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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00:31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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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2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四川省的法律援助工作,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按一定的程序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实行免、减收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接受的法律援助捐款和筹集的法律援助资金,应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并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第七条行政、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对象、范围和形式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籍或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四)请求国家赔偿的;(五)请求公证与公民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的;(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需法律援助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法律援助实施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执行。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一)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条外国人、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法律帮助人或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四)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五)公证证明;(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十二条对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及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免、减收诉讼、仲裁及其它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其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和情况,积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更换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章管辖与申办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所在地或者当事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由当事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先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出现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受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有关部门出具的当事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四)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权资格证明材料和有关必需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先进行法律援助的条件审查,符合条件的,移送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条件审查,符合公证条件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终结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在作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或一审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向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仲裁机构提交由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或文书。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侵占法律援助经费或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追缴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并由当事人补交相关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给予法律援助机构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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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管理细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 务 院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公告

   2011年第40号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管理细则》,现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管理细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降低行政成本,推进节能减排,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采购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公务用车包括轿车、越野车及多功能乘用车。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和发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四条 《目录》按照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联合发布的程序产生。《目录》的制订和发布,应当公开、公正、科学、高效,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主管部门组织汽车行业第三方机构的技术经济专家组成《目录》评审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专家组主要职责如下:

  (一)申报企业和车型的技术审查;

  (二)参与《目录》车型专项核查;

  (三)与《目录》相关的其他技术支持。
  
  第二章 申报企业及车型条件

  第六条 申报《目录》的汽车生产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内的汽车生产企业;

  (二)具备持续的整车技术研发和产品改进能力,设有产品研发机构,近两年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均不低于3%;

  (三)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近三年内没有重大知识产权纠纷、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自觉加强销售和服务网络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实施全国统一的汽车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并认真履行。

  第七条 申报《目录》的车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告》内车型;

  (二)申报企业应拥有申报车型的产品工业产权、产品改进及认可权、产品技术转让权及国内外市场销售权;

  (三)申报前已经连续生产销售3个月(含)以上,并保证进入《目录》后连续生产销售时间不低于6个月;

  (四)申报《目录》的轿车: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发动机排气量不超过1.8升,价格不超过18万元,其中机要通信用车发动机排气量不超过1.6升,价格不超过12万元;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等新能源轿车扣除财政补助后价格不超过18万元。申报《目录》的其他车型:具体要求结合实际用车需求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目录》的制订

  第八条 《目录》为年度目录,原则上每年制订、发布一次。

  第九条 申报《目录》的企业应按照主管部门的通知要求,向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格式见附件二)。

  第十条 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专家组按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评价指标体系(附件三)要求,完成车型性价比指数计算工作,形成《目录(征求意见稿)》。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目录(征求意见稿)》。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目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目录》适用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目录》车型申报和评审的监督管理,不定期对列入《目录》车型的产品技术指标、配置、价格和服务等开展专项核查,查处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及时、准确上报有关资料和数据,并保持《目录》车型技术参数、性能、配置、价格等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提高价格或降低车辆性能、配置及保修期。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取消该车型入选《目录》资格:

  (一)产品已停产的;

  (二)产品参数和配置信息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厂家申报价超过规定价格的;

  (四)用车单位反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专项核查中发现不符合本细则要求的;

  (六)其他违反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 专家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程序及要求,科学、认真、负责、公正地开展相关工作。对所承担的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加强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申报《目录》的企业和车型有不符合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可向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汽车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暂停申报资格,并取消《目录》内所有车型。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企业生产车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车辆故障频繁且不能及时维修解决,影响公务需求保障的;

  (四)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五)影响专家组成员客观公正开展工作且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条 专家组和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名词解释.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19/1c6f6506c16a1031384b01.doc

2.《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企业申报材料.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19/1c6f6506c16a1031386802.doc

3.《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评价指标体系.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19/1c6f6506c16a1031388103.doc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市级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和商洛市市级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应缴税费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市级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和商洛市市级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应缴税费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政办发〔2010〕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市级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商洛市市级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应缴税费集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商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行为,正确引导行政事业单位盘活闲置国有资产,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行政职能正常履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将公有房屋由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取得租金收入的行为。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收益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房屋出租。包括店面、设备设施、培训中心、住房、土地的出租。
第三条 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行使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的征收主体,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的收缴工作,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受市财政局的委托,对出租房屋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严格实行公有房屋出租公开竞租制度。
第五条 凡在资产冻结即《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冻结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变动的通知》(商政发[2008]19号)以前,有国有房屋租赁行为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保持租赁现状,合同到期的一律实行公开竞租,原租赁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租赁权。确因特殊情况改变租赁资产用途,须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凡在资产冻结之后新增的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向财政部门申报,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方式实施租赁。
第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由市财政局负责统一组织,进行公开竞租。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委托单位组织公开竞租,市财政局派员全程参与。
第八条 组织零星公有房屋的公开竞租,务必在商洛政府公众信息网,商洛信息港、商洛财政信息网以及租赁部门的公开网站上发布招租公告,在标的房屋醒目位置张贴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5天;组织批量公有房屋的公开竞租除在上述网站发布公告外,还需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发布招租公告。
第九条 竞租成功后由租赁单位(甲方)与成交人(乙方),财政部门(确认方)现场签订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市财政局、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各一份),合同期限原则上签订1-3年。
第十条 出租的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行政事业单位在搞好物业管理的同时负有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职责,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租。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场地、设备)出租收入属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租金,由市预算外收费中心,依据市财政局确认的合同载明金额和交款期限收取。
第十三条 租赁单位向承租方收取租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依据市财政局确认的合同或审批表办理票据领购手续。票据的领购、使用、核销程序、原则以及资金的收缴对账等项工作,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公有房屋出租收入应缴纳的税费,由出租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后收益按照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分类收缴核算。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及财政全额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房租收入的10%—30%上解非税收入专户,按单位用款计划拨付给出租单位,70%—90%作为国有资产收益上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专项用于以资产构建为主要内容的市政建设再投入。
第十六条 财政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经费性质为差额、定补两类,包括学校、医院等)房租收入的30%—60%上解非税收入专户,按单位用款计划拨付给出租单位,40%—70%作为国有资产收益上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专项用于以资产构建为主要内容的市政建设再投入。
第十七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房租收入的50%—80%上解非税收入专户,按单位用款计划拨付给出租单位,20%—50%作为国有资产收益上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专项用于以资产构建为主要内容的市政建设再投入。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核拨的房屋出租收入要加强管理,主要用于房屋修缮、日常物业开支,严禁私设小金库,年终向市财政局报送资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要积极盘活国有资产,增加单位收入,促进事业发展。对积极盘活国有资产,租金上缴及时、贡献份额较大的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公有房屋,必须严格按照程序,实行公开竞租,所签订的合同、协议须经市财政局确认。对于不按照规定程序,私下操作的租赁行为,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将房租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对于不按期缴纳房租收入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采取预算扣款和预算外收入抵扣等方式强制收缴,经强制手段收缴的租金一律不予返还,并收回该单位对出租房屋的受托管理权。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对不使用专用票据而使用其他票据收款,或者出租单位与承租方相互窜通,隐瞒收入,私设“小金库”,一经发现 ,除将收入全部没收上缴外,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以及财政部颁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字[2002]38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出租公有房屋未按规定实行公开竞租、与承租人相互串通隐匿、截留、贪污、私分租金收入,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收坐支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公有房屋出租各类手续,逃避监督的;有其他违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资产收益的缴存、使用情况,由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另行制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3日起执行,此前有关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商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盘活收益应缴税费集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最大限度地聚集建设资金,保障国有资产盘活收益的完整性,实现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目的,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资产盘活收益应缴税费同国有资产盘活收益一并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盘活收益应缴税收由商洛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按有关规定依法征收。
第四条 市级国有资产盘活应缴税收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入库,后以财力上解、预算列支等形式集中到行政事业资产收益专户。
第五条 国有房地产盘活涉及交纳土地出让金的由财政部门在资产盘活时一并考虑,连同资产盘活收益一并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益专户。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盘活的一般程序
第六条 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产权集中管理掌握情况,对拟盘活资产提出实施整合运营的方案,提请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审定;
第七条 市国土局根据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开展土地权属调查,进行地籍测绘;
第八条 市城建局依据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出具拟盘活资产的城建规划;
第九条 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房地资产评估,评估时要单列土地、地上附属物价值,得出评估总值;
第十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以评估价为基础参考市场因素确定拍卖底价,提交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 在有关媒体和网站、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布资产处置公告;
第十二条 通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拍卖或委托相关机构采用恰当的方式进行资产处置;
第十三条 处置成交确认后由市财政局和资产受让方签订资产出让合同,并由国土部门在资产出让合同的框架范围内组织签定所涉及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在确认付款、缴税等手续完成的情况下移交资产、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待处置款项全额交清后方可发放证书。
第三章 有关税收的操作规定
第十五条 对营业税中应入省库部分,由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全额上解省级国库;
第十六条 将营业税中应入市级国库部分按照先入库后划出的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逐笔按盘活收益和市级入库比例进行记账,在年度终了时提供相关凭据,由市级财政划回国有资产收益管理专户;
第十七条 对营业税中解缴到商州区财政的部分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等税费,按照先入库后划出的办法,年度终了时由区级财政按照实际入库数额,以财力上解的形式划解到市级国有资产收益管理专户。
第四章 土地出让金的操作程序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在国有资产管理专户收到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比例的处置款项后,给市国土局出具资产处置成交确认函,同时提供盖有财政部门公章即经确认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
第十九条 国土部门依据资产处置成交确认函和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为受让方开出土地出让金全数票据并可以此办理土地使用证。国土部门使用的涉及资产盘活土地出让金票据要单独领票、专门使用,作账备查;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再次收到成交价款剩余部分,即收到全部成交价款后,给市国土局出具发证通知书,同时提供盖有财政部门公章即经确认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局依据发证通知书和剩余部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方可将证书发放给受让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盘活行为。各县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3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