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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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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0 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

             2001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危害,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病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砷中毒、地方性氟中毒、克山病、大骨节病以及自然疫源性鼠疫、布鲁氏菌病。
第三条 地方病防治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病防治与脱贫致富相结合,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防治规划,保证资金投入,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病防治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计划、财政、水利、畜牧、经贸、教育、民政、环保、扶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地方病防治措施,组织群众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科学研究机构和科学研究人员从事地方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防治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和技术标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地方病病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初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病区判定标准确认,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布鲁氏菌病病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认。
第十一条 地方病病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治地方病的自觉性。
第十二条 地方病病区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交流信息,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开展联合防治活动。
第十三条 碘缺乏病的防治采取长期食用碘盐为主的措施。
禁止销售非碘盐、土私盐和不合格碘盐。对交通不便、经济困难等地区,实行碘盐定点专送制度。
在缺碘地区实施碘盐和病情监测。对碘营养水平低的特需人群可以进行必要的强化补碘。
第十四条 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的地方病病区采取改换水源为主的防治措施,并限期完成。
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区生活饮用水定期开展水质监测。病区改水设施应当保持良好运转,严禁破坏改水设施。
第十五条 对克山病、大骨节病的地方病病区采取食盐加硒、改水、换粮、改善饮食结构和卫生条件为主的综合性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对鼠疫自然疫源地区采取改善生态环境和灭鼠、灭蚤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对交通要道、城市周围、旅游区、口岸等重点地区应当重点防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控制鼠疫的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出现疫情,当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疫区处理。出现人间疫情,应当对病人实行强制性隔离治疗,必要时可以进行疫区封锁。
在鼠疫自然疫源地区严禁私自猎捕旱獭。禁止加工、运输、销售和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旱獭及其皮张。
第十七条 对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采取以畜间免疫、检疫、淘汰病畜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
在尚未得到控制的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内的畜群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免疫标准。
出现布鲁氏菌病疫情,疫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对污染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控制疫情蔓延。
禁止贩运、倒卖染疫病畜及畜产品。
第十八条 实行地方病防治报告制度。负有地方病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地方病防治情况,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严禁瞒报、谎报、故意推迟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对不适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病区居民,采取移民等特殊措施。

第三章 保障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任务的需要,设立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列入财政预算的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政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按时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扶贫资金、水利资金和民政救济资金,用于地方病严重的贫困地区的改水、移民和困难救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队伍建设,对从事地方病防治、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防护、保健和津贴。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病防治措施落实及防治效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负责地方病病(疫)情及有关卫生学监测;参与地方病防治有关工程的设计、水源选择、工程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间布鲁氏菌病监测及畜间疫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对屠宰场、市场出售可能染疫的家畜、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盐务管理单位负责向病区供应合格的碘盐、碘硒盐,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盐业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地方病防治监督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从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证件,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地方病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二)调查地方病防治情况和效果;
(三)提出地方病防治和控制措施的建议;
(四)了解地方病防治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
(五)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任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瞒报、谎报、故意推迟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碘盐加工、包装、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病病区改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鼠疫疫情扩散蔓延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猎捕旱獭,加工、运输、销售或者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旱獭及其皮张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财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接受对家畜进行布鲁氏菌苗免疫接种或者拒绝对病畜无害化处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执行。对私自贩运、倒卖病畜及产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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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城镇集体商业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城镇集体商业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以农银发(1990)248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镇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城镇集体商业对发展生产、繁荣市场、扩大就业、满足人民生活起着重要作用。为加强集体商业贷款依法管理,提高信贷资金营运效益,促进城镇集体商业健康发展,根据《借款合同条例》、《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通则》及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办理集体商业贷款,要认真贯彻企业自力更生为主的精神,服从国家经济和金融政策,坚持信贷原则,支持日用工业品下乡和农副产品进城,扩大城乡物资交流,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办理集体商业贷款,必须维护银行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发放贷款和阻挠收回贷款,确保贷款使用的效益性、周转性、安全性。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
第四条 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归口管理的集体商业、街道举办的集体商业以及其它形式的集体商业。包括:
一、从事商业零售、批发业务的集体商店(公司);
二、从事饮食、服务、修理、科技咨询等服务行业的集体性质企业;
三、集体商业办的生产加工企业和“三来一补”企业;
四、县(市)以上乡镇企业供销及其他商业性质专业公司;
五、以集体商业为主体的经济联合体及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形式的企业。
第五条 凡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的城镇集体商业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财产应参加保险;
三、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拥有按银行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能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四、在农行开设基本帐户,接受银行信贷监督,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并能按期向开户银行报送财务计划和统计、财务报表。

第三章 贷款原则
第六条 办理各项贷款必须坚持如下原则:
一、以企业自力更生为主,银行贷款为辅;
二、区别对待,择优扶植;
三、借款自愿,贷款自主;有借有还,到期归还本息;
四、有适销适用的商品物资作贷款保证。

第四章 贷款种类、期限、利率、方式
第七条 城镇集体商业贷款种类:
一、商品流转贷款。用于企业经营所需周转资金不足的部分,贷款期限按照企业合理的经营周转期确定,一般3—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工业流动资金贷款。用于集体商业办的工业生产加工中所需流动资金不足部分。贷款期限按照企业合理的生产、加工周期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三、基础设施贷款。用于企业为改善经营条件、适度扩大经营规模、修缮和增添网点、仓储设施、交通运输工具所需资金不足部分,以及集体商办工业技术改造项目资金不足的小额资金需要。不得兴建楼、堂、馆、所。贷款期限按照投资少、见效快的要求,一般为一至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四、科技开发贷款。用于集体商业或具有贷款偿还能力的集体科技开发企业,应用、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所需周转资金和小型检测设备、技术软件购置的资金不足部分。贷款期限按照企业合理的经营周转和科技开发项目及效益状况确定。参与经营周转的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于设备购置的一般为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八条 城镇集体商业贷款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 根据企业不同的信用等级、贷款风险程度采取信用、担保和抵押贷款方式。
一、对特、一级信用企业,商品流转贷款一般可采用信用贷款方式;
二、二级信用以下集体商业采用担保贷款或抵押贷款方式;
三、基础设施贷款和科技开发专项贷款,集体商业均采用担保、抵押贷款方式。
以上方式亦可结合使用。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凡企业申请借款时,必须提前15天向开户银行递交符合规定要求的书面借款申请书,并附报有关文字资料。
第十一条 贷款行接到借款企业借款申请书后,必须认真地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借款企业是否是经济实体,是否符合贷款条件;
二、借款用途是否在核准经营的范围内,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场需要;
三、使用贷款的可行性和经济效益情况;
四、借款额度、自有资金比例等是否符合贷款政策规定;
五、借款企业的经营能力和偿还能力(包括担保人和抵押物品是否符合规定)、信用程度;
信贷员根据综合审查情况,写出可行性报告,并签注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按流动资金贷款、基础设施贷款和科技贷款的额度大小,确定的分级审批权限,根据审查人员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查批准贷款,非信贷部门和无权审批人员不得批准贷款。
第十三条 对借款申请经银行审查批准后,借贷当事人按照《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要素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有关借款凭证,担保、抵押贷款协议书和当事人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材料等,均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贷双方可按规定办理借款手续。信贷员要将借款事项进行登记,并由会计部门将借款转入借款方基本帐户使用。
第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方要对借款企业状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借款是否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有无挤占、挪用、冒名、转贷情况;
二、经营状况好坏,自有流动资金有无抽调、外借、投资等;
三、借款担保人、借款抵押品有无变化,偿还借款能力有无变化。
检查后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写出检查报告。
第十六条 贷款行在贷款到期前10天要向借款方和担保人发出借款到期偿还通知书;贷款到期,银行要按合同约定日期收回贷款。如遇客观特殊情况借款方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借款方和担保人必须在借款到期前10天递交书面延期偿还借款申请书,经贷款行审查批准,办理延期偿还贷款手续,方可延期。对未按期收回的贷款,要按逾期贷款处理。如果是担保、抵押贷款,即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条件积极收回贷款。

第六章 贷款管理方式
第十七条 根据企业编制的借款计划,经信贷部门审查,各分行在总行下达的商流贷款规模内,统筹安排城镇集体商业贷款,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集体商业在银行要分别开立存、贷款帐户,实行存、贷分户管理。
一、企业只能在农行设立一个基本帐户,办理转帐资金的收付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的收付,并应开设企业专用基金存款帐户,办理专用基金的收支。
二、企业贷款帐户,根据有关规定对流动资金贷款、基础设施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分别在规定科目内核算。对非正常贷款亦应按总行规定设立帐户,信贷部门建立卡片,定期与会计帐核对进行监测考核和调整。
第十九条 要严格结算纪律,借款企业不得预付预收货款;要加强银行承兑汇票的审查和管理,按照规定签发和承兑商业汇票。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签发融资性的或其它非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企业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时可持银行承兑汇票申请贴现,开户行在资金可能和票据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应予办理。
第二十条 根据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期限,建立贷款按期限管理档案,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期收回贷款。确须延期的只准办理一次。延期时间: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原定期限的一半;基础设施贷款、科技开发贷款,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担保贷款延期要与担保人重新办理贷款担保协议;抵押贷款到期不得延期,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处理抵押物品,收回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根据《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和信贷管理试行办法》评定集体商业的信用等级,实行贷款等级管理。对集体商业未评定信用等级的,按信贷部门分类排队进行管理。
一、对特、一级信用企业可以实行定额管理,对其临时贷款、基础设施贷款等可优先安排,并可办理贴现;
二、对二级信用企业,采取控制贷款余额,收旧贷新,周转使用。如果购进适销对路确有效益的商品,可适当予以解决;
三、对三级信用企业,压缩贷款总量,采取多收少贷的办法,促其转化。如遇特殊情况确须增加贷款,必须经县(市)支行核准后方可发放贷款;
四、对经营管理混乱、资不抵债、长期严重亏损的企业,只收不贷,并积极落实债务、清收全部贷款;对季节性亏损,年内不亏损的,可不按亏损企业对待。
五、对实行担保、抵押贷款的企业,保证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资信可靠,具有代偿借款本息的能力。抵押物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对风险较大的担保、抵押贷款除与企业签定借款合同和办理公证外,银行还要与企业主管部门签定“债务承诺书”,一旦企业经营亏损、资不抵债或破产、倒闭,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时,主管部门负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体商业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要逐步达到占商品及材料库存金额年平均的60%以上,未达到的,必须每年在公积金中拿出50%以上进行补充。调价库存增值的资金,要如数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对自有流动资金未达规定比例的企业,已参加商品周转的自有流动资金和公积金不准抽走挪作它用。新开户申请贷款的集体商业和所属生产加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比例必须达到60%以上。
第二十三条 对基础设施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参照固定资产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以项目为单位,全过程实行程序化、规范化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信贷部门要定期检查信贷政策、原则的执行情况和贷款企业执行国家政策、法令的情况。要经常深入企业调查贷款使用和企业经营情况,按季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信贷资金的社会、企业和银行经济效益。银行要参与企业承包、租赁的全过程,特别要抓紧贷款债务的落实,防止短期行为,确保贷款的安全。要健全信贷资料档案,努力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规行为。
一、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贷款到期既不偿还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用贷款垫付税金、管理费和其它非生产性开支的;
四、不按计划处理有问题资金和有问题商品的;
五、出租出借银行帐户,转借转让银行贷款的;
六、未通知银行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形式、改变住所、场地的;
七、未通知银行合并、分立、出租、拍卖企业,转让、出租、拍卖财产、处理抵押品的;
八、违反国家政策、法令、哄抬物价、囤积居奇、买空卖空进行非法经营的;
九、设立假帐,在财务决算中搞应摊不摊、应报不报、弄虚作假、虚盈实亏的。在它行开立结算帐户,进行资金体外循环,逃避银行监督的;
十、不按银行规定增补自有流动资金和擅自抽调自有流动资金的;
十一、不能定期(季、年)向开户行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制裁规定
发现上述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实行信贷制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一、按规定实行加息;
二、强行扣收贷款本息一部分或全部;
三、停止发放新贷款;
四、改支票结算为存折结算;
五、冻结帐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各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乡村的集体商业服务业贷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的同类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司法是否独立是衡量一国是否进行法治治理的一个重要标签。对正在朝向这一目标努力的中国来说,则面临一个两难的抉择。不容否认的社会现实是,司法腐败一度超越吏治腐败为民众所关切。于是,很多人提出,司法腐败是因为司法官员的权力太大,应该加强对司法官员的监督,包括高层的司法官员也不乏持此观点之人。与之观点截然不同的是,身处一线的法官们、法界的学者们,则反复强调,司法腐败的加剧恰恰是因为司法不独立。
法官究竟是走向独立,还是该接受更多的监督,不可避免的成为了一个问题。
如果用辩证的方式思维,这或许不是一个问题。用我们常用的哲学语言来解释,二者是辩证的对立统一关系。当然,这只是大而言之;具体来说,还是应该作一细细思量的。
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不容置疑的原则。就像一段时期人们热议的普世价值,所谓的专家、大人物、主流媒体发出了质疑、批判普世价值说的强大声音。然而,细心人很快发现,时任总书记胡锦涛、总理温家宝则在国内外不同场合则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尤其温总理在答记者问时直言:“民主、法制、自由、人权、平等、博爱,……是人类共同追求的价值观。”
其实,司法独立,同样本是无需质疑和讨论的问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早早已经写进宪法。习近平总书记上任伊始,在纪念现行宪法实施30周年的大会上指出,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并强调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由此可直接得出的结论是:否定司法独立,就是挑战宪法的权威,阻挠宪法的实施。
于是,有人又有新的论点:司法独立是法院的独立审判,而非法官个人。是的,所有法官的判决都是以法院的名义发出的。但是,哪份判决又不是法官制作的呢?没有法官的独立,法院的独立审判岂不是无源之水。同时,法官的独立审判,在我国也并非没有依据。《法官法》第七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七条更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当然,什么都不是绝对的,司法独立、法官独立都必须确保公平正义。于是,监督问题就产生了。
至于监督,大家早就注意到,在我们国家,对权力部门的监督,不是太少,而是太多。用老百姓的话说:君子多了乱朝纲。多头监管的结果是,有利的争着管,赔本的没人管。对其他部门尚不宜多头监管,何况司法这一极其专业的部门。
但,这并非意味着不对法官监管。与司法独立一样,法官必须接受监督,也是毋庸置疑的。只是,希望对法官的监管要专业些。对于监督体系的建立,司法实务者之外的学者们的建议和意见,应该更值得汲取。因为这一话题同样太大,仅从大的原则性方面谈谈看法。就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任何法院和法官,都必须接受党的领导,但应限于大政方针政策的领导,同时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而又不涉及具体司法活动。比如,党委会、党组会是不能讨论案件是否提起再审的,也是不能认定某一案件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法官们必须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这一监督则需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比如报告工作、任免、听取意见和建议等等,而不是曾经出现过的个案监督。对于个案,应当不外信访、申诉、提起再审、上诉、抗诉、复核等等合法途径,但无论哪条途径,只要针对的是法官办理的案件或案件办理中的程序,是否是错案,案件最终如何解决,依然必须坚持由法院通过调解、审判、执行等法律程序解决,而不是法律之外的手段。更不能因案件瑕疵、仅因工作方式不当,或其他并非出于法律的考量,只是受某些人的意志支配,达到某些人的满意或目的,随意扩大化、上纲上线的追究法官的责任,而是依法依纪依制度处理。


作者:刘振厚
单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邮编:464100
电话:0376--6362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