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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2:48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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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交通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市交[2005]17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工作,现印发《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交通局
二ОО五年十二月九日



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笫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征收管理,根据市人民政府《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笫二条 汕头市路桥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路桥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以下简称通行费(年票)]的征收管理。
  笫三条 通行费(年票)按广东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征收,收入(含滞纳金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笫四条 车辆征费的计量标准按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定的载重质量和载客人数确定。
  其中金融部门使用的押钞车按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质量确定收费类别,若行驶证没有核定载重质量,则按第二类车征费。
  拖挂车一整车按挂车行驶证核定的载重质量确定通行费(年票)标准征收类别,若挂车未有行驶证或行驶证未核定载重质量的,按第五类车征收;拖挂车只有牵引车(即单独拖头),按第三类车征收;挂车按其行驶证核定的载重质量减半所对应的收费类别征收,若行驶证未核定载重质量,则按第四类车征收。
  笫五条 凡缴纳通行费(年票)的车辆,由征收机构开具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车辆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车主应将专用票据的随车联与养路费缴讫凭证一并妥善保管,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笫二章 通行费(年票)征收、减征、免征范围

  笫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免费车辆外,其余在本市车管部门注册登记[包括已委托本市车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检验的非本市注册的私家小车(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车)]的机动车均应缴纳通行费(年票)。
  其中车籍所在地属南澳县管辖的汽车按通行费(年票)同类标准的80%收取;“三防”指挥车按同类标准的25%收取。车辆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时,只能享受其中一个条件的减征待遇。
  笫七条 下列车辆免缴通行费(年票):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安装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安装警灯、警报器并设有固定装置的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安装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车主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持有所在区(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特困家庭优待证或持有市政府解困办发放的特困职工优待证的特困户的摩托车;
  (七)车籍所在地属南澳县管辖的摩托车(含三轮摩托车);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的机动车辆。
本细则规定的免费车辆,如改变使用单位、使用性质,并超出本细则规定的免征范围的,自变更之日起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年票)。

第三章 通行费(年票)计征方法

  笫八条 新车入户或外地车辆迁入,自《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计征通行费(年票);己办理报停或停征手续的汽车重新启用的,自重新启用之日起计征通行费(年票)。
  每月上旬入户、迁入或重新启用的汽车,按当月该车月应征费额的全额计征;每月中、下旬入户、迁入或重新启用汽车,当月分别按该车月应征费额的2/3、1/3计征。
  摩托车上半年入户或迁入的,按全年应征费额的全额计征;下半年入户或迁入的,按全年应征费额的1/2计征。

第四章 通行费(年票)缴费方法

  第九条 机动车辆须在每年年底之前缴纳次年的通行费(年票)。原则上按年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在缴纳公路养路费时一次性全额缴纳通行费(年票);按月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在缴纳第1个月养路费时一次性全额缴纳通行费(年票)。
  特殊情况下需按季度缴纳通行费(年票)的车辆,由单位或企业向市路桥处提出申请,经市路桥处审批后到代征单位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条 免征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在办理公路养路费免征手续时一次性全额缴纳通行费(年票)。
  第十一条 新车入户及外地车辆迁入,车主必须在《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10日内缴纳通行费(年票)。
  笫十二条 委托本市车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检验的非本市注册的私家小车(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车),车主凭车辆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二份)、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的回执联及复印件(二份)到市路桥处缴纳通行费(年票)。
  第十三条  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开出后,不予退换;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车主应登报声明作废,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报刊“遗失声明”、身份证(或单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到原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实后,给予补票(每年仅限补办一次)。
  第十四条 车辆迁出、报废的,车主在办理养路费转籍、报废有关手续时应当缴清至迁出或报废当月前应缴纳的通行费(年票)。
  第十五条 报停通行费(年票)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主应在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有效期内,凭公路养路费停征手续及复印件向市路桥处申请办理通行费(年票)停征手续,并交存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随车联;
  (二)车辆全年累计停征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超过3个月的,车主须在有效停征期内,向市路桥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通行费(年票)停征手续;逾期不提出申请者,从有效停征期满次日起计征通行费(年票)。
  (三) 新车当年度不得报停;
  (四) 车辆被盗或因交通事故停驶及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主必须自被盗、停驶、扣押、封存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车主身份证(或单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到市路桥处办理停征手续;除被盗和因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可清退次月起的通行费(年票)外,其他车辆办理报停不予退费。
  第十六条 通行费(年票)过户,车主应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毕车辆过户手续之日起10日内,持双方居民身份证(或单位证明)、车辆过户有关证件,到原缴费点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车辆改装、换发号牌的,车主应自改装、换发号牌之日起30日内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证件到原缴费点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年票)的,除补缴应缴通行费(年票)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办理年审、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迁入、营运车辆年度审验等手续时,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运管部门提供通行费(年票)缴费凭据。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运管部门发现缴费义务人未依照《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缴纳通行费(年票)或缴纳通行费(年票)标准与车辆车型、使用性质不相符的,应向缴费义务人进行宣传教育,并要求其依照《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补缴通行费(年票)后方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通行费(年票)的监督管理,按《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汕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2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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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原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条 ……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收取管理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罚没收入应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罚款和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不得罚款和收费。



1997年4月4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05〕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十三日


焦作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河南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环境项目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来源为财政一般预算安排和排污费收入。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市本级环境污染治理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第五条 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包括: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中心城区和区域性综合污染治理项目;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污染防治项目及环境保护能力建设项目;环境监测。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个人)征收的排污费全部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项目;不足部分可用其他来源资金安排。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本市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九条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对使用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污染治理项目,其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直接向市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已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告包括报告书、登记表)。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安排采取分年度总量控制,一次或分批下达,按项目逐笔拨付。
第十一条 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单位上报的项目后,先就其使用资金资格进行初审,然后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按项目轻重缓急及专家论证意见,统一纳入市级财政投资项目库管理。当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预算编制,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项目库中择优筛选提出,报市政府审定、经人大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和收入进度,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及时拨付资金,并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根据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时,需提供项目进度的有关资料,属贴息资金还需提供银行贷款到位的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在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组织项目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有关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的污染治理项目竣工后,应及时向环保和财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批准资金使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该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