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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54:35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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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成办发〔2004〕14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规范企业信用数据的收集和公布,根据《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成员单位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公布、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设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管理,对社会公众和行政机关提供查询服务,并承担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络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收集和其他国家机关提供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的记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成员单位应包括所有掌握上述信息的单位。需要新加入系统的单位在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后,由管理中心报市政府批准决定。

第五条社会公众可通过互联网免费查询公开发布的信用信息。其它未公布信息的查询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收集本市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并申请纳入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政府授权收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提交以下内容的信息:
(一)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信息内容应为各成员单位掌握的企业基本情况。各成员单位应按照《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的内容进行提交。
(二)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主要包括:国税、地税部门提交的被评为“纳税大户”或纳税先进单位的企业情况;工商部门提交的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省、市著名商标的企业的情况;质监部门提交的名牌产品、免检产品的生产企业以及计量、采用标准被确认为先进的企业的情况;外经贸部门提交的被评为“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外商投资技术先进企业”的企业的情况;物价部门提交的“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的企业的情况;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的“环境保护模范企业”的企业的情况;各成员单位能够提供的其他企业业绩信息。
(三)企业提示信息系统。信息内容应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企业一般违法行为的信息。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提交。
(四)企业警示信息系统。信息内容应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企业严重违法行为的信息。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提交。
各成员单位有关信用体系建设、公告、信用新闻等文字和图片资料应当及时提交。
区(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信息由市级相应部门收集整理后统一提交。
第八条各成员单位应当对信用数据进行动态管理。在规定的提交时间内对提交的信用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并保证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真实、合法、完整。
各成员单位应实时更新和维护信用数据(条件暂不具备的原则上应于每周五提交或更新信用信息数据)。信息提交单位和管理中心应对提交信息的情况做好记录。

第九条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和管理制度,确定本部门信用数据收集、录入、审核、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实行专人操作,专人负责。
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信用网络系统的密钥、密码的管理,防止丢失;确定专人维护采集终端设备,确保设备专机专用,并不得在专机上安装其他无关的软件。
第十条成员单位在公布企业信用信息时,应按照《办法》规定的标准对所有企业同等对待。管理中心在信用数据的自动收集过程中应当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实行“谁提交的数据谁负责”的原则。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单位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该单位在接到企业提出的变更或撤销记录的申请后应立即提交书面报告至管理中心,申请暂停公布该信息。管理中心在企业申请更正或撤销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异议信息。该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实行月报表制度,按月统计各成员单位提供的数据。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对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并列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供、更新和维护信用信息系统及信用数据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违法记录、公布、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

第十四条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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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义务劳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哈尔滨市义务劳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义务劳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义务劳动管理,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参加城市义务劳动,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动物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公民参加义务劳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义务劳动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市政公用、水利、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做好义务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内的年满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义务劳动;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哈部队人员和大专院校师生员工,每年不少于5个劳动日;
  (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个体业户从业人员,每年不少于4个劳动日;
  (三)街道居民(不含本条前二项规定人员),每年不少于2个劳动日。
  鼓励中小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劳动。


  第五条 有挖掘、装载、推土、货运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每年每台车出义务车两个台班;从事专业运输的单位,每年每台车出义务车一个台班。


  第六条 义务劳动的范围包括修筑江河堤防、内河治理、植树绿化、重点公益工程建设、清理污水积雪,以及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益性、突击性劳动事项。


  第七条 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每年二月底前应当向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提报义务劳动计划,经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统一编制市的义务劳动年度计划。


  第八条 承担义务劳动任务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向所在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报送所属人员、车辆数量。


  第九条 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对义务劳动工作实行统一调动。
  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依据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出具的义务劳动调令组织义务劳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义务劳动,完成出工次数和承担的劳动任务。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因生产、经营等原因组织参加义务劳动确有困难,在限定时间内不能完成义务劳动任务的,可以提出延期申请,经所在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完成。经延期仍不能完成的,可以提出委托申请,经所在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后签订委托合同。
  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对委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参加义务劳动所用的劳动和交通工具及燃料,由义务劳动参加单位自备。


  第十三条 义务劳动组织工作所需的费用,由义务劳动直接受益单位给予必要的补助;不足部分,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义务劳动任务完成后,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对完成义务劳动任务成绩显著或者在义务劳动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由市、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义务劳动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取消当年参加评选区级以上文明单位资格,视情节由区或者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对拒不参加防汛抗洪、植树绿化等各项义务劳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拒不参加义务劳动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各级义务劳动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义务劳动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10月6日发布的《关于义务劳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认证及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认证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1]131号

2001年11月26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认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防范和控制信用担保行业风险,是我省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扶持力度,认真做好各项工作。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经贸委反馈,由省经贸委员负责协调解决。


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认证及管理办法 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防范和控制信用担保行业风险,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规范有序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是指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应当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偿率是指信用担保机构经营担保业务时发生的代偿资金总额与担保实有资金总额的比率。
第五条 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业务主管机关是各级经贸委,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的政策、法规;
(二)指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发展;
(三)审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资格;
(四)颁发《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五)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的监督管理;
(六)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二、担保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接受省经贸委委托,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审批和行业自律。

第七条 设立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报告1.设立目的;2.发起人的名称和地址;3.注册资金数额;4.申请从事的业务范围。

(二)担保机构的章程

(三)担保机构的担保细则

(四)担保机构的经营业务管理办法

(五)有效的银行资金证明文件

第八条 担保机构的准入条件(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000万元以上;从事再担保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以上。(二)发起人无重大违法行为。(三)有专职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必要的金融、担保和政策、法律等业务知识,具有5年以上商贸业务或3年以上金融保险业务的工作经历,无违法违规行为。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无违法违规行为。三分之二人员有3年以上商贸业务或2年以上金融保险业务的工作经历。(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五)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三、担保机构的资质等级

第九条 担保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各级资质标准如下:

(一)一级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5000万元;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业务人员具有大学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80%以上;3.经营第一年担保资金总额达3000万元以上,代偿率不超过5%。

(二)二级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学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的70%以上;3.经营第一年担保资金总额达2000万元以上,代偿率不超过10%。

(三)三级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2000万元;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关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60%B上;3.经营第一年担保资金总额达500万元以上,代偿率不超过15%。

(四)四级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000万元;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初级职称者占人员总数的60%以上。3.已担保项目投资总额达200万元以上,代偿率不超20%。

四、资质等级认定管理

第十条 担保机构审批注册后,应向业务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暂不核资质等级,发给《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临时资质证书》;满一年后申请资质等级。申请资质等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请报告1.申请资质的目的;2.拟申请的资质等级;3.担保机构已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的简要介绍。

(二)信用担保协会批复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本年度企业财务报告及相应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与主要业务人员的身份证、学历和职称证件复印件

(六)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对其资金能力、人员素质、业务能力、管理水平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达不到资质条件的,允许继续使用《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临时资质证书》一年;一年内仍不能达到条件者,自动退出信用担保行业。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的资质等级每一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机构,予以降级。

第十四条 核定资质等级时可以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担保机构必须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质升级申请书;

(二)原《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本年度企业财务报告及相应的资信证明;

(四)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资质升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范围

(一)一级担保:可跨省区从事担保业务,可从事社会融资担保,信贷担保,再担保,履约担保业务;

(二)二级担保:只能在省内从事信贷担保、再担保业务、履约担保业务;

(三)三级担保:只能在本地(州、市)内从事信贷担保业务、履约担保业务;

(四)四级担保:只能在所在县(市、区)内从事信贷担保业务;

(五)持有《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临时资质证书》的担保机构只能在县(市、区)内从事信贷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必须在核定的担保范围内从事担保活动,不得擅自越级从事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每半年向其业务主管机关上报财务报表。

五、担保机构的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交回原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资质或者核定等级后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取消其资质等级资格后,依法按企业歇业、破产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因严重违规违纪被取消从事担保业务资格的,应终止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依法保护其财产,按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

六、罚则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直至取消从事担保业务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设立或者申请资质等级或申请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担保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担保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损害企业或银行利益的;

(五)因担保过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代偿率超过30%,给予警告;代偿率超过40%,通报批评;代偿率超过50%,降低资质等级1级;代偿率超过60%,停业整顿;代偿率超过70%,取淌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中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77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具体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