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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25:07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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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5月17日)

深府〔2006〕80号

   《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健全深圳市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劳务工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深圳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企业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工。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劳务工。
  第三条劳务工医疗保险遵循低水平,广覆盖,逐步推进以及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现收现付、当年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劳务工医疗保险不设立个人账户。
  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基金不敷使用时,由政府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与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务工医疗保险政策制定和基金监督;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负责基金筹集、管理和费用结算,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核、监管。
  市财政部门负责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医疗网点,改善医疗条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政府相关部门应确保《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供应。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按规定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结算医院(即与市社保机构直接进行费用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除按规定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外,负责与下属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门诊医疗费用,并负责办理参保人到结算医院以外就医的转诊手续。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基金来源为用人单位和劳务工缴费及其利息,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七条劳务工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2元,其中用人单位缴交8元,劳务工个人缴交4元,劳务工个人缴交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列入成本,劳务工个人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在税前缴纳。
  第八条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后,其劳务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并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帐户。
  第九条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6元作为门诊基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5元作为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元用于调剂。
  第十条市社保机构负责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征收工作,并负责制作《深圳市劳动保障卡》。
  第十一条基金按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基金实行当年核算。不足支付时,在下年调整缴费标准。缴费标准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劳务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参保人自办理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手续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停止缴费的,自停止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劳务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保人门诊(急诊)就医时:
  使用《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内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的,分别由门诊基金支付80%和60%;
  使用《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以下简称诊疗目录)内诊疗项目或医用材料所发生的费用,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下的,门诊基金全额支付;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上的,门诊基金支付90元。
  第十五条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批准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第十四条规定的应由门诊基金支付的费用报销90%;在非结算医院及其下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按第十四条规定的应由门诊基金支付的费用报销70%。
  第十六条参保人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及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药品目录、诊疗目录范围内的,由住院统筹基金支付50%。市社保机构应负责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参保人住院时:
  使用目录内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的,100%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乙类药品的,80%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
  使用目录内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下的,9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上的,8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
  第十八条参保人住院使用一般医用材料,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下的,9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国产一般医用材料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8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单项价格在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7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单项价格在1000元以上的,6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
  第十九条参保人因失血需要输血抢救的,输血费由住院统筹基金支付50%。
  第二十条参保人住院的床位费标准列入基金记帐范围,最高不超过27元。
  第二十一条劳务工医疗保险实行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线)制度,即起付线以下属于基金记帐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住院起付线为:市内一级及以下医院200元,市内二级医院300元,市内三级医院400元,市外医院500元。同年内多次住院,每次住院起付线在相应的标准基础上递减100元,直至住院起付线为零。
  第二十二条在起付线以上属于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基金按一定比例支付,具体支付比例如下:
  (一)一级医院95%;
  (二)市内二级、市内三级、市外医院,分别为90%、80%、70%。
  第二十三条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每年度为参保人支付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并与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挂钩,具体标准为:
  (一)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不满半年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0.5倍;
  (二)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
  (三)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1.5倍;
  (四)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2年以上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
  基金不支付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由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其连续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时间可视同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
  参保人由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其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可部分视同连续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时间,具体计算方法是:
  由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除以2,视同连续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时间。
  由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除以12,视同连续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住院实行逐级转诊,因病情需要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必须由结算医院出具转诊证明。一般转诊程序为,市内一级医院向市内二级医院转诊,市内二级医院向市内三级医院转诊,市内三级医院向市外三级医院转诊。因病情需要,可以由结算医院直接转诊到市内同级或上一级有专科特长的医院或专科医院。每级转出医院都应向转入医院出具转诊证明。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因公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费用,按住院统筹基金应支付费用的90%报销。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一)到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治疗的;
  (二)未经转诊自行到非结算医院治疗的,但有危及生命体征需就近抢救的除外;
  (三)自购药品的;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其他责任事故或各种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伤、自残、酗酒、斗殴等造成伤害的;
  (六)因他人侵害行为造成伤害的;
  (七)国家、省、市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使用以下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一)门诊诊金、挂号、院外会诊、特需医疗服务等服务项目;
  (二)美容、非功能性整容、健康体检、医疗咨询、预防保健等非疾病治疗项目;
  (三)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光子刀等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
  (四)特殊医用材料(包括人工心脏起搏器、人工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血管内导管、血管内支架、心脏血管内球囊)和单价在90元以上的进口医用材料;
  (五)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六)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
  (七)气功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八)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九)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十)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诊疗项目。

第四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予记帐。
  第三十条市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采用“定额包干、按月偿付、年度总算”的方式。
  市社保机构根据参保人选择就医的情况,根据参保人数核算分配到结算医院的基金数额,以核算数额为基数,预留5%作为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的费用后,其余95%按月划拨给结算医院统筹管理,由结算医院负责分配与结算。
  市社保机构参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对劳务工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年终根据考核结果确定预留费用的支付比例。
  第三十一条市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劳务工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采用服务单元结算方式为主,辅以单病种结算等方式。
  服务单元结算方式采取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为标准,按月偿付、年终结算。每月按应偿付总额的95%支付,预留5%作为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的费用,年终根据考核结果确定预留费用的支付比例。
  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包括以下列入记帐范围的费用:诊金、床位费、药品费、检验费、手术及麻醉费、抢救费、监护费、护理费、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和大型手术设备仪器费等。
  第三十二条经核准转诊到市内或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市社保机构参照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按服务单元结算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实行按月偿付、超支分担的形式,即实际平均记帐费用低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支付;高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支付,超出部分,由市社保机构与转出的结算医院按9∶1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市社保机构按月向定点医疗机构偿付住院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社保机构审核:
  (一)劳务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帐单;
  (二)劳务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报表(本部住院、转诊住院要分别单独建表);
  (三)劳务工医疗保险费用申报汇总表。
  市社保机构审核并扣除违规金额后,于每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与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现金结算,再按规定报销。
  (一)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批准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
  (二)在非结算医院及其下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
  (三)经结算医院核准转诊到指定的非结算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及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公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因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费用;
  (六)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或因《深圳市劳动保障卡》损坏不能记帐的。
  属于前款第一、二、三项,及第六项发生的门诊费用,在结算医院或绑定的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属于前款第四、五项的,及第六项发生的住院费用,在社保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参保人应在发生费用之日起3个月(住院从出院日起算)内办理报销手续。办理报销手续时,需要出具转出医院转诊证明、盖有就诊医院印章的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门诊)、出院诊断证明书或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始收费收据、用人单位证明和《深圳市劳动保障卡》等资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劳务工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劳务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是持有卫生部门审核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市社保机构授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国有医疗机构经市社保机构选择确定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得拒绝;其他医疗机构,由市社保机构与其协商确定。
  市社保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按照协议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下设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康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等基层医疗点向市社保机构申请,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应与市社保机构单独签订协议,但不单独与市社保机构进行费用结算。
  市社保机构有权指定与其直接进行费用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结算医院管辖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结算医院负责对其下设的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医疗质量进行审核。
  一级或一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该在本部设立专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参保人服务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医疗诊室。
  第三十六条参保单位应根据参保人实际工作所在的街道就近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点(即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简称为绑定社康中心)。参保人应在其绑定社康中心就医,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与其绑定社康中心同属于一家结算医院下设的其他定点社康中心或医疗站就医,到结算医院本部及结算医院外就医的应办理转诊手续(急诊抢救除外)。
  第三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的规定向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劳务工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执行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征得参保人或其亲属签字同意。
  第三十九条由结算医院负责管理的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费用,应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的基金全部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市社保机构有权对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在每月15日前,将上一月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基金的收支情况上报给市社保机构。
  第四十条市社保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市社保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和费用清单。对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全的,市社保机构可以拒付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实行费用包干的定点医疗机构未向参保人提供按本办法规定应享有的劳务工医疗保险服务而损害参保人利益的,或者应予转诊而未予转诊造成不良后果的,市社保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按协议规定扣付违约金。
  第四十二条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有严重违规行为或者门诊平均人次费用高于全市平均水平的,市社保机构不予支付劳务工医疗保险调剂金。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不得补交,未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支付;门诊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和市社保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社保机构对举报人实行奖励,具体办法参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执行,奖励金额由市社保机构从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务工,是指非深圳户籍员工,但不包括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访视和计划生育手术等医疗费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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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1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为了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省五届人大四次会议的决议,特对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作如下规定:
一、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每一个公民的光荣义务。凡年满十一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要承担义务植树的任务。
二、义务植树劳动,限于用在本县、本市范围内营造国有林或集体林。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应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和条件,进行统一规划安排,分配任务,划定地段,包干负责。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三、义务植树任务的安排,要因地、因人制宜,灵活多样。可以按单位划分责任地段,按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进行分配,包栽包活;也可以按相应的劳动量分配任务,如每人每年挖六至十个标准树穴、育十至二十株苗木或二个工日的林木抚育、管护、种草、栽花(城市)任务;
还可以按当地情况,每人每年完成两个工日的林活义务劳动任务。青少年是绿化祖国的突击力量,要充分发挥他们的突击作用,但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
四、城市的绿化,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确定绿化面积,限期完成。所有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都要植树、栽花、种草。本单位所属范围不足完成义务植树数量的,有关部门应根据规定任务,安排就近营造国有林或集体林。
农村的绿化,无论实行哪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都必须服从国家和集体的植树造林统一规划,并优先搞好农田林网、荒山滩造林和四旁绿化。农村社员参加义务植树,可以为本社、本队营造集体林,也可以安排营造国有林。正常的植树造林和社员个人植树,不统计在义务植树之内。
五、义务植树需要的苗木,由林木权属所有单位负责提供。每个生产队,都要根据自己整个植树造林的需要,建立一至三亩的苗圃,培育良种壮苗。城市,要按每一万人育苗二十五亩至三十亩的标准安排。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和管护费,应当根据自力更生的原则,由林木权属所有单
位负责解决。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由行政费用开支。厂矿、企业由经营管理费用开支。社队集体由公共积累开支。绿化任务大、经济困难,确实无力全部承担所需费用的,应按隶属关系,由林业部门审核编报,财政部门给以适当补助。
六、要坚决落实林业政策。对于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国家现在经营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归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对林权所
有单位,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发给证书,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七、要坚决贯彻执行《森林法》(试行)和中央、省有关林业的规定,切实加强林木的保护工作,依法治林。要广泛发动群众制订乡规民约并严格实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侵占国营、集体和他人的林地、林木,城市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和破坏。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
和滥牧毁林。国有林(包括单位、部门)和集体林采伐时,必须按规定经林业或园林部门批准。所有承包给社员管理的林木,社员没有砍伐权。对破坏林木和绿地者,要严肃处理:毁坏一棵幼树,罚栽三棵,并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毁坏成林和风景林,除给予上述处理外,还必须根据
情节,给予经济处罚或法律制裁。对林木破坏严重的单位,要坚决追究领导责任。
八、要严格奖惩制度。对义务植树成绩优异者,要给予表扬奖励;对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单位和成年公民,应责令其于下一年补栽(或完成相应的其他绿化任务),如第二年仍不完成任务者,除必须继续完成其应尽义务外,还要按当地两个工日的劳动报酬,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罚
款由各级林业、城建部门安排支持困难单位义务植树。
九、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义务植树运动的领导。省、地区、市、县(区)和人民公社,都要成立绿化委员会,具体领导整个林业建设和义务植树运动。相当于县级以上的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应成立绿化领导小组或办公室,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义务植树运动的宣传
组织、规划设计、评比奖罚和林木管护等项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由当地政府的主领导同志以及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的负责同志组成。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林业部门。
十、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省五届人大四次会议决议精神和本规定,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参加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办法,由济南军区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指示另定。
〔注〕本规定中所出现的“人民公社”、“社”均应改称为“乡(镇)”;“生产队”、“队”均应改称为“村”;“社员”均应改称为“村民”。



1982年2月20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汴政〔2005〕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开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封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倾倒量、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接纳证明);
(二)工程预算书,无工程预算书的以现场核定量为依据;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申办建筑垃圾处置手续的,施工单位应当同时提供建设单位委托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和有毒、有害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地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十二条 凡需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清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不得开展建筑垃圾清运业务。
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清运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核准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清运车辆总核定载重吨位在50吨以上的证明材料;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并提供其复印件;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经核准同意从事建筑垃圾清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一车一证统一核发建筑垃圾清运标识。
没有单车清运标识的车辆不得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运输。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核准的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专业运输车辆及所属单位进行公示。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驶离施工现场前,应在建筑施工工地围栏内冲洗车体,保持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
第十五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准运处置证和清运标识,按准运路线、时间行驶,车辆应当适量装载、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露、遗撒。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地。
禁止在指定的消纳场地外倾倒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清运单位倾倒建筑垃圾后,应取得消纳场地管理单位出具的回执,交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验。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场地管理制度,消纳场地应当具备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消纳场地在处置建筑垃圾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环境整洁,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平整,并不得消纳城市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无法继续使用时,消纳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前10个工作日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暂停使用时,应及时报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入所得全部用于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