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6:56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10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

现将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
近几年来,有些文教部门为了工作需要,聘请了一些不享受外国文教专家待遇的外籍工作人员,担任教师和翻译等工作。为了做好对这些人员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聘请外籍工作人员,必须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掌握,凡国内能够解决的,就不要从国外聘请。确需聘请的,要经主管部委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聘请的对象要政治上对我友好,具有大学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各单位聘请的外籍工作人员,由主管部委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通知驻外使领馆办理来华签证,并报外国专家局备案,同时,通知当地的外事、教育、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以便掌握情况和协助办理有关事项。
三、外籍工作人员的接待工作,由聘请单位负责,其费用由聘请单位承担。
1、每月生活费一般可定为人民币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要根据聘请对象的资历、学历、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等与对方商定。个别资历深、学位高、工作质量好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略高于上述标准。(注:工资标准已有新规定。现按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等部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报告的通知执行。)
对在边远地区工作的外籍工作人员,可适当提高其生活费标准,不另发地区津贴。
2、住房、因公用车,可免费提供。住房一般安排在工作单位宿舍,不要住宾馆。享受公费医疗。
3、往返国际旅费由外籍工作人员自理。个别回程旅费或外汇确有困难的,由聘请单位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补助或兑换部分外汇。在我国内的旅费由聘请单位支付。
4、外籍工作人员在华工作满一年的,可发给休假补贴费人民币五百元;工作满半年(或一学期)的,发给人民币二百五十元。
5、外籍工作人员进口的自用物品,由聘请单位出具证明,海关参照应聘来华的外国文教专家进口自用物品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各单位聘请和接待外籍工作人员,如遇有涉外难于自行解决的问题,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外事部门处理。
五、今后聘请外籍工作人员,要根据本规定进行洽谈并签订协议。在本规定之前已经签有协议或按对等条件互换来华的,仍按原协议执行。
六、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使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依法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六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国有、集体所有的林地或者全民、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颁发的林地证书(含山林权证书,下同),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
第八条 申请核发林地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权属无争议;
(二)四至界线清楚、标志明显;
(三)有关图表完备,资料齐全;
(四)实地面积及四至界线与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吻合。
第九条 变更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当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地证书。
第十条 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为有利经营管理,相互之间调换林地使用权,必须签订调换林地协议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因特殊需要而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变更经营林地面积的,必须经地、州、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上报,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十三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对林地上的林木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区划、林业长远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林地的保护利用规划。
第十五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科学合理地经营管理林地,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和20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红砂岩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当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擅自毁林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坟、建房以及其他毁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地内砍柴、放牧、狩猎和从事其他有害于林地资源保护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探矿、采矿、挖砂、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湖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的要求进行复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应当因地制宜,制定规划,不得擅自毁林。
第二十条 林地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经营林地;可以依法将国有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经依法批准,可以开办私营林场。
依法有偿转让的国有宜林荒山、荒地,必须用于林业开发。

第四章 林地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征用、占用林地的,须按权限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再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需占用林地的,必须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基层林业工作站审核后,由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科研教学林等特殊林业用地不得征用和占用。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林木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用于开展异地造林、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占用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初审、报批手续。因占用林地破坏植被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面积、位置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必须在当年森林采伐限额之内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不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经核准报废或者拆除后不再重建的。
收回的林地,应当复垦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遵守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林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管理林地、合理开发利用林地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林地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取得成果的;
(四)制止、检举破坏林地资源有功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超过批准面积多占用、多征用林地,无权审批而非法审批征用、占用林地,非法出让、转让林地的,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补办初审手续,造成林地破坏或者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1至3倍的树木;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1至3倍的树木;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1至3倍的树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占林地,殴打、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者财产损失,或者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侵犯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日

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八月十七日


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强化全社会的地方税纳税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印花税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境内应纳的印花税,除已实行自行计税、自行购花、自行贴花者和另有规定者外,建筑施工企业向建筑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其余一律向企业或个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三条 对纳税人使用同一种类应税凭证需要频繁贴花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实行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经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在核定的纳税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汇总缴纳的期限统一规定为一个月。
第四条 一份应纳税凭证一次贴花数额超过500元或实行其它汇总缴纳印花税办法的纳税人,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缴款书或完税证代替贴花纳税,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完税标记。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委托代售单位代售印花税票。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与代售方签订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明确税款结报期限、存票的最高限额和其它代售责任。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比例付给代售方手续费。
第六条 对一些应税权利许可证,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可与有关部门签订代征印花税协议,在发放和办理应税凭证时代征印花税。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七条 对金融、保险、建筑安装、广告发布企业的应税合同,除自身缴纳的合同印花税外,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委托金融、保险、建筑业、广告发布管理部门等单位负责代征签约的另一方的印花税,受托单位据实按笔代征,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月汇缴入库。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比例向受托单位支付手续费。
第八条 对金融企业的贷款业务、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业务、建筑安装企业的建筑安装业务、房地产企业的商品房销售业务、外贸企业的外贸出口销售业务,其收入方应纳的印花税实行分别按贷款金额、保费收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含预收款)、外贸出口销售收入依规定的税率按月预缴、年终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印花税违章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和印花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在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向省局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