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51:56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5〕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南充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南充市人民政府三届第19次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南充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发动广大群众举报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危险,防止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物的不安全状态。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举报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按行业分为十四类:
(一)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1、客运车辆严重超载;
2、报废车辆拉客载人;
3、危桥、险路及其它路障。
(二)水上交通安全隐患
1、客运船舶严重超载;
2、乡镇船舶装运易燃易爆物品;
3、严重影响航运安全的航道障碍;
4、航标设置不齐全;
5、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旅游场所和森林安全隐患
1、旅游景区、景点无安全警示标志;
2、旅游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3、林区无森林防火警示标志。
(四)消防安全隐患
1、未经建筑防火审核和验收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及装饰装修工程;
2、锁闭、封堵或占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影响安全疏散;
3、员工集体宿舍与车间或仓库设在同一建筑物内;
4、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5、城镇燃气的气源厂、储配站、调压站和管道、设备等燃气输配管网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五)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安全隐患
1、非法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
2、生产、贮存、销售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企业、单位无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3、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
4、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仓库、经营场所电器和电线损坏,使用非防爆电器;
5、车间、工房现场使用明火。
(六)建筑安全隐患
1、建筑施工现场“四口”、“五邻边”无防护设施;
2、电线私拉乱接的,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
3、机械设备未检测或使用不合格机械。
(七)特种设备安全隐患
1、使用未定期检验或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2、安装使用土锅炉、土电梯、土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
(八)企业安全隐患
1、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未落实“三同时”审查规定;
2、无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3、使用危险厂房的。
(九)学校安全隐患
1、使用D 级危房进行教育教学;
2、未经批准组织学生校外集中乘车(船)集体活动;
3、学校危险化学品无专人保管。
(十)非煤矿山开采安全隐患
1、无《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开采;
2、矿山开采未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要求;
3、炸药、雷管未分别保管存放,无专人守护;
4、厂房及电器线路不符合安全要求;
5、采砂船舶不符合安全要求,作业人员未配戴救生设施,船舶严重超载。
(十一)水电气安全隐患
1、电力线、通讯线、闭路电视线共杆架设;
2、私拉乱接电线和燃气管线;
3、燃气泄漏。
(十二)农药安全隐患
1、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
2、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
(十三)水利电力设施安全隐患
1、病害水库,危险的塘、堰;
2、水利、电力设施被破坏影响水利工程、电力运行;
3、河道管理范围内乱建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十四)地质灾害安全隐患
1、有山体、山岩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的迹象;
2、工程建设未进行地质灾害评估;
3、矿山开采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迹象。
第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实行分级受理,分级管理,分级奖励的原则。市政府由市长热线统一受理群众举报(举报电话:12345),接受群众对市级监管单位和市直管城市区域公共场所的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各县(市、区)受理举报办法由各县(市、区)自行决定。
第七条 市长热线受理的群众举报,统一交由市安监局按照下列职责划分及时以书面形式转达市级有关部门:
市安监局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企业生产经营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公安局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爆物品等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交通局负责水上交通和运输企业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经委负责工矿企业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建筑施工、危险建筑物、城市自来水、城市燃气、景(区)点、城市公共交通等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质监局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教育局负责学校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文化局负责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旅游局负责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旅游场所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林业局负责森林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农业局负责农药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水利局负责水利设施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地质灾害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第八条 接到转达举报的单位要立即派员对举报情况进行查实和查处,并在查实、查处和隐患整改验收结束15日内书面向市安监局报告。市安监局分季度提出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方案报市安委会讨论,经市安委会讨论通过并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安委会表彰。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市政府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从市政府安全储备金中支付。各县(市、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和管理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的奖励范围及对象:
(一)对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及违法行为的第一举报人。
(二)对市属管辖区公共聚集场所、公用设备设施、物质仓库等的安全隐患及违法行为的第一举报人。
(三)对大中专院校和市属学校重大安全隐患的第一举报人。
第十一条 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标准,由市安监局根据各处隐患危险程度,按下列档次分别提出奖励意见,报市安委会讨论审定。
(一)对重大安全隐患举报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50元-500元人民币的奖励。
(二)对特大和特别重大安全隐患举报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500元-1000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十二条 市安监局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对举报人员的举报保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九月十五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小学教师资格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级各类成人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中央部委所属在津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由其委托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认定。”
二、将第二十六条删除。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将本文中所有“市、区(县)”均改为:“市和区、县”。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权限管理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计划、财政、城建、人事、科技、卫生、政法等有关部门按其工作职责,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有关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及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六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七条 本市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及其以上或者同等学历,还须具有中级技术职务或者中级及其以上技术等级。
积极鼓励和吸引更多的非师范院校优秀大学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非师范毕业生到教育系统任教取得教师资格后应接受专业培训。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级各类成人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中央部委所属在津院
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由其委托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认定。
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由学校隶属的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认定。
认定具有教师资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或学校授予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已经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不含已取得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应在五年之内经过培训达到合格学历标准,否则不再认定教师资格,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十条 丧失教师资格或者经确定其教师资格属非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回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职业学校专业技能教师可实行教师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双职务制。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教师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学校负责考核。高等学校可由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学校组织实施。每年度考核一次。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重
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市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采取特殊政策,办好师范教育,调整师范院校的整体布局、结构,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逐步提高小学和初中教师的学历水平。有计划有步骤地使新补充的小学教师达到大专水平、初中教师达到大本水平。
鼓励优秀学生报考师范院校。高等师范院校和高等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具体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教委有关规定制定,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本市实行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未满调离教育系统工作的,根据学历层次、服务期长短,本人需交纳一定的培养补偿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养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采取措施重点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教师。
第十六条 本市实施教师继续教育制度。教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对继续教育的情况要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档案,并作为考核教师的依据和晋升职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增加经费投入,建设好教师进修和培训基地,并充分发挥普通高校及各级重点中学在师资培训中的作用,确保继续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市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教师工资应全额列入政府预算,由教育部门发放,审计部门监督。到1997年教师平均工资将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10%,各级人事、财务部门应制订相应的提高教师工资的规划和计划。随着我市教师

学历水平的提高,教师的平均工资今后还将逐步提高。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保障机制,保证教师特别是中小学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应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待遇,由举办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教师享受的各种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教龄津贴、班主任(辅导员)津贴应适当提高,并予以保障。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对教学任务较重的副教授以上教师实行学术休假制度。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边远山洼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下大力量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并多渠道筹措建房资金,作为教育行政部门所办学校教师的专项住宅建筑资金。普通高校教师住房所需资金,由市计委、建委、财政局拨款和高教系统自筹共同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应解决教师宿舍用地。行业、企事业办学单位参照
上述办法,由办学部门解决。乡村教师住房由地方政府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贴。教师平均住房面积增长幅度应高于全市平均增长水平。到本世纪末,教师住房人均面积应当达到或高于本市居民的平均水平。
全市危旧平房改造中,凡涉及中小学教师住房,一律免交学校负担的那部分资金。
建设教师住房应当在规划设计、用地、征收税费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向教师出售住房,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同我市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应予报销的教师医疗费优先给予解决。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教龄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享受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努力提高教师退休后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对于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教育专家”称号,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为受理教师申诉的机构,受理申诉的机构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教师申诉案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5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保护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列入国家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执行规定的建设标准,并按规定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新建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建设、计划、土地、财政、房产等管理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公布。崂山、黄岛、城阳三区和各县级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各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公布;各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区、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费用和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二)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应摊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管理费,以前列各项费用之和为基数,控制在2%以下;
(六)贷款利息,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利息支出计算基数不得超过本款所列前四项成本之和的40%,计息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以前款所列前四项成本之和为基数,不得超过3%。
第七条 开发经营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前报请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当报送以下文书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申报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新开工项目投资计划;
(三)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收费登记簿;
(四)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五)工程预算资料;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文书资料。
第八条 开发经营单位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按楼层、朝向、质量和楼幢位置等因素,在不高于15%的幅度内,确定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执行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购房者的付款方式,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予折扣。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的经营性商业网点房的建设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标准应当公开,严格执行预算定额。使用的各种专用材料或设备应当公开技术、质量等标准,在规定的标准内,由开发经营单位自由选购,禁止垄断经营。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除代收代缴的集中供热集资费、管道煤气工程集资及民用户管道安装费和政府规定的其他代收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加收房价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收费登记的有关规定。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登记。拒绝登记的,开发经营单位有权拒缴。
第十五条 禁止开发经营单位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义销售非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