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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48:26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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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2002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监督检查,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和及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和公民,及其在省外、境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均应当履行统计义务,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企业事业组织主管机构在当地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授予省农垦总局、分局的统计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统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员,并依法进行相关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对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主管机构和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应当执行本条例,支持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工作职权。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统计部门对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应当定期进行复检。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应当经过统计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举报人应当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对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通过新闻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和统计制度,上报不符合实际的统计数据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编造、涂改或者不提供财务和业务核算帐据、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等原始资料的。



  (三)拒不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年度复检,拒不接受统计部门依法组织的统计调查,未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经催报仍未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统计制度规定,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有第九条第(一)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条第(二)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九条第(三)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较轻的,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未经统计部门培训,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参加岗位培训;逾期不参加岗位培训的,由统计部门责令调离统计工作岗位,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窃取或者泄漏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统计部门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对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由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骗取的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职称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称,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上级统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直接查处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执法检查或者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后果的;



  (二)无确凿证据、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执法检查工作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干扰、阻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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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形势与政策教育的意见

中共中央宣传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中共中央宣传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形势与政策教育的意见

教职成厅[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宣传部关于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集中开展形势政策宣传教育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0〕35号)要求,根据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思想道德教育的意见》(教职成〔2009〕11号)和《教育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课程设置与教学安排的意见》(教职成〔2008〕 6号)精神,现就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形势与政策教育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形势与政策教育的总体要求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以下简称中职学生)是未成年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未来产业大军的重要来源。加强和改进中职学生思想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思想道德素质,既是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任务。形势与政策教育是中职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工作和德育课教学的重要内容,对于中职学生全面理解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了解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变化,增强分析形势、解读政策的意识,提升综合职业素质和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指导思想:

  形势与政策教育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际,针对中职学生关注的热点问题和自身思想特点,帮助中职学生正确认识国内国际形势,教育和引导中职学生深刻理解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掌握认识分析形势的正确方法,坚定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心和决心,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伟大事业。

  基本原则:

  ——方向性原则。既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育人导向,又要准确把握时代脉搏,体现时代性。

  ——贴近社会、贴近职业、贴近学生的原则。既要坚持遵循思想道德教育的普遍规律,又要适应中职学生身心成长特点和职业教育的特点。

  ——知与行相统一的原则。既要注重知识传授,又要注重情感体验和社会实践。

  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形势与政策教育的主要内容

  形势与政策教育要根据新世纪新阶段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针对性。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着重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教育;进行我国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就和面临的形势、任务教育;进行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重大活动和重大改革措施教育;进行当前国际形势与国际关系的基本状况、发展趋势和我国的对外政策教育;帮助中职学生提高正确认识和分析形势的能力。

  2011年,要按照中央开展形势政策教育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着重做好“十一五”成就、“十二五”规划纲要宣传教育,做好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伟大历程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形势与政策教育的基本途径

  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形势与政策教育要广泛运用各种方式,坚持把课堂主渠道和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有机结合。

  ——使用好《时事报告》(职教版)。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形势与政策教育教学资源建设,教育部委托中宣部时事报告杂志社,根据中央关于形势政策宣传教育的基本要求,组织编写了反映国内外形势发展变化的《时事报告》(职教版),作为形势与政策教育的指定辅助教材。各地和各中等职业学校要紧密结合德育课相关教学内容,切实使用好《时事报告》(职教版)。

  ——利用好学校的宣传阵地。要充分利用校刊、校报、橱窗、校园网、电视台、黑板报等学校宣传阵地开展形势与政策教育。

  ——与学校日常德育实践活动相结合。要结合重大节庆日、民族传统节日和学校开学典礼、毕业典礼、成人仪式、入党入团仪式,组织开展与形势与政策教育相关的主题教育活动。

  四、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形势与政策教育的组织领导

  各地党委宣传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重视中等职业学校形势与政策教育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党委宣传部门要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形势与政策教育工作的指导,把中等职业学校形势与政策教育工作纳入形势政策宣传教育工作整体安排,积极配合教育部门,安排好德育课教师培训,为组织开展各种相关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形势与政策教育的组织实施。中等职业学校要合理安排教学活动,保证形势与政策教育的教学时间。

中共中央宣传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饮用水水质卫生,防止二次供水污染,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开展城市供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 对供水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监督、培训;
(三)参加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等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四)负责供水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
(五)调查处理饮用水水质二次污染事故。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其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贮水装置必须设在门窗完好的单独房间内, 其内壁须用无毒无味的材料涂衬,并须加盖上锁,设有排污装置;
(二)加压站、低位贮水池(箱)应设有防护设施, 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污染源;
(三)贮水池(箱)溢流管不得直接与下水管线相连接;
(四)气压罐应安置在空气清洁的室内, 补气处应安装空气净化装置;
(五)二次加压供水所使用的材料和设备, 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竣工后,产权单位应当报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获得<< 二次加压供水卫生许可证>>,供水部门方可开栓供水。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产权单位必须在限期内申请领取<<二次加压供卫生许可证>>。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的供水设施要限期改造。
第七条 产权单位每年必须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水池(箱)进行两次以上清洗消毒。 无能力的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清洗消毒。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水质进行一次卫生检验。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共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清洗档案,如实记录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工作人员,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携带者)、 活动性肺结核以及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人员, 不得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及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城市饮用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加强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 对违反第六条之规定, 未取得《二次加压供水卫生许可证》开栓供水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 并对供水部门和产权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 未按规定清洗或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限期清洗消毒, 并处以清洗消毒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未持《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