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搞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3:08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搞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关于搞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建城景函[2005]1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会议”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暨数字化景区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工作。建设部城建司拟在全国选定部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作为试点,就数字化建设工作进行重点指导和扶持,同时启动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平台等有关数字化建设。现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试点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试点工作基本目标

  数字化建设是整体提升风景名胜区现代化管理水平,促进景区环境、社会、经济效益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也是风景名胜区创新管理模式、主动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试点工作,要经过一至两年努力,实现以下三个基本目标:

  (一)完成10个以上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数字化试点建设和验收工作,使这些景区在资源保护、规划建设、旅游服务、规范管理等各领域的数字化信息资源得到有效整合,并在全国景区中实现数字化管理单项或多项系统领先水平,为全面推开数字化景区建设提供示范经验;

  (二)建设并试运行全国统一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管理平台和公众商务信息网,初步形成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数据中心,为全面推开数字化景区建设奠定基础;

  (三)完成有关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的标准、规范等起草编制工作,为全面推开数字化景区建设提供技术保障。

  二、试点景区的选定

  为保证数字化景区建设工作的顺利实施,试点景区的申报、推荐和选择,应把握好以下几点要求:

  (一)数字化建设试点景区的选择范围,仅限于已建监管信息系统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二)资源保护与开发、规划建设、科研投入等方面有较好的基础;

  (三)试点景区选定工作,采取景区申报、省级主管部门推荐和建设部城建司委托的专家组评议的方式择优录选。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只能推荐一个备选试点景区;

  (四)已经开展数字化建设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优先申报。

  三、试点建设进度安排

  (一)试点景区的推进工作分为四个阶段:

  1、2005年11月30日以前,符合条件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填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试点单位申报书》(见附件),省级主管部门提出推荐意见一并报建设部城建司;

  2、2005年12月31日以前,建设部城建司确定首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试点单位名单,并予以公布;

  3、2006年5月31日以前,所有试点景区完成数字化建设总体方案的编制与评审,并在有关专家组的指导下,按照评审后的总体方案逐步实施;

  4、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建设部城建司对首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试点单位,根据不同类型和进度情况分期进行达标验收,总结试点经验。

  (二)试点建设的其它几项主要工作:

  1、2005年年底以前,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管理平台试运行,实现监管信息系统遥感数据和有关信息报表、宣传资料的网络化传输;

  2、2005年年底以前,启动“中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公众商务信息网”建设,2006年年内实现面向社会公众的资讯和风景名胜区参观游览服务;

  3、2006年上半年,完成《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指南》的编制;年底前完成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管理平台建设的验收工作。

  四、对试点景区的要求

  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总体上是一项集信息化技术和管理科学为一体,内容复杂、结构庞大的系统工程;同时也是一项带有探索性和创新性、有较大难度的管理工作。因此,要求数字化建设试点景区:

  (一)组建数字化建设专门工作班子,负责与数字化建设工作有关的业务,具体承办数字化建设工作中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和调度;

  (二)高度重视数字化景区建设总体方案,在建设部有关专家组的指导下,认真组织力量,及时做好总体方案的编制;同时对专家组的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

  (三)科学制定本景区数字化建设资金预算;本着先急后缓、突出重点原则,落实资金安排,确保数字化景区建设各项工作所需经费。

  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园林局,认真做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试点单位的遴选和推荐工作,及时将填报好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试点单位申报书》上报建设部城建司。

  联系人电话:安超 010-58934361、58934579(传真)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四日

  下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试点单位申报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1〕1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在安全避险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保障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了《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所有井工煤矿应按照规定要求建设完善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并符合“系统可靠、设施完善、管理到位、运转有效”的要求。2012年6月底前,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央企业所属煤矿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要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2013年6月底前,其他所有煤矿要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127/122345/files_founder_2002223012/2644518578.doc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1.为促进和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并作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监察的依据。
3.煤矿企业是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的日常监管。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所驻辖区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察。
二、紧急避险系统
4.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是指在煤矿井下发生紧急情况下,为遇险人员安全避险提供生命保障的设施、设备、措施组成的有机整体。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内容包括为入井人员提供自救器、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合理设置避灾路线、科学制定应急预案等。
5.井下紧急避险设施是指在井下发生灾害事故时,为无法及时撤离的遇险人员提供生命保障的密闭空间。该设施对外能够抵御高温烟气,隔绝有毒有害气体,对内提供氧气、食物、水,去除有毒有害气体,创造生存基本条件,为应急救援创造条件、赢得时间。紧急避险设施主要包括永久避难硐室、临时避难硐室、可移动式救生舱。
永久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井底车场、水平大巷、采区(盘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服务于整个矿井、水平或采区,服务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临时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采掘区域或采区避灾路线上,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主要服务于采掘工作面及其附近区域,服务年限一般不大于5年。
可移动式救生舱是指可通过牵引、吊装等方式实现移动,适应井下采掘作业地点变化要求的避险设施。
6.所有井工煤矿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分钟的自救器,入井人员应随身携带。
7.紧急避险设施的建设方案应综合考虑所服务区域的特征和巷道布置、可能发生的灾害类型及特点、人员分布等因素。优先建设避难硐室。
8.紧急避险设施应具备安全防护、氧气供给保障、有害气体去除、环境监测、通讯、照明、人员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在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情况下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96小时。
(1)具备自备氧供氧系统和有害气体去除设施。供氧量不低于0.5升/分钟•人,处理二氧化碳的能力不低于0.5升/分钟•人,处理一氧化碳的能力应能保证在20分钟内将一氧化碳浓度由0.04%降到0.0024%以下。在整个额定防护时间内,紧急避险设施内部环境中氧气含量应在18.5%~23.0%之间,二氧化碳浓度不大于1.0%,甲烷浓度不大于1.0%,一氧化碳浓度不大于0.0024%,温度不高于35摄氏度,湿度不大于85%,并保证紧急避险设施内始终处于不低于100帕的正压状态。采用高压气瓶供气系统的应有减压措施,以保证安全使用。
(2)配备独立的内外环境参数检测或监测仪器,在突发紧急情况下人员避险时,能够对避险设施过渡室(舱)内的氧气、一氧化碳,生存室(舱)内的氧气、甲烷、二氧化碳、一氧化碳、温度、湿度和避险设施外的氧气、甲烷、二氧化碳、一氧化碳进行检测或监测。
(3)按额定避险人数配备食品、饮用水、自救器、人体排泄物收集处理装置及急救箱、照明设施、工具箱、灭火器等辅助设施。配备的食品发热量不少于5000千焦/天•人,饮用水不少于1.5升/天•人。配备的自救器应为隔绝式,有效防护时间应不低于45分钟。
9.各紧急避险设施的总容量应满足突发紧急情况下所服务区域全部人员紧急避险的需要,包括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可能出现的其他临时人员,并应有一定的备用系数。永久避难硐室的备用系数不低于1.2,临时避难硐室和可移动式救生舱的备用系数不低于1.1。
10.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都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
其他矿井在突发紧急情况时,凡井下人员在自救器额定防护时间内靠步行不能安全撤至地面的,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
11.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建设采区避难硐室。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长度及采煤工作面推进长度超过500米时,应在距离工作面500米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
其他矿井应在距离采掘工作面1000米范围内建设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
12.紧急避险系统应有整体设计。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经过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报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中应包含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并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
13.紧急避险设施应与矿井安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等系统相连接,形成井下整体性的安全避险系统。
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应对紧急避险设施外和避难硐室内的甲烷、一氧化碳等环境参数进行实时监测。
矿井人员定位系统应能实时监测井下人员分布和进出紧急避险设施的情况。
矿井压风自救系统应能为紧急避险设施供给足量氧气,接入的矿井压风管路应设减压、消音、过滤装置和控制阀,压风出口压力在0.1~0.3兆帕之间,供风量不低于0.3米3/分钟•人,连续噪声不大于70分贝。
矿井供水施救系统应能在紧急情况下为避险人员供水,并为在紧急情况下输送液态营养物质创造条件。接入的矿井供水管路应有专用接口和供水阀门。
矿井通信联络系统应延伸至井下紧急避险设施,紧急避险设施内应设置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
14.紧急避险设施的设置要与矿井避灾路线相结合,紧急避险设施应有清晰、醒目、牢靠的标识。矿井避灾路线图中应明确标注紧急避险设施的位置、规格和种类,井巷中应有紧急避险设施方位的明显标识,以方便灾变时遇险人员迅速到达紧急避险设施。
15.紧急避险系统应随井下采掘系统的变化及时调整和补充完善,包括及时补充或移动紧急避险设施,完善避灾路线和应急预案等。
16.可移动式救生舱应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紧急避险设施的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三、避难硐室
17.避难硐室应布置在稳定的岩层中,避开地质构造带、高温带、应力异常区以及透水危险区。前后20米范围内巷道应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且顶板完整、支护完好,符合安全出口的要求。特殊情况下确需布置在煤层中时,应有控制瓦斯涌出和防止瓦斯积聚、煤层自燃的措施。永久避难硐室应确保在服务期间不受采动影响,临时避难硐室应在服务期间避免受采动损害。
18.避难硐室应采用向外开启的两道门结构。外侧第一道门采用既能抵挡一定强度的冲击波,又能阻挡有毒有害气体的防护密闭门;第二道门采用能阻挡有毒有害气体的密闭门。两道门之间为过渡室,密闭门之内为避险生存室。
防护密闭门上设观察窗,门墙设单向排水管和单向排气管,排水管和排气管应加装手动阀门。过渡室内应设压缩空气幕和压气喷淋装置。永久避难硐室过渡室的净面积应不小于3.0米2;临时避难硐室不小于2.0米2。
生存室的宽度不得小于2.0米,长度根据设计的额定避险人数以及内配装备情况确定。生存室内设置不少于两趟单向排气管和一趟单向排水管,排水管和排气管应加装手动阀门。永久避难硐室生存室的净高不低于2.0米,每人应有不低于1.0米2的有效使用面积,设计额定避险人数不少于20人,宜不多于100人。临时避难硐室生存室的净高不低于1.85米,每人应有不低于0.9米2的有效使用面积,设计额定避险人数不少于10人,不多于40人。
19.避难硐室防护密闭门抗冲击压力不低于0.3兆帕,应有足够的气密性,密封可靠、开闭灵活。门墙周边掏槽,深度不小于0.2米,墙体用强度不低于C30的混凝土浇筑,并与岩(煤)体接实,保证足够的气密性。
利用可移动式救生舱的过渡舱作为临时避难硐室的过渡室时,过渡舱外侧门框宽度应不小于0.3米,安装时在门框上整体灌注混凝土墙体,四周掏槽深度、墙体强度及密封性能要求不低于防护密闭门的安装要求。
20.采用锚喷、砌碹等方式支护,支护材料应阻燃、抗静电、耐高温、耐腐蚀,顶板和墙壁的颜色宜为浅色。硐室地面高于巷道底板不小于0.2米。
21.有条件的矿井宜为永久避难硐室布置由地表直达硐室的钻孔,钻孔直径应不小于200毫米。通过钻孔设置水管和电缆时,水管应有减压装置;钻孔地表出口应有必要的保护装置并储备自带动力压风机,数量不少于2台。避难硐室还应配备自备氧供氧系统,供氧量不小于24小时。
22.接入避难硐室的矿井压风、供水、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讯和供电系统的各种管线在接入硐室前应采取保护措施。避难硐室内宜加配无线电话或应急通讯设施。
23.避难硐室施工前,应有专门的施工设计,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24.避难硐室施工中应加强工程管理和过程控制,确保施工质量。
避难硐室施工、安装完成后,应进行各种功能测试和联合试运行,并严格按设计要求组织验收。
四、可移动式救生舱
25.选用的救生舱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应符合所服务区域的特点,数量和总容量应满足所服务区域人员紧急避险的需要。
26.救生舱应具备过渡舱结构,不设过渡舱时应有防止避险人员进入救生舱内时有害气体侵入的技术措施。过渡舱的净容积应不小于1.2米3,内设压缩空气幕、压气喷淋装置及单向排气阀。
生存舱提供的有效生存空间应不小于每人0.8米3,应设有观察窗和不少于2个单向排气阀。
27.救生舱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和气密性。舱体抗冲击压力不低于0.3兆帕。在+500±20帕压力下,泄压速率应不大于350±20帕/小时;舱内气压应始终保持高于外界气压100~500帕,且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节。
28.救生舱应选用抗高温老化、无腐蚀性、无公害的环保材料。舱内颜色应为浅色,外体颜色在煤矿井下照明条件下应醒目,宜采用黄色或红色。
29.救生舱的设置地点和安装应有设计和作业规程,并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进行。在安装救生舱的位置前后20米范围内煤(岩)层稳定,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通风良好,无积水和杂物堆积,满足安全出口的要求,不得影响矿井正常生产和通风。
30.接入救生舱的矿井压风管路、供水管路及通讯线路应采取防护措施,具有抗冲击破坏能力,管路与救生舱应采用软联接。
31.救生舱安装完成后应进行系统性的功能测试和试运行,满足要求后方可通过验收。
32.拆装、运输和移动救生舱时应有保护措施,编制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保证拆装、运输和移动过程中不损坏救生舱。救生舱移动后应进行一次系统检查和功能测试。
五、维护与管理
33.煤矿企业应建立紧急避险系统管理制度,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其始终处于正常待用状态。
34.紧急避险设施内应悬挂或张贴简明、易懂的使用说明,指导避险矿工正确使用。
35.煤矿企业应定期对紧急避险设施及配套设备进行维护和检查,并按产品说明书要求定期更换部件或设备。
应保证储存的食品、水、药品等始终处于保质期内,外包装应明确标示保质日期和下次更换时间。
每天应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1次巡检,设置巡检牌板,做好巡检记录。煤矿负责人应对紧急避险设施的日常巡检情况进行检查。
每月对配备的高压气瓶进行1次余量检查及系统调试,气瓶内压力低于额定压力的95%时,应及时更换。每3年对高压气瓶进行1次强制性检测,每年对压力表进行1次强制性检验。
每10天应对设备电源进行1次检查和测试。
每年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1次系统性的功能测试,包括气密性、电源、供氧、有害气体处理等。
36.经检查发现紧急避险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维护处理。采掘区域的紧急避险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停止采掘作业。
37.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重大事故应急预案、采区设计及作业规程中应包含紧急避险系统的相关内容。
38.应建立紧急避险设施的技术档案,准确记录紧急避险设施设计、安装、使用、维护、配件配品更换等相关信息。
39.煤矿企业应于每年年底前将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和运行情况,向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
六、培训与应急演练
40.煤矿企业应将了解紧急避险系统、正确使用紧急避险设施作为入井人员安全培训的重要内容,确保所有入井人员熟悉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掌握紧急避险设施的使用方法,具备安全避险基本知识。
对紧急避险系统进行调整后,应及时对相关区域的入井人员进行再培训,确保所有入井人员准确掌握紧急避险系统的实际状况。
41.煤矿应当每年开展1次紧急避险应急演练,建立应急演练档案,并将应急演练情况书面报告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七、监督检查
42.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将本地区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和维护管理情况作为监察工作重点,纳入年度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43.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执法,对不能按期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或建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提请有关部门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完成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44.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中未包含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有关内容,或有关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其安全专篇不予通过审查。
45.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未按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要求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已通过审批、正在实施中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
八、附 则
46.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47.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问题的复函

1950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本年1月3日来函及附来转请解释之继承问题两件。兹就所询各点,分别提出我们的意见,希参酌作答。
一、答申忠理函各问:
(一)新民主主义社会仍承认私有财产制度,关于处理私有财产的遗嘱,原则上应对其继承人产生效力;如在政策观点上认为个别遗嘱有不合理之偏差,例如遗嘱将其财产悉予男子不给女儿或剥夺未成年子女的应继权或对子女中有劳动能力者分予甚多,而对无劳动能力者反而少给或不给等情形,仍许利害关系人请以裁判酌予变更。
(二)目前农村中还是以家庭为生产单位,因而土改时按家庭人口分得财产,未分家是应视作家庭共有财产,分家时得按家庭成员,人各一份是合理的,既非应继遗产即不能由家长依赠予而任意损益。
(三)兼祧是封建宗法社会遗制,不应认许,为了照顾实际情况,仅可许其择一继承;而另一无继承人之一份绝产,则应归公,由政府作适当之处理。
(四)死者无子、女、孙子女,又无父母、兄、弟、姐、妹及依遗嘱指定之应继承人,若其遗产系遗产,亦收归政府适当处理,侄子非当然继承人,原则上无继承权,如有特殊原因或理由,得视实际情况,酌予准驳。
(五)前华北人民政府原令:所引平津铁路管理局公安处拟以《防范各车站及车上盗窃及煤匪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被吸收人”之义,经向北京东站公安段查询后参核原有条文,认为应该是指同办法第四条因经公安段联系而从事协同缉捕之,公安段以下车位与本站所在及沿线各地方公安机关所属之工作人员而言,因此种人员各有其固定的行政系统和工作岗位,本不属于管局纠查员警或公安段员警之范围内,其协同缉捕案犯是由于实际需要而被吸收为与保护行车安全之辅助工作有关,故称“被吸收人”。
(六)“不准指名问供”用意是要防止可能的株连,举例来说,一件盗案内有两个以上涉嫌的被告,甲虽供认为盗,乙则不肯供认,在这种情况下,承办案件者,不可拿甲的口供来做认定乙是共犯的证明方法,只可向甲盘问:共犯几人?共同犯罪人的姓名、籍贯、住址等,让甲说出再予研究而不应迳指出乙名字问甲“是否同伙”,因为这样问法,是有些近于授意,甲如随口附和应对,可能造成错误,株累无辜,故应禁止。
二、答杨正义:
杨朱氏杨怀柱的遗产既皆无直系血亲继承,自可由胞兄弟、姐妹平均继承,故本案死者之遗产,应由杨朱氏杨怀科平均继承;但杨朱氏所垫赎田之款,应就遗产总数内先行提出(要顾到赎来的币值和赎回后的收益情况),方为公平(即就全部遗产先提还垫款再行平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