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1]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药品管理法》第92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
号,1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
对于2001年12月1日以后发布的违法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号,属于行政
处罚行为,在执行撤销广告批准文号的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遵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
定进行,现将有关处罚程序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作出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前,应当制作
《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事先告知书》(见附件1)。及时告之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撤销批准
文号的理由和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二、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
当场制作《陈述、申辩笔录》(见附件2)。当事人提出的事宜、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
采纳。
三、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法作出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承办人应提出撤销药
品广告批准文号的意见,填报《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审批表》(见附件3),报部门负责人
审批。
四、作出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撤销药品广告批
准文号决定书》(见附件4)。
以上程序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本通知
规定,自行按本通知格式印制附件。
附件:1.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事先告知书
2.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陈述、申辩笔录
3.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审批表
4.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决定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广告审查监督执法文书
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事先告知书
( )药广撤先告字( )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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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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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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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的 广告违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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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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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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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单位) 广告文号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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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对我局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可在 年 月 日之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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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
特此告知。
机关地址:
联系电话:
联 系 人:
XXXX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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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本文书一式两份,第一份交当事人,第二份留存卷宗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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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广告审查监督执法文书
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陈述、申辩笔录
第 页共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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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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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申辩人: 、 、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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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关 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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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和申辩地点:
──────────────────────────────
陈述和申辩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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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和申辩内容:
陈述、申辩人阅后签名: 承办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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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人签名: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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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可加附页,每页终结均应有陈述、申辩人及承办人、记录人签名。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广告审查监督执法文书
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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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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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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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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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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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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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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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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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给予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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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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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意见:
负责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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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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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广告审查监督执法文书
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决定书
( )药广撤字( )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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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撤销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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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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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性别: 年龄: 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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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你单位有下列主要违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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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已经违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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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现决定撤销 广告批准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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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将该批准文号的所有《药品广告审查表》交回我局。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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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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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本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我局将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的规定进行处罚。
XXXX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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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本文书一式四份,第一份交被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单位,第二份留存卷宗备
查,第三份交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四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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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办发[2012]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意外事故纠纷,是指学生在校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因伤残、重伤、死亡等事故,学校与学生、监护人、第三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对事故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教育系统各级各类中小学、幼儿园、职业学校及民办教育机构发生意外事故纠纷的调解。
第四条 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客观公正、及时便民、属地管理”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调解组织体系及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两级成立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方”),属公益性的行业调解组织,设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归口人民调解指导中心的下设机构,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监督管理。
第六条 第三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意外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方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第三方由5名以上专职调解员组成。调解员应当热心调解工作,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教育、医学或法律等专业知识。
第八条 调解员由司法、教育行政部门聘任,随机抽调参与学校意外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市、县(区)司法、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建教育、医学鉴定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事故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专家咨询。
第九条 第三方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依法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防止事故纠纷矛盾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专业知识,引导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学校提出防范意外事故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向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学校意外事故调解处置工作的情况;
(五)提供有关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处置的咨询服务。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条 学校意外事故纠纷发生后,学校应启动以下调解程序:
(一)引导当事人直接协商;
(二)当事人协商未果,可申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三)协商未果或行政调解失败,可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协商未果、行政调解失败或当事人不愿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可申请第三方调解。
第十一条 第三方对当事人提出的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方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
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二条 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第三方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提起诉讼或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意外事故纠纷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第三方调解的;
(四)经第三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办学引起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第三方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意外事故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十四条 第三方应当自受理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需要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在意外事故纠纷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向第三方提供证据、证明材料、鉴定结论等相关事实和情况。
第十五条 第三方受理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二)召集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第三方提交授权委托书;参与调解活动的当事人代表不得超过5名。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并就解决事故纠纷达成一致。
(五)经调解解决的学校意外事故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第三方印章后生效。调解协议书生效后,第三方应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
第三方应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失败,并终结调解,纠纷未尽事宜由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调解结案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第三方准许,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十六条 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联动调处责任分解如下:
(一)市、县(区)建立由政府牵头,综治、公安、司法、教育、民政、保险、信访等部门组成的学校意外事故处置协调领 导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学校意外事故纠纷处置工作的领导,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当事人所在单位等对纠纷应积极做好宣传、教育、解释、疏导等工作;
(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学校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学校做好意外事故纠纷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三)司法行政部门要抓好普法宣传教育,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四)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依法处理扰乱学校秩序的行为;
(六)民政部门要督促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中心严格按照《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接运、保存和火化尸体,公安、卫生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七)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学校意外事故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四章 调解保障
第十七条 对已经第三方调解达成协议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意外事故纠纷,学校和保险机构应依法及时支付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推行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参加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积极鼓励民办教育机构参加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学校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学生监护人及其他人员聚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国家公务人员在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第三方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学校意外事故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