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8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经州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三月十日
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全州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创新招商引资激励机制,进一步拓宽招商引资领域,鼓励社会各界开展招商引资活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商引资中介是指个人、专业组织、机构。通过各种积极有效的途径和办法,为招商方选择合作伙伴和投资者的投资促进活动。
第三条 凡依法进行招商引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组织和有关机构,引荐并促成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及境内域外的投资项目,符合国家、吉林省和延边州产业政策,在延边州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企业(公司)或与现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的,均可按本办法享受招商引资奖励。
第四条 为适应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州政府定期制订全州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和招商引资工作规划,鼓励按《延边州鼓励招商引资产业目录》引进项目。
第五条 招商引资奖励资金由州及各县市政府按比例承担,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对弄虚作假、挤占、挪用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条 州政府设立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 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为奖励资金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听取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并对其进行评议、审核;负责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负责对奖励资金发放中重大问题的指导、咨询、裁决;负责决定资金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奖励资金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各项财务制度。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有权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同时接受同级审计、监察、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以下招商引资项目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1.各类国家和省的国债项目、专项资金项目。
2.需要政府财政和其他融资机构担保,且要归还借、贷款的项目。
3.总投资不足50万美元的境外项目以及总投资不足500万元人民币的境内域外项目。
4.商品房开发等房地产项目及其他一次性完税项目。
5.州内投资项目。
6.其他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认定的不予奖励的招商引资项目。
第九条 奖励标准:对招商项目按外资到位资金的4‰比例给予奖励。
第十条 奖励资金按引进资金的年度人民币投资到位资金计算发放。
以美元等其他币种投资,其奖金以资金到位当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
引进资金到位时间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日期为准。
第十一条 受奖励人申领奖金,须填写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印制的《招商引资引进项目表》和《招商引资奖金申领表》,由项目所在地招商主管部门审核、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认定。有特殊情况需他人代为办理的,须向受委托人提供委托授权书。
第十二条 经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认定招商项目资金到位后,受奖励人领取奖金的50%,其余部分在企业正式达产后,持有效完税证明一次性领取。
受奖励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在奖金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受奖励人申领奖金时,根据实际情况,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
2.引进资金的银行到账单和银行出具的询证函。
3.项目批准证书。
4.引进项目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5.引进设备的海关报关单等相关材料。
6.其他须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应奖励的招商引资项目,只按一个奖励标准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引进先进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的实际价值,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已在延边投资的企业的增资扩股部分,按增资扩股的额度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实效的州直党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视工作实绩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研究提出解决意见,经主任办公会议审核,由资金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
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名单
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
主 任 西门顺基 州政府副州长
常务副主任 马景峰 州政府副秘书长
副 主 任 朴学洙 州商务局局长
鞠文革 州商务局副局长
曹臻愿 州商务局副局长
曹永吉 州发改委副主任
金润权 州经委副主任
王 伟 州财政局副局长
王庆春 州农委副主任
朴京植 州旅游局副局长
王秋菊 州口岸办副主任
李海玉 州监察局副局长
宋树青 州审计局副局长
朱英华 州法制办副主任
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主 任 朴学洙 州商务局局长
副主任 鞠文革 州商务局常务副局长
曹臻愿 州商务局副局长
工作人员 王金平 州商务局国内招商办主任
柳基哲 州商务局外资企业管理处处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厅
1996年7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函【1996】118号文批准1996年7月26日自治区地质矿产厅发布施行 新地发【1996】2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资源勘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地热和矿泉水资源勘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勘查实行行业管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地下水资源勘查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地下水资源勘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对勘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勘查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重要基础工作,应当坚持为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提供服务的原则。
地下水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评价的方针,逐步实行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地下水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经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勘查登记管理
第五条 勘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勘查资格审批手续,取得勘查资格证书后,始具有从事相应地下水资源勘查活动的资格。
第六条 勘查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方可从事地下水资源勘查活动。
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登记申请,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发证。其他地下水资源勘查项目的登记审核和发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批准文件应当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条 下列各项地下水资源勘查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一)区域水文地质普(调)查;
(二)为城市、农牧区规划服务的供水水文地质调查;
(三)为城镇、厂矿、农田、牧业基地供水水源地水文地质勘查;
(四)盐渍土改良沙漠化防治水文地质勘查;
(五)单独立项的矿区水文地质勘查;
(六)组建、扩建地下水动态监测网;
(七)与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环境水文地质调查或勘查;
(八)单独立项的水文地质物探、化探、遥感勘查;
(九)需要勘查施工的有关地下水资源的科研项目;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进行勘查登记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时,勘查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等有关文件;
(二)勘查登记申请书;
(三)标有经纬度坐标和区块编码勘查工作区范围图;
(四)勘查单位的勘查资格证书。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天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申请同一地区的同一工作对象,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择优予以申报或者登记,但横向联合或者协作的项目除外:
(一)地质工作国家订货市场一、二类项目优于其他项目;
(二)以往在该地区做过勘查工作,掌握实际资料较多、研究程度深入的;
(三)勘查方案比较合理、投资少、预期效果好的;
(四)勘查资格证书等级高的;
(五)登记申请在先的。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已经做过同一勘查阶段或者相同比例尺工作的,应当提出新的认识和科学依据,或者采用新的技术方法,并能够提高勘查程度。
第十二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内容、程序,应当与勘查单位资格等级相适应。
第十三条 勘查单位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的六个月内实施勘查作业,并将作业开工情况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逾期未实施勘查作业的,按自动放弃勘查权处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勘查单位变更批准的勘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一)变更勘查工作区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内容的;
(三)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第十五条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已登记的项目或者已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施工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勘查单位依法施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扰乱其正常作业。
勘查作业期间和勘查作业结束后建立、保留在地下水动态监测设施及其他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
第十七条 勘查单位必须接受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在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时,应当保护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或者水质恶化。
第十九条 在地下水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应当予以保护,并及时通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勘查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一条 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建设项目立项和设计依据。
第二十二条 勘查单位完成勘查工作后,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勘查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勘查单位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勘查成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勘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作业、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领取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
(三)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工作满六个月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施工的。
未按规定汇交勘查报告和有关资料的,除按前款规定给予警告外,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勘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和反映,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