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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引进(争取)资金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56:40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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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引进(争取)资金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引进(争取)资金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引进(争取)资金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引进(争取)资金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引进(争取)资金的积极性,促进我市经济建设持 续、快速、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奖励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是引进(争取)国内、国外资金投入或用于我市基础设施、技术改造等市 属地方性重点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凡是引进(争取)资金投入下列项目,属于奖励的范围。
  (一)农业开发和农副产品深加工。
  (二)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
  (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四)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五)能源建设和节能。
  (六)现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进步。
  (七)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
  (八)旅游资源开发。
  (九)风险性高新技术开发。
  第四条 奖励资金来源。
  引进(争取)资金用于纯公益性项目的,由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用于准公益性项目,其中政 府按奖励额的50%一次性给予奖励,其余由受益单位在项目所产生的效益中奖励;用于经营 性项目的,其中政府按奖励额的20%一次性给予奖励,其余由受益单位在项目所产生的效益 中奖励。
  第五条 奖励的标准。
  (一)引进(争取)无偿使用资金的奖励:
  引进(争取)无偿使用资金,按引资额的比例,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30—50‰奖励; 引资额在1000万—5000万元的,按10—30‰奖励;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按5—10‰ 奖励。
  (二)引进(争取)有偿使用资金的奖励按使用期限奖励:
  引进(争取)资金使用1—5年限期的按引资额的1—15‰奖励;使用期限5年以上的,按引资 额的15—3‰奖励。
  第六条 奖励报批程序。
  (一)由受益单位按要求填报《引进(争取)奖金奖励申报表》一式三份,送各归口部门审核。 
  (二)按一事一议一报的原则,部门审核后转报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计委、市财政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产业结构调整和基础设施建设有重大影响的其他项目引进(争 取)资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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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6〕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指国内外稀有、名贵的树种,以及具有重要经济、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株洲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四条株洲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日常管理工作。
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列为古树名木的,应该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立统一的古树名木标志。
第五条城市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古树名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六条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以及具有重要科研价值、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定为一级古树名木,其它的古树名木定为二级古树名木。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建设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厅备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七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个人负责;散生在居民庭院的,按照房产权属,分别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古树名木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第八条古树名木一律禁止砍伐,不准攀折树枝,不准剥损树皮、挖根、摘果实种子;不准借树木搭棚、作业;不准在树上挂物、敲钉、刻划。在距树冠投影外缘5米范围内,不准挖坑取土、堆物,不准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埋设管道、倾倒有害的污水、污物、垃圾,不准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等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树木规定范围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古树名木自然死亡地,由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
第十条城乡建设规划或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人)承担,用于古树名木抢救和复壮的养护管理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并将此项费用列入城乡绿化养护费用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不按照规定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十二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的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民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儿童、少年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按质按量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少数特别困难的山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还可适当推迟入学年龄。
第六条 全省逐步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本世纪末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1)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城市市区和县城关镇,1990年左右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2)经济、文化中等发达程度的县、乡、镇,1990年左右普及初等义务教育,2000年左右,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3)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1995年左右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4)经济特别贫困、文化落后的地区,本世纪末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坚持按条件定发展的原则,逐步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政策、制度和措施;制定校舍、教学设备、教职工编制标准;筹措、安排教育经费,制定教育经费开支标准;制定师资和教育行政干部的培养、培训规划;对各地实施义务教育进行分类指导和检查督促。
自治州、省辖市、县(自治县、市、特区、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管理、培养、培训所属学校的教师和行政管理干部;筹措并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抓好教育、教学业务的研究和指导。
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征收、管理、使用教育事业费附加,筹措教育经费,积极改善办学条件;维护学校教学秩序,保护学校财产;协助县管理教师队伍,关心和改善教师工作、生活条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市镇建设要把学校、幼儿园的布点纳入总体规划。
小学以全日制为主,也可因地制宜举办简易小学。农村初级中等学校应当集中设校,除举办普通初中外,也可发展初级职业技术学校。
在边远、居住特别分散的地方,有计划、有步骤地设置寄宿制民族学校,方便各族儿童入学。
努力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打好基础。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和要求,举办(单办和联办)各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在贯彻教育方针、教学业务和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 小学、初中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1)省辖市的初中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的小学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2)地、州和县属初中,分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3)农村中心小学、初中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其他小学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4)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可适当减免杂费。
按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招收的学员受完义务教育规定的课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教育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和教学设备及师资培养、培训、调配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在不通晓汉语的地方,可以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十五条 实行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每年从国家拨给我省的民族机动金和支持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多渠道筹措实施义务教育经费。
在城乡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的收入,应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农村可以采取献工、献料等多种形式办学。
第十七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教育部门统一掌握使用。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教育经费管理制度,管好教育经费;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监督审计,确保教育经费的正常使用,充分发挥效益。
严禁向学校摊派费用。学校不得滥收费。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基本建设投资,采取国家投资、群众捐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农村小学的基建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对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落后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扶持。
各地所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按国家规定安排一部分专款用于中小学校舍和教职工宿舍的修建。
各地及各单位用地方财力预算外资金安排的中、小学危房的修建,不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控制规模,并免交建设税。
学校基本建设和维修校舍所需物资,有关部门应列入计划优先安排;基建所需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加强师范教育。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要加速培养、培训师资;其他高等院校和电大、广播函授学校等,也应积极为义务教育培养、培训师资。提倡并鼓励教师在职自学。
省教育行政部门对师范专科学校的专业设置、招生规模及其各科学生比例,应当统筹安排,以适应初级中等学校教学的需要。
师资培养、培训基地的建设,应列专项拨款,在基本建设、教学设备、师资调配和招生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民族师范院校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实行定向招生的,要定向分配。其他院校也应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培训少数民族师资。师范院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同等学力,初中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同等学力,并应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
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合格证书。对不合格者,进行培训,逐步做到只有取得合格证书者,才能任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按省制定的教职工编制标准配备中小学教师。地方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抽调或者借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用于招收新师资或合格民办教师的招收、招聘,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县级劳动人事主管部门负责。
师范院校和其他院校按计划分配教师的毕业生,一律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师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应与公办教师同等对待。民办教师的物质待遇,应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地应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医疗待遇和退休后的“老有所养”。
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切实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从事教育工作三十年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提倡并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任教,当地人民政府应为他们提供较好的工作条件,给予较为优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守。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业务素质,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对于招用适龄儿童或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
员,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学校的校产、场地,已侵占的要限期退还。
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不得扰乱教学秩序。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严禁进行赌博、封建迷信活动以及传播淫秽物品毒害学生思想的行为。
禁止侮辱、殴打、伤害教师。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198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