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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30:45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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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1〕3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三亚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与建设、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依托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地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依照城市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第六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事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规划,作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鼓励各类社会主体投资建设森林公园。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旅游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区、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使用权人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地方国有山林设立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国有林场、农垦农场、自然保护区设立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由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其管理机构可由原工作机构实行一套人物二块牌子进行建制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的森林公园,按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环境质量及旅游开发条件等标准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森林公园。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土地山林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三)面积在一百二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具有旅游开发价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现状图、景观照片、光盘等资料;


  (四)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等。


  第十二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并对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申请人、名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的撤消、合并、分立、停办、改变隶属关系、调理范围必须经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在已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设立森林公园的,须按风景名胜区等级征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在已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区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须按森林公园等级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建立的风景名胜区内建立的森林公园,其界线、行政隶属关系及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纳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予以实施。


  第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突出自然景观,体现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现有森林植被;


  (二)防止水土流失,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持生态平衡;



  (三)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四)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位置、范围和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发展方向与目标;


  (三)总体布局和功能分区;



  (四)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五)森林资源保护措施;


  (六)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的布局、规模,及其投资概算和效益评估;



  (七)组织机构、人员编制方案;


  (八)设计图纸及附件等。


  第十八条 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发改、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水务、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区、镇人民政府的意见;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征求园林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建设项目报批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的审核书的式样由市林业行政部门制定。


  未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或者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游览中心景区内,禁止建设住宅、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等永久性建筑和大型游乐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按规定缴交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后,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指导。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和现有设施。


  森林公园内的游览路径设计应当体现步行为主的原则。森林公园内配备的游览车,应为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进入森林公园的其他车辆应当服从森林公园机构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绘制平面位置图,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说明牌。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设备,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设置保护设施,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对园内的树种调整、林相改造和引进新物种,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游览区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观需要,对森林公园内尚存的宜林地进行绿化,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林木花草;


  (二)放牧,猎捕野生动物;


  (三)污损或者擅自移动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四)新建、改建、扩建墓地;


  (五)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


  (六)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七)在林木、景物上涂写、刻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门票实行统一管理。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营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在森林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提供便利。


  在森林公园中开展经营性项目的,其使用的收费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规模组织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禁止超规模接纳游客。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森林公园出入口、功能区、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和险要地段,设置明显的导游标志。导游标志应当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责任区域内的环境资源保护、森林防火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完成后,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开园条件的,发给森林公园登记证方可开园。


  第四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具森林资源保护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有景观价值需长期保留的,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消长与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森林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五条 森林公园未规划先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和《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景区的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依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在游览区内乱丢垃圾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在防火区内有吸烟、焚烧香烛等擅自用火行为的,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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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
1992年7月23日,财政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收入管理,引导事业单位组织收入
活动的健康开展,增强单位资金自给能力,促进事业发展和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1989年财政部令第2号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事业单位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在保质保量完成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有条件组织收入的单位,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利用人才、技术、设备、资源等条件,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开展组织收入活动,必须有利于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开展经营和服务,组织收入。
(三)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及管理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按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设立、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事业单位收入的范围
(一)事业性收入。指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
(二)生产经营收入。指事业单位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上缴收入。指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上缴的纯收入。
(四)其他收入。指按有关规定组织的其他各种收入。
三、事业单位收入管理的方式
事业单位取得的各项收入,不论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事业单位收入的计算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组织收入,应实行独立核算,按扣除成本(费用)后的纯收入计算。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收入,按毛收入计算。
五、事业单位收入的成本(费用)核算
(一)成本(费用)的范围,一般包括劳务、材料、设备仪器耗损等费用。成本(费用)要严格按实际发生数计算。全额预算管理单位,难以计算事业收入实际成本的,可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定。
(二)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组织收入所耗费用,已在经费中开支的,按计算出的成本(费用)数,冲减事业经费的相应支出。
六、事业单位专用基金(资金)的建立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开展经营和服务所得的纯收入作为“抵支收入”,与单位预算包干经费统一使用,年终的结余,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建立以下基金(资金):
1.医疗基金。凡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应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收入中提取医疗基金,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
2.修购(折旧)基金。要逐步建立设备、仪器修购基金制度,修购基金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有条件的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要逐步建立折旧制度。提取的修购基金或折旧基金,要专项管理,用于设备、仪器的修理和更新,不得挪用于其他开支。
3.周转(流动)资金。可根据开展经营服务活动的需要,从收支结余中逐步建立经营服务周转(流动)资金。周转(流动)资金的定额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4.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按规定从年终收支结余中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有条件的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可建立后备基金。
(三)上述各项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各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四)凡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收入中直接提取了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不得再从年终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七、事业单位收入有区别的减免“两金”
(一)经财政部门核定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用于抵补事业支出的收入,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核准的总额分解到单位的核准证明(或预算、决算批复文件),抄送当地税务部门备查。单位收入年终实际数大于或小于年初核定数时,作为调整预算处理。
(二)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年终预算包干结余,免征“两金”。
(三)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修购(折旧)基金,从年终收支结余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和补充的周转(流动)资金,以及上交主管部门用于抵补事业费的收入,作为抵顶预算拨款,免征“两金”;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照章交纳“两金”。
八、事业单位减免税款的使用
单位对按税法规定减免的税款,要单独计算,全部用于抵补事业支出,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
九、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事业单位收入的管理。
各单位组织的收入,在纳入单位财务之前,不得坐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务费和奖励费外,不得自立项目、自立标准滥发奖金、实物。单位用收入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十、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附属的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性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十一、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度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央各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与财政部商定。


关于加强地震灾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加强地震灾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意见

质检办特〔2008〕3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行业协会:

四川汶川发生地震后,总局立即对受灾地区特种设备安全保障工作作出部署,组织全国17个省(直辖市)的检验力量,会同四川省质监局及时开展了受损特种设备的排查、修复和检验工作。目前,四川灾区受损的20918台电梯、医用氧舱等特种设备的排查、修复和检验工作已经完成。为确保灾区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促进灾区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已经完成排查、修复和检验的特种设备后续监管工作

(一)做好特种设备相关技术资料的移交工作。

对已经完成排查、修复和检验的电梯、医用氧舱等特种设备,参加援川抢修检验的质监部门应抓紧完成向四川省质监部门移交特种设备相关技术资料的工作。对经排查和调试检验后即张贴检查合格标志并投入使用的特种设备,四川省质监部门应做好排查设备的信息确认和数据统计工作;对经过排查、修理和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做好修理、检验记录的移交工作,并由使用单位及时将有关记录存档;对经排查短期内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的特种设备,应由四川省质监部门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或作报废处理。

(二)做好灾后电梯、医用氧舱等特种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各受灾地区质监部门应督促特种设备相关企业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切实加强电梯、医用氧舱等特种设备维保工作。电梯、医用氧舱等特种设备的使用、维保单位要安排足够的人员和设备,认真做好地震灾害中受损并经过修复、检验后重新恢复使用的特种设备检查和维保工作。必要时,应优先安排上述特种设备的检查和维保工作,并适当缩短维保周期。

各地应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维保单位切实做好应急救援相关工作,落实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完善救援设备,畅通应急救援信息,有条件的应实施应急救援的演练。

(三)加强重点场所、重点设备的监控。

受灾地区质监部门要加强重点场所电梯、医用氧舱等特种设备的使用监控工作。对经过修复、检验后重新恢复使用的特种设备,应重点巡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监控措施;对具有修复价值而暂时未能修复的特种设备,应明确跟踪监督办法,督促企业制定落实修复方案,并尽可能提供有关服务;对没有修复价值的特种设备,督促使用单位依法实施报废处理。

发生较大余震的地区,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要及时排查,确认特种设备未因余震受损,方能继续使用。余震后,电梯检查的重点是:机房井道的土建结构、电梯主机是否移位或倾斜、电梯层门和轿门是否变形、对重架是否脱轨、限速器绳及补偿链是否纠缠、随行电缆是否损坏、对重块是否松动、以及井道内其它凸出装置是否受损等。

(四)广泛宣传,发挥群众监督作用。

余震频发地区的质监部门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消除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隐患。要通过当地媒体开展广泛宣传,向公众告知特种设备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常见故障和应急措施,并公布咨询和举报电话,鼓励群众及时举报特种设备安全隐患。

实施严格的值班和处理制度,对群众反映的安全隐患,要督促维保单位及时检查,督促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及时安排修复,督促检验机构及时安排检验,确保特种设备安全使用。

二、关于灾后重建中的特种设备安全保障工作

目前,地震灾区的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正在有序进行,受灾地区各级质监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灾后恢复重建中有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积极提出建议,对相关单位提供政策咨询和检验技术服务。当前,应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对灾后重建中特种设备相关的规划和方案提出建议。

对实施重建的城镇,在政府拟定灾后重建规划时,质监部门要积极提出有关燃气管道、加气站、充装站等的合理布局。加强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锅炉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等环节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二)开展危险化学品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安全评估和检验修复工作。

对灾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用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要督促和组织隐患排查、安全评估和检验修复工作。隐患排查重点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中使用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危险化学品运输、储存、使用单位中的压力容器和长输管道;汽车加气站中使用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城市燃气系统中使用的压力容器和输配气管道;制药厂、医院中用于药品生产的压力容器。

隐患排查内容和处置要求可参照《关于指导地震灾区特种设备检验和修复工作的意见》(国质检特函〔2008〕329号)执行。

(三)加强对灾区受捐赠和临时使用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确保安全使用。

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掌握捐赠的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督促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上门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对受捐赠特种设备及时办理使用登记,并纳入动态监管,保障安全使用。特别是受灾群众临时居住区使用的气瓶、锅炉和燃气管道,要加大监察力度,确保安全使用。

(四)做好行政许可的服务工作,支持灾区恢复生产。

在灾后重建期间,对受灾严重地区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使用单位,按照“特事特办、方便快捷”的原则做好相关工作。特种设备许可证和作业人员证丢失的,可由单位出具证明,到发证部门补办证件;对于许可证到期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申请延期换证;生产单位因厂房受损需要异地或租赁厂房生产的,经省级质监局同意,向发证机关备案即可继续生产;对于重建和恢复生产的换证企业,在办理许可过程中,有关受理、发证机关和技术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简化程序,并据情减免鉴定评审和型式试验费用。

(五)开展特种设备抗震性能研究。

要积极研究地震灾害后特种设备受损情况和安全状况,国家质检总局拟将组织技术专家启动《四川地震灾害中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分析及防范对策研究》的专项工作,提出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等环节的抗震措施,完善特种设备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提高特种设备抵御地震灾害的性能。各受灾地区质监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积极开展相应的研究。

(六)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指导和支持灾后重建。

有关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和利用自身的优势,了解受灾地区的实际需要,协助受灾地区质监部门,对地震灾区的制造、旅游等骨干企业和重点行业,开展有针对性的政策咨询、对口支援等帮扶工作。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