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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物资协作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46:07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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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物资协作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物资协作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物资协作管理,促进全市经济的振兴和繁荣,根据《黑龙江省省际物资协作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资协作管理是指对省指定管理的协作物资和我市增加管理的部分品种(品种目录附后)以及各部门、各企业计划外以商品形式销往市外的物资进行综合协调、统计、指导和必要的控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县、区,部门和企业的物资协作工作。
第四条 物资协作管理工作本着互通有无,平等互利和发挥多渠道作用,保护部门、企业利益的原则,实行计划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对协作物资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凡属协作或以商品形式在计划外销往市外的物资,要按时向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协委)提报年度计划。其中,中省直企业由企业直接提报;市直企业由主管部门提报;县(区)直企业由县(区)经合委提报。全市的年度物资协
作计划由市经协委汇总编制,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综合平衡,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审定。省管物资的年度协作计划报省批准后,由市计委、经协委联合下达给各县、区,各部门、企业。
第六条 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每年要视市场的供求情况,从全市生产或经营市管协作物资企业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外的产品中砍出一块由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掌握使用,以协进我市生产建设急需的物资。全市统一协进的物资,要本着保证重点并优先满足提供协作资源
的县(区)、企业需要的原则,由市经协委提出分配方案,市计委平衡,经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
第七条 物资协作合同的审核应分级进行。市直各部门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由市经协委审核盖章;县(区)直各部门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由县(区)经合委审核盖章,物资局所属企业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由物资局审核盖章。报市经协委备案。中省直企业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报
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省管协作物资出省(含以商品形式计划外销往省外的物资),其运输由市直各部门和各县(区)经合委根据市下达的委度执行计划或年度计划按月向市经协委提报运输计划,经审核后,集中报请省经合委审批;计划外临时出省的协作物资的运输,经市经协委审核,报省经合委
审批后,由省物资归口管理部门办理运输手续。市管协作物资出市的运输,铁路、交通部门应予以优先安排。
第九条 凡协进的专营物资,由主管部门及企业经营;经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的,可直接供给生产企业。
第十条 协作物资的价格应坚持平价对平价,议价对议价的等价协作原则。在协进物资发生差价时,由县(区)经合委或市经协委负责协调,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各企业向市提供的用作出市协作的物资价格,应在国家最高限价的范围内由有关部门与企业商定。
第十一条 全市物资协作工作的统计,由市经协委负责。市直各部门、各县(区)及各中省直企业,应在对所属企业的物资协作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后,按委度、年度向市经协委提报汇总材料。市经协委综合汇总后向省经合委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协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省管协作物资品种目录
粮食(大豆、豆饼、豆粕、豆饼碎、豆油、小麦、面粉、水稻、大米、玉米、葵花子)、木材、煤炭、焦炭、钢坯、钢材、生铁、废钢、铜、铝、铅、锌、废有色金属、原油、汽油、柴油、煤油、重油、硫酸、烧碱、橡胶、纯碱、石蜡、尿素、硝铵、磷肥、复合肥、农膜、农药(敌百
虫、滴滴畏乳油、乐果乳油、1605乳油)、高低压聚乙烯、烟草、食糖、羽绒、青霉素原料等三十四个品种。
市补充管理协作物资品种目录
纯苯、甲苯、二甲苯、工业萘、混合油、机制纸、平板玻璃、水泥、聚氯乙烯、棉纱、坯布等十一个品种。



199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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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合作开发民用飞机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合作开发民用飞机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94年10月31日)
  应大韩民国总统金泳三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鹏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四日对大韩民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方与韩方就两国在民用航空工业方面的合作问题进行了又一次的友好会谈。双方对合作开发民用飞机项目表示有浓厚兴趣,并就此交换了意见。
  根据一九九四年六月六日两国政府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成立“中韩产业合作委员会”的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民用航空工业技术合作与开发的谅解备忘录》,双方经多次磋商,同意对两国民用航空工业技术进行合作与开发,并立即对干线飞机开展可行性研究,以尽早提出项目的合作开发规划。双方同意中方指定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负责承担此项目、韩方指定三星航空产业株式会社负责承担此项目。
  双方认为,中韩企业在民用飞机合作方面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共同努力,相互补充,使这一合作项目在近期内取得较大进展。双方将定期会晤,并协调在合作方面的有关事宜。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万鹏               金正寿
    (签字)              (签字)
对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的思考

马宁


  本文所讨论的竞价排名,实质上即指关键词广告,搜索引擎一般对该服务收取费用,是当今搜索引擎的重要利润来源之一,比较有名的是google(谷歌)和百度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名称和种类可能有所不同)。在国内,百度的竞价排名服务不仅长期饱受商标侵权的非议,而且在《反垄断法》实施后,国内有人以涉嫌垄断为由将百度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投诉到国家工商总局,但至今尚未见实质性的进展。同比之下,google的类似服务在国外也受到了著名品牌权利人的穷追猛打 。本文认为,当今搜索引擎虽然理论上对搜索的信息排列是遵循技术中立原则的,但在商业利益的驱动下早已经偏离了这一原则,而渗入过多的人为干预因素而导致影响到搜索信息的检索结果,因此,司法实践有必要对具体行为进行审查,即搜索引擎必须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否则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搜索引擎利用绝对的市场份额来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推销竞价排名服务,则可能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因情况复杂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目前,国内法院对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涉嫌商标侵权做出的典型判决当属“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7号】 。
  原告大众交通公司享有“大众”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772844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核定服务范围为汽车出租;出租车运输;车辆租赁;旅客运送。2005年6月,原告大众交通公司与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大众搬场公司因而取得了文字注册商标“大众”的排他许可使用权。经过两原告的努力,“大众”文字注册商标多次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最具价值的上海服务商标。两原告发现在三被告所有并经营的百度网站(www.baidu.com)的“竞价排名”和“火爆地带”栏目网页中,出现大量假冒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的网站链接,这些网站经营者均未经过工商登记,不具有经营相关业务的资格,却擅自使用原告大众交通公司享有专用权和原告大众搬场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大众”注册商标,并以与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招揽搬场物流业务。两原告认为,百度网站上的“竞价排名”和“火爆地带”两个栏目属于网络推广形式的广告,即以网页为媒介,为客户提供收费的宣传和推广服务。因此,三被告在百度网站上的广告栏目中擅自使用两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发布虚假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发布在百度网站上的“竞价排名”和“火爆地带”栏目中侵犯两原告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广告,并删除侵权网站的链接;2、三被告在百度网站上“竞价排名”和“火爆地带”栏目的首页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三被告向两原告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
法院认定,接受“竞价排名”服务的网站未经原告大众交通公司许可在其经营搬场业务的网站网页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大众搬场”等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认,侵犯了原告大众交通公司享有的“大众”注册商标专用权。百度网站作为搜索引擎,其主要功能在于提供网站链接以帮助公众在网上搜索、查询信息,其根据网民输入的关键词而在搜索结果中显示出的内容,不能被视为是百度网站自己提供的内容,因此,在本案中,虽然根据两原告输入的关键词,百度网站搜索结果的链接条目中含有“大众”和“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等字样,但这是百度网站作为搜索引擎实现其主要功能的必要手段,同时百度网站的“竞价排名”服务只起到了影响网页搜索结果中自然排名的作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为第三方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综上,百度网站不应被认定为直接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的有关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与搜索引擎通常采用的自然排名相比,“竞价排名”服务不仅需要收取费用,还要求用户在注册时必须提交选定的关键词,因此,百度网站有义务也有条件审查用户使用该关键词的合法性,在用户提交的关键词明显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可能性时,百度网站应当进一步审查用户的相关资质,例如要求用户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否则将被推定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本案中,被告百度在线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竞价排名”服务上海地区业务的负责人应当知道“大众”商标的知名度,许多申请“竞价排名”的用户与两原告毫无关系,却以“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或者“大众搬场”为关键词申请“竞价排名”服务,致使搜索结果中出现了两个名称完全相同、从事业务相同但其他内容和联系信息完全不同的网站。综上,本院认为,百度网站应当知道存在第三方网站侵权的可能性,就此应当进一步审查上述第三方网站的经营资质,但根据三被告的陈述,百度网站对于申请“竞价排名”服务的用户网站除进行涉黄涉反等最低限度的技术过滤和筛选以外,没有采取其他的审查措施,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而导致了侵犯原告大众交通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第三方网站在搜索结果中排名靠前或处于显著位置,使网民误以为上述网站系与原告大众交通公司关联的网站,对原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影响。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帮助了第三方网站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因此与直接侵权的第三方网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两原告只起诉了三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应仅就其帮助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理,法院认定三被告亦应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民事责任,即三被告行为构成责任竞合。最终法院运用法定赔偿方式判决三被告赔付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的支出),并在百度网站上刊登声名,消除给原告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

  律师观点:搜索引擎在有偿提供关键词服务时如何把握应承担的注意义务?
  本文认为,既然关键词服务易引发商标侵权,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那么就应该根据关键词对应的商标知名度及其显著性来综合判断所承担的注意义务的程度及形式。
  具体来说,如果申请的关键词明显模仿或抄袭驰名商标或全国性的知名商标,如香奈儿等消费品牌或服务品牌,那么,搜索引擎的工作人员就应及时审查申请人的身份(如审查营业执照上的申请人营业范围是否与关键词模仿或抄袭的驰名商标商品或服务类别相关、有无授权书等)。如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证件,则搜索引擎应拒绝提供关键词服务。为贯彻这一制度,搜索引擎配备的关键词服务人员应具备一定程度的商标法知识。
  多数情况下,申请的关键词模仿或抄袭的商标知名度仅局限于特定区域,尚不及全国,甚至算不上地方著名商标。这种情况下,就不应要求搜索引擎在提供关键词服务前承担过高的审查责任。商标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调查结果及时通知搜索引擎涉嫌侵权的关键词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搜索引擎可以将该等主张及证据及时通知关键词申请人,给其权利进行申诉。此等通知-反通知制度具体可参考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中的相关规定。
  笔者注意到,百度的竞价排名页面上有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处理规则或提示 。虽然这不能绝对免除百度在任何情况下的注意义务,但对于申请人及相关的商标权人而言无疑是一种良性的指引。当然,如果实践证明便于操作(比如在规定的时间内给投诉人反馈),才能在引起纠纷时取得证据上的优势(即切实尽到了对应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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