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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3:20:11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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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卫生部


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划委员会、卫生厅(局):

  现将《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印发给你们,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备案。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卫生部
  二○○○年七月十日


  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

  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对发展卫生事业保障人民健康负有重要责任。为了明确政府对卫生事业发展提供资金补助的范围及内容,规范补助方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共财政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对卫生事业补助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补助原则
  (一)保证政府对卫生事业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责,支持卫生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良好的公共卫生服务,改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条件,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二)在动员社会广泛筹集卫生事业发展资金的同时,各级政府对卫生事业的投入水平要随着经济发展不断提高。原则上政府卫生投入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三)按照区域卫生规划,优化卫生资源配置,促进卫生事业协调发展。

  (四)兼顾公平与效率,鼓励竞争,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财政补助范围和方式

  卫生事业财政补助是指各级政府用于公共卫生事务和卫生机构的资金补助。补助范围根据政府管理卫生事务、行使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职责,以及公共卫生工作任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事业发展需要等确定。补助资金按照定员定额、项目论证立项、零基预算等方法核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及执法监督机构经费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履行卫生管理和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和发展建设支出。其人员经费按照国家核定的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补贴标准核拨;公务费按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卫生执法等专项业务费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发展建设支出按项目论证意见核定。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监督执法机构对食品、化妆品、药品等进行执法监督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二)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机构经费

  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和单位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统筹安排。经费补助的项目主要是: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甲类和部分乙类传染病,以及对人群健康危害严重的其他传染病的监测、控制和疫情处理;政府指令性计划免疫;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和重大灾害防疫;卫生标准、规范的研究制定;与健康相关产品、药品的检测检验;保障人群健康的环境卫生、放射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职业卫生的监测与预防;对人群健康危害严重的慢性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的监测与控制;妇幼保健工作;健康教育;政府指导性计划免疫;部分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监测与预防;预防医学应用研究等。
  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机构的人员、公务和业务经费的补助,按照标准定额及公共卫生事业机构承担工作任务情况核定。标准定额采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的编制内人员补助定额和按服务人口、服务面积、疾病流行状况及机构职责等确定的综合补助定额。设备购置、修缮等必要的发展建设支出根据需要合理安排。重大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和重大灾害防疫工作,根据实际需要核定补助。
  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事业机构从事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工作所取得的各项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资金全部用于卫生事业。

  (三)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补助经费

  1.补助范围和内容

  政府举办的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定项补助为主,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补助项目包括医疗机构开办和发展建设支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的离退休人员费用、临床重点学科研究、由于政策原因造成的基本医疗服务亏损补贴。对中医、民族医、部分专科医疗机构要给予适当照顾。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以定额补助为主,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主要是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组织承担的社区人口预防保健和最基本的医疗服务任务核定补助经费。

  2.补助经费核定方法

  房屋设施大型修缮和符合按区域卫生规划的大型医疗设备添置等发展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和专家论证后,进入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滚动项目库,根据轻重缓急、立项顺序和经费补助数额逐年安排。有资金回收能力的项目也可试行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等办法。
  对大中型医疗机构临床重点学科研究予以补助,以提高疾病诊疗水平,促进临床医学发展。通过公开招标、医疗机构申报、专家评审后立项,按项目予以资助。
  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的离退休人员费用,根据离退休人数和国家统一规定的离退休金、补贴项目和标准确定。
  医疗机构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根据医疗机构的社会公益性质,由国家另行规定。
  基本医疗服务原则上通过收费补偿,由于政策原因造成的亏损扣除药品收支结余弥补后的差额,由财政给予补助。补助数额按照基本医疗服务的数量和单位服务量的社会平均成本或先进成本核定。
  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的定额补助根据完成的社区人群基本医疗服务和预防保健等任务的数量、质量核定财政补助。具体核定可采用编制人员或单位服务量补助定额、服务人口与服务面积综合补助定额等,由财政、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状况、居民收入情况、社区人口、服务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量包括:预防接种人次、母婴保健人数、健康教育人次等。

  三、基本建设投资

  卫生事业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主要包括: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及妇幼保健等事业机构、卫生监督执法机构的新建、改扩建工程和限额以上的大中型医疗设备购置。其建设资金可由同级计划部门根据项目的功能、规模核定安排。
  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必须符合区域卫生规划要求。政府举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分阶段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文件,按分级管理要求,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其他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建设资金可由国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私立非营利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也要纳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通过银行贷款、国外政府贷款和单位自筹等多种形式筹措资金,用于医疗卫生机构的发展建设。
  根据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中央有关部门视可能,安排必要的专项投资,对卫生事业发展薄弱地区和薄弱领域进行扶持。

  四、政府补助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计划、卫生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要求,各负其责,加强对卫生事业财政拨款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卫生机构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及财政部、卫生部颁发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使用各项财政资金。对超范围、超标准、超定额资金,财政不予安排。

  (三)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务项目由财政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立项、评审、实施、检查、验收。项目所需设备和劳务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四)基本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保证设计、施工、监理、采购招标、投标工作公开、公正。工程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规模、标准和内容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实施项目建设稽查、审计、竣工验收等制度。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规范管理、控制投资,保证工程质量。

  (五)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财政资金和造成损失浪费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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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立外汇额度账户和调拨外汇额度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开立外汇额度账户和调拨外汇额度的规定

1989年7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加强外汇管理,健全外汇额度帐务和统一外汇额度的调拨,特制定本规定。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行,根据各自职能,分别建立外汇额度的管理帐和业务帐,以加强外汇额度的管理和监督。中国银行总行及各地分行应协助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建帐。
二、各种外汇额度帐户必须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不得透支。
三、一切外汇额度(包括开证保证金额度),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不得买成现汇。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拨给中国银行及其分行的一切国拨外汇额度,其有效期满后,中国银行应立即将未用余额退回原核拨的外汇管理局注销。
五、中央部门和地方的留成外汇,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45号文件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拨。有关外汇局应将发出的拨汇文件,抄送当地的中国银行,以保证中国银行外汇额度帐户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松紧和对外支付的需要,凭用汇单位经批准的用汇计划进度或支取外汇额度凭证,将外汇额度及时拨给有关中国银行,以保证办理实际支付所需。为便于中国银行了解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拨出外汇额度的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按月将额度管理帐户余额通知有关中国银行。
七、各种外汇额度的调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审批和办理。如因特殊情况,中国银行总行及其分行需要调拨额度时,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有关外汇调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订。
八、中国银行及其分行对拨入的各种外汇额度办理具体收支后,应将每笔收支的有关单证或传票副本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有关分局。
九、中国银行及其分行对其外汇额度业务帐户的收支余情况,每月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报送,便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对,以保证双方额度帐户的记载一致。
十、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对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7]56号

各证券公司,各期货公司: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活动,防范和隔离风险,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以下简称介绍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介绍业务资格,审慎经营,并对通过其营业部开展的介绍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相关自律性组织依法对介绍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与业务范围
  第五条 证券公司申请介绍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6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二)已按规定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三)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者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四)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公司总部至少有5名、拟开展介绍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
  (五)已按规定建立健全与介绍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及合规检查等制度;
  (六)具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风险控制指标标准是指:
  (一) 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
  (二) 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150%;
  (三) 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10%,但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四) 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70%。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前款标准进行调整。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介绍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介绍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董事会关于从事介绍业务的决议,公司章程规定该决议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的,应提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净资本等指标的计算表及相关说明;
  (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实施情况说明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文本;
  (五)分管介绍业务的有关负责人简历,相关业务人员简历、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六)关于介绍业务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和合规检查等制度文本;
  (七)关于技术系统准备情况的说明;
  (八)全资拥有或者控股期货公司,或者与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情况说明,该期货公司在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风险监管报表;
  (九)与期货公司拟签订的介绍业务委托协议文本。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受期货公司委托从事介绍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 协助办理开户手续;
  (二) 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
  (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
  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
  第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应当与期货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介绍业务的范围;
  (二)执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的措施;
  (三)介绍业务对接规则;
  (四)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方式;
  (五)报酬支付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双方可以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按照委托协议对期货公司承担介绍业务受托责任。基于期货经纪合同的责任由期货公司直接对客户承担。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签订、变更或者终止委托协议的,双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各自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并有效执行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合规检查等制度,确保有效防范和隔离介绍业务与其他业务的风险。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介绍业务的对接规则,明确办理开户、行情和交易系统的安装维护、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等业务的协作程序和规则。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应当独立经营,保持财务、人员、经营场所等分开隔离。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和风险隔离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介绍业务的经营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配备足够的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得任用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从事介绍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者其网站,公开下列信息:
  (一)受托从事的介绍业务范围;
  (二)从事介绍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和照片;
  (三)期货公司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方式;
  (四)客户开户和交易流程、出入金流程;
  (五)交易结算结果查询方式;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证券公司调整相关信息的公开方式。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与期货公司的介绍业务委托关系,解释期货交易的方式、流程及风险,不得作获利保证、共担风险等承诺,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协助开户制度,对客户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解释期货公司、客户、证券公司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告知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
  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客户开户资料提交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复核后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介绍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开户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其期货账户信息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不得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不得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者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代客户接收、保管或者修改交易密码。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二十三条 期货、现货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客户可能出现风险时,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可以协助期货公司向客户提示风险。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协助维护期货交易系统的稳定运行,保证期货交易数据传送的安全和独立。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妥善保存有关介绍业务的凭证、单据、账簿、报表、合同、数据信息等资料。
  证券公司保存上述文件资料的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介绍业务的合规检查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对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营业部介绍业务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合规检查报告。
  发生重大事项的,证券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对证券公司从事的介绍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介绍业务的相关信息,报送介绍业务的相关文件、资料及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取得介绍业务资格后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其介绍业务资格。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章业务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逾期未改正,其行为可能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期货公司终止与该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关系。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因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出现重大风险被暂停、限制业务或者撤销业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期货公司终止与该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关系。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进行处罚:
  (一) 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介绍业务;
  (二) 对客户未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三) 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
  (四) 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五) 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六) 未按规定审查客户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
  (七) 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
  (八) 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者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
  (九) 未将介绍业务与其他经营业务分开或者有效隔离;
  (十) 未将财务、人员、经营场所与期货公司分开隔离;
  (十一) 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