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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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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鸿举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2003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减少水体污染,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水域(以下简称城市水域)垃圾的清扫、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自治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的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以及沿江河、湖泊、水库的港口、码头、集贸市场等经自然力作用后其垃圾可能进入水体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的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以及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施工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属地管理、专业部门负责与责任单位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水域垃圾管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港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责任制:


(一)江河滩涂、岸坡的公共场地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江河水面垃圾的打捞、收运,主城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地区由当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三)船舶垃圾的收集、处理由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


(四)上述范围外城市水域垃圾的收集、处理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为:


(一)临岸滩涂从岸线起向水体延伸至水没线,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二)水域内的建(构)筑物按其所处位置向四周各延伸5米。


第八条 在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内,责任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当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制定责任区水域保洁制度;


(三)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


(四)及时清除垃圾,保持责任区水域清洁;


(五)劝阻或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含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垃圾管理事务;


(二)配置与垃圾处理相适应的垃圾储存容器或垃圾袋,按规定做好垃圾收运登记;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排放;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冲洗甲板或船舱时,应事先进行清扫,不得将货物残余物排入水域;


(六)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粪便,应当事先经过卫生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第十条 港口、码头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要求,配套建设必要的符合标准的公厕、垃圾收集设施等环境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沿江河、湖泊、水库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客运站及商业服务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开放使用,并负责管理维护,保持经营场地的整洁。


第十一条 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及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垃圾及粪便的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环境卫生服务的单位,应当确保垃圾、粪便日集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环境,并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海事部门和委托单位的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水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在城市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抛撒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倾倒垃圾、粪便,乱抛动物尸体等;


(三)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四)损坏、擅自关闭或者移动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的或未及时清除垃圾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关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除涉及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处理外,对违法个人处50元的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第十四条所禁止的行为之一的,按照前款第(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海事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处罚的,海事部门不再处罚,但对造成水域污染严重的船舶,按本规定处罚过轻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移送海事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区域责任制规定职责的;


(二)不依法查处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对群众举报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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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府系统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政府系统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奖励表彰分类和规格
(一)以省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
1.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政府奖励表彰的奖项;
2.国务院奖励表彰的奖项,省相应奖励表彰的奖项;
3.全省综合性奖项,如全省“劳动模范”、全省“先进集体”;
4.在保卫或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中,作出重大贡献,需由省政府奖励表彰的奖项;
5.在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者(含澳、台同胞和香港人士、外国友人),省委、省政府决定由省政府奖励表彰的奖项。
以省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由省政府授奖。
(二)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奖励表彰的:
1.本系统(行业)常规性奖项;
2.专项工作奖项;
3.法律、法规规定由系统(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奖励表彰的奖项;
4.国务院工作部门奖励表彰的奖项,省政府工作部门相应奖励表彰的奖项。
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奖励表彰的,由省主管部门授奖,也可与省人事厅联合授奖。
(三)意义或影响重大的或跨行业的阶段性专项工作,工作终结或分段进行表彰的,先进单位可由省政府表彰,先进个人一般由主管部门表彰。
(四)省直机关内部的奖励表彰活动和某项具体业务工作的奖励表彰,不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二、奖励表彰奖项报批程序
(一)以省委、省政府名义或以省政府、省军区联合表彰奖励的奖项、以及原已有专门立项的奖项,如全省“劳动模范”、全省“科技进步奖”等,仍继续按原规定的程序报批。
(二)除(一)项规定外,其他以省政府名义奖励表彰或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奖励表彰的奖项,归口省人事厅管理。主办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翌年拟奖励表彰的计划报省人事厅,由省人事厅汇总、平衡,提出审核意见(同意、不同意、或其它处理办法等)报省政府审批。
(三)各群众团体、基金会(含社会集资、海外捐赠基金)组织全省性的奖励表彰活动,按本条(二)款规定办法由其主管部门申报。
(四)申报开展奖励表彰活动计划,必须载明该奖项的政策依据、目的、意义以及奖励表彰的名称、数量、费用预算及来源和具体组织措施等。
三、奖励表彰会议审批权限
(一)列入计划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种表彰会议,要求解决经费或请市、县领导参加的以部门名义召开表彰会议,要严格按照新修订的《省政府系统全省性会议审批办法》(粤府办〔1996〕63号)的规定办理。
(二)列入计划并经省政府批准的工作部门奖项,如要召开奖励表彰会议并自行解决经费、不请市、县领导参加的,由省政府工作部门自行决定召开,同时报省人事厅备案。
(三)计划外临时决定的奖励表彰,原则上不予批准;特殊情况确需予以奖励表彰的奖项,按第二条(二)款和本条(一)、(二)款规定办理。
四、奖励表彰的奖项名称及奖品制作
(一)表彰的称号授予,按如下规定进行:
1.国家或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按规定授予。
2.综合性奖励表彰授予的荣誉称号,统一使用“模范集体”、“先进集体”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其中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先进个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其他方面的先进个人均授予“劳动模范”称号,授予上述称号时,在称号前冠上“广东省”字
样。
3.行业性或专项性奖励表彰的单位和个人授予的荣誉称号,统一使用“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称号,并在其称谓前冠以“广东省”和行业或专项性工作内容名称。
特殊情况下需授予其他称号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事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二)对公务员的奖励表彰,按照《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奖项名称给予嘉奖、记功(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表彰可参照执行。
(三)以省政府名义授奖的奖品,如奖状、奖牌、奖匾、锦旗、奖杯、奖章和证书等按省政府规定的样式和规格,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监制,主办单位要将颁发的奖状、奖牌、奖匾、奖杯、锦旗、奖章和证书的照片一式二套,并开具受奖名册2份送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编号和存档;
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授奖的奖品(同上所列)按省人事厅规定的样式和规格,由省人事厅监制;凡违反上述规定自行制作的一律无效。
五、奖励表彰的周期和数量
奖励表彰的周期,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办;行业性常规奖励表彰周期一般为3年左右;阶段性工作,有指标要求的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评选周期。奖励表彰的数量,原则上按列入评选范围的单位和总人数的多少确定。其中,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全省系统
性评选表彰数量:先进集体一般控制在50个以内;先进工作者一般控制在100名以内(特殊情况除外)。
六、奖励表彰经费和受表彰奖励者的待遇
(一)综合性、非行业性的特殊奖项的奖励经费,可根据实际情况请示省政府。
(二)各部门行业专项奖的奖励经费,由各部门按省政府规定的物质奖励标准自行解决。
(三)评为全国、全省劳动模范(含同时评的先进工作者),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四)其他奖励表彰的受奖人员均实行一次性奖励制度,具体由省人事厅会省财政厅提出奖励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其他事项
(一)从严控制各类表彰会,一般不单独召开专项表彰会。可充分利用宣传面广、时效性强的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也可与其他工作会议一起套开。
(二)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滥设奖项和表彰称号、滥发奖品奖金;不得擅自开展奖励表彰活动。对在奖励表彰工作中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要撤销其所授予的奖励。擅自开展奖励表彰活动的,受奖者不得享受有关待遇

(三)省人事厅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全省各部门奖励表彰的实施情况汇总向省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省政府系统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规定与本办法有矛盾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2月19日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

中国地震局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已于1999年8月5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 国 地 震 局 令

第 4 号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已于1999年8 月5 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陈章立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行政行为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地震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机关)提出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地震行政机关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履行地震行政复议职责的地震行政机关是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地震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地震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办理因不服地震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地震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地震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一)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损失、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二)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等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地震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地震行政机关审批、登记等事项,地震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地震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地震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地震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
第八条 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名称;
(四)地震行政复议请求;
(五)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六)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地震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地震行政机关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第十条 对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地震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二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震行政复议申请自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地震行政复议期间具体地震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地震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在地震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地震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九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地震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地震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地震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地震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地震行政复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地震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地震行政行为的地震复议决定,由地震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于地震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30日内向上一级地震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地震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地震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地震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地震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地震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地震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地震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地震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条文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