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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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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6〕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做好医疗救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相同)卫生行政部门对具有特定规模的重大社会活动实施的卫生保障工作。




  第三条 重大活动卫生保障主要包括食品卫生监督、医疗救治以及防范发生公共卫生事件等。




  第四条 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坚持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分为全程卫生监督和重点卫生监督两种方式。医疗救治包括确定专门医院开辟绿色通道、指派医务人员专门对突发事件进行医疗救治等。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重大活动具体内容,确定实施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和医疗保障的方案。




  第六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对食品卫生安全负责,并将卫生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重大活动所需经费预算。主办单位与接待单位应按照本规范的要求,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








第二章 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七条 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20日将以下相关信息及资料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一)重大活动名称、举办时间、举办地点、参加人数;




  (二)主办单位名称、联系人、通讯方式;




  (三)接待单位名称、数量、地址、联系人及通讯方式;




  (四)参与活动人员来源、驻地分布和餐饮、住宿情况;




  (五)供餐单位、供餐形式、供餐地点及重要宴会、旅游活动、重大活动期间指定或赞助食品等相关情况。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重大活动相关信息及资料,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预案,工作预案应包括食品卫生监督和医疗保障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工作任务、职责分工、监督监测计划及经费预算;




  (二)制定重大活动食品污染及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三)制定重大活动医疗救治应急预案;




  (四)对接待单位开展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和食品卫生状况评估;




  (五)做好卫生监督人员、物资、车辆、通讯等后勤保障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预案、重大活动食品污染及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重大活动医疗救治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并通知重大活动主办单位。




  第十条 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具备与重大活动供餐人数、规模相适应的接待服务能力;




  (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达到A级标准(或具备与A级标准相当的卫生条件);




  (四)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健康档案记录完备;




  (五)食品及原料供应渠道符合卫生要求,相关证件资料完备;




  (六)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重大活动情况提出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接待单位食品卫生监督评估的方式包括卫生管理资料审查和现场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对接待单位进行食品卫生监督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待单位卫生管理组织、管理人员、卫生管理制度设立情况;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设置、卫生设备设施运行情况;




  (三)食品生产加工制作过程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四)直接入口食品及食品工具、用具、容器卫生监测情况;




  (五)食品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及健康状况;




  (六)接待单位存在的食品卫生隐患问题及卫生监督意见;




  (七)根据重大活动情况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评估工作结束后3日内撰写《重大活动接待单位食品卫生监督评估报告》并送交活动主办单位、接待单位签收。接待单位应依照卫生监督意见内容进行整改,主办单位应当督促检查整改情况。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全程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食品库房、从业人员健康、加工环境、加工程序、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备餐与供餐时间、食品中心温度、食品留样、自带食品和赞助食品等内容;




  (二)卫生行政部门选派专职卫生监督人员进驻重大活动现场,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环节进行动态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




  (三)实施食品卫生监测计划和现场食品卫生快速监测。




  第十四条 重大活动重点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从业人员健康、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内容;




  (二)根据重大活动规模、人数确定是否选派卫生监督人员进驻重大活动现场;




  (三)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重点环节进行动态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必要时进行食品卫生监测。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接待单位应停止使用:




  (一)食谱审查认定可能引发食物中毒的食品;




  (二)卫生检验可疑阳性的生活饮用水和食品;




  (三)未能出示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直接入口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




  (五)外购散装直接入口熟食制品;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预防食物中毒而规定禁止食用的食品;




  (七)国家、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六条 发生可疑食品污染、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应向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和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报告并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配合医疗卫生机构抢救治疗病人;




  (二)立即停止食品生产加工和供餐活动;




  (三)保留造成或者可能导致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现场调查取证,如实提供食品留样及相关证据和材料;




  (五)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立即整改。




  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对可疑中毒或污染食物及有关工具、设备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开展现场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及采取其他处置措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预案要求,负责组织落实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任务。




  主办单位应保障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医疗救护的工作条件,提供相应工作支持。




  第十八条 重大活动期间,卫生行政部门、活动主办单位、活动接待单位应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重大活动期间的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告知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涉及保密内容的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管辖区域内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基础信息数据库,包括接待单位卫生资质、条件设施、安全标准、操作规范、卫生培训、实验室设置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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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卫生部等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卫生部等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作用,根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性质、特点和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卫生部等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职责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方针、政策和防治规划;负责人群查病治病、疫情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和综合协调工作。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将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血吸虫病防治、科研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教育部:负责开展多种形式的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部:负责把血吸虫病防治科研项目列入国家重点攻关规划。
公安部:负责加强疫区治安秩序管理,做好疫区流动人口的户籍登记工作,控制疫区人员盲目外流。
民政部:负责生活贫困符合救济条件的晚期血吸虫病人的生活救济。
财政部:负责安排应由中央财政解决的血吸虫病防治经费,研究制定有关财政政策。
农业部: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方针、政策和防治规划,制订农业部门实施细则;结合农业生产及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开展灭螺;负责疫区动物血吸虫病的防治工作。
水利部:负责将结合水利工程开展灭螺纳入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规划统一建设。
国家林业局:负责“兴林抑螺”工程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各部门承担任务所需的经费、物资,由本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上述职责,制定本地区有关部门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职责。



1999年8月10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8〕89号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司法部的有关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进行。
  第三条 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进行行政应诉活动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刑事赔偿或者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委托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国家司法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或者终生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不服的;
  (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要求审查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下列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省司法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司法部申请复议;
  (二)对市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省司法厅申请复议;
  (三)对省属监狱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
  (四)对市属监狱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司法局申请复议;
  (五)对劳教单位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六)对县(市、区)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司法局申请复议。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告知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按下列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议机关可以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申请人提出或者复议机关审查时认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在转送有权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依法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复议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 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有需要中止行政复议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中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有需要终止行政复议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及时终止。
  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被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司法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一并审查。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没收财物等决定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申请人或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负责行政应诉工作:
  (一)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应诉;
  (二)经行政复议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应诉;
  (三)经行政复议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负责应诉。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发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后,应当认真审查下列内容:
  (一)原、被告是否适格;
  (二)案由和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和本机关应诉范围;
  (三)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起诉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五)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对于不应由本机关应诉的,及时提请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应诉机关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的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应诉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九条 应诉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和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在应诉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提供诉讼证据材料,草拟答辩意见,选派人员出庭应诉,以及协助办理其他相关工作。
  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审核答辩意见,审查诉讼证据和法律依据材料,办理应诉的相关手续和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证据材料,受本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出庭应诉等。
  第三十条 应诉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宣告之前,发现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时,应当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并及时通知受诉人民法院和原告。
  应诉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撤诉或者受诉人民法院不准许原告撤诉的,应诉机关仍应当继续应诉。
  第三十一条 应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二)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但不得拒绝执行;
  (三)原告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复议情况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及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应诉过程中,应当认真填写或制作各类执法文书,严格审批程序。办案中的材料往来均需登记、立卷,案件终结后应及时归档,一案一卷。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应当每半年统计分析本系统发生的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并将统计报表和分析情况,报省司法厅。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应诉工作人员,在复议、应诉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徇私舞弊。因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7月4日发布的《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