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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9:49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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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4〕2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我区各级人民政府正确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有关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指示;
  (二)组织编制辖区城镇消防规划和规划实施办法,并组织计划、财政、建设(建委)、规划、供水、公安消防等部门具体实施;
  (三)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四)组织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消防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各部门、行业系统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119”消防宣传日活动;(七)组织开展重大节假日期间、火灾多发季节和其他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八)组织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九)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十)统一组织指挥特大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前款第(一)、(六)、(七)、(九)项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当确定1名领导分管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和维护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有关部门工作任务,保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消防规划纳入小城镇总体规划,重点解决好消防安全布局、消防水源、防火间距等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消防经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重点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和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安排,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消防安全职责和工作任务,制定具体的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确保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季度安全生产联席会议的重要内容,分阶段督促、检查、总结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落实情况,根据需要部署下一步工作任务。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消防工作任务、措施的落实或进展情况必须在下一季度的会议上进行检查,对未按期完成或落实不到位的部门,应当追究原因、责任,保证各项消防安全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检查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并将有关工作具体细化,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一)建设、规划部门在新城开发、旧城改造中,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通讯、消防供水等内容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二)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的配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城建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各地财政部门应当保证火警专线和调度专线费用。
  (四)公安、监察、安监等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刑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严肃查处各类纵火、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和领导责任。
  (五)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防、灭火知识。
  (六)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社区消防工作,把消防安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考评范围,实行一票否决制。
  (七)公安消防机构要积极发挥政府的参谋助手作用,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消防监督、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安派出所的消防业务工作,加强消防执法规范化和部队正规化建设。
  (八)文化、教育、卫生、旅游、民政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内容纳入行业管理标准并抓好落实。
  (九)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快消防队伍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未设公安消防队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筹建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乡村季节性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119”消防宣传日、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重大节假日期间、火灾多发季节和其他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大火灾隐患公示整改制度,并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性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停产停业的事项,应及时做出明确批复,并协调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具有火灾危险的经贸洽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集会等大型活动,应当责成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疏散预案,依法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对引进的工程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安全可靠性审查,招商引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建立消防服务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备消防器材,担负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相关职能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消防工作实绩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因管理不力,致使辖区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整改或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对有关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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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仰危机——法律价值的缺失

金涛


现代民主社会的法律之所以能在社会生活中起作用不仅仅是对强力的屈服,也不仅仅是因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更为重要的是因为法律体现了整个社会基本价值评判标准,是因为在法治中法律具有其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 法律因此而在社会生活中有较地运行,并扮演着秩序的维护者和正义的守护着的角色。
但是,现在的中国社会对法律却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冷漠、不尊重,甚至是蔑视!中国出现了法律信仰危机!这种情况是前所未有的。在专制集权社会中,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是因为法律是少数统治者为其利益而制定的统治工具,在那样的社会中向强力屈服,只是一种必要的行为,而不是一种意志的行为 ,因此对法律的服从是出于一种畏惧而非自愿。并且至少在强力之下,法律的运行相对而言还是较有效率的。但是,现在所出现的情况与以往不同——人们不仅不相信法律,甚至连对法律最起码的尊重与畏惧都没有了,所有的只是冷漠与蔑视。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重的。有转形时期社会变革的原因,也有对外开放制度变革的因素,但是最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法律的形式价值(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的缺失。作为法的一种形式价值,权威性指的是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无条件服从法律的支配,法律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普遍性指的是不因人设法,用一般性规则来调控所有人的同类行为;统一性指的是保持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一致,消除矛盾和混乱;完备性指的是实现有法可依,在应由法律加以调整的行为领域消除法律空白和漏洞。
在中国计划经济的影子尚未消除,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备;经济体制改革迅速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相对落后的社会环境下,法律的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所剩无几。

一、法律权威性的缺失
1、 宪法的软弱无力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是有至高无尚的神圣地位的。如果把法律体系比作一个王国,那么宪法就是一国之君,其神圣的地位是无可争辩的,其权威性不可被否认。但是在我国宪法的形式意义多于实质意义,政治意义多于法律意义。宪法就象是一个被夺了权的君主,有其名而无其实。而追根究底就是因为我们的宪法缺乏可诉性,且没有一套完备的违宪审查制度。法律制定出来就是要被触犯的,是要被实施、被执行的。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而不能被实施、执行的法是毫无意义的。这是基本的法律规则,也是常识。但是在中国,其他法律都可以进入诉讼程序,惟独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效力最高的宪法却不可以,从1954年宪法至今都是如此。 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奇怪的现象。也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仅成了一种摆设,在平常人心中宪法不过是个空架子摆了,而在权力阶层之中它更是一纸空文而已。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谈,宪法之无可诉性也正是源于其形式性和浓厚的政治性。因为其形式性,宪法的实质内容就被忽视了;因为其政治性,宪法成了一只烫手的山芋、棘手的刺猬没人敢碰,即便有人敢诉,也没人敢受诉,即便有人敢受诉,多数情况下也会被上层否定,且会惹得一身骚。如此宪法的权威性何从谈起?!
2、 立法机关的作用被弱化
我国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但同时也是最高权力机构,监督国家生活的运行。立法本是件十分复杂的工作,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但是,作为我国的立法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开会时间一年极其之短不说,其代表的组成人员的素质也并不高:甚至曾有不识字的劳动妇女连续担任几届全国人大代表,我们竟以此为骄傲而用为表现我国民主的典型加以大力宣扬。但是,作为一个国家法制建设队伍的重要生力军的律师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销声匿迹多年。也正因如此,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及其对法律的监督审查作用被大大地削弱了。
3、 法律的非大众化(诉讼成本高,执行不力)
法律的非大众化是造成法律权威性缺失的又一原因。由于法律的非大众化,法律无法在平民阶层中扎根,以至无法在社会中形成一种法律文化。法律在百姓中的权威也就无从谈起。
法律非大众化的原因有二:诉讼成本高,执行不力;法律服务资源的稀缺
就我国阶段而言,诉讼成本由三部分组成:正常成本、非正常成本和额外成本
a、 正常成本:诉讼费用、律师费、车马费、误工费
这些成本是普通诉讼中一般所需付出的。
① 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三种。受理费用又分为财产案件受理费和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其中有关财产的案件是根据财产的价额或金额按规定比例征收诉讼费用,非财产案件则按件收费。若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或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还要交纳一定的申请费。此之外,在实际财产案件的诉讼中当事人还要负担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时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助费以有其它在执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② 律师费:当前,中国的律师收费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国家限定,而是各地区根据当地的情况自行定价的。拿浙江杭州某律师事务所为例,一般案件的代理费用是1800元起,劳动争议案件50元/件。
③ 车马费、误工费:这是当事人因处理与案件相关事宜的需要所必然要付出的成本。
b、 非正常成本:这种成本不是法制建全的国渡所存在的,但却是我国不少地区当事人在打官司时必然要付出的成本,主要表现在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及与案件有关的权力人员的吃拿卡要行为。当事人为此所付出的成本可能远远大于打官司所需的正当成本。
c、 额外成本:在当前的环境与体制下,诉讼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较为普遍。同时,错案率居高不下,当事人因上诉、申诉而不得不承担的误工费用、车马费用也相当可观,而由此给当事人所造成的精神压力更是使当事人畏而怯步。
高额的诉讼成本已成为阻怯当事人进入司法救助的高门砍,寻求司法救助不仅没能使当事人得到利益,反而使其产生更大的损失。而当前对案件判决的执行不利更是使当事人雪上加霜。除此之外,我国现阶段各种法律服务资源的稀缺使法律服务的价格居高不下,使得寻常百姓很难接近。这都使得法律与普通大众越来越远。
二、法律普遍性的缺失
1、 地方保护主义
当前的司法、行政体系,使得司法地方化现象严重。而立法权的下放与违宪审查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缺位导致因地设法,因地执法,用区别性规则来调控不同人群的同类行为,导致了法律普遍性的缺失。
2、 身份立法(所有制歧视、国别歧视特别是对内歧视)
由于我国自建国以来一直都是实行社会主义的计划经济制度,在政治上标榜人民民主专政,对除公有及集体财产之外的其他性质的财产都毫不掩饰地实行正向歧视。即便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后,在市场经济已经初步建立起来的今天,在政治经济生活中仍然实行对非公有财产实行区别对待,而形成了国内立法司法执法上的实际不平等。
此外,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发展本国经济,我们就一直把引进外资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由此出台了一系列的对外资的优惠政策。各地方则在中央的基础上推出了更为优厚的待遇。直至今天出现了有些地方的政府为了招商引资不惜“赔本赚吆喝”。如东部某地,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买给外商的价格仅为10-20万/亩,而买给国内开发商特别是房地产开发商则达100万/亩,从差价中弥补损失。
基于上述两种情况,形成了一个特别的情况。因所有制的关系,国家在行业中对外资实行歧视待遇;因发展经济地需要,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对内资实行歧视待遇。这种双向歧视则是因人立法、执法的结果,也导致了法律普遍性的缺失。
3、 法律之外的特权阶层
除上述的不平等外,还存在着一种隐性的不平等——权力阶层的存在。
虽然法律的规定是平等的。但是法律赋予了社会的一定阶层以一定的权力,但是又没有为这种权力的行使设计一个合理的监管制度。权力和资本一样,也具有聚集效应,只要有寻租的空间,就会最大化地转化为利益。现行制度中的监管漏洞就为权力寻租提供了一个极佳的环境,在社会中形成了一个现实的特权阶层——权力阶层。
法律与现实的巨大反差在人们心中形成了一个概念——“法律无用”。
三、法律统一性的缺失
1、 地方立法盛行——立法战国时代
我国的地方立法权是比较大的。由于数字考“官”制度的存在使地方政府与当地企业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形成了共同的利益集团;同时也由于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并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职能也形同虚设。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我国的立法也进入了战国时代: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或为了本地方利益或为了本集团利益,不惜违背全国性的基本法律争相立法,相互抗衡。这使得到不同的地方办案、打官司都首先得熟悉当地的土“法律”,打官司成了打“管辖权”。法律的统一性遭到了极大的破坏。
2、 新法与旧法的冲突
中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计划经济的影子尚未消去,市场经济的体制也尚未健全。我国加入WTO后,法制转型速度虽在加快,但新法与旧法的冲突尚未完全消除,同一个案件,由不同的法官采用不同的法律进行审判,其结果可能就是完全相反的。这不仅使法律缺乏了应有的稳定性,也造成了法律的不统一。
四、法律完备性的缺失
虽然我国已基本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框架,但是总得说来还是粗细条的。我国的法制尚在发育期,谈不上完备也就更谈不上成熟了。
从总体上来看,未形成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宪法中未能较全面地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子法中也就更谈不上保护了。不仅如此,我国各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甚至有对宪法公然的违背,但由于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对此进行纠正,现实对经此也无可奈何。
局部而言,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较全面地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不少的新兴领域或次新兴领域都没有相应的法律的规制,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从而进一步造成了社会生活的不公平。

上文所述都是从法律的形式价值来分析我国现阶段法律信仰危机产生的原因的。总结而言,目前我国法律信仰危机的产生是社会转型时期的必然产物。但是这种产物的规模是可大可小的,关键在于我们怎么去看待并处理这个产物。对于法律信仰危机我们决不能掉以轻心,并且必要视其为洪水猛兽。法律是一个社会最后的一道防线,如果连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威严都荡然无存在的话,那么这个社会以岌岌可危了。
法律的形式价值归根到底在于法律的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最终都是为了树立法律的权威性而服务的。由此,我们则有必要并且应首要地确立宪法的根本大法的地位,并且使其具有可诉性,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统一全国的法制,建立起以宪法为中心的宪政法律体系,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宪法的实施。同时还要加快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建立健全部门法律体系,建立一个廉洁廉政的司法、行政体系,降低法律的准入门槛,切切实实地把法律送到人民群众的生活中去,重树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形象。

湖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函[2005]130号


有关市、州、省直管市、县(市、区)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省监狱管理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发[2005]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2005年是实施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贴息项目的第一年,各地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贴息项目立项条件,做好贴息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待贴息项目申报通知正式下达后,按照规定程序申报项目。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发[2005]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4月13日

  财发[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中央财政资金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安排的,专项用于符合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扶持范围和立项条件的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及条件的贷款。第四条贴息资金安排遵循突出重点、择优扶持、额度控制、先付后贴的原则。

  第二章 贴息范围及方式

  第五条 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原则上限于固定资产贷款项目,且具有一定贷款规模。项目一般应落实银行贷款1000万元(合)以上。中央财政只对落实银行贷款5000万元(含)以下部分予以贴息。

  第六条 贴息扶持对象(以下简称项目单位)重点为国家级和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含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审定的龙头企业),同时适当扶持正在成长上升、确能带动农民致富、较小规模的龙头企业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不能同时申报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其他扶持方式。

  第七条 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经济效益好,带动能力强,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竞争优势明显,与农户建立了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项目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银行信用状况好,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经济实力,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

  第八条 贴息额度按各地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年度中央财政资金一定比例确定。

  第九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贴息比率为人民银行当年公布的同档次正常贷款基准利率。

  第三章 贴息项目的申报及审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和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向管辖所在地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请贴息项目时,应提交贷款银行对该项目的评估论证报告、立项批准文件、贷款协议书等项目土项及落实贷款的有关文件,并填报《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项目申请表》(附表1)。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对各地上报的申请贴息项目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核,重点对项目是否符合贴息范围和条件、项目对农户的带动能力及银行贷款的落实情况等进行审查、核实,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在规定的贴息额度范围内对符合要求的贴息项目进行汇总,填列《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项目汇总表》(附表2),连同项目单位的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审定。

  第十四条 国家农发办对各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上报的贴息项目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下达贷款贴息项目立项通知。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下达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将国家农发办贷款贴息项目立项通知逐级下达给项目单位,并督促项目单位积极落实银行贷款、抓紧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贷款期满1年后,项目单位凭贷款贴息项目立项通知、银行借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利息支付原始凭证及复印件等材料,向管辖所在地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提出贴息资金申请,并填报《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附表3)。经初审后,逐级报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对各地上报的贴息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统一填写《 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汇总表》(附表4),连同下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上报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上报国家农发办审定。

  第十八条 国家农发办对省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上报的有关材料审核同意后,及时拨付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项目单位凭上述相关材料据实到管辖所在地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报账。

  第十九条 各级农发机构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农发机构要与贷款银行密切配合,严格审核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对弄虚作假的项目,国家农发办有权终止或收回该项目的贴息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发机构要定期对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国家农发办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1]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