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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01:42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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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一日

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附着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对被征地附着房屋实施拆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被征地附着房屋,是指经批准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附着的房屋。
  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拆迁管理工作,直接负责或者授权派出机构负责本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的调查、补偿、安置等具体工作。建设、规划、城管、公安、房管、价格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被征地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和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征地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审批;
  (三)户口迁入、分户;
  (四)以被征地附着房屋为住址的工商注册登记;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审批;
  (六)房屋产权变更和他项权登记。
  暂停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期限,自征地公告之日起算,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在此期限内,因出生、结婚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分户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后,及时通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的补偿安置标准,拟订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办)、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公告听取意见的期限为10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镇(街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出的合法、合理的意见,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含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进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被征地的当地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范围内附着房屋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核实笔录和表格,交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签字确认;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拒绝签字的,负责调查核实的工作人员应对房屋进行摄影、摄像,并将调查核实笔录和表格交由二名村、组有关负责人签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时,应当将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为协议内容之一,明确约定补偿形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八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按照经调查核实的附着房屋的状况,与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所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严格按协议实施补偿、安置。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拟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时视具体情况,可以要求拟批准的用地单位协助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条 对被征地附着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应当按照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核定。本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被征地附着房屋的用途,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用途确定;在未被列为规划管理范围前建设的房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确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设的房屋,其后又未补办规划、用地手续的,按征地公告时该房屋的实际用途确定。
  第十二条 被征地附着房屋的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认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但经合法批准的,以批准文件载明的面积为依据认定。被征地附着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认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载明的面积为依据认定。
  第十三条 拆迁被征地附着房屋应按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三通一平”费。需要过渡安置的,还应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提供过渡房。
  第十四条 拆迁被征地附着房屋的电话、空调、水表、电表、有线电视、煤气管道等设施,应按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补偿迁移费。
  第十五条 拆迁被征地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除按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外,还应当按实际情况补偿下列费用:
  (一)货物、设备需要运输、迁移安装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补偿;
  (二)无法二次使用的设施、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损失。
  第十六条 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所有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房屋及室内装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评估,并按经评估的补偿费数额补偿。经评估的补偿费数额高于原核定的补偿费数额的,评估费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经评估的补偿费数额等于或低于原核定的补偿费数额的,评估费用由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所有人承担。
  第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许可证时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且人均农用地达到或超过全市人均耕地标准的,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宅基地审批条件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已有的村民点或其它适合的地点重新安排宅基地,经由被拆迁户报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建房。安排宅基地由被拆迁户自行建房的,依照法定宅基地标准核定新建房屋的占
地面积。
  第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低于全市人均耕地标准的,应由当地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征地、安置方案,在报经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并办理许可手续后,集中建设多层住宅,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建设多层住宅应当按规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集中建设的多层住宅和生产经营用房进行选址定点时,应尽可能方便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二十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的多层住宅,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限人、限量、限价的方式销售。被拆迁户购买多层住宅的,申购面积在家庭人均40平方米以内且未超过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可按成本价购买;超过的部分,按成本价上浮一定比例购买。多层住宅的申购条件、最高申购量、成本价及其上浮比例,由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确有困难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生产经营用房,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集中建设多层住宅安置被拆迁户的,按农村个人建房政策,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保留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免收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征地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运行情况和征地拆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户依法进行补偿安置后,被拆迁户仍不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拆迁户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依法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及国有农用地的,其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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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餐饮等服务企业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55号




关于对餐饮等服务企业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你局《关于对餐饮等服务型建设项目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是否包括停止营业的请示》(闽环保法[2003]1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兴办饮食等服务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国家环保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1995年2月21日,环监[1995]100号)第5条规定,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有涉及污染项目的,应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环保部门对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二、对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经营的饮食等服务企业,可以责令停止营业,违反“三同时”制度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于其营业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环保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对此类违法营业行为实施处罚时,可以针对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特征,即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投入营业,作出“责令停止营业”的处罚决定。

另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3条、第4条和第17条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对未依法取得环保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罚。

综上所述,你局请示中反映厦门市环保局对既未办理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也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的某餐饮店,依法实施责罚.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开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审计局


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开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开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对在实施审计结果公开过程中涉及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审计事项,请予积极配合。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上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审计结果行为,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审计局主动公开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开,是指市审计局根据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不定期向社会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五条 市审计局公开审计结果,应当坚持积极稳妥、依法有序的原则,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市审计局公开审计结果,应保证审计质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第七条 市审计局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市审计局可以选择以下适当形式公开审计结果:
  (一)通过印发《上海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向社会公开;
  (二)通过“中国上海”门户网站和“上海审计”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布;
  (四)其他适当的形式。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开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二)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纠正情况报告;
  (三)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单项审计结果;
  (四)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的综合审计结果;
  (五)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公开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十条 市审计局向社会公开单项审计结果,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二)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三)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披露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其他认为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审计结果应当符合下列审批程序: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纠正情况报告需要公开的,必须经过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二)向市人民政府或审计署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在呈送的报告中向市人民政府或审计署说明,经市人民政府或审计署批准同意,才能公开。
  (三)授权审计和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必须经过授权审计和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的批准。
  (四)党政领导机关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征得交办单位的同意。
  (五)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由市审计局审批决定。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应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在审计报告出具前将其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注明市审计局将以适当方式公开审计结果。公开时一般不再征求意见,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必须再次征求意见,在事实和定性等主要问题上取得一致。
需公开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案件移送事项情况的,应当与受理移送部门协商一致。
  第十三条 市审计局向社会公开综合性的审计结果,应当在所反映事项的审计报告和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市审计局向社会公开单项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90日(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后的适当时机进行。
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
  第十四条 市审计局举办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公开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公开审计结果的;
  (二)审计结果公开后发现有重大事实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第十七条 区、县审计机关应依照本办法和同级政府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