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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3:34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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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6)40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工时制度的管理,规范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不定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需要安排职工机动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职工连续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向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但企业实行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包括同时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填写《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并递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员工工作和休息安排的计划;   

  对确有必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单位提供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相关的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其他材料。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企业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核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并书面批复申请单位。因情况特殊需延长审查期限的,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可以设定有效期。有效期可以依据企业的申请设定,但最长不超过2年。  

  批复有效期限届满,企业需要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再次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除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递交申请材料外,还应递交企业按原批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情况的说明。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复应当载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名称、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及起始日期、批复的期限、执行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等。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复在企业内公示,严格按批复要求执行,并在实施过程中及时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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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5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做好新老财务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现就国有金融保险企业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家资本金的核定问题
国家专业银行的国家信贷基金、固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余额核定为银行的国家资本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总准备金、固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余额核定为保险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国家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或资本金)、固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余额核定为国家资本金。
国有企业实施新制度以前通过利润分配转增的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或资本金)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国家各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过去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以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垫付购置的电子设备,以1993年6月30日为准,其尚未用设备折旧基金归还的部分,不再以设备折旧款归还,改按新制度执行。
二、关于政策性停息(计息)挂帐贷款的利息收入确认问题
凡国务院批准实行停息(计息)挂帐的政策性贷款,可暂不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但挂帐期满后,应改按规定的核算方法计算和确认当期的营业收入。其中,实行计息挂帐的贷款,挂帐期间的应收利息应于挂帐期满后计入当期的营业收入。
三、关于新制度实施以前企业应收、应付款项的处理问题
截止新制度实施之日,银行以前年度的应收未收利息余额仍按老办法处理,暂不纳入企业的当期损益核算;实际收回时,直接计入企业的营业收入。
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以新制度执行以后新发生的应收帐款年末余额作为基数,按规定计提和使用。
新制度实施以后银行已预提的应付未付利息,其余额不再处理,但1991年底的应付未付利息余额仍按现行办法处理。
四、关于奖金进成本问题
鉴于金融保险企业未实行税利分流和工效挂钩办法,考虑到今年国家财政收支平衡难度较大,国家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奖金今年暂不计入成本,由企业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的利润中按照财政部核定的比例提取,转作流动负债管理,从明年起再视财政状况逐步计入成本。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奖金计入成本问题,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五、关于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问题
新的制度实施后,国家对各类金融保险企业统一实行55%的所得税税率。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除此以外,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自定税率,也不得越权减免税收,或者乱开减收增支的口子。
六、关于利润分配问题
1.新制度实施以后,取消目前国家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税前利润中承担的专项能交基金上交任务和调节税,税后利润免征能交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2.国家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税后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数额或比例,由财政部分别核定;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数额或比例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3.国家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税后利润计提公积金、公益金的比例由财政部分别予以核定。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公积金、公益金的计提比例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4.财政部在核定国家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积金、公益金的比例,并核定上交财政的数额或比例以后,分别不同情况核定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奖励金的比例或数额。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奖励金的比例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七、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财务分配体制问题
实行新制度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现行30%的固定赔付率相应取消,并继续实行保险国内业务收入中央与地方财政五、五分成的体制,但地方分成收入只限于保险企业上交的所得税,不参与税后利润的分成;同时,为解决保险分公司国内业务发生较大亏损,地方财政不能及时弥补的问题,地方财政分享的50%收入平时先按季交入中央金库,年终统一清算后再按规定返还地方财政应得的分成收入。
八、关于会计决算的编报问题
为做好企业会计决算的编制和批复工作,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认真编制决算报表,鉴于新制度从7月1日起实施,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财务分配体制不同,主管财政机关在批复1993年决算时,按新旧财务体制分别清算。
除上述事项外,其他有关政策衔接问题按照财政部(93)财工字第199号文件执行。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4)

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 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九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 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第十三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原、交通、水利等 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必须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并应当按照“占多少, 垦多少”的原则, 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实的部门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造地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低产田的改造。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堆放固体废弃物。
  禁止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 , 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和培肥地力。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 定级办法, 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 ,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 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方案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 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正式非法转 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的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七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