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20:28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7〕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通知》(吉政办发〔2007〕3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非法证券活动给社会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带来较大的隐患,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非法证券活动的社会危害性,严格政策界限,依法坚决取缔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切实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我市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市政府成立市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指导、组织、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金融办,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非法证券活动的查处和善后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地要成立相应的协调领导机构,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落实责任,确保打击非法证券活动落到实处,并在7日内将工作机构、成员名单及联络方式报市政府金融办(联系人:朱宏,联系电话:88778201)。

三、市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尽快制定并形成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防范预警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明确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预防、发现、性质认定、案件查处、责任追究等环节的工作流程,做到各守其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尽其能。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7〕3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  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  精神,进一步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经省政府同意,现就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  (以下简称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非法证券活动的危害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繁荣,非法证券活动在我省部分地区时有发生,给社会经济、金融安全以及社会稳定带来较大的隐患。当前,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形式为: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股票发行获得政府部门批准等虚假信息,诱骗社会公众购买所谓“原始股”;非法中介机构以“投资咨询机构”、“产权经纪公司”等名义,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不法分子以证券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诈骗群众钱财。这些非法证券活动具有手段隐蔽、欺骗性强、蔓延速度快且易反复等特点,尤其是非法证券活动的投资者多为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等,对损失的经济承受能力及心理承受能力都比较脆弱,极易引发群体事件。对此,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引起高度重视,深刻认识非法证券活动的社会危害性,采取综合措施严厉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切实维护好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成立机构,统一协调组织我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

  根据国办发〔2006〕99号文件中“非法证券活动查处和善后处理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负责”的要求,省政府成立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指导、组织、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金融办,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非法证券活动的查处和善后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和长白山管委会负责。各地要成立相应的协调领导机构,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落实责任,确保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落到实处。各市(州)政府在本通知下发后7日内将工作机构、成员名单及联络方式报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严格政策,依法进行有效打击

  凡违反以下三项规定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一)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二)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三)严禁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股票承销、经纪(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由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经营,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四、建立防范预警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

  对于各种形式的非法证券经营活动,要坚持露头就打、早打快打的原则,尽量将其消灭在萌芽之中。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尽快制定并形成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防范预警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明确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预防、发现、性质认定、案件查处、责任追究等环节的工作流程,做到各守其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尽其能。涉及违反本通知中三项规定的案件,有关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能及时通报给打击非法证券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协调各市(州)政府和金融监管、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进行查处,形成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地和省有关部门协作分工、齐抓共管的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新格局。当前,要集中查处和曝光一批大案要案,遏制非法证券活动的蔓延势头,震慑犯罪分子,教育人民群众,维护社会稳定。

  五、进一步加大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的宣传力度

  各市(州)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辖区内非上市股份公司、产权中介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咨询机构及有关中介组织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宣传,要求其规范运作并进行自查,教育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非法证券经营活动。对已经发生的行为,要立即停止并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各级宣传主管部门要组织新闻单位加强对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宣传报道,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多方位、多角度地宣传非法证券活动的表现形式、特点、典型案例及其严重危害,鼓励群众监督举报,营造浓厚社会舆论氛围。同时,宣传《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中关于“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的规定,告诫投资者不要参与非法证券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辨别能力。

  附件: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

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

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一、领导小组

  组 长:田学仁 副省长

  副组长:刘长龙 省政府副秘书长

   佟 钢 省金融办主任

   江连海 吉林证监局局长

  成 员:胡家夫 吉林证监局副局长

   韩英俊 省公安厅副厅长

   李 彦 省工商局副局长

   赵俊廷 吉林银监局副局长

   李新华 省信访局副局长

   胡加纪 省委宣传部副巡视员

   王 松 省法院副院长

   徐 明 省检察院副检察长

   曲喜泉 省国资委副主任

   冬启寰 省经委副巡视员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任:佟钢(兼)

成员:易晓杰 省金融办地方金融处调研员

   董素民 吉林证监局稽查处处长

   刘溪平 吉林银监局法规处处长

   张玉贵 省公安厅经侦总队队长

   刘 波 省工商局法规处处长

   徐天启 省信访局接待一处处长

   蒋 科 省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处处长

   姜富权 省法院刑事审判二庭庭长

   李剑超 省检察院侦察监督处副处长

   王绍坤 省国资委政策法规处处长

   候文超 省经委上市处处长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遵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试行)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遵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卢守祥

二OO四年八月十二日



遵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贵州省遵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遵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义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有关公共客运交通、供水、排水、节水、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经营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管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具体处理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处理其辖区内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五条 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将许可决定同时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章 执法职责范围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八条 在中心城区建成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规划、城管、工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橱窗、宣传画、实物造型等残破或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时间、地点和其它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三)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二)随意倾倒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的;

(三)损坏或擅自拆除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可以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

染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城市规划

第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行为,经市规划部门认定,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擅自加层、扩大面积等违法行为,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二)占用城市规划中的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文物古迹、风景旅游保护区以及不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严重影响规划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视情节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已建成部分造价10-30%的罚款;

(三)局部侵入道路红线或者不符合功能分区要求,尚可改正的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总造价5-10%的罚款;

(四)未办理有关建设手续,但不影响近期建设以及相邻通风采光、交通、消防、城市景观,不占用道路红线,不压占地下管线、人防通道的违法建设,除责令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视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总造价1-5%的罚款; 

(五)违法建设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尚可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加以利用的,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节 城市绿化

第十九条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条 未经城市绿化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经城市绿化部门同意开设,但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文,并可以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未经城市绿化部门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城市绿化部门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绿化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采摘花果、攀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和拴系牲畜;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污水、放牧、割草、狩猎、打鸟、采石取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等;

(七)其它损害行为。

第二十四条 损伤古树名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或砍伐古树名木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按该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市政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部门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登记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它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在24小时内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及人行通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五金加工(喷

漆、焊接等)、修缮加工、回收废品及经营燃煤的,予以强制取缔,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对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二) 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其它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三)故意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没收其非法用电器具,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节 工商行政

第三十三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没收其专门用于从事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个人5000元以下、单位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在实施查处取缔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变卖。

第六节 环境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未经批准,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商业活动中使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其他使用固定设备的商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五条 在市中心城区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市中心城区人口集中区域和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公安交通 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或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给予告诫,并责令其驶离。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或在人行道、广场等非停放地点停放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驶离;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第八节 供水、节水、排水和燃气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利用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当地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

(五)擅自损坏、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或限量供水。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

(一)未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

(二)燃气工程未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新型民用燃气未经省级以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销售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且未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四)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

(五)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代储、代充燃气的;

(六)无故停止管道供气或拒绝向管道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的;

(七)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或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盗用或转供燃气的;

(二)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的;

(三)对燃气钢瓶加热的;

(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的;

(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设施的;

(六)个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七)为用户安装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或危害,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城市社会公共客运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社会公共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停止非法营运活动,并处个人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或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二)不按照规定装置顶灯和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的;

(四)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的;

(五)未经批准将出租汽车转让或移作他用的;

(六)不装置经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的;

(七)在车身明显部位未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的;

(八)未携带客运资格证件的;

(九)未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绕道或拒载的;

(十)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十一)违反其他城市社会公共客运管理规定的。

第十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划管理、绿化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市政公用管理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它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五十二条 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应当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认定或技术鉴定的,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查处的案件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作的,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函后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应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条 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未查处的,应责令查处或直接查处;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错误的行政行为,应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案件,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将自行查处的案件交由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红花岗区、汇川区、遵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行政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本办法规定及工作实际,制定工作程序。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步伐,缓解水资源紧缺的矛盾和最大限度地消除水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所属第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企业和经济实体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按规定缴纳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水利专项资金)。
第三条 省计划委员会负责全省筹集水利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各市地、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筹集水利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筹集的水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骨干河道治理、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治淮工程配套建设,以及大型调水工程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专项资金筹集工作的领导,切实提高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确保收好、管好、用好水利专项资金。

第二章 筹资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筹集范围和对象为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第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企业和经济实体,具体包括:
(一)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含乡镇、村)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
(二)金融、保险部门和各类投资公司;
(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第七条 政策性亏损企业按程序报批后免交;新办“三资”企业,经报批后前两年免交,第三、四、五年减半征收,第六年起全额征收。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八条 水利专项资金按各级各类企业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
(一)第二产业的各级各类生产性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流通、服务性企业按上年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金融、保险部门及各类投资公司按上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
(三)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第四章 征收部门和征收办法
第九条 水利专项资金由各级税务、工商部门代征收。国有企业、集体(含乡镇、村)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和“三资”企业的筹资由负责其税收的各级税务部门代征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筹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收。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者,代征收部门可以通知银行部门从其银行帐户中划拨。
第十一条 各征收部门在征收水利专项资金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项收费凭证。

第五章 减免程序
第十二条 政策性亏损企业经县级以上财政和审计部门确认并出具证明后,由同级计划部门审定并转报省计划部门批准,可分年度办理免交手续。其他特困亏损企业,可按上述程序,分年度办理减征或缓征手续。
第十三条 新办“三资”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由同级计划部门转报省计划部门批准,办理前两年免征,第三、四、五年减半征收手续。

第六章 计征依据和考核标准
第十四条 水利筹资由县(市、区)组织进行,以统计部门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字为依据,确定本年度的征收数额,由省计划部门下达全省及分市地征收计划,市地分解下达到县(市、区),县(市、区)落实到具体单位。
第十五条 对省下达的征收计划,以完成90%为基本考核标准。低于90%的,相应减少县(市、区)的分成比例,不得减少应上缴省及市地的数额。超过90%的,超过部分全部留给有关县(市、区)。

第七章 分成比例和解缴程序
第十六条 水利筹资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区)三级管理使用。凡属中央和省属单位的筹资,60%集中到省。市地与县(市)的分成:凡中央和省属单位在市辖区和地区所在地的,30%留给所在市地,10%留给所在县(市);中央和省属单位在地区所在地之外的,20%留
给所在市地,20%留给所在县(市)。市地所属单位的筹资,50%集中到省,30%留给所在市地,20%留给所在县(市)。县(市)及以下所属单位的筹资,50%集中到省,20%留给所在市地,30%留给所在县(市)。地级市与所辖区的分成比例,由各市自定。
第十七条 对征收的水利专项资金,税务、工商部门可按各自实际完成的征收金额提取1%作为管理费。
第十八条 省下达年度水利筹资征收计划后,全部筹资应于每年六月底前,由各征收部门统一解缴到当地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要专户储存。省、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各级分成数额于每年七月底和十月底前分两次划拨,每次各划拨征收数额的50%至同级计划部门。

第八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计划部门对水利专项资金要专户储存,专项使用。
水利专项资金免交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教育附加费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筹集的水利专项资金,由同级计划部门按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进行管理。集中到省的,重点用于全省防洪保安全方面的骨干河道治理、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治淮工程配套建设,以及大型调水工程的建设。集中到市地、县(市、区)的,重点用于国家与省安排的水
利建设项目配套以及境内其他水利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省对各市地实行水利筹资收用挂钩办法。凡完成当年征收计划的市地,省将优先安排基本建设计划和拨付资金;凡未完成计划的市地,省将减少安排或不安排建设项目,对已安排项目中的省投资,以欠交省分成的部分抵顶;连续两年未完成计划的市地,省里停止安排项目

各市地对县(市、区)的挂钩办法由市地自定。
第二十二条 对挪用、挥霍、贪污水利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将资金原数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青岛市境内的中央和省属单位的筹资,需上缴省的部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市属以下所属单位的筹资分成,由青岛市自定,省不再集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