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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01:09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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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6〕8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环境保护污染监控体系
  第二条环境保护污染监控体系包括环境监测网络系统、环境信息传输网络系统、环境管理指挥系统和环境监测、监察标准化建设。
  第三条环境保护污染监控体系的建设目标是建设自动化的环境监测系统、网络化的信息传输系统、智能化的决策控制系统和标准化的环境监测、监察。
  第四条环境保护污染监控体系的建设标准:
  (一)各县(市)及矿区各建设一个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空气质量监测点位要布设合理,监测因子主要为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
  (二)城镇集中污水处理厂、饮用水源地、重点污染源的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布点符合监测要求,监测用房按监测仪器性能设计建设。城镇集中污水处理厂监测项目为COD、氨氮和流量;饮用水源地的监测项目为温度、浊度、pH、溶解氧、电导率、总氮、总磷、高锰酸盐指数;重点污染源监测项目为COD、氨氮和流量。
  第五条环境污染监控体系的建设任务:
  (一)建设覆盖全市的环境监测网络系统。辛集、藁城、晋州、新乐、鹿泉、正定、栾城、平山等县(市)政府负责,在2006年底前建成并运行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井陉、无极、深泽、行唐、灵寿、赵县、元氏、高邑、赞皇、矿区等县(区)政府负责,在2006年6月底前完成监测点的选点和建设方案的编制工作,并启动自动监测系统建设工作,2007年6月底前建成并运行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石家庄市城管局负责,完善石家庄市桥西污水处理厂水质自动监测系统,在2006年3月底前完成流量计的安装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石家庄市建设局负责,确保石家庄市桥东污水处理厂在2006年底前完成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辛集、晋州、新乐、鹿泉、平山等县(市)政府负责,确保其污水处理厂水质自动监测系统投入正常运行,在2006年4月底前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藁城、正定、栾城、无极、灵寿、赵县、元氏、矿区等县(市)、区政府负责,确保其污水处理厂在2006年底前完成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藁城市政府负责,确保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在2006年底前完成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井陉、深泽、行唐、高邑、赞皇县政府负责,确保其污水处理厂在2007年底前完成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在2006年3月底前筛选出辖区污染负荷在80%以上的重点污染源,在2006年8月底前完成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并投入正常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2006年6月底前在市环境保护局完成室内环境污染监测协作网络组建工作,对室内环境、大型公共场所环境空气质量实施检测。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市交管局配合,在完成机动车尾气污染监测机构组建工作的基础上,2006年底前,建成石家庄市机动车环保信息网。
  石家庄市农业局负责,市环境保护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配合,2006年6月底前在市农业局完成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机构组建工作,形成对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动态环境监测,并实现监测数据信息化。
  石家庄市林业局负责,市环境保护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配合,2006年8月底前在市林业局完成林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组建工作,形成对全市林业生态环境的动态环境监测,并实现监测数据信息化。
  (二)建设环境信息传输网络系统。辛集、藁城、晋州、新乐、鹿泉、平山等县(市)政府负责,在2006年6月底前,建成政府环保门户网站并投入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正定、栾城、井陉、无极、深泽、行唐、灵寿、赵县、元氏、高邑、赞皇、矿区等县(区)政府负责,在2006年底前建成政府环保门户网站并投入运行,实现与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联网。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环保网站专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在2006年3月底前起草完成《石家庄市环保门户网站运行管理办法》。
  (三)建设协调联动的环境管理指挥系统。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在2006年底前,完善石家庄市环境指挥中心多功能数字演示厅,完成环保专业应用系统的开发、环保执法车辆的GPS定位装置的配备工作,初步形成以石家庄市环境保护指挥中心为核心的全市统一的环境数据中心、技术中心、网络中心、专家咨询中心、决策中心和指挥中心。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在2006年1月底前,完成突发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的修订完善工作,加强与市交通局、公安局、发改委、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水利局、卫生局、林业局等部门的协调联动,形成统一指挥、分工负责、密切协作、高效务实的应急响应体系。
  (四)环境监测、监察标准化建设。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市财政局配合,继续完善石家庄市环境监测中心标准化建设。辛集、藁城、晋州、新乐、鹿泉、正定、栾城、井陉、无极、平山、赵县、矿区等县(市)区政府负责,确保其环境监测站2006年3月底前达到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深泽、行唐、灵寿、元氏、高邑县政府负责,确保其环境监测站2006年底前通过计量认证并达到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赞皇县政府负责,确保2007年5月底前建立环境监测机构,2007年底达到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
  深泽、赵县、赞皇、矿区等县(区)政府负责,在2006年底前确保其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达到国家三级要求。

第三章环保科技支撑体系
  第六条环保科技支撑体系的建设任务:
  (一)建立有利于发挥环境保护科技人才作用的机制。各级环保部门在2006年4月底前建立起环境科技人才库,并逐年扩大和完善。
石家庄市科技局负责,市环境保护局配合,在2006年6月底前建立环境科技人才评价和激励机制,会同市人事局对确有突出贡献和重要研究成果的环境科技人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费用由市财政局负责保障。
  (二)加强环境保护科技基础建设和技术研究。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市科技局配合,以现有科技机构为支撑,充分发挥院校、科研机构及大型企业的技术力量和技术条件,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等领域中,每年筛选出2-3个课题,组织力量进行研究。石家庄市科技局每年拿出一定数额的科技经费支持环境课题的研究工作。
  (三)建立环境保护科技成果推广与转化机制。石家庄市发改委负责,市环境保护局、科技局、财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等部门配合,在2006年5月底前制定出《石家庄市环保产业环境科技研究成果推广机制的意见》。通过制定规划和政策、发布信息以及规范市场准入,引导各类环境技术创新机构和科研机构,为环境保护新产品研究、试制、设备检验以及生产工艺改造提供技术支持;鼓励各类实验室、测试中心向企业和环境治理单位开放,满足其共性技术的需求;指导和支持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和企业园区建立环境技术研发机构,直接转化科技成果。加大对环境科技成果的推广力度,优先采用推广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和设备,支持和促进环保产业发展。

第四章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体系
  第七条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体系的建设任务:
  (一)强化环保投入。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大在环保公共领域的投资力度,要把自然生态保护、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环保管理能力建设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的投资渠道,环境保护投入增加比例不低于经济增长水平。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市发改委等部门要组织筛选环境保护工程项目,千方百计列入国家支持的项目计划。对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的环境保护项目,要积极争取国家资金及国债支持,创造条件筹措地方配套资金。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市财政局等部门要认真落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河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确保排污费用于企业污染防治、重要环境保护工程项目及企业清洁生产项目。
  各县(市)及矿区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环境监察、宣传、监测、信息和科研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二)拓宽投入渠道。石家庄市财政局负责,市发改委、环保局、税务局、金融办等部门配合,在2006年4月底前制定和完善投融资、规费征缴等经济政策,引导资金投向环境保护领域。积极利用债券和证券市场,拓宽环保筹资渠道。
  石家庄市物价局负责,市城管局配合,在2006年4月底前制定城市垃圾集中处理鼓励政策,鼓励和支持工商资本、民间资本、外来资本参与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营。
  各县(市)、区政府要拓宽思路,将城市环境保护项目与其他城建项目打捆,由具备实力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统一向银行借款,在项目综合开发、土地批租、财政贴息、企业上市等方面对借款人给予扶持,开放环保基础设施、环保产业市场,鼓励外国投资者进入环保领域,充分利用国际资金开展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
  (三)拉动环保投资需求。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落实和执行各项环境保护政策与法律,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严格环境保护准入,增加对环保投资的动力和实际需求,开拓投资空间。要编制、发布环境建设项目招商引资目录,为项目建设募股引资服务。要通过完善相关政策,创建和规范市场,筹集社会资金,提高投入效率和质量。

第五章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体系
  第八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体系的建设目标:
  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关心环保、支持环保、监督环保,从我做起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体系的建设任务:
  (一)环保部门要把环保宣传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大张旗鼓地宣传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先进理念,宣传环保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每年大型环保宣传活动应不少于2次。
  (二)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要有环保宣传员,宣传绿色文化,倡导绿色消费,监督环境违法,处理环境纠纷。宣传经费由同级财政负责保障。
  (三)环保、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面向社会、面向基层、面向青少年,抓好环保基础教育、专业教育、科普教育、社会教育和岗位培训。
  (四)环保、教育等部门,要大力开展绿色单位创建和环境警示教育等系列活动,市级每年要创建10-20家“五绿单位”(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机关、绿色医院、绿色饭店),各县(市)区每年至少要创建5-10家“五绿单位”。要扶持发展和规范环保民间组织,发挥民间环保社团组织作用,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五)新闻单位要安排专版,定期播发或刊登环境质量状况,公布污染企业名单,跟踪报道排污大户的污染治理情况,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和监督权。
  (六)各县(市)、区政府在2006年4月底前,要建立公众环保听证制度,设立环保法律服务热线,建立法律、政策咨询平台,为公众提供政策和法律咨询服务。要继续坚持和深化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环境质量状况、环境管理行政许可程序和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建设项目审查、排污收费、环境污染案件查处等情况,公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各类环境标准和环境功能区划情况。
  (七)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在2006年底前,确保全市环保部门实现环保案件举报热线联网。建立社会公众举报案件的快速查处机制,及时处理市长公开电话和“12369”环境投诉热线反映的环境问题。
  (八)坚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制度。市政府每年设立10万元专项奖励资金,各县(市)区专项奖励资金每年应不少于1万元,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四大体系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石家庄市环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四大体系建设的督导、检查和验收。
  第十一条坚持政府负责、市场运行的原则,委托第三方运营并负责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做好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标准保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三条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能按时完成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建设任务的;
  (二)在环保科技研究领域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建设环境保护四大体系中有重大创新的;
  (四)保持网络信息的畅通和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的;
  (五)在环保宣传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具体情况给予第一责任人和当事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未按要求完成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建设的;
  (二)故意拖延环境保护四大体系项目建设进度或推卸责任的;
  (三)未能对环境保护四大体系项目工程实施有效监督和管理的;
  (四)由于渎职或失职给环境保护四大体系建设带来重大影响的。

第八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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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0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新余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色建筑管理,推动本市“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进绿色建筑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使用空间及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三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绿色建筑试点示范工程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学校、医院、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土建和装修一体化设计和施工的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及建设。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还应建立节能检测和能耗指标标识制度,并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纳入能效监测体系平台。



袁河低碳生态试点城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及建设。



孔目江生态经济区管委会辖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及建设。 



鼓励前四款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采用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制订、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评价技术规定。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房管、水务、环保、统计等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绿色建筑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



  本市推广应用以下技术和产品:



  ㈠新型节能建筑体系,包括墙体、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节能门窗和遮阳等节能技术与产品;



  ㈡暖通空调制冷系统调控、计量、节能技术与产品;



  ㈢太阳能、地热能、风能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



  ㈣节水器具、雨水收集和再生水综合利用等节水技术与产品;



  ㈤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等绿色建材技术与产品;



  ㈥室内空气质量控制技术与产品;



  ㈦垃圾分类收集、利废产品循环利用;



  ㈧建筑绿色照明及智能化节能技术与产品;



㈨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绿色、节能技术和管理技术。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国家、省、市政策和标准等信息,为相关单位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设计



第七条 需要按照绿色建筑要求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立项报告(含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设立绿色建筑专篇(不再另设建筑节能专篇),确定项目拟达到的绿色建筑星级标准,对拟采用的有关绿色技术进行可行性分析,并将实施绿色建筑增量成本列入投资估算。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专篇编制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报绿色建筑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文本,应当依据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和规范编制绿色建筑专项内容。编制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适合本地区的通风、采光等自然条件,根据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空间布局,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和规范委托勘察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绿色建筑设计质量,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条 对于设计文件规定采用的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应标准和规范进行绿色建筑专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对达不到绿色建筑相应标准的,不得出具绿色建筑审查合格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申报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时,应当提交评价标识申报书、工程立项批件、申报单位的资质证书、工程设计图纸和相关绿色技术工程方案。



申报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申报三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的项目,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



第三章 施工



第十四条 绿色建筑项目施工招标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人根据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施工方案。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制定包括施工管理、环保、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等方面的绿色施工方案,确定绿色施工控制流程和绿色施工技术。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的有关要求制订监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现行绿色建筑标准、规范及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绿色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标准、规范对绿色建筑项目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商品房销售与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绿色建筑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或者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机构审查认可的项目,可以绿色建筑名义进行宣传。



第十九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选择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绿色建筑。



第二十条 绿色建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节水、节材与绿化管理制度;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绿色建筑在运行过程中,应当运用合理的技术措施和排放管理手段,使其废气和废水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废弃物,且收集和处理过程中无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条 空调通风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和清洗规范进行运行管理、定期检查和清洗。



智能化系统应当定位正确,采用的技术先进、实用、可靠,达到安全防范子系统、管理与设备监控子系统、信息网络子系统的基本配置要求。



第二十三条 绿色建筑项目投入运行1年以上,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申报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时,应当提交评价标识申报书,工程立项批件,申报单位的资质证书,工程用材料、产品、设备的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材料,以及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营管理资料。



申报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申报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的项目,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减免市本级收取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优先推荐其申报国家级示范项目。



第二十六条 绿色建筑项目取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星级证书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奖励。



第二十七条 通过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及奖励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其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并收回其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设计方案不符合绿色建筑出具合格意见的;



㈡在评审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㈢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施行。














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5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和城市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公安消防、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燃气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加大城市燃气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加强科技开发,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提高城市燃气气化率,改善城市环境;鼓励多元投资经营城市燃气。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燃气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验,并负责对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查。需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的设计图纸,在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图纸审查前应当先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和已建成的燃气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确保燃气管道安全。

第九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燃气建设的监督工作。城市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或转报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需在燃气用户所有的燃气设施上连接管道发展新用户时,应当提前两天通知产权单位、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燃气用户应予配合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按照规划进行的城市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燃气供应和经营的企业,必须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有稳定的符合质量标准的气源,能保障持续稳定供应;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服务站点;

(五)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完善消防设施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常识;

(四)不得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六)配置相应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燃气交易以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明示价格。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无理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

(二)在规定时限内为用户安装、改装和维修管道及燃气设施,并明码标价,按规定计费;

(三)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四)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佩戴标志。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气。因工程施工、供气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气或者降低气压的,应当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检修的同时报告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的供应企业,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

第十六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营企业提出方案,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价格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县(市)、峰峰矿区燃气价格的调整,由县(市)、峰峰矿区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通过,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四章 设施与器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动城市燃气设施。确需改动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改动城市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改动者负担。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管网、储配站、阀门井、凝水缸、燃气表等供气设施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庭院和户内燃气设施自燃气表以前统一由燃气经营企业维护、更新、改造。

造成城市燃气设施损坏的责任者除赔偿损失外,还应当支付全部修复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生产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城市燃气器具应当经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所生产、经营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产品包退、包换、包维修制度。

第五章 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产权单位、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表安装使用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性检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发生燃气计量纠纷时,可以向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仲裁检定。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燃气企业负责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因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计量装置,造成的计费误差,由用户补交当月超出的气费或由经营单位退还当月超收的气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或者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气量收取燃气费。

发现燃气计量装置失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故障表。因用户责任造成燃气计量装置损坏的,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用户不得自行拆卸、改装、安装燃气计量器具、燃气器具和燃气设施;不得损坏燃气表的计量准确度和检定标记;不得阻挠城市燃气工作人员入户维修、收费、安全检查等正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燃气表示值抄收气费;

(二)不按规定时间处理用户报修;

(三)入户收费、安全检查、维修、维护未佩带上岗证;

(四)对用户刁难或敲诈勒索。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项目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查询。

燃气用户对燃气经营企业不符合服务和收费标准的行为,可以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 城市燃气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专门安全机构,建立安全教育、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定期检查燃气设施,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和消除燃气使用安全隐患;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时,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动燃气储配站和调压站的燃气设备、设施;

(二)擅自开启或关闭城市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三)擅自接通燃气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

(四)暂停供气的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许可私自启用;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漏气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第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和使用中所采用的锅炉、压力容器、管道等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规范和规定。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三十四条 经营和使用瓶装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燃气;

(四)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五)倒灌瓶装气或随意倾倒残液;

(六)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识;

(七)瓶装燃气的质量、计量违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燃气设计标准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火种;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及其他危害安全供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城市燃气管网地段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通知城市燃气设施管理单位。在燃气管网重要区段内进行施工时,燃气设施管理单位派人到现场监督;

(二)施工现场设立严禁明火的明显标志,不得动用机械推、铲,不得堆压或敲、砸、轧燃气管网设施;

(三)在施工中造成燃气管道及其他燃气设施漏气、损坏时,立即派人现场监护,并迅速采取隔离和补救措施,同时报告城市燃气设施管理单位、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处理燃气紧急事故时,可先抢修施工,后办理各种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燃气供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燃气供气质量、气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对城市供气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养的,或在城市燃气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

(三)未按规定装表计量、抄表和收费的。

第四十条 城市燃气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属于非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属于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属于非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属于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供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石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液体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燃气储运、输配、销售企业。

(三)城市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冷暖机、燃气钢瓶、调压器、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以燃气为能源的交通运输工具等。

(五)城市规划区是指主城区、峰峰矿区、马头镇、邯郸县全境、磁县的光禄、台城、花官营、辛庄营、路村营5个乡的部分村庄和岳城镇。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