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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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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其主要任务是:依法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和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措施,堵塞犯罪漏洞,预防和
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以防为主、打防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义务。
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同一切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正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公民有权制止和行使正当防卫。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各部门分工管理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省、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综合治理工作。
省、地区、自治州、市、县、特区(区)、自治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工作;区、乡、民族乡、镇和街道办事处配备专(兼)职人员。人员编制均在同级机关编制总数内调剂解决,所需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决
算,办公、通讯设施和交通工具由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安排解决。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分级管理的原则是:下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私房出租者等,向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决定。
(二)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部署年度工作任务,并监督实施,检查、考核执行情况。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治理、区域治理和法制宣传、治安联防、人民调解、帮教等工作。
(四)开展调查研究,抓点带面,交流推广先进经验,传递工作信息,反映社会动态。
(五)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做好年终考核、总结、评比等工作。
(六)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因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导致治安秩序差的单位,可以作出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的决定。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业务工作,由各业务主管部门依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分工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具体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明确一位负责人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以下简称治安责任人),组织领导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实行领导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其组织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落实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的各项工作安排,制定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二)建立健全治安、安全保卫责任制,落实单位内部(包括职工家属区)的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开展治安联防、巡逻执勤;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各类违法犯罪分子。
(四)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做好本单位治保、调解、帮教等工作。
(五)检查、考核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需要组建各种形式的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开展治安巡逻、护街护村等群防群治工作。工矿企业和学校,可以组建护厂(护矿)、护校队,维护厂(矿)区、学校的治安秩序。
治安联防组织业务上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民进行法纪、治安防范的宣传教育。
(二)在指定区域和地点进行治安联防、巡逻执勤。
(三)制止违法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及时将行为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线索。
(四)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被通缉的罪犯,盘查行迹可疑人员。
(五)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治安防范工作,检查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公安机关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治安联防组织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治安队员的管理和教育,提高其思想素质和工作能力。治安队员应忠于职守,听从指挥,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执勤”标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治安联防组织,维护治安,可以是义务的,也可以是有偿服务的。对有偿服务的,除地方财政适当拨款外,经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后,本着“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可以向受益单位和受益人适当集资,但要尽可能减轻
单位和个人的负担。对筹集的资金,应建立健全帐目,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布收支情况,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检查。工矿企业和学校组建护厂(护矿)、护校队,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第三章 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治安承包、安全保卫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落实到各单位和治安责任人,逐级签订责任书。责任书应包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任务、责任
和奖惩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把业务工作与治安防范工作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同奖惩,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整体效益。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治安管理,掌握、了解社会动态,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对治安秩序差的区域和场所及时组织区域治理和专项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切实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健全门卫、值班制度,落实各种治安防范措施。对物资仓库和现金、票证、枪支弹药、贵重仪器设备、机密资料、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或其它危险物品保管场所,应加强管理,安装防盗、防火设施,确保安全,防止事
故发生。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铁路、公路、航运运输站(港)、车(船)、线的治安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对重点区段和车站(港),应配备专职治安保卫力量巡逻执勤,制止扒窃、抢劫、赌博、流氓滋扰等违法犯罪行为。对货场、仓库
等重要场所,要加强安全保卫和治安巡逻,防止火灾事故和重大盗窃案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公安、文化、广播电视、出版、工商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对社会文化市场和各种娱乐场所的管理,取缔非法文化娱乐活动;严禁制作、出售、出租、传播淫秽物品;严禁利用封建迷信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严禁赌博或变相赌博;严禁卖淫嫖娼;严
禁吸毒贩毒。
第十九条 在繁华街道、商业区、集贸市场、公园、广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以及其他较大公共场所,有关单位应在醒目处设置安全提示牌,公安机关应设置报警点或有报警电话号码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车站、宾馆、影剧院、舞厅、游乐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根据不同情况,添置必要的防范设施,并按下列数量配备专职或符合条件的兼职治安人员,以加强治安防范,预防和制止偷窃、抢夺、强买强卖、流氓滋扰、聚众斗殴等违法
犯罪行为:
(一)大中型商场、宾馆、招待所、酒家等,配备3名以上。
(二)影剧院、舞厅、歌舞厅、录像放映馆(站)、游乐场等,根据规模大小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人员,但不得少于2人。
(三)集贸市场、车站(港口)、公园和其他较大的公共场所,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设立治安办公室,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人员,但不得少于5人。
第二十一条 集镇、集市、个体业比较集中的地段和结合部,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建治安联防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涉及两人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组建。
市、县、特区(区)人民武装部门应加强基层民兵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根据民兵的性质和特点,积极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二条 废旧物品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各种责任制,严禁收购和销售赃物。对收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物品,必须查明来源,登记建帐,并接受公安、工商部门的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废旧物品收购单位或代购站(点),不得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军用、市政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金属物品。
第二十三条 经营旅店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贵州省旅店业管理规定》,严格住宿人员登记手续,查验住宿人员的居民身份证,不得留宿无证或身份不明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和行迹可疑者,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线索。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持居民身份证等有关证明,及时向暂住地或做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户口管理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离开前应申请注销并交回暂住证。公安户口管理机关要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做好对暂住人口的审核、登记、发证、建档和注销等工
作。
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与暂住人口住所的房主、用工单位签订治安责任书。居(村)民委员会、接收暂住人口做工单位,要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登记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和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和单位职工宿舍区,应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责任制,采取单位派人看护、住户轮流值班、住房出资聘请专职看护员等办法,做好楼群院落的治安防范,预防入室盗窃犯罪。有条件的,应安装防盗设施。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纪律和法制教育,采取“单位包职工、学校包学生、居民委员会包居民、村民委员会包村民、家庭包子女”的办法,把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有机结合起来,使全社会都来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和失足青少年,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由有关单位组织力量或指定专人进行帮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进一步调整就业结构,拓宽就业渠道,扩大安置能力。劳动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待业人员的就业培训和安置,切实做好劳动就业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认真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掌握、了解民间纠纷动向,及时做好调解、预防工作,防止纠纷激化,维护社会安定。
第二十九条 司法部门要坚持劳改劳教工作方针,切实加强劳改劳教工作,认真执行各项监管制度,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司法、劳动部门应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安置和接茬帮教等工作。
对缓刑、假释、管制、监外执行等犯罪分子,有关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家属应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协助公安政法机关做好考察和监督等工作,防止和减少重新犯罪。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做好普及法律知识和法制宣传工作,在人民群众中广泛开展思想、道德、法纪和“维护治安人人有责”等方面的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治安防范意识。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开展创建文明街道、文明
村寨、文明单位和“五好”家庭等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章 检 查 考 核
第三十一条 考核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工作政绩,评选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列为重要内容之一。评选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应有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签署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采取抽查、重点检查、普遍检查和交叉检查等方式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被检查单位落实各项整改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检查考核情况,应及时通报各部门各单位,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备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经常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公安、工商、文化、广播电视、出版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旅店业、特种行业、集贸市场、社会文化市场、治安复杂场所等行业或区域,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当地有影响的离退休人员,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视察,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切实改进工作。
第三十五条 检查考核内容:
(一)推行治安承包、安全保卫责任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的情况。
(二)落实各种治安防范措施,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人民调解、治保工作。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以及轻微违法人员的帮教情况。
(三)贯彻执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和组织领导、工作制度等情况。
(四)刑事、治安案件发案及查处情况。
(五)开展治安联防等群防群治工作和群众自防自治组织建设情况。
(六)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各地区、自治州、市、县、特区(区)、自治县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检查考核办法。

第五章 奖 励 与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行治安承包、安全保卫责任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成绩显著的。
(二)治安防范措施落实,预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法制宣传教育、人民调解、治保、帮教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治安联防组织健全,开展群防群治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提供、举报犯罪线索,制止犯罪,缉拿罪犯,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积极探索创新,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保卫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功绩卓著的公民,给予通报表彰和嘉奖。受伤致残和死亡的,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致残、因公死亡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单位的公民按民兵因公负伤致残的同等待遇办理;事迹突出、壮烈牺牲的,
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因工作不负责任,治安、安全保卫责任制和防范措施不落实,经公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指出仍不改进,致使社会治安秩序差、发案率高或者治安事故较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领导
者和治安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的单位,一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发生治安事故和盗窃案件隐瞒不报的,追究主管人员和主管领导者的责任。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治安联防队员工作不负责任、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作风粗暴、群众意见大的,组建、使用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扣罚奖金、直至除名;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侵害国家、集体或公民合法权益,包庇放纵罪犯,内外勾结,监守自盗,不构成犯罪
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所需治安联防、护楼守院等人员,主要从在职职工、聘用离退休人员中解决,也可以从社会待业、无业人员中聘用。聘用待业、无业人员,聘用单位应对其进行审核、考查,合格后方能使用,并做好教育、管理工作。
抽调在职职工开展治安联防或在职职工轮流护楼守院等,在工资、奖金和福利等方面,与上班职工享受同等待遇;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继续享受离退休金和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外,另由聘用单位发给补贴。聘用待业、无业人员护楼守院的,由聘用单位解决报酬。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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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聊城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4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林峰海
                             二○○八年八月四日

聊城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确保各项大型活动的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在聊城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第九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市直部门、单位举办的除外),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或市直部门、单位举办的大型活动,由市公安局实施安全许可;跨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市公安局协调市以上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可以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负责执行安全管理任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凭执勤证件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第十八条 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验票,承办者必须服从;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十九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实施许可的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 (下转第5页)(上接第8页)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在举办群众性活动前,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对活动情况进行全面预测,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凡是举办社会敏感程度较高或者容易形成社会热点的群众性活动,不论活动规模大小,必须提前向公安机关报告,确保活动安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谈谈人民法院裁定减免罚金应注意的问题

作者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保利


 罚金属于财产刑的一种,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实施罚金刑,有利于从经济上惩罚、教育犯罪分子。罚金应当缴纳,但在一定条件下,罚金也可以减免,以体现刑罚人道主义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金的减少和免除作为罚金刑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问题、还涉及到人民法院内部如何分工问题,更涉及到应否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问题,然而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的甚少。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混乱,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予以澄清。
一、对罚金进行减少或免除可否由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
对罚金进行减少或免除程序的启动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进行,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罪犯本人、亲属对自己的经济状况最了解,是否丧失履行能力当事人最清楚,人民法院不宜越庖代储。这样做即可以防止人民法院滥用刑罚执行变更权,又可以避免因人民法院不适当的减免罚金而使国家财政收入减少,起不到惩罚犯罪分子防止犯罪的作用。因此实践中应由罪犯本人、亲属或犯罪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对申请的主体是否适格及申请理由是否适当进行审核,并重点对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的事由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看看是否存在因遭遇不可抗拒而使财产财产减少灭失或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力或需要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要支付巨额医疗费,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是否确实存在。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裁定对罚金进行减免,只能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进行。
二、对罚金进行减少或免除应由人民法院的哪一部门进行?
罚金刑由人民法院执行,这是毫无异议的。但有争议的是,减免罚金的裁定究竟由人民法院内部哪一个部门作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减免罚金的权力属行使刑事判决权的合议庭。因为罚金属于一种刑罚,体现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强制性惩罚。其他庭无刑事审判权,不能随意减免。罚金数额是由刑庭根据具体犯罪情节、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决定的,既然是由刑庭作出,其减免权也应在刑庭,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刑事判决的严肃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减免罚金的权力属于行使执行权的合议庭。罚金的强制缴纳属于刑事执行的内容。虽然判决罚金数额的权力在刑事审判组织,但减免罚金的权力却属于执行权而非审判权的内容。执行组织不能行使审判权,同样审判组织也不能行使属于执行程序的权力。而且不论民事、行政诉讼中,执行裁定均是由执行庭下发,如按照第一种观点,中止执行的裁定则更要由刑庭决定了,显然与法相悖。因此,不能由刑庭制作裁定书,执行庭同样要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审查是否发生了不能抗拒的事实,并不会“随意”减免。
第三种观点认为,减免罚金的权力应属于审判监督庭。理由是,对人身自由刑的减刑、假释实践中均由审判监督庭进行,财产型与人身自由刑均属于我国的刑罚内容,根据类似情形类似处理的原则,对财产型罚金的减免也应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即可以保持刑罚执行主体的一致性,也有利于强化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以维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作为判决罚金数额的权力在刑事审判组织,但减免罚金的权力却属于执行权而非审判权的内容。对罚金的减免属于刑事执行的内容,因此减免罚金不应由刑事审判庭进行,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没有规定人身自由刑的减刑、假释,财产刑的减免由执行庭进行。主张减免罚金的权力属于行使执行权的合议庭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三、在裁定对罚金进行减少或免除时应否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均未作规定。但根据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人民法院裁定减少或免除罚金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罚金的减免属于刑事诉讼刑罚执行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规定在总则中,属于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各种刑事诉讼活动均具有指导作用,各种诉讼行为均应当遵守这一基本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该权力时,理应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其次,人身自由刑的减刑、假释和财产刑罚金的减免都属于刑罚执行的变更。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人身自由刑的减刑、假释的裁定如何通知人民检察院以及对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都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然而却对财产刑罚金的减免如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未作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在立法未做出修改前,我们应当参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对人身自由刑的减刑、假释的监督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罚金减免的裁定后,应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这样,既可以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避免出现类似情形却有不同的处理结果的情况发生。又遵守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做到了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