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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1963年农业税照加7%机动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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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1963年农业税照加7%机动数的通知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1963年农业税照加7%机动数的通知
中发[1962]666号

1962-12-09中共中央


  1961年,中央曾决定将全国农业税的征收任务由1958年的×××亿斤(细粮,下同),调减为×××亿斤,并且确定稳定三年不变。农业税负担虽然减轻了很多,但是由于没有集中掌握一笔应付灾歉减免的机动数,1961年的农业税未能完成。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962年3月中央批转财政部党组的报告中,确定各地区一律增加7%的特大灾歉减免机动数,由中央统一掌握,作为对少数特大灾歉地区的减免之用。因为各地布置较晚,有些省和自治区未能把机动数加上去,1962年农业税又完成得不好。为了确保1963年能完成×××亿斤的征收任务,凡是没有增加7%机动数的地区,1963年都必须加上去。要向农民解释,增加了这个机动数以后,在遇有特大灾歉的情况下,既可以对重灾地区给予减免照顾,又不致影响国家收入。这是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措施,同当前稳定农民负担的政策是一致的。

中共中央
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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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监督检查管辖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或由其指定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督促、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规;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和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将第四章修改为:“第四章 劳动年检
第十八条 劳动年检每年年初进行一次,实施年检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年检时,应当填写年检登记表,并按市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提供年检资料。
第二十条 劳动年检实行劳动年检证书制度。劳动年检证书是记载用人单位参加劳动年检情况和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年检情况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用人单位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的称号,免予年检一年。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七、根据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规定有关条款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并增加了劳动年检法律责任的内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

(1993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规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监督和规范劳动管理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专门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实行专门机构监督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劳动监督检查采取常规检查和劳动年检相结合、综合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银行、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管辖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监督检查管辖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或由其指定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九条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指导、协调、监督区、县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工作。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专职或兼职劳动监督检查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劳动监察证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督促、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规;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和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可按规定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报告贯彻实施劳动法规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劳动监督检查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业务秘密。

第三章 劳动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三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等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鉴证情况;
(三)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就业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招收、使用本市和外来劳动力情况;
(二)招收、使用外籍人员和台、港、澳人员情况;
(三)就业、失业等证件的申领、使用情况;
(四)职业介绍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工资规定、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用人单位执行工资宏观调控法规情况;
(二)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法规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规情况;
(四)在职、退(离)休、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五)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职业培训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就业训练中心、技工学校及其他职业训练单位招生、收费、办学、考核、证书发放情况;
(三)《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等证书核发和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国家和本市各项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与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安全教育和检查制度、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及保健食品管理制度等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职业安全卫生技术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七)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有关质量安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劳动年检
第十八条 劳动年检每年年初进行一次,实施年检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年检时,应当填写年检登记表,并按市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提供年检资料。
第二十条 劳动年检实行劳动年检证书制度。劳动年检证书是记载用人单位参加劳动年检情况和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年检情况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用人单位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的称号,免予年检一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年检免检期间发生劳动违法行为,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取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称号,不再实行免检。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劳动年检,或者隐瞒、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年检不合格,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有本条前两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或妨碍劳动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用人单位,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劳动监察证件,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发放的劳动年检证书等年检材料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劳动监督检查,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河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以及组织器官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直接造成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已确诊或可以确诊,借故推诿,拒绝收治或不负责任的转院、转科,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值班时擅离职守或不认真了解病情,草率处理,或对病情恶化的病员未作急救处理,贻误抢救时机的;
(三)在诊疗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遵守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的,或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违反手术制度,手术前不认真准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体内,或不按操作规程进行,损伤重要器官,手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或医嘱的;
(五)进行新手术、新技术项目,事先未作充分准备,未征得病员或家属同意,又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处理的;
(六)病员对某种药物有明显的过敏史,但未加询问或不重视病人陈述,而致病人过敏反应的;
(七)滥用非医书记载之偏方,草药、药物超过剂量,开错医嘱的;
(八)使用对某器官有损害或对骨髓有抑制作用的药物,不定期复查或不随时观察的;
(九)在助产过程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违反助产技术操作规程的;
(十)护理工作中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的;
(十一)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严重交叉感染的;
(十二)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不认真观察病员的病情变化的;
(十三)在各种检查治疗(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药剂等)工作中不负责任而发生错误,影响及时正确诊断和治疗的;
(十四)医院领导、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自己职责范围内,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贻误诊断、抢救时机的。
第八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由于医疗技术过失所造成的事故。
第九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和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均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尽量减轻对病员的损伤程度。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病员及家属可以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病员死亡的,其家属或单位应在病员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夏季二十四小时)内,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非死亡事件,病员出院后应在十五日内(组织深部及体腔遗留纱布、器械等自发现之日起计算)提出查处要求,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报告或查处要求后,应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批准开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在发生事故或事件后,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除参加调查处理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查阅。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造成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对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对临床诊断不能确认死亡原因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在有条件的地方,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或病员家属有权提出尸检要求。因拒绝或拖延尸检时间而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应在病员死后四十八小时(夏季二十四小时)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尸检费用由提出方预付。检查结论属于医疗事故的费用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尸检的一方支付。
尸检收费标准:根据尸检项目,每具收费二百至三百元。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本单位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查处理。凡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论。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委员会所做的结论或对卫生行政部门所做的处理不服时,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
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作风正派、有临床经验、有权威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市(地)鉴定委员会也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其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市(地)、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机构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豫部队所属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其主管部门处理,如有争议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书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做出鉴定。因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有权要求医疗单位、病员及其家属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讨论中出现重大分歧时,应核查后再组织鉴定,不应急于做结论。鉴定委员会各成员的意见,应对外保密。最后形成的鉴定意见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九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二十一条 鉴定医疗事故应当由提出申请一方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预付鉴定费。鉴定后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方支付。
医务人员向上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其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由医务人员支付;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医务人员所在单位支付。
鉴定费标准:每例省级二百五十元;市(地)级二百元;县(市)级一百五十元。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是: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并有直接抚养人口的为三千元;死者生前虽系主要劳动力,但无直接抚养人口的为二千五百元;死者系未就业的青少年、儿童或需他人赡养的老人的为一千五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病员系家庭主要劳动力的为二千五百元;其他病员为二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一千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病员或其家属领取医疗事故补偿费时,必须由医疗单位、病员或其家属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份,分别交医疗单位、病员所在单位、病员或其家属和卫生行政部门保存。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处理后书面通知家属或其单位。尸体存放费和处理费由病员一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负责人员,医疗单位应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六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除责令其给病员或病员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研究生、进修生、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其带教医师负责。如事故属于个人擅自所为造成的,由造成事故的本人负责;接受进修、实习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交其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生、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补偿费及增加医疗费用的,由接受进修、实习单位和派出单位各付一半。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够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关于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




198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