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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水利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关于颁发《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51:49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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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水利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关于颁发《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财政部、水利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关于颁发《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字〔1995〕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是为了贯彻防汛工作方针,支持遭受特大洪水灾害地区解决防汛抢险物资不足的一项重要措施。防汛物资储备经费是水利事业费的一部分。加强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的管理,是做好防汛工作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需要。为此,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财政部、水利部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的实际情况,联合制定了《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现随文颁发给你们。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单位、代储单位和动用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中央直属水利事业单位和省(区、市)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单位、本地区具体情况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附件: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的管理,促进防汛工作的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是为了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汛工作方针,由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负责储备,用于解决遭受特大水灾地区防汛抢险物资不足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三条 防汛物资储备以地方各级水利防汛部门为主。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坚持“讲究实效,定额储备”的原则,重点支持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防汛抢险物资的应急需要。
第四条 防汛物资储备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二、物资储备品种、定额和方式
第五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的品种是编织袋、麻袋、橡皮船、冲锋舟、救生船、救生衣、救生圈。其他物资均不储备。
第六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定额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根据历年的储备量确定。各项物资年储备定额是:编织袋400万条;麻袋10万条;橡皮船3000艘;冲锋舟20艘;救生船5艘;救生衣1万件;救生圈0.6万件。上述物资储备定额的增减,由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商财政部后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
第七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采取委托储备的方式储备。受委托单位即代储单位由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指定。

三、物资储备管理
第八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要求是做好物资定额储备,保证物资安全、完整,保证及时调用。
第九条 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对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职责是:
1.制定各项防汛储备物资的具体管理制度,并监督代储单位贯彻执行;
2.定期检查各代储点防汛储备物资的保管养护情况;
3.负责向有关单位及时报送防汛储备物资的储存情况、调用情况和更新计划;
4.负责防汛储备物资的调用管理;
5.负责防汛储备物资货源的组织;
6.负责与使用单位结算调用的防汛储备物资款项。
第十条 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代储单位的管理职责是:
1.做好防汛储备物资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报送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情况;
2.每年汛前,按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要求,对委托储备的防汛物资做好随时发放的各项工作;
3.每年汛后,动用了防汛储备物资的,委托储备单位要及时进行清点,并向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报告防汛物资动用和库存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属国家专项储备物资,必须“专物专用”。未经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批准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四、物资调用及其结算
第十二条 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调用,坚持以下原则:
1.“先近后远”,先调用离防汛抢险地点最近的防汛储备物资,不足时再调用离抢险地点较近的防汛储备物资;
2.“满足急需”,当有多处申请调用防汛储备物资时,若不能同时满足,则先满足急需的单位;
3.“先主后次”,当有多处申请调用防汛储备物资时,若不能同时满足,则先满足防汛重点地区、关系重大的防洪工程的抢险。
第十三条 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调用,由流域机构或省级防汛指挥部向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批准同意后,向代储单位发调拨令。若情况紧急,也可先电话联系报批,然后补办文手续。申请调用防汛储备物资的内容包括用途、需用物资品名、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等。
第十四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的代储单位接到调拨令后,必须立即组织发货,并及时向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反馈调拨情况。
第十五条 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运输采用铁路、公路或空运的方式。具体由代储单位根据当时情况确定。若联系运输有困难,可电告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请有关部门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申请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单位,要做好防汛物资的接收工作。防汛抢险结束后,未动用或可回收的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由申请单位自行处理,中央不再回收存储。
第十七条 调用的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价款(按调运时市场价计算)及其所发生的调运费用,均由申请单位承付。申请单位要及时与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结算。逾期不结算的,收取1-5%的滞纳金。
因价款结算不及时而影响防汛物资储备的,由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负责,财政部不再另外增拨防汛物资储备经费。

五、物资储备经费、更新经费和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经费由中央财政根据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的防汛物资储备定额、各项物资市场价格及物资运往代储单位所需费用核定,从特大防汛经费中安排支出。防汛储备物资的补充,其经费由收回的调用物资价款解决;因物资价格上涨,收回的调用物资价款不足以补充时,其不足部分从特大防汛经费中解决。
第十九条 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更新经费是指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而拨为的物资进行更新所需要的经费。此项经费由中央财政根据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申请更新防汛物资储备的报告核定后,从特大防汛经费中专项安排。
第二十条 代储单位对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折价变卖、报废的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要及时专题报告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说明原因和具体处理意见,经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的防汛储备物资及其款项要及时报财政部备案,物资款项交由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用于更新储备物资。
代储单位要加强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因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导致毁损的防汛储备物资,其更新经费必须由代储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代储单位因储备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所发生的年管理费用只包括代储物资仓库折旧费、占用费、代储物资保险费、代储物资维护保养费和人工费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代储单位因储备中央级防汛物资所发生的年管理费,中央财政按实际储备物资金额的5%计算,每年从特大防汛经费中安排下拨给水利部,由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负责安排、与各代储单位进行结算。如有结余,结转下年继续用于管理费支出,并抵顶下年度相应的财政拨款。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经费、更新经费和管理费属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必须加强管理,专款专用。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每个年度终了要向中央财政报送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库存情况、调用情况,价款结算情况,报送上述经费的安排和使用、结余情况。

六、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直属水利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单位、本地区具体情况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发布的有关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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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现发布《北京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刘淇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北京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创造清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居住的居民,以及在本市短暂停留和过往的人员,均有义务维护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丢弃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随地丢弃塑料袋、塑料包装物或者其他包装物;
  (四)随地倾倒垃圾、污水污物;
  (五)随地丢弃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四条 违反前条规定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擦净所污染的地面或者清除废弃物,并处50元罚款。
  违反前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罚。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不按规定制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的,依照《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或者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所。
  本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包括街道、广场、公园、居住小区和旅游景区、景点以及商店、市场、饭店、医院、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车站、飞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3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同时废止。

人权,一个应该引起重视的法律概念
——从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说开去

北京市律师协会 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 刘春


今年春节前,有一个案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某高校的女学生因未婚先孕被学校开除,正在与学校进行行政诉讼。因为我刚刚从美国法学院毕业,又是在中国执业多年的律师,所以对这个案件也非常感兴趣。我认为,这个案件包涵很多深刻的社会和法律问题。就个案而言,学校是否有权仅以学生未婚先孕为由开除学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案件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则涉及解决纠纷的途径,即被学校以未婚先孕为由开除的学生应该通过何种途径寻求司法救济。但是,潜藏在案件表象之后,有一个难以回避的敏感问题,那就是:学生是否有私生活甚至是性生活的权利,换一个各方面都可以接受的含蓄而宽泛的说法是,学生的人权是否应当得到学校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
对此案进行深入的探讨,不但有助于正确处理这个案件,而且有助于社会和法律的进步。趁着刚学的知识余温未尽,趁着节日的闲暇,我写下以下这些文字,一吐为快。
一、什么是人权
天赋人权的思想启迪了西方并深植于西方的社会和法律之中。美国的法学院有单独的一门课程是人权法,可见美国对人权的重视程度。所以,可以理解为什么美国人习惯于拿人权做标尺或武器。长期以来,人权这个西方的法律概念,对于象我这样一个在上个世纪八十年末九十年代初的中国接受了六年半正统法学教育并且执业多年的中国律师而言,是那么的遥远和空洞。因为那时中国的法律和法学院教材的法理中,根本没有本土的人权概念,甚至谁谈人权谁就有资产阶级自由化的嫌疑。九十年代末期至今,这种状况有所好转,中国加入了关于人权的国际公约,有的法学院成立了人权研究会,也出版了一两本这方面的书籍,但中国的人权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法律界尚且如此,普通百姓的人权观就可想而知了。在互连网上用中文搜索“人权”一词,只能找到屈指可数的几个链接。不难理解为什么在中国普遍人权观念淡薄。对于普通的中国民众来说,人权一词,只有在中美两国的人权论战中,才被认识。所以不难理解为什么“人权”一词在中国人眼中,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似乎人权只有政治内容。
其实,人权是与法律、政治、道德三个主题相关的概念,并且,人权首先是一个法律概念。当代人权的原则和标准不仅通过各个国家的宪法、法律来规定,而且也通过国际条约、惯例等来体现。《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等等许多国际公约都规定了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人权概念。《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人权包括平等权、生命、自由、人身安全权,不受奴役和酷刑的权利,人格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寻求司法救济权,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的权利,获得公开审判和公正审判的权利,辩护权,隐私权,迁徙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参政权、选举权、平等的投票权、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工作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包括:公民的自决权、生存权、平等权、男女平等权、工作权、参加和组织工会权、罢工权、享受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科学研究自由等。
二、如何保护人权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各成员国要努力制定与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一致的国内法,并有义务保障本国公民享受人权,包括创造条件实现基本人权,制裁侵犯个人人权的违法行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应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
现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保护人权的全球性和区域性的人权保护体系。欧洲、美洲、非洲都有地区性的国际人权保护体系法院,受理本洲缔约国国民的人权在本国被侵犯而在本国司法程序穷尽后仍然没有得到公正待遇的申诉。通过国际法院的裁判,不但可以纠正违法行为,而且国际人权法院可以建议申诉人所在国家修改其违反人权的国内法。
中国是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国家通过发展经济,健全法制,在保障公民的生存权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并保护公民的政治、民事、经济等权利。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2000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中国现已批准或加入了18个国际人权公约,其中,中国政府先后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只对该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即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声明保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权利只有规定在法律之上,才有实现和保护的可能。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作为法律渊源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这些国际公约不仅在办理涉外案件中能够适用,在办理非涉外因素的案件也可以适用。
我国的宪法、民法、教育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劳动法等许多法律,都规定了许多公民的权利,为保护人权提供了国内法的保障。对于侵犯公民权利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照国内法的规定进行申诉或提起诉讼。
三、学校应尊重学生的人权
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要求所有会员国广为 宣传,并且不分国家或领土的政治地位,主要在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加以传播、展示、 阅读和阐述。《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第㈡款规定“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受过和正在接受中国高等教育的人们以及在中国从事教育工作的人们,可以检视一下自己所在的学校在这方面做得如何。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规定,“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该公约已经于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批准,因此,如果一个中国的教育机构不尊重学生的基本人权和自由,那么它就是在违法,它就不是一个合格的教育机构。
我在美国学习的时候,看到学校有一则这样的告示:本校学生和员工不分性别、种族、宗教信仰、残疾与否、婚姻状况和性倾向一律平等,不会在教育和工作中受到歧视。
这给我们中国学生很大震动。美国是一个开放的国家,美国的教育也是开放、开明的。学校学生守则中明确规定,学校对于在学术上弄虚作假的学生和日常生活中有严重妨碍他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学生,有权进行制裁,包括开除。但是,选择什么生活方式是学生的自由,学校不会入侵学生的私生活。
有人认为,中国有自己的国情,不可能在校规中承认学生的性权利,更不可能在校规中明确规定尊重学生与多数人不同的性倾向。诚然,中国是一个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但不能否认,许多新的思想已经落实在当今青年的行动上。传统的未必是进步的,而多数情况是与落后相连。新的思想未必就是错误的,某些在中国是新的思想,从更广阔的范围来讲,已经是被国际社会普遍遵循和认可的了。因此,在逐步国际化的中国,法律的完善进步、道德的弃旧扬新,包括各种行为规范的变革是不可阻挡的潮流,而法律和司法的人性化也是发展的趋势。
学校在校规中承认学生的恋爱婚姻自由或性行为的倾向,并不是宣扬或鼓动学生去做什么,而是充分尊重学生作为人的权利,尊重学生自主选择生活方式的权利。如果在中国的学校一蹴而就实现这个目标有困难,那就分为几步,首要的一步就是要取消禁止性规定,校规中不能有禁止学生谈恋爱、结婚的规定。只要不禁止谈恋爱,不言自明,其他与恋爱和婚姻有关的行为也应该不在禁止之列。学校无权仅以学生未婚先孕为由开除学生,否则,学校侵犯了学生的私生活,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名誉权和受教育权。
四、本案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被学校以未婚先孕为由开除学生的学生该通过何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我认为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同时,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可见,违反教育法侵犯受教育者权利的行为,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许多本案女学生的支持者看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判决后,义愤填膺,认为司法不公。我却不这样认为。违法行为要通过正确的途径解决。一审法院依法办事,无可指责。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错误理解,导致其选择法律程序的错误,责任不在法院而在当事人。只有当事人选择正确的民事诉讼程序和案由,才是检验司法公正与否的时候。



作者:刘春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LL.M.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电话:66053156(办) 手机:13901026458
传真:66085338
通讯地址:中国北京西城区东京畿道10号石化宾馆写字楼4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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