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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收缴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3:56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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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收缴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费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收缴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费的通知


漯政办〔200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为加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国家、省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规定,现就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的收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政府授权漯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漯河市区范围内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庭院和户内管网费、安装及材料费)的收取,收取后的庭院和户内管网费纳入财政帐户,专款专用。
  二、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缴纳标准:
  (一)供气范围内的所有居民用户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一律按2500元计收(庭院和户内管网费1500元、安装及材料费1000元),单独用户按实际工程造价计收。
  (二)企事业单位、机关公共服务、宾馆、饭店等灶具和锅炉用户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按灶具、锅炉等用气设施额定用气量核定缴纳标准,缴纳标准为500元/日·立方米(从主管网至用户的管网施工费、材料费按实际预算定额收取)。
  三、收缴办法:采取单位、物业管理部门及开发商代收代缴、个人组织缴纳、用户单独缴纳等办法。
  四、凡新建居民住房,符合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须足额缴纳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否则,城建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五、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凡符合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不得新上燃煤炉具。
  六、按标准缴纳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的单位、居民即成为管道燃气的用户,获得《管道燃气使用权证》。《管道燃气使用权证》可以继承、有偿转让、赠予。用户转让管道燃气使用权证可按转让时的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标准收取转让费,全部转让费归原用户所有。转让后的《管道燃气使用权证》应到漯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方可有效使用。
用户的其它权利按照漯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用户签订的合同执行。
  七、凡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居民,一律采取一户一表,分月计量,按月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缴纳燃气费。
燃气价格待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收取。
  八、已按《漯河市城市煤气开户费缴纳办法》(漯政令第9号)规定缴纳开户费并持有《煤气使用权证》的,需交纳500元户内工程安装、材料费后,方可有效使用。已按《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管道燃气开户费及入户安装费收缴办法的通知》(漯政办〔1997〕58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管道燃气开户费及入户安装费收缴办法的通知》(漯政〔1999〕79号)规定缴纳开户费并持有《管道燃气使用权证》的,《管道燃气使用权证》继续有效,使用时换发新的《管道燃气使用权证》,不再收取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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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6〕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我市广大农村的废弃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缓解农村生活用能的紧张局面,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我市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山西省农村可再生能源管理办法》和《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可供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气、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浅层天然气等能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农业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扶贫开发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发改委、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环保、质监、畜牧、开发、扶贫、卫生、公安消防、科技、劳动保障、工商、物价、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环境整治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的实施。

  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要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村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组织建设如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

  (一)在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和畜牧业相对集中地区,应配套建设农村户用沼气或沼气工程。沼气工程的建设要与养殖场的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二)秸秆资源丰富地区,要稳步发展秸秆生物气化、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

  (三)积极推广太阳房、高效节能日光温室、阳光塑料大棚、畜禽暖圈等太阳能利用技术和风能利用技术;适宜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的地区,在新建住宅时,要将太阳能热水器输水管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和施工。

  (四)全面推广普及省柴节煤技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并保证安排足额工作经费。

  生态环境保护、污染治理与煤炭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建设。

  水利、卫生部门要安排一定的改水、改厕资金用于工程建设。环保部门要将此项工作纳入环境治理工作规划。扶贫、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要作为扶贫和开发的重要项目,大力普及推广。

  第九条 建设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按照规模大小给予扶持,供气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审批、上网,并给予补贴。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可再生能源的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按规定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工程(生产)用地,可优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新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畜牧部门要做好养殖技术服务和疫病防控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学校、旅游景点、宾馆等单位兴建沼气利用工程处理生活污水。 

  较大规模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利用沼气技术处理有机废水及其它有机废弃物。

  第十二条 鼓励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十三条 按照“服务专业化、运作市场化、管理物业化”的原则,鼓励企业、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广泛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的建设与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 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

  第十五条 设计、施工、承包建设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应当由各方依法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后续维修要求、违约责任等,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施工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资质,相关主管部门要做好资质审查,禁止无资质单位和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一)农村小型户用沼气池及综合利用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施工,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二)秸秆气化站的设计、施工,配套设备安装、管理和维修;

  (三)省柴节煤炉、灶、炕、窑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四)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热转换设备和太阳能光电池等光电转换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专业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十八条 兴建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办理土地、规划、消防和施工等相关手续,并将工程作业方案报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在1OO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利用工程,日处理污水50吨以上的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利用工程;

  (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工程;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微水或风力发电站:

  对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备案的工程作业方案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督促施工单位予以改正。

  第十九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立项、招投标、监理和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的复印件及时报市县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期限,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质量维修,保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和后续服务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要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安全运行、定期维护和后续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4〕50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建档案,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建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建设系统和产生城建档案的有关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处)是本市管理城建档案工作的机构;北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是市政府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城建档案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市财政局纳入同级预算管理。行政上由市城市规划局主管,业务上接受市档案局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处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发展计划,起草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
2、对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和报送工作,依法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3、负责做好县、区、建设系统、各类园区等城建档案的业务指导,进行行业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的主要职责
1、接收和征集本市应当永久与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
2、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及时进行鉴定、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
3、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进行科学管理与保护,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4、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档案编研与技术咨询工作;
5、对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6、收集和拍摄制作反映城市面貌变化的照片、录像,建立城市声像档案。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九条; 城建档案的范围分为城市勘察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城市管理档案和城市基础资料档案。市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矿企业、办公、商业用房、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住宅小区、住宅楼等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档案,包括道路、排水、桥涵、市区海堤、城市照明、泵站、大型停车场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客运站、铁路货运站、铁路运输编组站、长途汽车客运站、机场、码头以及铁路、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等工程档案;
5、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公园、专类园、绿地、纪念性建筑、名胜古迹、古建筑、有代表性的城市雕塑以及旅游度假区和城市广场等工程建设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污水处理厂、排污管道、泵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各级各类园、区内的工程建设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和接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第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和报送。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限其一个月内补充完毕。停建、缓建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以下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竣工档案时,必须同时提供符合相应规定的能反映工程建设过程的声像档案:
(一)市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
(二)10层以上建筑;
(三)建筑面积或用地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大型工程;
(四)大型公共建筑、设施;
(五)居住小区;
(六)设计新颖、有代表性、有纪念意义的建筑。
第十四条; 对验收合格的档案,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颁发《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
第十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六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七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移交的档案应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归档要求;
(二)立卷归档的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必须做到图物相符,并加盖经审查签字的“竣工图章”;
(四)移交的档案,必须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要求。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和利用制度;配备必要设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工作,保证城建档案安全;对损坏和变质的档案及时进行修复,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出具合法证明,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应无偿提供。
第二十条; 载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城建档案据为己有。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报送城建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报送并处罚款。其他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