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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5:49:14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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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行属院校:
为加强对因公临时出国(境)的管理,总行曾先后制定下发了一系列规定。长期以来,大多数单位执行情况较好,但是,个别单位在因公出国(境)管理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违反政策规定,放松审批管理;不守纪律,擅自行事;盲目攀比,照顾出国;管理紊乱,临时动议,急件过多;不按规定渠道办事,说情风严重等等。有些问题酿成不良后果,在国内外造成较坏影响,干扰了党风廉政建设,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
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加强纪律性和党风廉政建设十分重视,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人民银行系统的实际情况,按照《关于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和人员问题的通知》(国外办字〔1995〕29号)的要求,现对《中国人民银行因公出国(境)审批和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4〕320号)进行补充修订,正式下发执行。新规定较之原规定在管理办法上有较大调整,强调了统一计划和归口管理。各单位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紧密围绕中央银行职能和实际业务,增强出访的目的性和实效性;高度重视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把它与反腐倡廉紧密结合起来,端正党风,切实改进出国(境)管理。
总行国际司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外事归口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和本行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从严管理本系统因公临时出国(境)工作。

附:中国人民银行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因公出国(境)管理的方针政策,落实外交部、经贸部等国家外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保证对外金融交往健康发展和有序进行,促进金融改革开放和发挥中央银行职能,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银行总行机关、分行、支行、直属企事业单位、被归口管理的全国性金融机构所有工作人员因公临时派出国(境)外考察、培训、参加会议和办理其他公务(以下简称出访)。
第三条 人民银行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出访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性内容;
(二)根据业务需要,围绕工作重点安排出访;
(三)从严控制团组规模和在外时间;
(四)统一计划,归口管理,按规定程序审批和办理手续;
(五)严守外事纪律,严格执行出访计划;
(六)坚持勤俭办事,节约国家外汇。
第四条 总行国际司是人民银行系统外事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其在因公出国上归口管理的职责是:
(一)拟订人民银行系统因公出国(境)考察、培训计划,经批准后下达出访任务;
(二)审批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归口管理单位的出访计划,确认外单位邀请本行人员参加的出访任务;
(三)办理临时出国(境)处理公务事项的报批,管理因公护照、签证、出境证明和总行外事经费;
(四)承办出访团组及人员培训的对外联系和组织实施;
(五)掌握系统因公出国(境)情况,落实有关政策规定。
第五条 总行人事司和各一级分行党组、印钞造币总公司党委负责因公出国(境)人员的政审。其职责是:
(一)拟订因公出国(境)人员政审规定及管理办法;
(二)会同外事、业务部门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的人员构成提出审核意见;
(三)对因公出国(境)人员的政治条件进行审查,开具政审批件;
(四)做好对人员出国(境)前后的跟踪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因公出访计划的提出
(一)总行领导的年度出访计划,由国际司会同办公厅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年度活动安排、外国中央银行的邀请、国家金融外交活动的需要等,于年前提出,报总行党组批准。
(二)分行行长年度出访计划,由国际司根据总行领导指示,会同有关部门,在总结上年分行行长出访情况的基础上拟订,报总行党组批准。
(三)人民银行年度专题考察和重点培训计划,由国际司根据总行工作要点和总行领导指示拟订,报主管行长批准;也可由国际司根据总行领导的指示精神,临时指定担负重点项目的单位拟订组团计划。
(四)各分行在涉外业务联系中,如有出访需要,可提出计划,上报总行统一把关,由国际司具体办理,报经主管行长批准,再对外联系,经费自行解决。
(五)直属企事业和归口单位,根据全年工作的经营安排,于年初提出年度出访计划;由于业务需要的临时出访,要通过国际司向主管行长报送签报。所有出访计划和请示均由国际司初审,上报行长或主管行长批准后实施。
(六)由于特殊的工作原因确需参加外单位组团的,要从严掌握,逐级上报,由总行决定是否出访。
(七)出访团组的人数要严格控制,一次出访国家一般不超过两个;在境外停留时间限制在两周以内。
(八)出访计划一经批准,必须认真执行。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计划,必须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出访团组的组成
(一)总行组团的出访计划经批准后,由国际司围绕业务分工和总行工作部署,向各司局和分行下达参加组团人员指标及有关要求,各单位推荐人选并按要求上报审批。
(二)经批准担负同一出访任务的人员组成团组。出访团组必须由组团单位指定一名出访人员担任团长,负责团组活动有关事宜;2人以上的培训项目,要指定一名负责人。团长或负责人应当政治业务素质好、管理能力较强,并在本团组办理手续、执行任务、人员和财务管理上,向任务下达部门和本单位领导负责。团组出现违纪问题要追究团长和组团单位的责任。
(三)团组要按主管部门的要求,出国前要对团组人员布置出访的具体任务,进行外事纪律和安全保密教育。人数较多的团组,还应进行安全、财务等方面的分工。
第八条 因公出国(境)办理和审批程序
(一)申报因公出国(境)意向
1.各司局、各分行根据本部门、本地区中央银行业务的特别需要和总行的要求,于每年12月10日前(个案提前45天),向国际司报送次年出国(境)考察和开展业务活动的意向,由国际司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总行工作部署和行长意图、外事经费预算规模等进行综合审核后,整理提出总行司局和审定个别分行因公出国(境)组团计划,报主管行长或行长批准后实施。
2.申请年度出访报告必须说明:申请出访的理由和依据、任务、目的,拟出访的国家(地区)及单位,在境外计划停留时间、经费预算及来源,拟组团及出访的人员数量及最高级别,联系人姓名、电话和传真机号码等。
3.出访意向一旦列入总行计划,国际司即反馈通知报送意向的单位。不批准的不予反馈。
(二)报送出访人员名单
在接到总行组团指标后,各单位应确定人选并于团组出访前45天向总行上报被推荐人员姓名、性别、职务、年龄、对外身份和总行要求上报的其他事项,分行人员还应一并上报政审表或政审备案表。总行若不同意推荐人选,在15天内通知原单位。
人民银行系统所有人员因公出国(境),一律逐级上报总行审批;计划单列市分行副行级以上人员因公出国(境),应事先征得省分行同意,再向总行报批。
(三)出访材料的报送
1.被指定的重点组团单位,应当呈报以下材料:出国(境)请示或签报,外方邀请函电、涉外商务合同、其他任务依据文件(外文函电须附中文译文),出国(境)任务日程安排。申报随外单位组团出访,除呈报上述材料外,还须附上由组团单位所归口的外事部门开具的“任务批件”或“任务通知书”。
2.因公出访请示(签报)应说明:项目依据、任务内容和目的,外方邀请单位,出访日期、国家(城市)及单位,组团人员姓名、性别、单位、职务、年龄、对外身份,在外时间、经费来源,并附日程表和考察、培训要点。请示(签报)按照审批权限,确定主送单位(人)和会签单位;分行的因公出国(境)请示,主送单位一律写“人民银行总行国际司”,并抄送总行人事司一份。
3.提前45天将出访请示(签报)材料原件报总行国际司;随国出访也应尽早上报有关材料。无论缓急,因公出国(境)呈报材料必须按组织渠道递送,不得交出访人个人自行报送和托人转递。京内单位可由专管人员直接送达。
4.分行因公出国(境)请示,必须加盖本行印章。原则上不受理请示和签报的传真件及复印件,特急事项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的例外。
5.对各单位的出访请示,经总行主管行长批准,国际司即下达出访任务或以“批复”的方式反馈。经研究需要调整内容的,由国际司与报送单位洽商后再行报批。

(四)出访人员的审批
1.副局(司、厅)级以上(含副局级)人员因公出访,须事先征得其主管行领导同意,然后由国际司通知所在单位向其主管行长及主管外事的行领导写出签报,并会签国际司和人事司。
2.处级以下(含处级)人员因公出访,由所在单位向总行国际司写出签报,经国际司综合处审查后,送人事司会签,再由国际司领导审批。
3.总行国际司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不论级别和时间长短,均需签报主管行领导审批。
(五)因公出国(境)任务的下达
1.由总行组团、或由总行责成某个单位为主组团的考察和培训项目,经研究批准后,由国际司以“任务批件”的形式下达。
2.由人民银行组团,由于工作需要邀请外单位参加的,由国际司以“任务通知书”形式通知外单位。
3.外单位组团,由于工作需要邀请人民银行人员参加,报经总行同意出访的任务,由国际司以“任务确认件”的形式下达。
(六)开具政审批件
接受出访任务的人员,持“任务批件”或“任务确认件”到总行人事司或有政审权的部门开具政审批件。
(七)办理出访手续
1.办理护照签证手续。出访人员必须在取得“任务批件”“任务通知书”“任务确认件”后,方可通过总行国际司或省市外事办公室办理签证或开具出境证明。分行人员护照经总行授权,可在当地办理;总行人员必须在总行国际司办理。
2.总行组团的,由总行直接组织办理或委托参加出访的一个单位牵头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单位组团的,按总行的要求实施。经批准零星出访的个人,由所在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3.办理出国费用手续。使用总行外事经费的项目,当事人持批准出访签报的复印件,到总行国际司综合处办理有关费用审批手续。分支行人员一般在本单位办理。
第九条 出访计划和人员审批控制重点
(一)出访计划管理和人员审批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出国(境),不得安排或批准出访:
1.把出国(境)执行公务当作一种待遇,搞轮流派出、照顾派出的;
2.可以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出访,却由较高级别的人员参加的;
3.出国(境)人员的专业与出访任务不相符的;
4.可以由专业人员完成的出国(境)任务,却派党政机关干部参加的;
5.可以用通讯手续或通过驻外机构办的事,却派团组或多人出访的;
6.可以通过邀请个别外国专家来华讲课实现培训目的,却派大批人员出国(境)参加课堂培训的;
7.同一地区或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同团出访,或在短期内分别出访同一国家(地区)或邻近国家(地区)的;
8.可能对公正执行金融监管公务有影响的。
(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原则上不再安排出国(境)任务。个别有特殊专长和有特殊任务、身体健康的专业技术人员需说明必须派出的理由。
(三)对热门国家和地区的出访,要从严控制,避免过多、过于集中。
(四)因公出国或回国,原则上不得从香港过境,如需从香港过境,必须说明理由,经有关领导同意后,方予开具过境香港的证明。
第十条 因公出访纪律
(一)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一律不参加地方出国(境)招商、融资和企业组织的团组。如地方政府组织综合性考察团邀请我分行行长参加,可报总行审批,但不得作出任何筹资担保、融资服务的承诺。
(二)分、支行和总行各司局未经批准和指定,不得自行组团出访。未经批准,均不得擅自直接或间接与国外金融机构联系出访事宜。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暗示或授意外国或港澳机构、人员发出邀请,也不得为达到出国目的而有意请对方先行来访。
(四)不得违反护照、签证办理程序,不准擅自边上报待批,边办理护照签证手续。
(五)认真执行上级关于因公出国的计划安排和审批意见,不得反复说情和拖延执行。
(六)出访团组要严格执行出访计划,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擅自延长在境外的停留时间。遇有重大事项,要与我使(领)馆和驻外机构取得联系,及时请示报告。
(七)出访人员要严格执行保密纪律。
1.不得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和记有秘密内容的笔记本出国(境),工作需要必须携带的,要按总行有关保密规定报经上级批准;
2.不得暴露不宜公开的身份和任务;
3.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场合谈及保密事项;
4.不得在对外联系中提供内部资料和泄露国家秘密事项;
5.不得擅自参加境外不明底细机构邀请的活动;
6.团组出访不得私自活动,单人因私拜访要经团长批准并预留联系电话,按时返回团组住处。
(八)出访前要进行“涉外人员守则”教育,在境外要自觉遵守有关外事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准有损国格和人格的行为。
(九)出访前取走护照时,必须将本人身份证上交护照管理部门;在一国活动期间,护照应当统一保管;回国后要及时上交护照,换回国内身份证。
(十)领报出国(境)费用要严格遵守财政部有关规定。不得超支和虚报冒领,超支部分和由于擅自改变计划发生的费用由个人承担,虚报部分要加数追缴外汇。归国后要及时结算。
第十一条 切实搞好出访任务总结。总行领导率团出访的,要向国务院写出报告;参加出访的分行行长,要向总行报送出访报告;总行司局长出访,要向总行领导写出报告并抄送国际司、人事司;个人出访的应写出材料报主管领导。出访总结报告一般应在回国两周内上报。
第十二条 认真建立因公出国(境)管理档案,建立报告制度。总行机关、各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的因公出国(境)主管部门,应将有关出访材料分类归档立卷。每年年底要认真总结本单位全年因公出访情况,并于次年1月底以前将书面总结报送总行国际司和人事司。
第十三条 本规定必须严格遵守。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总行将在全系统通报批评,并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情节严重和造成恶劣影响的,要追究当事人及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内容若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总行国际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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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6〕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拆迁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需要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由依法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条 从事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估价执业资格证书》。主要估价人员应当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第五条 从事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四)依法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对房屋价格评估报告进行解释。
  第六条 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在房屋价格评估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故意压低或抬高评估结果;
  (二)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
  (三)违反规定转让估价业务;
  (四)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降低收费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进行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价格评估委托合同。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必需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或者不协助评估机构实地查勘的,评估机构可以根据相关房产、土地资料参照类似房屋、土地进行评估。如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房屋现场查勘后评估。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基准日(估价时点)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
  第十条 对住宅用房拆迁实行货币安置的,其安置补偿价格以估价基准日上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合该住房建筑面积、建筑结构、使用年限、装修等因素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住宅用房的建筑结构由评估人员在评估时按照土地、房产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确定。
  使用年限是指住宅用房拆迁时的使用年数。使用年数按估价基准日的年份减去住房的建造年份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涉及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确定办法如下:
  (一)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以及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采用由市价格、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的拆迁公告发布上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钢混二等)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二)被拆迁房屋在其他县(市)、区的,由当地价格、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的拆迁公告发布上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钢混二等)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三)因市场等原因无法测定被拆迁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3月底前公布有关地段钢混二等安置用房的价格作为当地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指导价。
  第十二条 对被拆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评估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被拆房屋可安置面积内货币补偿评估金额=(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商品住宅基本造价+被拆房屋重置价格×成新)×可安置建筑面积+附属物评估金额+装修评估金额
  被拆房屋超过可安置建筑面积货币补偿评估金额=被拆房屋重置价格×成新×(被拆房屋可补偿安置建筑面积-可安置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中的住宅用房成新是指房屋的新旧程度。住宅用房成新按使用年限每年2%折旧计算确定,但钢混结构、砖混结构低于五成的,按五成计算;砖木结构、木结构、简易结构低于四成的,按四成计算。
  住宅用房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度新建同类住房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小区内配套设施费三者之和。
  第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的,其货币补偿评估金额由估价机构按市场比较法评估确定。因缺乏足够的市场成交案例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时,可以采用成本法等其他估价办法。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约定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评估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报告。估价报告必须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计价应精确到元。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时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裁决。
  裁决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可提请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房屋拆迁评估鉴定费用,按评估费用的50%计取,由申请人在提出裁决申请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预交。鉴定后,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支付;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支付。
  原评估机构应当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如与原评估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已于1996年2月6日下发各地。为贯彻国办发〔1996〕4号文件,现就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后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集贸市场和个体税收问题
(一)对采取“定期定额”办法征税的个体工商户,其应当缴纳的税收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凡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叉征管的,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应纳税销售额由国家税务局确定;资源税的应纳税额、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由地方税务局确定。

为有效实施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纳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做好税额的确定工作。
(二)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按这次调整的征管范围进行征收管理。鉴于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流动性较大,为了减少税收收入流失,堵塞税收管理漏洞,防止重复征税,降低征收费用,双方税务局应当进行协商,尽可能相互委托代征。


(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相互委托代征税款的,要严格按照收入归属入库。
二、关于涉外税收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3%的地方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海洋石油税收的征收管理问题另行下文。
三、关于税务登记问题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各自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实施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四、关于发票管理问题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由国家税务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普通发票的管理按流转税管理归属划分。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所需填开的普通发票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缴纳营业税(中央集中缴库单位缴纳的营业税除外)所需填开的普通发票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三)农产品收购发票,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交通运输发票(中央集中缴库单位使用的除外)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五、关于税务检查问题
(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各自所管理税种的税务检查工作。必要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联合组织检查,但对检查结果应当分别做出处理决定。
(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检查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税收问题时,应当互相通报,分别查处。
(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采取相互委托代征税收的,其检查工作也要相应委托对方负责。
六、关于征管资料移交问题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号文件及本通知的规定,将应当由对方税务局管理的税收有关资料向对方移交,具体移交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确定。
七、关于税收收入计划调整问题
税收征管范围调整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1996年工商税收收入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
本通知下发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190号)即行废止。个别地区已对征管范围自行调整并与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号文件的规定不符的,应当按该文件规定重新进行调整。



19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