价补偿标准应当比当地其他房屋增加百分之三十。

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不低于原建筑面积安排住房或者折算后给予补偿。归侨、侨眷要求自建住房,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其宅基地面积按照当地规定的上限标准执行。

华侨出租的房屋需要依法拆迁的,在租赁限期内,承租人的用房由建设单位和承租人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侨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子女报考各类学校,享受以下照顾:

(一)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所报录取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10分投档;

(二)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在所报录取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20分投档;

(三)报考普通高中的,在其考试总分基础上加5分。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就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业培训、向用人单位推荐等方面对其予以扶持和帮助。用人单位对符合录用条件的归侨、侨眷应优先录用。

对已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录用,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一条 归侨,华侨、归侨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对其中具有大学或者大学以上学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归侨,华侨、归侨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及其子女,获准自费出国留学,本人属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1年;属于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其学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本人要求保留学籍的,可以保留学籍1年。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安排工作的,按照公派留学生对待。

第二十三条 国家或者有关单位派出公费留学生要求回省工作,属于归侨、侨眷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华侨子女在国内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中小学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子女办理就学手续,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侨汇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兑付侨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索、侵吞、冒领、冻结、截留和克扣。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因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或者赠与以及处理其在境外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合法联系与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弃、隐匿或者私拆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邮件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或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凭户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出境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且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决定通知的,有权提出查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和报销国内旅费;探亲假期间的工资和补贴,享受国内其他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境外的旅费和在境外的医疗费自理。

非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探亲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国家规定的关于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并离职的,其离职手续的办理和离职金的发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发放的离职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兑换外币汇出或携带出境。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亲友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定期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的有效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等补贴,并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非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离职出境定居或者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职金、退休金、退职金的发放事项,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要求其停职、停薪、离职、免职或者退学,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第三十二条 归侨、侨眷全家获准出境定居的,可以要求保留原承租居住的公房1年。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在房改中享受国内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因私逾假未归,或者作为公房承租人自费出国留学,申请保留有房屋租赁使用权的,在交纳租金的前提下,可以保留3年。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出境前,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出境定居后房产权属不变。

第三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1年内又回本省定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安排工作的,退回离职金,且补足出境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后,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出境在1年以上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的工龄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在人员精简、企业改制中应当照顾,妥善安排。工龄满30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25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时,其所在单位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保险金与原工资差额,由其所在单位补足,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补贴;其所在单位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原工资额发给退休金。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的财产的;

(二)侵害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三)侵占或非法拆除归侨、侨眷房屋的;

(四)敲诈、勒索归侨、侨眷财物的;

(五)侵害归侨、侨眷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六)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

(七)侵害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要求之日起30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同胞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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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焦政〔200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 文 种 类

第八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布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九条 命令、决定和通报三个文种都可适用于奖励。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职权,根据奖励的性质、种类、级别、公示范围等具体情况,选择使用相应文种。
第十条 意见文种可以用于上行文、下行文和平行文。作为上行文,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报送的意见作出处理或给予答复。作为下行文,文中对贯彻执行有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可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提出的意见供对方参考。

第三章 公 文 格 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秘密等级与保密期限并排,之间用“★”隔开;如有具体保密期限应当明确标注,凡未标明或者未通知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30年、机密级事项20年、秘密级事项10年认定。“绝密”、“机密”级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识。行政机关之间联合行文,标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原则上应当使用排列在前机关的发文字号,也可以协商确定,但只能标注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主办机关签发人姓名排列在前,其他机关签发人姓名在主办机关签发人姓名之下按发文机关顺序依次排列。“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序号使用阿拉伯数字,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电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当调整行距、字距,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
(十)成文日期以本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附注指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公文如有附注,应当加圆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印发机关统称机关办公厅(室)或文秘部门,印发日期以公文付印日期为准,用阿拉伯数字标识。
(十五)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应当使用规定的字体和字号。
第十二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每页22行,每行28字。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 文 规 则

第十四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
第十五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六条 下级机关应当向直接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报告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并注明理由。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内容应当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上级机关要求报告办理情况的事项、须经上级机关审批或者决定的事项。
各部门需要请示政府的事项,应当抓紧做好前期工作及时上报,给政府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不得少于2周,紧急事项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特别紧急的事项,需要在5个工作日以内批复的,除突发事件以及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或领导同志另有交待的事项外,必须在文中说明紧急原因及在本单位的办理过程。
第十八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确有必要和有关部门联合行文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
政府各部门(包括议事协商机构)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二十一条 政府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向本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联系工作确需行文,应当以函的形式行文。
第二十二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系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首先签署意见,协办机关依次会签;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四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五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也不得抄送个人。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六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和需要直接报送上级机关负责人的绝密事项以及少数特别紧急的涉外事项、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以机关名义或机关负责人的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也不得将需要审批的公文以内部签报、白头信函等形式代替需要上级机关审批的公文报送上级机关和上级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八条 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向来文机关答复请求批准的事项,应当使用“函”,不得使用“请示”或“批复”。
第二十九条 发文要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既要提高质量,又要控制数量。
(一)凡是可以用电话、协商、原件批回等方式解决的问题,不发公文。
(二)凡是可以用政府办公厅(室)公文解决的问题,不发政府公文;可以用便函解决的问题,不发正式公文;可以用电子公文解决的问题,不发纸质公文。
(三)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不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行文或者批转、转发。
(四)除有特别规定的外,涉及人、财、物等具体业务问题的,可以直接向有关主管部门行文,不必经政府转办。
(五)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纪要、情况报告、调查报告、工作部署等,一般不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批转或者转发。重要的,经请示政府负责人同意,可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或者“经政府负责人同意”,仍由部门发文。
(六)上级的公文,如需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的,一律将原件翻印下发;确需本级、本部门发文的,必须结合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贯彻意见。

第五章 发 文 办 理

第三十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注意政策的纵向连续性和横向一致性。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公文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十)拟制公文,应当依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若不属于国家秘密,应当在拟文稿纸上注明“非密”;若属于国家秘密,则要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并标明定密依据的文号和条款。
第三十二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回复,协办部门应当提前主动与主办部门沟通并商定回复时限及方式,否则视为失职。主办部门可以视其为没有不同意见,并据此继续办理有关公文;需要报送政府的公文应当在报送的公文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涉及其他部门或地方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公文种类、公文格式、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指行政机关的正职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五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公文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级机关规定的份数报送公文。

第六章 收 文 办 理

第三十七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八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方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九条 经审核,对符合《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公文,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应当及时登记、分类,并提出分办或拟办意见送有关负责人批示或转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公文办理中遇到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四十二条 公文运转由文秘部门负责,来文单位人员不得持件运转。凡送请负责人阅示、审批和送请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有关人员均应严格登记,各个环节都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抓紧办理,做到一般文件及时办理,急件随到随办,特急件专人限时办理。送批公文,如有关负责人外出,一般可隔过下传或者送代管负责人审批;不能隔过下传或者代批的,视时间要求分别采取等待或者专程送批的办法。
第四十三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政府办公厅(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在办理时,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对属于需要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回复,并将办理结果连同交办的原件一并报政府办公厅(室)。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回复的,应当在回复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办公厅(室)说明理由。对政府办公厅(室)未明确提出办理时限要求的,各部门也应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尽快办理。
第四十四条 呈送公文,应当按照领导同志分工确定主批人,并送其他审批人阅知,以明确责任,提高工作效率。
报负责人批示的公文,负责人应当及时批示。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四十五条 受理请示、报告,应当及时答复办理结果。受理并已办结的请示、报告,除正式行文批复或者转发外,由文秘部门根据负责人的意见或者办文情况分别通过面谈、电话、便函等方式给予答复。答复内容仅限于结论性意见。任何人不得在公文上随便批注负责人的批示、意见,不得随便向外透露批示的原文和公文的详细办理情况。对负责人的批示,未经批准不得复印外传。已办结的公文,由文秘部门通知报文单位及时取回或转交有关部门。各地、各部门均不得直接从政府领导或办公厅(室)其他处(科)室取走公文。
查询公文办理情况,报文单位应当派人持介绍信到文秘部门联系,不得直接向负责人查询、催办。

第七章 公 文 归 档

第四十六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七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本机关收发的公文、会议文件及音像制品、出版物、反映本机关重要活动的有关材料等,具有保存查考价值的,均需整理(立卷)。
第四十八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九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十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十一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 文 管 理

第五十二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三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四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复制。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复印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管理。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不得明电密电混用。
第五十五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传递、管理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应当安装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使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五十七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八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个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九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应当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定期销毁。
第六十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2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六十一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99年7月21日印发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豫政办〔1999〕42号)同时废止。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附英文)

国务院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附英文)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吸收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以下简称成片开发),以加强公用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引进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成片开发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成片开发应确定明确的开发目标,应有明确意向的利用开发后土地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吸收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开发的项目,应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或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
使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综合开发投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包括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委员会,下同)审批权限内的成片开发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使用耕地超过一千亩、其他土地超过二千亩,或者综合开发投资额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成片开发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核和综合平衡后,由国务院审批。
第四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
开发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开发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管理,但在其开发区域内没有行政管理权。开发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关系是商务关系。
国家鼓励国营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开发企业。
第五条 开发企业应依法取得开发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区域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向开发企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合理确定地块范围、用途、年限、出让金和其他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属于国家所有。如需开发利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管理。
第七条 开发企业应编制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规定开发建设的总目标和分期目标,实施开发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土地利用方案等。
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审批机关应就有关公用设施建设和经营,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
第八条 开发区域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开发区域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
第九条 开发企业必须在实施成片开发规划,并达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的条件后,方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企业未按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成片开发规划的要求投资开发土地的,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企业和其他企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应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条 开发企业可以吸引投资者到开发区域投资,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举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成立。
在开发区域举办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国家鼓励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第十一条 开发区域的邮电通信事业,由邮电部门统一规划、建设与经营。也可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主管部门批准,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或者开发企业与邮电部门合资建设通信设施,建成后移交邮电部门经营,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开发企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区域内自备电站、热力站、水厂等生产性公用设施的,可以经营开发区域内的供电、供水、供热等业务,也可以交地方公用事业企业经营。公用设施能力有富余,需要供应区域外,或者需要与区域外设施联网运行的,开发企业应与地方公用事业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的条件经营。
开发区域接引区域外水、电等资源的,应由地方公用事业企业经营。
第十三条 开发区域地块范围涉及海岸港湾或者江河建港区段的,岸线由国家统一规划和管理。开发企业可以按照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经营专用港区和码头。
第十四条 开发区域内不得从事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十五条 以举办出口加工企业为主的开发区域,需要在进出口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采取特殊管理措施的,应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开发区域的行政管理、司法管理、口岸管理、海关管理等,分别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从事成片开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内施行。

INTERIM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FOREIGN-INVESTEDDEVELOPMENT AND MANAGEMENT OF TRACTS OF LAND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FOREIGN-INVESTED
DEVELOPMENT AND MANAGEMENT OF TRACTS OF LAND
(Promulgated by Decree No. 56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May 19, 1990 and effective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Article 1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for the purpose of attracting foreign
investment for the development and management of tracts of lan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ract development") so as to intensify the
construction of public works, improve the environment for investment,
introduce foreign-invested technically advanced enterprises and export-
oriented enterprises and develop the export-oriented economy.
Article 2
The term "tract development" as used in these Measures means that after
obtaining the right to the use of state-owned land, the investors shall
carry out, as planned, comprehensive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on the
land, including levelling the ground and constructing such public works as
water supply and drainage systems, power and heat supply systems, roads
and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and communications facilities, so that
conditions shall be created for the land to be used for industrial or
other construction purposes. The investor shall then transfer the right to
the use of the land for operating public utilities, or proceed to
construct such above-ground buildings as industrial houses and the
supporting facilities for production and everyday life services and engage
in the business activities of transferring or leasing these above-ground
buildings.
Definite development targets shall be specified for tract development and
there shall be definite construction projects that are intended to make
use of the developed land.
Article 3
With respect to a project to attract foreign investment for tract
development, the municipal or county people's government shall organize
the drawing up of a tract development project proposal (or a feasibility
study report, the same hereinafter). With respect to a tract development
project which is to make use of 1,000 mu or less of arable land or 2,000
mu or less of other land and whose amount of investment for comprehensive
development falls within the limits of power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including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r administrative committee of a special economic zone, the
same hereinafter), the project proposal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With respect
to a tract development project which is to make use of more than 1,000 mu
of arable land or more than 2,000 mu of other land and whose amount of
investment for comprehensive development exceeds the limits of power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the project proposal shall be submitted, through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to the State Planning Commission for examination,
verification and overall balancing and then to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rticle 4
Foreign investors who intend to invest for tract development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spective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and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form a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 or a Chinese-
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 or a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a "development enterprise") to engage in the
development and management of the tract of land.
Development enterprises shall be governed and protected by the law of
China and all their activities shall abide by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evelopment enterprise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act on their own in business operations and manag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but they shall have no administrative power in
their development area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 development enterprise
and other enterprises shall be of a commercial nature.
The State encourages the state-owned enterprises to form development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ors by using the right to the use of state-
owned land as investment or condition of co-operation.
Article 5
Development enterprises shall obtain the right to the use of the state-
owned land in their development area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In assigning the right to the use of State-owned land to a development
enterprise,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municipality or county where
the development area is located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land, rationally specify the bounds of the tract of land, the purpose of
its use, the term of assignment, the assignment fee and other conditions,
sign a contract for assigning the State-owned land and submit it for
approva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imits of power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with respect to the assignment of the right to the use of State-
owned land.
Article 6
After the right to the use of State-owned land has been assigned, the
resources and objects buried thereunder shall continue to be owned by the
State. If it is necessary to exploit and utilize them, the exploitation
and utilization shall be administer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ertinent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Article 7
A development enterprise shall draw up a tract development plan or a
feasibility study report which shall specify the overall targets and
respective targets for different stages, the specific details and
requirements in the actual development, and the plan to utilize the
developed land.
The tract development plan or feasibility study report shall, after
examination and verification by the municipal or county people's
government, be submitted to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shall organize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concerned to provide co-
ordination concerning the construction and management of the relevant
public works.
Article 8
If the development area is within the limits of a planned urban area, the
various items of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shall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city planning and be submitted to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planning.
The various items of construction in a development area shall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laws, administrative rules and regulations and
standards of the State concerning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rticle 9
A development enterprise may transfer the right to the use of the state-
owned land only after it has carried out the plan of tract development and
satisfied all the conditions prescribed in the contract for assigning the
right to the use of the state-owned land. No development enterprise that
fails to inves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ditions prescribed in the contract for assigning the right to the use
of the state-owned land and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plan for tract
development may transfer the right to the use of the state-owned land.
The transfer or mortgage of the right to the use of state-owned land by
development enterprises and other enterprises, and the termination of the
right to the use of state-owned land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land.
Article 10
A development enterprise may attract investors to the development area to
make investment, accept the transferred right to the use of state-owned
land and launch enterprises.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be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spective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and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The launching of enterprises in the development areas shall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State policy concerning the investment in industries.
The State encourages the launching of technically advanced enterprises and
export-oriented enterprises.
Article 11
The postal and communication undertakings in the development areas shall
be placed under the unified planning, construction and management of the
postal department. Or they may,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be constructed with investment by a development enterprise; or the
development enterprise and the postal department may pool their investment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communications facilities, which, in either case,
shall be transferred, after completion, to the postal department for
operation, with financial compensation to be given to the development
enterpris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tract signed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Article 12
Development enterprises that invest in public utilities of their own such
as power stations, heat stations and water plants within the development
area may operate the business of power, water and heat supplies within the
development area or hand them over to the local enterprises of public
utilities for operation. If the capacity of the public utilities is in
surplus, which renders it necessary to be supplied to places outside the
development area or to be connected to a network outside the development
area for operation, the development enterprise shall sign a contract with
the local enterprises of public util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ertine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and operat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ditions
prescribed in the contract. If it is necessary for a development area to
use water and power resources from outside, the business thereof shall be
operated by the local enterprises of public utilities.
Article 13
If a development area covers a coastal port or bay, or a river port
sector, the coastline or riverside line shall be placed under the unified
planning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State. The development enterprise may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special port area and wharf 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ified planning of the competent state communication authorities.
Article 14
No business activities or social activities that are banned by the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may be engaged
within the development areas.
Article 15
If special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are required in respect of import and
export administration and Customs administration for a development area
which is mainly intended for the operation of export processing
enterprises, these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approval and specific measures of administration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State.
Article 16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port administration
and Customs administration in a development area shall be organized and
exercised respectively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State,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locality where the development area is
situated, and the judicial organs that have jurisdiction.
Article 17
Tract development with investment by firm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or individuals from the regions of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shall be governed with reference to these Measures.
Article 18
These Measures shall be put into effect within the limits of the specific
economic zones, the open coastal cities and the open coastal economic
zones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