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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有关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7:31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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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有关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有关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94)财预字第2号《关于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和售表收入结余的处理及缴库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为了加强对1993年欠缴的和今后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售表收入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从1994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我部报送“售表收入执行情况季报”(具体格式附后),一式两份。年度终了后,应在1个月内,按季报格式向我部编报全年的售表收入汇总情况。承销机构向中企驻厂员机构报
送有关售表收入财务报表的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根据上述报表格式制定。
二、各地证监会收到承销机构承销期满后报送的书面报告后,应及时将书面报告中有关“股票发行企业”、“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承销机构”、“承销期满日期”、“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数量”、“股票认购申请表单价”、“售表收入”、“股票认购申请表工本费”等情况用书
面形式通知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
三、各承销机构未在承销期满后15日内向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报送有关售表收入的财务报表的,将作为隐瞒应上交国家财政收入;在接到中企驻厂员机构审核批复后的10日内应按售表收入65%的比例上缴中央总金库(以“信汇凭证”汇出行盖章的日期为准,同时将缴款的“信汇
凭证”影印件报送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未及时上缴的,将作为截留应上缴国家财政收入,分别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第五、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各承销机构必须于3月25日前,向所在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报送1993年度售表收入的财务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应在4月10日前,将1993年售表收入的情况汇总编表(格式同上),一式两份,上报我部。
1993年发生的售表收入中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仍留在承销机构的,不得擅自挪用,由承销机构在3月底前上缴中央总金库,如将售表收入挪作他用的,应由其负责追回或赔偿;否则将按上述第三点的规定论处。各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应抓紧落实、监督承销机构及时缴库,不得使
中央收入流失。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中企驻厂员机构做好这项工作。
1993年发生的售表收入中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已由承销机构上缴地方政府或地方财政的(具体数额以“缴款书”或银行其他凭证的影印件为准,并随1993年售表收入汇总表上报我部),应由地方财政在3月底前按(94)财预字第2号《通知》规定的办法,上缴中央总金
库;对1993年财政结算前地方财政仍不能上缴中央总金库的,我部将通过年终结算如数扣回。
请各地即将本《规定》转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售表收入执行情况季(年)报(略)



1994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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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水利建设基金是专项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分别由省、地(州、市)、县(市、区)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从养路费、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省直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公路建设基金和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中提取3%;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三费按现行办法从省分成收入中提取3%;防洪保安资金按省人民
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归省所有的部分。
(二)地、州、市(含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1、有城市防洪任务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城市,每年从实际入库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划出15%的资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2、从地(州、市)、县(市、区)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和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三费分成收入中提取3%。
3、防洪保安资金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归地(州、市)、县(市、区)所有的部分。
第四条 防洪保安资金并入水利建设基金后,其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仍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免征一切税费,实行预算专项列收列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与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在财政专户下设立“水利建设基金”户头,统一收缴本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划转: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划转:
1、直接缴入省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按实际入库数额每月末划转一次。
2、对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收入,由省财政按实际收入数额负责提取,每月末划转至财政专户中的“水利建设基金”户头。
(二)地(州、市)、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划转办法由地(州、市)制定。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季终了3日内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情况表》(附后)。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主要是:
(一)洞庭湖治理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二)重点水土流失的防治和大中型病险水库的除险保安;
(三)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
(四)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
(五)水利工程设施维护;
(六)其他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现行体制,实行省、地(州、市)、县(市、区)三级管理。每年年初由同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根据水利建设基金收入进度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
水利建设基金,年初由水利部门分别报同级计划和财政部门,纳入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各级水利部门年终应按财政预算级次,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各地不得另行制定新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管理办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情况表
划转期限: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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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收费·附加)和税收项目|提取基数|提取比例|划转水利基金|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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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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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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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市建设维护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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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养路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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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路建设基金 | | | | |
|-----------------|----|----|------|----|
|5、征地管理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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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车辆通行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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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公路运输管理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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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交通部门驾驶员培训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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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公安部门驾驶员培训费 | | | | |
|-----------------|----|----|------|----|
|10、市场管理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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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 | | | |
|-----------------|----|----|------|----|
|12、防洪保安资金收入 | | | | |
|-----------------|----|----|------|----|
|(1)地税部门征收收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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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商部门征收收入 | | | | |
|-----------------|----|----|------|----|
|(3)财政部门征收收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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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土部门征收收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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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单位: 负责人: 经办人:



1997年7月21日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9]74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市地震局《嘉峪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嘉峪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震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适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大中型水库大坝,大型水力、火力、风力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和铁路干线上的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铁路大中型站的候车楼,机场及其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大型工矿企业建设项目;
(五)城市的公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指挥中心和医院、疾控中心、血站的重要建筑,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超限高层工程,学校、图书馆、展览馆、档案馆和教学科研实验楼等人口密集场所的重要建设工程;
(六)国家或者省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七)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八)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九)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十)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
(十一)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十二)省人民政府认为对本省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需要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和审定的工程项目具体按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工作质量;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四)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市地震局备案。
市地震局负责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的备案。
第十条 市地震局在收到备案申请表后,应当对资质单位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书、单位营业执照、技术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范围和工作等级等进行审查。
对于审查合格的,应当予以备案。
对于审查不合格的,应不予备案,并告知不予备案理由。
经审查不予备案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不得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借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完成后,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评审或审核。
第十三条 市地震局根据省地震局的委托,可以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工作。
第十四条 市地震局作出的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报省地震局备案。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没有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第十六条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没有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设计、施工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市地震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地震局参与验收。
第十九条 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现行工程建设抗震规范进行抗震设防,并分别由市地震局和市建设局确认。
第二十条 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和可行性论证阶段,持建设工程项目规模情况、规划部门批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等有关资料,到市地震局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或审批;
(二)经市地震局认定为一般建设工程的项目,可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由市地震局负责进行抗震设防要求确认;
(三)经市地震局认定为《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附表1和附表2所列以外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持建设项目规模情况、规划部门批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审核或评审意见,到市地震局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地震局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送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存在重大错误需进行较大修改的,审批时限以收到修改后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核意见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市地震局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广大农民群众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和村镇公用设施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地震、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第二十四条 市地震局对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确认、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审定结果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备案等行政审批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地震局依据《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地震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