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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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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标  题】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文  号】 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 2002年1月1日



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
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活动(以下简称执
法检查),提高执法检查监督的实效,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
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
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本级法律、法规实施主
管机关,主要是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
他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围绕本省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以督促有关执
法机关,切实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改进执法工作,严格、公正执法。
第五条 执法检查可以就一项或者几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
针对执法工作中某方面的突出问题进行检查。执法检查不仅要检查法律、法规实施
主管机关,同时也要检查相关的执法机关。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
议、决定的基本情况;
(二)履行执法职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四)对执法犯法、贪赃枉法、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检查的其他执法事项。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每年年初,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提出年度执法检查项
目,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执法检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检查方式。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可以单独组织执法检查;对全省普遍存在的执法问题,可以与各市、县
(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下联动,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检查;
可以与部分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进行检查;或
者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主,部分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配合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每项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检查方案。
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内容、对象、范围、重点、方法、步骤、组织和要求
等事项。
执法检查方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拟定,经主任会议批准,通知省人民
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县(市、区)、自
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每项执法检查应当本着精干、效能和便于工作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
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副组长和组员若干人组成。检查组组长由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副组长和组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中确定。
执法检查组可以分成若干检查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检查小组检查时,
可以吸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负责人参加,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协助工作。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学习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收集和研究有关法律、
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开展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召开座谈会、
现场察看、明查暗访、随机抽查、调阅案卷、问卷调查、重点督办等多种形式,了
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和存在问题。
执法检查组可以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人民群众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
机关和相关执法单位的执法人员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和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急需解决
的违法案件和问题,可以责成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按规定时间报告结果。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的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执法检
查,如实汇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按照执法检查的要求,认真自查自纠,
积极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组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由检查组组长主持,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
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全面评价;法律、法规实施
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
补充的建议;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问题的处理建议;检
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它事项。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
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副组长向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
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委员们的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
中发现的重要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案。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有关决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结束后,常务委员会会议需要
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的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评议时,法律、法规
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的执法机关应当作执法情况的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实事求是,
并可以对其进行满意度测评。评议时,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评议结束
后,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形成书面评议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通过的评议
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
察院及其有关部门。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抓好落实,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
四个月内将改进措施和效果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
可以对整改报告进行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代表在评议时提出的具体案
件,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办理情况书面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答复本人。
第十八条 在执法检查中,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对于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有关执法机关要根据错误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区别不同情况,
分别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纪律严肃处理。针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
健全和完善责任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进行调查,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限期调查处理,并报告结果。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
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的执法机关制定的
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
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法
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执法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法律监督书,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
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干扰、阻碍执法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自查自纠走过场的;
(四)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和评议意见,拒不办理或者有意拖延的。
情节严重的,对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反映情况,严格遵守廉政建
设的各项规定。对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常务委员会应当查明情况,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情况举行新闻发布
会。新闻媒介应当对执法检查活动和执法成效显著的先进典型及时进行宣传报道。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布于众。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
法检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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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非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非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暂行办法


(2001年7月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1]118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投资体制改革,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管理非政府投资项目,为投资者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投资者运用国家预算资金和地方财政资金、国债专项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土地出让收益等以外的其他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合作投资项目中政府投资所占比例低于相对控股要求的,按照非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使用经国家批准的国外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转贷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按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中心城范围内属于市级审批权限管理的非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属于国家非限制类的非政府投资项目,按本办法实行登记或备案制,管理机关不再进行审批;但涉及用地、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少数审批事项除外。

属于国家限制类的非政府投资项目,仍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本办法所称登记,是指行政机关依投资者的申请,对法律未禁止的事项依法予以确认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将所办事项告知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事后监管的行为。

第五条 对《成都市国家非限制类的非政府投资项目办事流程》保留的审批事项和实行登记备案的事项,管理机关应将事项名称、应具备的条件及要求、本部门的办事环节、承办处室、办理时限、投资者应提供的资料等向投资者公示。对实行登记备案的事项应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切实简化手续,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条 管理机关实施审批或登记备案,不得擅自增加前置条件,应积极为投资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一)实行窗口式服务。涉及部门内部多个处室职能的,采取一门受理,一条龙服务。在部门内部,必须切实落实责任制,明确责任处室和责任人,防止重复、多头审批。对技术性比较强的事项,应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

(二)对审批或登记备案事项有关置条件或需要相关部门联合办理的,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并负责答复。主办部门在办理过程中负责牵头组织会审,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相关部门对牵头部门组织的会审不到场或对牵头部门的书面征求意见函在规定时限内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三)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项目,必须当场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向投资者告知办理结果。如投资者办理结果提出异议,管理机关必须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管理机关收到投资者提交的登记资料后,应当出具签收凭证,并在规定时限内对符合条件的登记事项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条件的登记事项,管理机关应在规定时限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资者,列出需补充完善材料的清单;投资者已按要求补齐后重新提交的登记事项,管理机关必须予以登记。

第八条 管理机关收到投资者提交的备案资料,应当在备案收讫单上签署收讫,投资者可凭备案收讫单到相关部门办理其他事项。对备案资料不齐的,管理机关应列出投资者需补充的材料清单,在当日或埃塞俄比亚时限内通知投资者补齐相关资料。

第九条 属于市级管理权限以上的管理事项,管理机关应协助投资者办理相关手续,免费服务。

第十条 投资者应当按照审批和登记备案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如因建设需要对登记备案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应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机关不得擅自改变登记备案事项的性质或擅自增加前置条件。对实行登记、备案的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须制定并落实事后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确保对非政府投资项目的有效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机关不按规定实行登记备案,擅自增加前置条件,或借机乱收费、乱摊派,或变相继续审批的,投资者有权向市人民政府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投资者认为管理机关不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或认为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不成立的,有权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措施,与本办法配套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 1日起施行。





成都市国家非限制类的非政府投资项目办事流程



(适用于市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管理事项)



一、立项至开工

(一)项目建议书登记

办事环节: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分别由市计划部门和市经济部门承办,2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计划部门或市经济部门印章1个。

(二)核发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办事环节:由市规划部门牵头承办,按项目分类组织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和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等及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办公室踏勘现场和会审,由市规划部门统一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规划部门印章1个、技术管理专用章1个。

(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办事环节:由市规划部门承办,按项目分类会同市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市政公用、教育、公安交管等部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划定建设用地红线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2个工作日内完成(需由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的项目,30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规划部门印章1个、技术管理专用章2个。

(需报市政府审批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建设部门代行审查。)

(四)取得建设用地

办事环节: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确定地块使用和建筑设计条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招标、拍卖,5个工作日内与投资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盖市国土资源部门印章1个。

(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划拨方式取得,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承办,报市政府批准,核发市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政府印章1个、市国土资源部门印章1个。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转让方式取得,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承办,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项目,补办出让手续,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7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政府印章1个,市国土资源部门印章2个。)

(五)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

办事环节:由市建设部门牵头承办,按项目分类组织市规划、市政公用、消防、卫生防疫、人防工程、文物保护等部门和专家会审,统一批复。如属于二级以下项目1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属于特级和一级项目15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及技术复杂项目30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建设部门印章1个。

(如属于高层建筑、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和公用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在施工图设计审查前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由市建设部门牵头承办,按项目分类组织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安全生产、人防工程、市政公用、气象和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等及有关设计、勘察单位会审,统一批复。整个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建设部门印章1个。)

(六)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事环节:建筑工程类项目由市规划部门牵头承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整个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规划部门印章1个、技术管理专用章1个。

(如属市政工程类项目由市规划部门承办,按道路、桥涵、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专业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规划管理部门印章1个、技术管理专用章2个。)

(需拆迁城市房屋的建设项目,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5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印章1个。)

(七)施工许可

1、工程质量监督备案

办事环节: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办,1个工作日内收讫。

2、施工安全报监备案

办事环节:由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承办,1个工作日内收讫。

3、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办事环节:由市建设部门承办,查验建设用地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对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7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建设部门印章1个。

二、施工

(八)城市排水接管备案

办事环节:由市市政公用部门人,1个工作日内收讫。

(九)建设项目施工噪声污染和扬尘防治备案

办事环节: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承办,1个工作日内收讫。

(十)不动产抵押登记(适用于因贷款而发生的抵押合同登记)

办事环节:如需办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承办,7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房产管理部门印章1个;如需办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承办,7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国土资源部门印章1个。

(十一)商品房预售许可

办事环节: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承办,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房产管理部门印章1个。

三、竣工验收

(十二)竣工验收登记备案

办事环节:由市建设部门牵头承办,按项目分类由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气象、安全生产部门和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办公室根据各自职责承办,从建设单位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专项竣工验收登记,盖各部门印章1个;经专项竣工验收登记后,再由市建设部门负责综合竣工验收备案,1个工作日内收讫。

(十三)城市房屋产权

办事环节: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承办,颁发房屋所在权证书,5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房产管理部门印章1个。

(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办事环节: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承办,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7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政府、市国土资源部门印章各1个。

四、其他

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或可能损坏道路、河道、管线等公共设施,或需要临时停水停气、中断道路交通、进行爆破作业、文化程度、夜间施工,或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有线电视(共用天线)系统等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申请手续,7个工作日内完成。

公路工程、水利工程等特殊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本流程规定原则上实行登记备案制,具体的办事流程由市交通、水利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经准。





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办事流程



(适用于市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管理事项)



一、立项至开工

(一)项目建议书审批

办事环节: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分别由市计划部门和市经济部门承办,5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计划部门或市经济部门印章1个。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市计划部门转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办事环节: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分别由市计划部门和市经济部门审核,统一批复,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计划部门或市经济部门印章1个。

(三)核发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办事环节:由市规划部门牵头承办,按项目分类组织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和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等及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办公室踏勘现场和会审,由市规划部门统一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规划部门印章1个、技术管理专用章1个。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办事环节:由市规划部门牵头承办,按项目分类会同市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市政公用、教育、公安交管等部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后,划定建设用地红线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2个工作日内完成(需由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的项目,30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规划部门印章1个、技术管理专用章2个。

(需报市政府审批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建设部门代查)。

(五)取得建设用地

办事环节:按照项目分类选择以下一种方式:1、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承办,报市政府批准,核发市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政府印章1个、市国土资源部门印章1个。2、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承办,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项目,补办出让手续,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7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政府印章1个,市国土资源部门印章2个。3、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承办,确定地块和协议出让价格,报市政府审批,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国土资源部门印章1个。

(六)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

办事环节:由市建设部门牵头承办,按项目分类组织市规划、市政公用、消防、卫生防疫、人防工程、文物保护等部门和专家会审,统一批复。如属于二级以下项目1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属于特级和一级项目15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及技术复杂项目30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建设部门印章1个。

(如属同层建筑、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或政府投资的重要工程项目,还应在施工图设计审查前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由市建设部门牵头承办,按项目分类组织市计划、规划、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安全生产、人防工作、市政公用、气象和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等及有关设计、勘察单位会审,统一批复。整个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建设部门印章1个。)

(七)建设项目概算审批

办事环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市计划部门承办,7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计划部门印章1个。

(八)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事环节:建筑工程类项目由市规划部门牵头承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整个工作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规划部门印章1个、技术管理专用章1个。

(如属市政工程类项目由市规划部门承办,按道路、桥涵、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专业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规划部门印章1个、技术管理专用章2个)。

(需拆迁城市房屋的建设项目,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5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印章1个。)

(九)下达投资计划

办事环节:由市计划部门承办,5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计划部门印章1个。

技术改造项目不再下达投资计划。

(十)施工许可

1、工程质量监督备案

办事环节: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办,1个工作日内收讫。

2、施工安全报监备案

办事环节:由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承办,1个工作日内收讫。

3、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办事环节:由市建设部门承办,查验建设用地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对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7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建设部门印章1个。

(十一)城市排水接管备案

办事环节:由市市政公用部门承办,1个工作日内收讫。

(十二)建设项目施工噪声污染和扬尘防治备案

(办事环节: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承办,1个工作日内收讫。

三、竣工验收

(十三)竣工决算审核

办事环节: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审计部门承办,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财政部门印章1个、市审计部门印章1个。

(十四)竣工验收登记备案

办事环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市建设部门牵头承办,按项目分类由市计划、规划、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气象、安全生产部门和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办公室根据各自职责承办,从建设单位要求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专项竣工验收登记,盖各管理部门印章1个;经专项竣工验收登记后,再由市建设部门负责综合竣工验收备案,1个工作日内收讫。

(技术改造项目土建工程经市规划、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卫生防疫部门专项竣工验收登记,并报市建设部门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后,项目经试运行,由市经济部门对技术改造项目是否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技术内容进行验收登记,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经济部门印章1个。)

(十五)城市房屋产权登记

办事环节: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承办,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5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房产管理部门印章1个。

(十六)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办事环节: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承办,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7个工作日内完成,盖市政府、市国土资源部门印章各1个。

四、其他

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或可能损坏道路、河道、管线等公共设施,或需要临时停水停气、中断道路交通、进行爆破作业、夜间施工,或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有线电视(共用天线)系统等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申请手续,7个工作日内完成。

公路工程、水利工程等特殊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本流程进行管理,具体的办事流程由计划、交通、水利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报准。


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音像制品管理,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主管本市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稽查管理工作。各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接受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系统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调整全市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五条 凡经本市铁路、公路、民航、码头和邮电部门寄运音像制品的,寄运人应当凭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出版、复制

  第六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自己的名称、章程;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五)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制作场所。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第七条 设立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主办单位应当向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向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出版、复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资金来源及其数额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应当在六十日内持《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本市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

  第三章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从事录像带、激光唱(视)盘出租的单位还应当具备国家、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规定数目的正版录像节目带或者正版激光唱(视)盘节目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放映业务的单位,除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并符合安全要求的放映场所和观众座席,面积不得少于国家、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放映设备和业务水平合格的放映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应当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业务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五)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资金来源及其数额的合法证明文件;

  (六)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放映业务单位的申请,由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单位的申请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及《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还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领取《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六)违反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音像制品在投入市场前,必须将样带、进货发票以及带名、数量送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从批发单位购进的音像制品应列出名细表,如实记录带名、数量,以备查。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不得向放映厅(点)和有线电视台出租节目带。

  第二十三条 放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二)不实行文化部节目带专供制度,私自购片、租片、用复制带放映或者放映盗版及其他非法录像节目带;

  (三)放映激光视盘故事片和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四)擅自篡改片名、作色情、艳情广告。

  第二十四条 音像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报送放映月计划和放映月报表。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设置单位的放映内容应当接受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节目;

  (二)播放录像(故事)片;

  (三)擅自开办栏目对社会进行宣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证明寄运音像制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审批、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放映单位擅自篡改片名、作色情、艳情广告的;

  (四)放映单位未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报送放映月计划和放映月报表的;

  (五)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擅自转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节目的;

  (六)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播放录像(故事)片的;

  (七)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擅自开办栏目对社会宣传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反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音像制品在投入市场前,未将样带、进货发票以及带名、数量送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

  (三)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从批发单位购进的音像制品未列出名细表,如实记录带名、数量的;

  (四)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向放映厅(点)和有线电视台出租节目带的;

  (五)放映单位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六)放映单位私自购片、租片、用复制带放映或者放映盗版及其他非法录像节目带的;

  (七)放映单位放映激光视盘故事片和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的。

  第二十九条 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违反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分别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县(市)、贾汪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为直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