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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6:49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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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业经2004年8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广普通话,创造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相适应的良好语言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推广普通话工作。市及县(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推广普通话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部门、本单位开展推广普通话的宣传教育,组织市民学习、使用普通话。 
  第五条 推广、普及普通话纳入全市各单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作为评选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内容之一。 
  第六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推广、普及普通话。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推广普通话大型户外广告,鼓励单位、个人设计、制作、发布推广普通话公益广告。 
  第七条 推广普通话执行下列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工作场合,或在与工作有关的场合,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
  (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教育机构以普通话为教育教学用语;
  (三)商业、邮政、电信、文化、铁路、交通、民航、旅馆、银行、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各种公共交通、电信、市政等设施的电子录音,公共场所的广播,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涉及的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其中45周岁以下的人员,应当达到下列水平: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低于三级甲等;
  (二)教师不低于二级乙等(语文、对外汉语教师不低于二级甲等,普通话和语音教师不低于一级乙等);
  (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为公众服务的人员不低于三级乙等;
  (四)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不低于一级乙等。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进行培训。 
  第九条 鼓励单位组织所属人员和市民个人参加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组织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取得普通话等级证书。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主动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收费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招聘、录用本规定第七条涉及的人员,以及为其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岗位要求对其普通话能力、水平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提倡教育机构的师生员工在会议、宣传、集体活动等正式场合说普通话,使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市民将普通话作为社会交际语言。 
  第十二条 提倡市民在接受采访或参加广播电台、电视台录制节目时讲普通话。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控制播出有方言出现的节目。 
  第十三条 为推广、普及普通话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建议,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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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南新城区征地拆迁及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山南新城区征地拆迁及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府办〔2007〕9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山南新城区征地拆迁及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一日   


          山南新城区征地拆迁及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办法(试行)

  为切实保障山南新城区被征地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公开地做好征地拆迁及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工作,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关怀弱势、共建和谐的原则,根据国家征地拆迁有关政策精神,制定山南新城区征地拆迁及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办法(试行):

  一、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户型面积标准及分户应具备的条件

  1.房屋产权调换户型面积标准。每户常住人口数6人以上(含6人)产权调换户型面积为120平方米;4-5人产权调换户型面积为100平方米;3人以下(含3人)产权调换户型面积为80平方米。产权调换户型面积误差在5平方米左右。

  2.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分户的年龄条件。按《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姻年龄计算,即女年满20周岁,男年满22周岁,该年龄的计算日期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为准。

  3.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及分户的房屋条件。对2004年度《淮南市农村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普查登记》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大于应享受产权调换户型面积标准的,可以给予分户。分户后房屋面积小于应享受房屋产权调换户型面积标准的,按人均建筑面积25平方米或户型建筑面积45平方米享受安置面积,只找补楼层差价;达应享受房屋产权调换户型面积标准的差额面积房屋按核定的成本价格购买;超出户型面积标准的房屋按同期房屋市场价格购买。

  对产权调换及分户后多余面积房屋按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4.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及分户的户口条件。应为被拆迁地具有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常住人口,常住人口认定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以当地派出所户籍底册记载为准,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前结婚迁入及新生入户人员,列入常住人口计算;独女户放弃生育指标的,可按二人计算。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产权调换安置及分户政策

  1.夫妻双方只能享受一次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政策;

  2.原属被拆迁地的常住人口且具有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因上学、参军户口外迁且未婚以及劳教、劳改等原因户口外迁人员;

  3.户口不在被拆迁地,但实际在被拆迁地土地二轮承包以前,即1995年12月31日之前居住且具有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的长期居住人员,只享受一户安置,不得再分户。

  4.对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计算,子女距离法定婚姻年龄三年以内的(含三年)每户可按成本价格享受购买一套80平方米户型面积标准的住房。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对象及常住人口

  1.长期租赁居住在被拆迁地的人员;

  2.虽拥有房屋产权,但长期不居住在被拆迁地且不是被拆迁地户口的;

  3.属计划外生育人口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4.私自买卖房屋,无宅基地使用权的;

  5.在正式补偿安置协议签定前已死亡的人员;

  6.其他不符合产权调换安置政策的。

  四、无房户及住房困难户等住房特困弱势群体的住房安置政策

  对无房户及住房困难户等住房特困弱势群体的住房安置由纪检、监察、公安、国土、乡、村调查确认,公示无异议,上报拆迁指挥部审定。按人均建筑面积25平方米或户型建筑面积45平方米进行安置,只找补楼层差价;达应享受房屋产权调换面积标准的差额面积房屋按核定的成本价购买。符合分户条件的分户后仍能享受户型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分户安置;对经济特别困难的可给予困难补助。

  五、申请产权调换安置及分户的,应向拆迁安置办公室提交下列资料

  1.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2.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

  3.婚姻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上学、参军、劳教、劳改等户口外迁人员,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上学、参军人员学校及部队还须出具未婚证明材料;

  5.户口不在被拆迁地的长期居住人员,应提供村委会证明材料;

  6.分户后房屋的面积确认证明;

  7、距离法定婚姻年龄三年内的子女购房申请;

  属特困弱势群体及个案研究的,应有调查认定及公示证明和拆迁指挥部研究意见。

  六、已享受了安置房,要在被征地拆迁安置人的户口本上加盖“已享受安置”印章,一户一档建立档案资料,拆迁安置办公室及乡、村逐一汇总留存,公安派出所进行备案,该户口本上其他任何人不得以单独、挂靠、合并等方式再享受安置房。

  七、本办法发布之日起,除符合相关规定人员外,公安机关严禁外地人员迁入山南新区60平方公里规划范围。

   八、相关责任

  1.相关部门及主管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材料,违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拆迁安置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2004年度《农村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普查登记》后未经批准新建房屋,一律不予补偿安置,违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3.被拆迁户必须实事求是,不得以欺骗手段取得补偿安置,损害国家利益,违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九、本办法适用于山南新城区征地拆迁以房屋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车辆在我境内行驶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关于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车辆在我境内行驶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1997年1月1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交通厅(局):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根据国民待遇原则,经研究决定,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车辆在我境内行驶的公路养路费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与在我驻地或最先入境地中国籍车辆的养路费标准征收。同时,取消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91〕交工字714号)第十三条关于征收双倍公路养路费和第十四条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的规定。
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