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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10:11:27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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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1997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发挥交通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交通指挥信号系统,交通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交通通讯系统,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隔离物,交通护栏,导向柱以及交通指挥岗台、交通岗亭等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及其管理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条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城市交通规划由市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交通规划的需要,确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峻工使用。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会审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峻工验收,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六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部门应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养护、维修,保证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好、有效地运行。


  第七条 因挖掘城市道路或其它原因需移动或破损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外,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完成施工后应恢复原有交通安全设施,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移动或破损交通安全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栏;
  (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路标、路牌或指路标志;
  (三)在城市道路周围内使用可能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四)在城市道路周围内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耀眼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
  (五)在城市道路擅自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隔离设施;
  (六)在交通安全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标语、宣传标识、宣传旗帜;
  (七)在交通安全设施上凉晒衣被或其它杂物;
  (八)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
  (二)剪挖交通隔离护栏;
  (三)涂抹、破坏交通标志、标线;
  (四)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
  (五)其它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需设置活动交通隔离护栏(以下简称活动护栏)的单位,可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申请单位的车辆流量及道路条件决定是否设置活动护栏。
  经批准设置活动护栏的单位,应有专人看管活动护栏。车辆进、出时,及时开启和关闭活动护栏,维护活动护栏周围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树木与交通安全设施须保持必要距离。因自然生长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作用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园林部门协商后予以修剪。城市范围公路上的树木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作用时,报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进行修剪。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蓄意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设专人看管活动护栏或不及时关闭活动护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活动护栏改设固定式护栏,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因交通肇事或其它原因过失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能主动报案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过失损坏交通安全设施隐瞒不报的,除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外,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逃逸事故的驾驶员,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以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的处罚。


  第十六条 对举报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行为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损失额在1000元以下的,按损失额的15%奖励;损失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损失额的10%奖励;损失额在5000元以上的,按损失额的8%奖励。


  第十七条 厦门岛内公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以及杏林区、集美区、同安区区政府所在镇的道路与公路相交叉的主要路口上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管理。
  除前款规定的交通安全设施外,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的路产、路权的管理,依照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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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其主要任务是:依法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和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措施,堵塞犯罪漏洞,预防和
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以防为主、打防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义务。
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同一切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正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公民有权制止和行使正当防卫。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各部门分工管理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省、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综合治理工作。
省、地区、自治州、市、县、特区(区)、自治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工作;区、乡、民族乡、镇和街道办事处配备专(兼)职人员。人员编制均在同级机关编制总数内调剂解决,所需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决
算,办公、通讯设施和交通工具由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安排解决。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分级管理的原则是:下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私房出租者等,向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决定。
(二)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部署年度工作任务,并监督实施,检查、考核执行情况。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治理、区域治理和法制宣传、治安联防、人民调解、帮教等工作。
(四)开展调查研究,抓点带面,交流推广先进经验,传递工作信息,反映社会动态。
(五)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做好年终考核、总结、评比等工作。
(六)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因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导致治安秩序差的单位,可以作出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的决定。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业务工作,由各业务主管部门依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分工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具体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明确一位负责人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以下简称治安责任人),组织领导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实行领导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其组织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落实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的各项工作安排,制定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二)建立健全治安、安全保卫责任制,落实单位内部(包括职工家属区)的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开展治安联防、巡逻执勤;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各类违法犯罪分子。
(四)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做好本单位治保、调解、帮教等工作。
(五)检查、考核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需要组建各种形式的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开展治安巡逻、护街护村等群防群治工作。工矿企业和学校,可以组建护厂(护矿)、护校队,维护厂(矿)区、学校的治安秩序。
治安联防组织业务上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民进行法纪、治安防范的宣传教育。
(二)在指定区域和地点进行治安联防、巡逻执勤。
(三)制止违法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及时将行为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线索。
(四)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被通缉的罪犯,盘查行迹可疑人员。
(五)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治安防范工作,检查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公安机关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治安联防组织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治安队员的管理和教育,提高其思想素质和工作能力。治安队员应忠于职守,听从指挥,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执勤”标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治安联防组织,维护治安,可以是义务的,也可以是有偿服务的。对有偿服务的,除地方财政适当拨款外,经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后,本着“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可以向受益单位和受益人适当集资,但要尽可能减轻
单位和个人的负担。对筹集的资金,应建立健全帐目,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布收支情况,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检查。工矿企业和学校组建护厂(护矿)、护校队,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第三章 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治安承包、安全保卫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落实到各单位和治安责任人,逐级签订责任书。责任书应包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任务、责任
和奖惩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把业务工作与治安防范工作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同奖惩,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整体效益。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治安管理,掌握、了解社会动态,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对治安秩序差的区域和场所及时组织区域治理和专项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切实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健全门卫、值班制度,落实各种治安防范措施。对物资仓库和现金、票证、枪支弹药、贵重仪器设备、机密资料、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或其它危险物品保管场所,应加强管理,安装防盗、防火设施,确保安全,防止事
故发生。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铁路、公路、航运运输站(港)、车(船)、线的治安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对重点区段和车站(港),应配备专职治安保卫力量巡逻执勤,制止扒窃、抢劫、赌博、流氓滋扰等违法犯罪行为。对货场、仓库
等重要场所,要加强安全保卫和治安巡逻,防止火灾事故和重大盗窃案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公安、文化、广播电视、出版、工商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对社会文化市场和各种娱乐场所的管理,取缔非法文化娱乐活动;严禁制作、出售、出租、传播淫秽物品;严禁利用封建迷信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严禁赌博或变相赌博;严禁卖淫嫖娼;严
禁吸毒贩毒。
第十九条 在繁华街道、商业区、集贸市场、公园、广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以及其他较大公共场所,有关单位应在醒目处设置安全提示牌,公安机关应设置报警点或有报警电话号码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车站、宾馆、影剧院、舞厅、游乐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根据不同情况,添置必要的防范设施,并按下列数量配备专职或符合条件的兼职治安人员,以加强治安防范,预防和制止偷窃、抢夺、强买强卖、流氓滋扰、聚众斗殴等违法
犯罪行为:
(一)大中型商场、宾馆、招待所、酒家等,配备3名以上。
(二)影剧院、舞厅、歌舞厅、录像放映馆(站)、游乐场等,根据规模大小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人员,但不得少于2人。
(三)集贸市场、车站(港口)、公园和其他较大的公共场所,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设立治安办公室,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人员,但不得少于5人。
第二十一条 集镇、集市、个体业比较集中的地段和结合部,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建治安联防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涉及两人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组建。
市、县、特区(区)人民武装部门应加强基层民兵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根据民兵的性质和特点,积极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二条 废旧物品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各种责任制,严禁收购和销售赃物。对收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物品,必须查明来源,登记建帐,并接受公安、工商部门的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废旧物品收购单位或代购站(点),不得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军用、市政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金属物品。
第二十三条 经营旅店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贵州省旅店业管理规定》,严格住宿人员登记手续,查验住宿人员的居民身份证,不得留宿无证或身份不明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和行迹可疑者,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线索。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持居民身份证等有关证明,及时向暂住地或做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户口管理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离开前应申请注销并交回暂住证。公安户口管理机关要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做好对暂住人口的审核、登记、发证、建档和注销等工
作。
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与暂住人口住所的房主、用工单位签订治安责任书。居(村)民委员会、接收暂住人口做工单位,要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登记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和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和单位职工宿舍区,应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责任制,采取单位派人看护、住户轮流值班、住房出资聘请专职看护员等办法,做好楼群院落的治安防范,预防入室盗窃犯罪。有条件的,应安装防盗设施。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纪律和法制教育,采取“单位包职工、学校包学生、居民委员会包居民、村民委员会包村民、家庭包子女”的办法,把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有机结合起来,使全社会都来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和失足青少年,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由有关单位组织力量或指定专人进行帮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进一步调整就业结构,拓宽就业渠道,扩大安置能力。劳动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待业人员的就业培训和安置,切实做好劳动就业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认真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掌握、了解民间纠纷动向,及时做好调解、预防工作,防止纠纷激化,维护社会安定。
第二十九条 司法部门要坚持劳改劳教工作方针,切实加强劳改劳教工作,认真执行各项监管制度,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司法、劳动部门应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安置和接茬帮教等工作。
对缓刑、假释、管制、监外执行等犯罪分子,有关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家属应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协助公安政法机关做好考察和监督等工作,防止和减少重新犯罪。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做好普及法律知识和法制宣传工作,在人民群众中广泛开展思想、道德、法纪和“维护治安人人有责”等方面的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治安防范意识。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开展创建文明街道、文明
村寨、文明单位和“五好”家庭等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章 检 查 考 核
第三十一条 考核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工作政绩,评选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列为重要内容之一。评选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应有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签署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采取抽查、重点检查、普遍检查和交叉检查等方式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被检查单位落实各项整改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检查考核情况,应及时通报各部门各单位,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备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经常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公安、工商、文化、广播电视、出版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旅店业、特种行业、集贸市场、社会文化市场、治安复杂场所等行业或区域,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当地有影响的离退休人员,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视察,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切实改进工作。
第三十五条 检查考核内容:
(一)推行治安承包、安全保卫责任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的情况。
(二)落实各种治安防范措施,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人民调解、治保工作。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以及轻微违法人员的帮教情况。
(三)贯彻执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和组织领导、工作制度等情况。
(四)刑事、治安案件发案及查处情况。
(五)开展治安联防等群防群治工作和群众自防自治组织建设情况。
(六)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各地区、自治州、市、县、特区(区)、自治县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检查考核办法。

第五章 奖 励 与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行治安承包、安全保卫责任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成绩显著的。
(二)治安防范措施落实,预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法制宣传教育、人民调解、治保、帮教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治安联防组织健全,开展群防群治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提供、举报犯罪线索,制止犯罪,缉拿罪犯,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积极探索创新,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保卫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功绩卓著的公民,给予通报表彰和嘉奖。受伤致残和死亡的,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致残、因公死亡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单位的公民按民兵因公负伤致残的同等待遇办理;事迹突出、壮烈牺牲的,
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因工作不负责任,治安、安全保卫责任制和防范措施不落实,经公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指出仍不改进,致使社会治安秩序差、发案率高或者治安事故较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领导
者和治安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的单位,一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发生治安事故和盗窃案件隐瞒不报的,追究主管人员和主管领导者的责任。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治安联防队员工作不负责任、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作风粗暴、群众意见大的,组建、使用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扣罚奖金、直至除名;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侵害国家、集体或公民合法权益,包庇放纵罪犯,内外勾结,监守自盗,不构成犯罪
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所需治安联防、护楼守院等人员,主要从在职职工、聘用离退休人员中解决,也可以从社会待业、无业人员中聘用。聘用待业、无业人员,聘用单位应对其进行审核、考查,合格后方能使用,并做好教育、管理工作。
抽调在职职工开展治安联防或在职职工轮流护楼守院等,在工资、奖金和福利等方面,与上班职工享受同等待遇;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继续享受离退休金和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外,另由聘用单位发给补贴。聘用待业、无业人员护楼守院的,由聘用单位解决报酬。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7日

国务院批转轻工业部、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关于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轻工业部、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关于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4年11月20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轻工业部、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关于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使轻工业集体企业放开、搞活,改变对企业统得过死的状况,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群众生产经营的积极性,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适应国家和人民的需要,现对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轻工业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政策法令和国家计划指导下,集体企业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侵吞集体企业的财产,无偿调用劳动力。对于侵犯集体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如果涉及法律问题,应该按照法律程序,向司法部门提出诉讼。
集体企业要真正按照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来办。集体企业可以按照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的原则,自主经营管理。
二、轻工业集体企业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包括厂内车间、班组的逐级承包,以及各种单项承包。
集体企业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少数由联社投资举办的企业,也可实行联社所有、企业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轻工业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下同)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企业的重大问题,由职工大会民主讨论决定。厂长由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对职工大会负责。厂长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内享受同级国营工业企业干部的政治待遇。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对企业各项日常生产经营等活动实行全面指挥,对企业经营负经济责任。
四、轻工业集体企业有权根据社会需求和市场变化调整生产方向,实行自主经营,允许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集体企业生产所需的物资,除国家计划供应的部分以外,企业可通过自行采购、收旧利废、来料加工、自建基地、调剂交流和加工改制等多种渠道解决。凡国家供应的物资,价格应同供应国营工业企业的物资一视同仁;自行采购的物资实行按质论价,议价议购。
五、轻工业集体企业的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多渠道,少环节”的原则,企业有权自销。可以自定销售对象和销售形式,取消各种限制和封锁,做到货畅其流。
集体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扩大业务进行的广告宣传、信息交流、展销订货等所需业务经营费用以及企业在开展供销业务中所必须的交易费,可以列支。
集体企业可参与跨地区、跨行业的贸易中心进行业务活动,也可联合建立自己的贸易中心或供销经理部,采购物资,推销产品,搞活经营。
六、国家管理价格以外的产品,集体企业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有权自定价格;凡属用议价购进原材料、燃料生产的产品,允许随行就市,高进高出;季节性较强的产品,允许有季节差价。
七、轻工业集体企业在缴纳国家税收和完成上级联社规定的上缴任务以后,留下的利润归企业自行支配,任何部门不得挤占。
上级联社向集体企业收取合作事业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集体企业税后利润的25%,并且保证用之于集体。对微利企业和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免上缴合作事业基金。
集体企业提取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国营企业同类设备的提取标准。所提取的折旧基金原则上留给企业使用。
八、轻工业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在国家多收、企业多留的前提下,允许个人适当多得。只要产品成本中工资含量不增加,利税增长幅度高于工资收入增长幅度,就应当允许职工工资收入(包括奖金、计件超额工资)按实列支,计入成本。
集体企业在工资分配上应有更大的自主权,企业的工资标准根据其经济效益高低,可以参照国营工业企业同行业的工资标准,同于、低于、也可以适当高于其工资标准。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实行适当的工资形式,如计件工资、超额计件工资、浮动工资、分成工资等。职工工资收入要同企业经营好坏和本人贡献大小挂钩。企业工资基金应由主管联社掌握。
轻工业集体企业对成绩显著的职工可予以晋级,每年晋级面可掌握在3%以内,个别贡献特别大,经济效益特别好的企业,在保证国家利税增长的情况下,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晋升面也可略高一点,晋级增加的工资可进入成本。
轻工业集体企业可以根据淡旺季节和任务多少,灵活规定劳动时间。各企业应注意以旺养淡,以丰补欠。
集体企业的干部在任职期间可给予职务津贴,对经营有方,经济效益显著的,主管部门(联社)应给厂级领导记功、晋级或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
轻工业集体企业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不断提高职工集体福利。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改革或建立劳保福利制度,如职工的医药费、病事假工资等,企业可按经营情况,制定不同的标准和实施办法。对离休、退休的老年职工,要切实保障他们的生活和福利待遇。
离休、退休费用,凡按企业列支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县、市联社为单位或大中城市专业联社为单位实行统筹。
九、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集体企业有权确定人员的增减,企业所需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可以从本企业职工中选拔,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待遇从优。
轻工业集体企业有权按生产实际需要,经过劳动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的推荐,自行在经过适当培训的城镇待业人员中择优招工,不受劳动指标的限制。任何部门(包括劳动部门)都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硬性给企业安插人员。
集体企业还可根据生产需要,自行决定录用季节工、临时工和合同工。
对于严重违反厂纪厂规的职工,企业有权给予经济或行政处分,个别经教育无效的可以辞退或开除。
十、轻工业集体企业实行入股、集资。职工应按规定缴纳股金。股金同企业盈亏挂钩,企业盈利或亏损,按股金分红或以股金弥补亏损。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实行社会集资。
轻工业集体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可以同城乡其他集体企业、国营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跨地区、跨行业的经济联合。也可以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发展技术联合、人才开发联合,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外商、侨商、港商合作、合资经营。
在实行经济改组、归口管理和联合经营中,应保持集体企业的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财务收缴关系三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