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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8:28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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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大连市、厦门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
广州市、西安市、浦东分行:
为健全中国银行一级法人体制,完善法人授权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能力,进一步规范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总行特制定《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授权办法》),现发送你行遵
照执行。
在执行《授权办法》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授权办法》与其他国际结算管理文件的关系问题
《授权办法》为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关于各行在业务经营范围内的授权,考虑到采用授权方式进行业务管理需要一定的过渡时间,目前暂以附件二的形式规定各行在即期信用证项下的单笔开证金额、单笔押汇金额和远期信用证项下的单笔开证金额、单笔押汇金额
、远期信用证期限等权限。待今后条件进一步成熟时,总行将向各行分别颁发授权文件,列明其办理各项国际结算业务的具体权限。关于贸易融资利率和国际结算业务费率优惠幅度的授权,各行应分别执行中银业[1998]25号和中银业[1997]71号文的规定。上述各项文件同时构成对《中国银
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的必要补充。
二、关于国际结算业务的逐级授权问题
《授权办法》所称授权人是指总行,受权人是指总行直接授权的分行,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深圳市分行,以及厦门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广州市、西安市和浦东分行。
经总行批准,受权分行可以向下属分支机构进行转授权,并就下属分支机构的行为对总行负责。转授权具有相当于直接授权的效力,但不得超出直接授权的权限范围。总行在颁发给受权分行的授权文件中将列明其转授权的权限,受权分行只能在此权限之内进行转授权。
三、关于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资格问题
直接对外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包括受权分行及其辖内机构),由总行直接授权,其他分支机构由总行批准其上级受权分行进行转授权。
中国银行实行代理行业务和境外联行业务的区别授权,经总行授权直接对外办理代理行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同时办理代理行和境外联行业务;经总行授权直接对外办理境外联行业务的分支机构,只能办理境外联行业务。
不能直接对外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经其上级受权分行转授权,可以以其上级行名义办理或代其上级行揽收业务。
《授权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的国际结算业务实行总行授权制,未经总行授权,任何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结算业务包含贸易融资业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人是指总行,总行国际部是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的执行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权人是指总行直接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深圳市分行,以及厦门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广州市、西安市和浦东分行。授权人可根据机构管理情况调整受权人的范围。
第六条 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直接授权与转授权相结合的逐级有限授权制度;
(二)根据受权人的业务质量、业务规模、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经营环境等情况实行区别授权;
(三)根据受权人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授权制度执行等情况及时调整授权。
第七条 受权人办理授权范围以内的国际结算业务,除授权人另有特别规定者以外,无须逐笔向授权人报批。
第八条 经授权人批准,受权人可在被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向下属分支机构进行转授权,并就转受权人的行为对授权人负责。转授权具有相当于直接授权的效力,但不得超出直接授权的权限范围。
第九条 授权人在必要时可就分支机构超出权限的单笔业务或其他业务进行特别授权。授权人特别授权办理的国际结算业务,受权人不得进行转授权。

第二章 授权范围
第十条 总行授权国内分支机构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范围包括业务经营范围和经营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业务经营范围内的授权包括:
(一)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资格;
(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品种;
(三)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金额;
(四)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期限;
(五)其他规定。业务经营范围内的授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外披露。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授权包括:
(一)贸易融资利率的优惠幅度;
(二)国际结算业务费率的优惠幅度。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授权不得对外披露。
第十三条 经总行授权直接对外办理代理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办理对代理行和境外联行的国际结算业务。
经总行授权直接对外办理境外联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办理对境外联行的国际结算业务。
第十四条 不能直接对外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经其上级受权人转授权,可以以其上级行名义办理或代其上级行揽收业务。
第十五条 总行可以授权分支机构办理全部或部分国际结算业务品种。
第十六条 授权人可以就不同种类的国际结算业务设定不同的权限。
第十七条 受权人必须在授权人规定的各项单笔金额及余额权限内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第十八条 受权人必须在授权人规定的各项期限权限内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第三章 授权方式
第十九条 国际结算业务授权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件”形式和“签字(名章)”形式。
第二十条 国际结算业务授权书分为专项授权书和信用业务授权书。
专项授权书是指总行认可分支机构从事国际结算业务经营或管理、同时规定分支机构对此活动承担责任的书面证明。
信用业务授权书是总行认可分支机构从事某一具体国际结算业务活动、同时规定分支机构对此活动承担责任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 国际结算业务授权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授权人注册名称;
(二)受权人全称;
(三)授权范围(事项);
(四)授权期限;
(五)授权人印章或授权人法定代表人签章;
(六)授权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总行签发的国际结算业务授权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分支机构接到上述授权书后,应将副本报备同级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转授权。受权人应将转授权书报总行备案。

第四章 授权的期限、调整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以专项授权书形式给予的国际结算业务授权,属于业务经营范围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属于经营管理范围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授权书到期经授权人确认,可以重新生效。
第二十五条 国际结算业务特别授权的有效期为执行该授权事项所需的必要时间,到期后可以展期。
第二十六条 总行有权根据分支机构国际结算业务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受权实施情况等及时调整或终止授权。
第二十七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授权人可临时调减直至撤销国际结算业务授权:
(一)受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
(二)受权人负责人失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经营风险;
(三)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四)内部机构或管理制度发生较大调整;
(五)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终止:
(一)实行新的授权制度或办法;
(二)受权内容被撤销;
(三)受权人分立、合并或撤销;
(四)授权期限已满且未展期或重新确认。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转授权的期限、调整与终止。

第五章 授权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的具体工作,并对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受权人国际结算部门负责国际结算业务转授权的具体工作,对转授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总行有权随时对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受权人应每年将国际结算业务受权的实施情况上报总行,其间发生的严重超越权事件应随时上报。故意隐瞒超越权行为的,总行将从严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二 1998年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权限(略)



199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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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实施《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3月10日,国家海洋局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参通信兵部、海军:
国务院于1989年2月15日发布第27号令,公布了《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并于1989年3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活动中的申报和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企业、事业单位铺设海底电缆管道路由的调查、勘测和路由的确定以及铺设活动分别由所在的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海南省海洋局和厦门管区具体承办审批,并由审批单位负责对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所报文书资料抄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军事部门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分别由国家海洋局各海区分局或管区审批;涉及军事秘密的,审批机关按保密规定妥善处理。
二、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或个人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在中国海域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各种活动由国家海洋局审批管理,各海区分局、省局、管区负责对海上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单位,应在海底调查、勘测和铺设活动前15天,将具体实施计划(包括航线、位置、到位时间、船舶呼号等)报各海区分局、省局、管区,作业船舶应于每天十点报告当时船舶位置,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
四、国家海洋局所属“中国海监”船舶和飞机及其海洋监察人员有权对上述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必要时,海洋监察人员可随勘测、施工船舶进行监督和检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应为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提供方便;
五、在《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公布之前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有关资料(路线图、位置表及说明材料),应在接此通知后,整理报送国家海洋局和所在海区分局、管区,以便受到法律保护,涉及军事秘密的,按保密规定办理。
以上事项,望通告所属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号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和权益,合理开发利用海洋,有秩序地铺设和保护海底电缆、管道,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等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等活动,应当依照本规定报经主管机关批准;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事先通知主管机关,但其确定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以下简称所有者),须在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实施六十天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有者的名称、国籍、住所;
(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单位的名称、国籍、住所及主要负责人;
(三)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精确地理区域;
(四)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时间、内容、方法和设备,包括所用船舶的船名、国籍、吨位及其主要装备和性能。
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六条 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完成后,所有者应当在计划铺设施工六十天前,将最后确定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报主管机关审批,并附具以下资料:
(一)海底电缆、管道的用途、使用材料及其特性;
(二)精确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线图和位置表以及起止点、中继点(站)和总长度;
(三)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时间、施工计划、技术设备等;
(四)铺设海底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其他有关说明资料。
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七条 铺设施工完毕后,所有者应当将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说明资料报送主管机关备案,并抄送港监机关。
在国家进行海洋开发利用、管理需要时,所有者有义务向主管机关进一步提供海底电缆、管道的准确资料。
第八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和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不得在获准作业区域以外的海域作业,也不得在获准区域内进行未经批准的作业。
第九条 获准施工的海底电缆、管道在施工前或施工中如需变动,所有者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如该项变动重大,主管机关可采取相应措施,直至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和废弃,所有者应当提前向主管机关报告。路由变动较大的改造,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船舶需要进入中国内海、领海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活动时,除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报经中国有关机关批准。
铺设在中国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管道遭受损害,需要紧急修理时,外国维修船可在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同时进入现场作业,但不得妨害中国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第十一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作业,不得妨害海上正常秩序。
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或者拆除工程的遗留物,应当妥善处理,不得妨害海上正常秩序。
第十二条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他海上作业,需要移动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时,应当先与所有者协商,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从事海上各种活动的作业者,必须保护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其他海洋开发利用和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正常使用发生纠纷时,由主管机关调解解决。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废弃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可处以警告、罚款直至责令其停止海上作业。
前款所列处罚的具体办法,由主管机关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为海洋石油开发所铺设的超出石油开发区的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应当在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审批前报主管机关,由主管机关商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准。
在海洋石油开发区内铺设平台间或者平台与单点系泊间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在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和施工前,分别将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提供的内容,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依照本规定执行。军队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应当收集海底地形、海上构筑物分布等方面的资料,为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及其调查、勘测活动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电缆”系指通信电缆及电力电缆;“管道”系指输水、输气、输油及输送其他物质的管状输送设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太原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30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学的途径、条件与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 学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招生、毕业、就业、待遇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指以应届初中毕业生为主要招生对象,以学习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课程为主要内容的就业前全日制高中阶段教育。学校类型分为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及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人才,为本行政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培养目标与学制:中等专业学校培养中级技术、管理人才,学制为三年或四年;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学制为三年;职业高中培养中级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学制为三年或二年。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完善劳务市场,改革学徒工制度。

第二章 办学的途径、条件与审批
第六条 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办学。除教育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大型企业自办外,中小型企业按行业需要由主管部门办,学校与企事业单位联合办。政府支持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个人办学。
第七条 农业县、区要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互相沟通,协调发展的新体制,发挥地方优势,举办具有地方特色的中等职业学校。有些专业可以跨县、区招生,有偿代培。
第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独立设校,并具有与学校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图书、仪器、办学经费、师资和实验、实习场所。
第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开办、改办、停办,须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职业高中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全面领导、统筹规划本行政区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协调配合。
教育行政部门对市属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进行宏观管理,统筹安排学校布局和专业设置,总结、交流办学经验,检查、评估教学质量;负责管理直属的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
计划部门会同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人才需求预测,编制发展规划和年度招生计划。
劳动部门负责管理技工学校,提前三年进行技术工人需求预测,编制当年技术工种的招生计划,负责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及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本系统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管理直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二条 办学主管部门要扩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自主权。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对教师实行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
联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培单位,双方要依法签定合同,共同履行合同的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要热爱本职工作,努力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坚持教学改革,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进行全面考核,颁发教师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配备和补充,要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市属高等院校要有计划地培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专业课教师。
计划、教育部门每年要分配一定数量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任教。
办学主管部门可选派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专(兼)职教师。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向社会公开招聘专业课教师。
经上级批准,可从中级以上技工中选调或从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选留毕业生,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五章 教 学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以教学为中心,实行教学、生产、科研、社会服务相结合,加强对学生的专业基础理论、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注重培养操作能力。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行奖学金制度。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都要有相对稳定的主要专业。
第十八条 有关企事业单位应积极接纳对口或相近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进行实习,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减免实习费用。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开展勤工俭学,对以教学为主要目的的实习性生产经营收入,各级税务部门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研究,组织有关部门编写本市所需的教学大纲和教材。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通过主管部门自筹、社会资助、学校创收多种渠道筹集。

第二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经费,按国家规定执行。坚持经费与事业发展挂钩的原则,按在校生人数核拨经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额的专款用于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和实习场所的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职业高中的经费,要高于普通高中,并逐年有所提高。
教育部门办的,在教育事业费中开支。
事业单位办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厂矿企业单位办的,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联合办的,由各方共同承担。
社会团体和个人办的,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委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学生的单位,按规定缴纳代培费,代培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六条 银行和信用部门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开办的实习场所,要给予开户和贷款优惠。

第七章 招生、毕业、就业、待遇
第二十七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招生(含委托代培),按国家规定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二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应根据批准的办学规模编制年度招生计划,完成招生任务。
第二十九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及格,发给毕业证书;逐步实行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试,发技术等级证书的制度。
第三十条 职业高中毕业生允许报考对口的高等院校。
第三十一条 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招收技术工种的新工人,首先从经过两年以上对口和相近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中,按毕业成绩择优录用。
各部门、单位招聘具有高中文化水平的新干部,应优先录用专业对口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
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三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职业高中毕业生被录用为工人的,参照技工学校毕业生待遇执行;被录用为干部的,参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待遇执行。持有《技术等级证书》者,试用期满要到相应的技术岗位工作,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使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受到损害,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擅自改办和停办者,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以行政纪律处分。对未经批准开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符合办学条件的,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的,限期改善;得不到改善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办。
(二)不履行第十二条第三款联合办学或委托代培合同,双方协商不成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调解,作出处理决定;如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滥发毕业证或技术等级证书者,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所发证书无效。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招收技术工种的新工人,不首先从经过两年以上对口和相近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中择优录用的,劳动部门有权取消其录用资格。
(五)对以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为名,欺骗群众非法牟利者,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政府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申请复议一次;如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时,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决定部门申请当地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所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由主管部门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8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