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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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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号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2月1日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6年11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资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城市地表水的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保护机制,保障用水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表水资源保护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管辖权限对辖区内河道、湖泊等水域拟定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原拟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入河排污口设置以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资源保护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生态系统,维护水体自净能力。

  对淤积严重或者富营养化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清淤疏浚,采取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工程、生物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港口、码头、桥梁、船台、输变电工程、隧道等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作业、弃置施工废弃物的位置和方式应当在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中明确。需要改变工程建设施工方案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等水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公布。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码头、砂场、船厂、水上加油站等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填埋,或者向水体倾倒废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采矿、采石(砂)、取土以及爆破等活动;

  (二)使用炸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或者在水体放养畜禽;

  (四)从事运动、旅游、娱乐、餐饮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水上经营活动;

  (五)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污口整治方案,限期清除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口以及陆域范围内的主要污染源,控制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开发利用活动。被责令限期整改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和污染物排放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经批准的排污口整治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取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应当设置在饮用水源地范围内。

  已设置的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因河床发生变化影响取水或者水质长期未能达标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整取水口,经批准后对取水口位置予以调整。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厂调整取水口还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的保护,加快推进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科学安排对农村河道、湖泊等水域的综合整治,畅通水流,改善水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对农村不符合饮用水要求的饮用水源地制定整治方案,加强农村饮用水卫生监测,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地的环境保护,提高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用水定额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提高节水水平。在丘陵山区等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工业用水应当推广循环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推广节水灌溉方法,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型器具。

  鼓励各行业使用中水,推广雨水收集和利用装置。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坚持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地表水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除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且对水温、水质有特殊需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外,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

  第二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的水文地质单元和自然分层规律,做好孔隙水、裂隙水、岩溶水等不同类型地下水的止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浅层地下水与深层地下水混采,不得将矿泉水、地热水与普通地下水混采。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

  需要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要求取水。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开采矿泉水、地热水以及与其相关的普通地下水资源。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地下水位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规划规定的地下控制水位时,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取水计划核减意见,经依法批准后,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进行核减。在地下水位未恢复到正常水位前,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废井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处理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井实施封、填的监督。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能影响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环境或者农业灌溉水环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建设单位设置入河排污口申请提出意见。建设单位未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意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经审查许可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设置排污口及排放污染物,并采取相应的水资源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排污量削减计划下达到排污单位,并负责检查计划落实情况,监督单位达标排放。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该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八条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污水管网等配套建设,逐步将污水引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镇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废除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

  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建设污水管网并实行雨污分流。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环境。

  船舶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防止对水体的污染。

  禁止船舶向内河水域排放废油、残油、货物残渣和船舶垃圾,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和船舶污染物。

  禁止船舶向旅游风景区、取水口水域、水库等依法需要特别保护的水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和生活污水。

  第三十条 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免费组织培训、发放期刊等方式指导农业生产者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推进农村生活污水、人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的综合治理和利用,逐步实现农村垃圾的集中处置,减少农村水体污染,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辖区内饮用水源地的水质状况、水质保护情况等有关水资源保护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水资源保护的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许可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入河排污口设置前置许可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四)监督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执行情况;

  (五)监测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水位的动态情况,并进行水质评价;

  (六)掌握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的执行情况,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做好相关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水环境的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测;

  (二)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排水和节水的监督管理,对城市供水水质以及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定期监测;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水、矿泉水勘查、开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对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监测。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水质监测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水资源监测档案,共享有关水质、水量监测数据、资料,监测结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统一公布。

  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质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水质自动在线监测。

  水资源的监督性监测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功能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等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发现饮用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水资源公报,定期公告上一年度水资源水质水量、开发利用和废水、污水排放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严格监管,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的,或者对监督性监测收取费用的;

  (三)发现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并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依法对开发利用单位的年度取水计划予以限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浅层地下水与深层地下水进行混采,或者将矿泉水、地热水与普通地下水混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照情节轻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许可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定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当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水质现状、功能要求及保护目标等。

  中水,是指废水、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退水,是指各种污水、雨水和废水等向江河、湖库、渠道等水体排放的行为。

  止水,是指为了确保地下水分层开采,所采取的防止各种不同类型地下水之间混合开采、串通开采的成井技术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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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办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制。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城市供热规划一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效益好和节能效率高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给予支持。

第九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条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 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 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 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第十五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 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 擅自排水放热;

(四) 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 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

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热价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 供热设施


第二十四条 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经热经营企业同意。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设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依照有关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故障,除热经营企业的原因外,由产权人委托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辽源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6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日



辽源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按照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节约型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发扬“两个务必”的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党纪政纪,顾全大局,服从命令,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推进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切实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突发事件,召开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
八、副市长按职责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对分管工作和涉及全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涉及两位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由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牵头负责协调处理相关问题。
九、秘书长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委托协助处理有关业务工作。
十、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一、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局、各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国家和省宏观调控方针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严格贯彻落实社会管理政策和相关规定,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切实转变政府职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和服务质量,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监管与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率,推进节约型政府机关建设。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以及决策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作用,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凡涉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关系社会稳定等其他重要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我市发展规划,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相关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县区或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充分听取市人大、市政协的意见和建议,根据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评估机制。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与本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紧密结合,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适时制定行政措施和决定,及时修改或废止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和不符合实际的行政措施和决定。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等行政行为,应由有关部门起草,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论证和修改审核,按照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的要求,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与本市实际情况有机衔接,体现地方特色,确保规范性文件质量。
二十五、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联合行文,或者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六、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逐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评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落实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和行政执法错失责任追究制度,积极推进综合执法和执法监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七、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随时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通报工作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不断提高工作透明度,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社会公示制度,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系统的绩效评估机制。公正、客观的评估政府部门工作的绩效,不断提高政府及各部门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处理分管工作中的信访问题。
第七章 强化督查落实
三十三、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的制度和机制,推动政府各项工作和决策的落实,保证党和国家以及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三十四、督查的重点是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市政府全年重要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及阶段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十五、督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实行督查工作通报制度。督查事项提出、督查实施及督查结果反馈,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督查事项必须及时逐级报告。
三十六、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一般以政府名义组织督查,由市政府领导审批,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八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八、市政府根据省政府部署和市委的工作要求,结合形势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目标和重点工作,确定目标责任制。各部门要按照市政府的总体要求,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
三十九、各县区和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二)讨论提请市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三)总结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四)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讨论决定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规划、计划、政策、重大财政支出、政府性债务、重大立市项目申报以及财政预算等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二)讨论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三)讨论决定县区和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四)讨论决定国家行政机关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任免、奖惩;讨论决定聘请市政府顾问、授予相关人员荣誉称号等;(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参加会议的组成人员须达到半数以上方可召开,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参加人员由召集或主持人确定,根据需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二)传达贯彻国家、省会议精神;(三)听取部门或县区政府及有关方面重点工作的请示、汇报;(四)沟通有关重要情况;(五)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四十四、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可以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委托,可以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
四十五、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确定,或相关部门报副市长、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提出,市长确定。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要在会前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提请会议讨论。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般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报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或委托)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新闻稿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签发,如有需要,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四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需在会前向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不能按要求列席会议的,也需在会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对市政府召开的其他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四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尽可能的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方式召开。
四十八、贯彻国务院、省政府会议精神的全市性会议,以及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的会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冠名为辽源市XXX会议,会议通知经秘书长审定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会议冠名为全市XXX会议,会议通知由部门负责。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九、各部门、各县区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向市政府报送公文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五十一、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五十二、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
属传达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分管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应及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新闻媒体公布。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须经市政府审定的事项,经市政府同意也可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市政府同意;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一般不得向县区政府正式行文。要完善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把学习与调研、研究与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努力提高执政能力和水平。
五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通过专题调研,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各项工作的开展。领导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
五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严格执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除统一安排的活动外,不参加会议的接见、照相活动以及签字、颁奖、剪彩、庆典等活动;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精简文件和会议,减少发文数量,压缩会议数量和会期,提高文件和会议质量。各工作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政府领导不到会讲话,提倡开短会,讲短话。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公务活动和外事活动安排,要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减少会议和一般性公务活动的新闻报道。
五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继续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以身作则,勤俭节约,严格自律。管好自己,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抓好分管或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悖的言论和行为。市政府组成人员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以个人名义发表的讲话或文章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出差、出访和休假的报告和请销假制度。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与分管副秘书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和休假,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室告知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
市政府副秘书长出差、出访和休假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报告。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报告。
六十一、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公费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各部门正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副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六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强化政务服务,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要建立严密的程序、制度和规章,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六十三、各级政府和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公务员法》,坚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要从体制、机制和法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制度和规章,有效地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各级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