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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文明样板航道创建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14:56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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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文明样板航道创建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1]523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文明样板航道创建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

去年,我部布置在全国交通系统开展创建“文明样板航道”活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及部属单位十分重视。其中,江苏、浙江、山东等省交通系统和长江航务管理局等单位在京杭运河和长江积极开展创建“文明样板航道”活动。京杭运河苏南段、浙江段航道,于今年4月和8月先后通过我部组织的评审及验收,被命名为“文明样板航道”。由京杭运河苏南段和浙江段共同构成的江南运河成为第一条跨省、跨流域的国家级“文明样板航道”,在全国交通系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和示范带头作用。

在京杭运河江南段创建文明样板航道活动评审和验收过程中,我部组织部分水运较发达省份及部属单位的航道、海事、纪检监察、运输管理等部门的同志到江、浙两省参加评审和观摩学习,许多同志深受启发,并表示要认真做好本单位的创建工作;但也有些同志看到江南运河标准高,条件好,认为本地航道没有江南运河那样的硬件条件,差距大,做不到;有的对创建工作需多部门参与协调产生畏难情绪。为了推动“文明样板航道”创建工作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现就如何进一步做好今后的创建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认识深入开展创建“文明样板航道”活动的重要意义。这项活动是我部在新世纪着力把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与日常管理有机结合,提高航道管理水平,整顿规范航运市场秩序,树立行业文明新风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在交通工作中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向全社会宣传水运,让全社会了解、重视水运,并向航运企业和个人作出服务承诺的一种有效做法。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单位一定要充分认识开展创建活动的重要性,组织人员认真学习部关于创建工作的文件,采取措施,加大创建工作力度,认真抓好这项工作。

  二、要通过开展创建文明样板航道活动,切实提高航道管理水平,解决实际问题。根据京杭运河江南段文明样板航道创建工作情况和经验,开展创建活动,对提高航道管理水平,防治水路“三乱”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不仅改善了水上运输环境,受到了航运企业和船员的好评,同时也促进了环保、防汛及沿河城区的美化改造。各单位在创建过程中,一定要在规范管理、依法行政、优质服务、保障畅通上狠下功夫,不断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和水上运输环境,提高航道维护管理质量。要通过创建,认真解决以往工作中的一些难题,如在制止船舶超载、治理“三无”船舶、改造碍航桥梁、清除违章建筑及设施等方面要争取有所突破。要不断完善各种工作制度。

  三、选择重点、循序渐进地开展创建工作。创建文明样板航道工作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各地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对照文明样板航道标准,首先选择一些航道条件较好、通过量大、地位重要的航道进行创建。并可先开展创建省级“文明样板航道”,经过实践检验和社会监督,在条件具备时,再创建成国家级“文明样板航道”,从而使航道管理水平有较大的提高。在时间上,应成熟一条,上报一条,不要急于求成。

  四、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文明样板航道创建工作。创建“文明样板航道”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航道、海事、纪检监察、运输管理等各水上行业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同时要妥善协调交通行业以外的各有关部门的关系,争取得到他们的协作。要积极争取政府的重视和支持,解决一些具体问题。如浙江省在创建过程中,由杭州市政府牵头,对杭州市河实施清淤工程,改善了运河的水质和环境;在航道护岸养护上,由交通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出资并进行监督,将航道养护上升为政府行为,使工作得到加强。

  五、各地可根据部《文明样板航道标准》及《评定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更为详细的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创建工作计划,工作进展简报,新的经验和做法,请及时报送我部文明样板航道创建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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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注意到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
  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中国或俄罗斯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客运

  第二条
  1.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组织。
  2.有关组织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的建议,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预先相互送给对方,这些建议应包括承运者(公司)的名称、行车线路、运行时刻表、运价、乘客上下车的停车站点,以及预定的班期和班次。

  第三条
  1.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外,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2.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发放许可。
  3.每次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4.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将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5.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货运

  第五条
  1.两国间的货物运输,除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运输外,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载货汽车或拖挂汽车来完成。
  2.每次货物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3.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货物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4.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1)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2)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3)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4)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5)邮件;
  (6)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7)搬迁时的动产;
  (8)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办理许可。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1.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2.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其他

  第八条
  1.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2.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从事边境地区运输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安排,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确定。

  第十条
  1.承运者不得承运位于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2.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可以承运从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发到第三国以及从第三国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二条
  1.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2.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三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将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按缔约双方授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由缔约一方承运者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从事的客货运输,及承运这些运输的汽车车辆,免征办理本协定所规定的运输审批手续费、公路使用与保养费、汽车车辆占有或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和利润所得税。

  第十六条
  1.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1)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2)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3)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2.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备用件,应运出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七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调解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国内的法律执行。

  第十九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将予以优先查验。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建议,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缔结的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解决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1.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三十天后生效。
  2.本协定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绍 欣
    (签字)            (签字)

 附: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和第二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俄罗斯方面:
  俄罗斯联邦运输部。
 2.本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
  2.1 “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2.2 “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2.3 “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运输。

 3.第五条所述的许可,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货物海关许可。

 4.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俄罗斯联邦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5.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6.协定第十八、十九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兽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7.缔约双方进行货物和旅客过境运输,凡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凡经过俄罗斯联邦领土时,必须经俄罗斯联邦运输部批准,具体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俄罗斯联邦运输部另行商定。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绍 欣
    (签字)            (签字)

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二○○一年十二月,经国务院批准,部下发了《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国土资发〖2001〗431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国土资源部审查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的范围、原则、依据、内容、程序等。为进一步做好报国务院批准土地开发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查报批质量和效率,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办法》等规定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前提下进行土地开发活动

我国荒山、荒地、荒滩等土地后备资源多处于干旱、半干旱地区,生态环境脆弱,盲目开发将会造成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不仅影响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还会破坏生态环境。因此,土地开发活动必须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国土资源管理的有关政策,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在土地利用规划的指导下,科学合理地开发土地后备资源。对于不具备开发条件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行为,要坚决制止。禁止毁林、毁草开荒;禁止在大于25度以上坡地和自然保护区内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进行,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和科学论证。开发土地后备资源应充分考虑水源条件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因地制宜确定开发土地的用途,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在西部和其他生态脆弱地区,应进行生态型土地开发,增加植被覆盖面积,减少风蚀沙化。开发土地凡具有粮食生产能力,可转为耕地的园地、牧草地、养殖水面等,经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可按新增耕地统计和管理。

二、土地开发用地必须纳入规范管理轨道,依法履行审查报批手续

依法对土地开发用地进行审批是加强和规范土地开发用地管理、确保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后备资源的必要措施。依据《条例》和《办法》规定,除专门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沙化土地的治理活动外,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上(含600公顷)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用地,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加强土地开发用地的审批管理,凡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必须依法报批。

开发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用地时,应当在科学论证基础上,提交土地开发用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可参照部制定的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的要求进行。内容主要包括:土地开发的自然资源、社会经济条件、土地利用、基础设施等情况;土地开发限制因素分析和适宜性评价;开发规划方案与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及资金渠道;土地开发后利用方式;效益分析;组织实施措施等。

三、严格报批程序,共同把好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关

土地开发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土地开发用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开发用地报批的前期审查工作,核实开发土地的权属、地类、范围、面积,对开发规划、用地政策等审查把关。符合条件的,及时组织报批材料,填写土地开发用地呈报表(表格式见附件一),报同级人民政府,由政府呈文报市(地、州)级人民政府,并抄报市(地、州)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市(地、州)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报批条件、报批材料齐全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呈文报省级人民政府,并抄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组织有关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论证基础上,建立内部会审制度,按照《办法》要求,对开发用地报批材料进行全面审查,保证呈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土地开发用地的合理性。如土地开发用地涉及农(牧、渔)业、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问题的,须征求省级有关部门意见。符合报批要求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政府拟定土地开发用地请示,并附对报批材料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省级有关部门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将土地开发用地请示呈报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抄报时附资料二套、图件一套;报国务院批准土地开发用地报批材料目录见附件二)。

四、依法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纳入项目管理,切实做好项目管理工作

土地开发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应当进一步落实土地开发项目,按照项目管理有关要求进行土地开发。要进一步搞好项目论证与规划设计,加强项目实施管理,严格项目竣工验收,搞好土地权属确认工作,确保土地开发有关要求得到落实。列为政府投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等)的项目,要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要求,建立项目法人、招投标、施工监理等规章制度,提高土地开发的质量和效益。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开发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协调处理好土地开发中各方面关系,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土地开发顺利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参照本《通知》规定要求,制定规章制度,明确审查报批办法,做好报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开发用地的报批工作,确保科学、合理地进行土地开发。


国土资源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