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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6:37  浏览:9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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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和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管好国家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使其封闭运行、良性循环,逐步完善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结合农业发展银行业务运行
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信贷计划管理,信贷资金管理,筹资管理,利率管理,现金管理等。
第三条 信贷资金计划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统筹统还,逐级平衡”的管理体制。统一计划是指按照国家安排的信贷计划,有组织地运筹和调控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的活动。分级管理是指在统一计划的指导下,赋予农业发展银行各级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信贷计划管理权、信
贷资金使用权。统筹统还是指总行以统一向中央银行申请借款、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和境外筹资等形式筹措资金,各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资金需求,主要是通过向上级行借款予以平衡。逐级平衡是指各级行通过对资金计划管理、调控、调度等管理手段,达到资金来源和运用的自身平衡。
第四条 信贷资金计划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服从国家宏观调控与实现国家产业政策相统一的原则。农业发展银行作为政策性银行,要服从国家金融宏观调控,严格控制信贷总量,合理筹措、营运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按照国家的农业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确保严格界定农业政策性信贷业务的资金需要。
(二)以信贷计划为主导,合理筹措、调度信贷资金的原则。农业发展银行通过编制、实施信贷资金计划,具体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和信贷政策,合理筹措、调度运用信贷资金。
(三)充分发挥信贷资金计划管理的业务综合、协调平衡的原则。信贷资金计划管理是全行的业务综合性工作。在各级行行长的统一领导下,通过各部门的业务协调和国民经济各有关部门的协作,以保证信贷计划的顺利实现和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
(四)信贷计划刚性约束与信贷资金封闭运行相结合的原则。信贷计划对于信贷资金营运具有引导投向、规定投量的作用,是资金封闭运行的前提,针对农业发展银行的业务特点,通过“库贷挂钩”、专户管理、“约法三章”等一系列严格的管理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分级分层次的监控体
系,保证农业政策性资金的封闭运行和信贷计划的顺利实现。

第二章 信贷计划管理
第五条 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计划实行“全年计划、分季实施、核定限额、资金配套”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信贷计划的编报。各级行要按照总行规定的表式和要求编报年度、季度信贷计划。编报时间:年度信贷计划要求在计划年度前两个月上报,季度信贷计划要求在计划季度前40天上报,同时抄报同级人民银行。
年度信贷计划主要包括存款计划和贷款计划,贷款计划包括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计划、农业开发性贷款计划等。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计划的编制要按照库贷挂钩原则,根据粮棉油等重要农副产品的购、销、调、存情况,预测本期农副产品收购资金需求量,在落实分级分部门筹措责任制的基
础上,农发行应承担部分纳入年度信贷计划;农业开发性贷款计划要根据选项并与有关部门衔接,采取自下而上方法编制。存款计划包括:企事业单位存款计划、专项存款计划等。年度信贷计划经行务会通过后上报。
季度贷款计划是年度信贷计划的分季实施计划。季度贷款计划只编制各项贷款。各分行根据总行核批的年度信贷计划,结合信贷计划的实施情况和信贷收支规律,按期编报季度贷款计划。
第七条 信贷计划核批坚持“一口出、一支笔”的原则。信贷计划安排、调整意见确定后,由资金计划部门签发贷款规模通知书,核批所辖行执行,以维护计划管理的严肃性。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的年度贷款总规模、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计划、农业开发性贷款计划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未经总行批准,不得擅自突破。各级行要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计划不足要提前上报上级行申请追加,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资金计划管理工作要与全行各项业务活动紧密结合,各级行资金计划管理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与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密切配合,以保证信贷计划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 为财政、企业垫付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计划的管理,要坚持“分清责任、先垫后还、核定限额、单独管理”的原则,按照垫付贷款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各级行对本地区的信贷资金计划执行情况要按旬进行监测,按月进行分析,对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进行专题调查和专题分析,并及时形成文字材料上报总行。总行对各分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通报各行。

第三章 信贷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资金使用计划的编报与借款额度的核定;资金头寸限额的核定与管理;信贷资金灵活调度的管理等。
第十三条 信贷资金使用计划的编报。各分行要在总行核定的季度贷款计划和季度资金头寸限额的指导下,结合本季财务收支、存款(含专项存款)增减预测、往来资金变化规律等编制按季分月资金使用计划,并于季初5日内报总行资金计划部,以便总行筹措、调度资金。
第十四条 系统内借款额度的核定。系统内借款额度的核定采取自上而下、逐级核定的方式,核定系统内借款额度主要依据各分行编报的资金使用计划,其中包括信贷投放计划、财务收支计划、年初实际头寸占用与资金头寸限额的差额,各项存款计划,上期借款限额实际执行情况等;
核定各分行借款额度与各分行编报的资金使用计划的时间段一致。总行按季核定季度中间总行调整各分行的季度贷款计划和资金头寸限额时,相应调整借款额度。调整供应信贷资金严格按借款额度执行。在执行中借款额度不足,要及时申请说明原因,酌情调整。
第十五条 资金头寸限额的核定和管理。为了加强系统内资金调控力度,灵活调度信贷资金,力求实现少闲置、快周转、不脱节,保证各项业务的开展,总行按季对分行核定最高资金头寸限额(资金头寸包括: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余额+库存现金±存放同业款项与同业存放款项的轧差余额
±存放农行款项与农行存放款项的轧差余额),各分行要在资金头寸限额内对基层经营行核定“库存现金”限额,根据资金头寸报表和项目电报及时进行监测,资金头寸限额不足时及时请调资金,超限额部分的资金占用必须逐级归还上级行;“库存现金”超限额部分要及时存入开户人民银? 校患笆鼻逅阃怠⑴┬型醋式稹W苄邪醇径愿鞣中凶式鹜反缦薅钪葱星榭鼋锌己耍掷嗯哦硬⑼ūā? 完善资金头寸报表制度。在目前人工报表的条件下,仍实行资金头寸双日报制度,随着农业发展银行办公自动化事业的发展,资金头寸报表将逐步通过电脑进行自动传输汇总,实现日报制。
第十六条 实行业务代理地区的农业发展银行资产负债表中,库存现金科目不得反映余额。开户企业提取或交存现金,由业务代理行自身的现金业务库予以办理,通过两行资金往来科目进行核算,并及时进行资金清算。
第十七条 为了保证信贷资金的合理营运和各项业务开展的正常资金需要,实行信贷资金、财务资金、往来资金统一管理、分别平衡、统一调度的方法,各分行在信贷资金管理上,要根据资金使用的变化趋势,协调好三项资金的营运关系,瞻前顾后,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调拨,坚持按系统内借款限额和资金头寸限额占用情况适时划拨的原则。各分行根据用款进度,适时请调资金,超资金头寸限额占用的资金,应及时自动上划总行。
第十九条 建立联行汇差资金清算制度。农业发展银行要逐级建立联行汇差资金报表、清算制度。联行汇差资金的清算按照“分别计算、统一缴拨、按旬清算”的办法,清算汇差资金。亿元以上采取转账处理,亿元以下实调资金。

第四章 筹资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来源渠道主要有:企事业单位存款、专项存款、向人民银行借款、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境外筹资以及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一条 向人民银行借款、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境外筹资等渠道在目前体制下属于总行统筹统还的管理范畴。分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含业务代理行)的信贷资金需求,主要通过组织企事业单位存款、专项存款和向上级行借款予以平衡。在农副产品收购旺季或遇有特殊情况,资金
临时不足,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日拆性借款解决,待资金到位后及时归还人民银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要加强企事业单位存款管理,一方面要在提供服务上下功夫,进一步理顺体制上的关系,完善服务功能,尽最大努力为开户企业提供开户、结算、提取现金、业务咨询等方面的优质服务;另一方面,要加强监督与管理,坚决制止政策性企业多头开户,造成资金流失
。进一步加强银行内部计划、信贷、会计等职能部门的业务组织与协调,发挥整体优势,建立健全存款管理责任制,为政策性信贷资金的封闭运行奠定良好基础。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要加强专项存款的监督与管理。专项存款是农业发展银行代理拨付的中央、地方财政支持农业的预算内资金或预算外资金,监督其按规定的比例和金额及时进入专户、足额到位并按政策规定合理使用是国家赋予农业发展银行的职责,也是更加有效地贯彻国家产业政
策的手段。各级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本息的监督拨付、消化以及中央补助和地方自筹粮食风险基金,粮棉油收购、储备的各种拨补款项到位、拨补使用的监测反馈工作,促进逐步行使财政支农资金的代理拨付和归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本金管理。资本金实行总行统一管理、分级使用。为保持资本金的完整性,各行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列账使用。建立资本金补充制度,逐步达到注册资本的标准并不断增加。

第五章 利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统一利率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各利率档次标准。农业发展银行暂不实行浮动利率。
第二十六条 除违约违规外,扶贫贷款、扶贫贴息贷款逾期后,不加收利息。粮棉油收购贷款到期后,经开户行根据库贷挂钩的原则,同意办理展期的,不加收利息。其他贷款逾期部分和挤占挪用贷款均按加收利息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总行与分行的系统内资金往来利率由总行制定,省以下系统内资金往来利率由各分行自定。
第二十八条 各分行每年要定期(分上下半年)组织两次利率检查,可采用自查、抽查、联查相结合的方法。在检查分析利率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撰写检查报告,及时上报总行。

第六章 现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现金计划编报。各级行要按总行规定的要求和日期编制现金收支计划,在主报上级行直至总行的同时,要抄报同级人民银行。
第三十条 加强现金计划管理。各分行应切实做好所辖区现金计划的编制、上报、执行、调整、分析和监测等项工作,对总行下达的年度现金计划应认真执行,并按月向总行报告计划执行情况,确保全年现金计划的完成。
第三十一条 做好农副产品收购现金供应工作。各级行要认真做好现金调运、保管工作,确保农副产品收购现金供应不出现断档现象。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行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反映。
第三十二条 加强现金管理和工资基金监督工作,做好现金管理的组织领导。各级行应在行长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农发行内部现金管理责任制,落实部门职责,共同严把现金支付关。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各级行要对开户企业核定库存现金限额,对企业超限额库存现金,要督促其及时归行,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支用情况,要给予及时纠正和必要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强化现金的管理与服务手段。各级行应配备专兼职现金管理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内部现金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查,经常深入企事业单位进行现金管理的宣传和检查,督促企业自觉执行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分行每年要分半年和全年对全辖现金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定期分析掌握情况,及时向总行报告检查执行结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金计划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发展银行各级行及业务代理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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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物价、整顿议价的通知》,严肃物价纪律,制止随意涨价、交相涨价、哄抬议价,确保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纪律
第一条 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产品价格和作价办法。不准越权自行订价、提价,不准擅自规定价外附国,不准降低产品质量或巧立名目、变相涨价。新产品、新品种、新花色的试销价格和试销期限,必须按照物价分工管理权限报经批准。自销产
品价格,对商业经营者或生产单位,不得超过商业批发牌价,对消费者应执行零售价。
第二条 商业批发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物价主管部门下达的有关价格规定。不准擅自变动各种差价、比价和作价办法。
第三条 各零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商业主管部门和批发单位通知的零售价格,按期执行调价通知。自采商品要报主营公司核价,不得自行订价,不准按零售价进货加价出售。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少秤短尺,串换规格,提级提价,牟取非法利润。
第四条 饮食业必须严格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毛利率制定价格,并将配料、规格、质量、价格公布于众。不得偷工减料、降低质量、少给份量。使用议价原材料的饭菜,毛利率要低于同类品种。
第五条 交通运输、医疗卫生、修理服务、工艺协作、文教体育、公园展览、房租水电以及物资调拨等各种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要介、层层加价、乱收费用。
第六条 各单位收购、出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议价商品和削价处理商品要有明显标志。
第七条 实行浮动价和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单位,要严格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浮动幅度和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
第八条 经营议价商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关于议购议销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的各项规定,不得违犯。
第九条 一切有证个体商贩(户)经营牌价和议价商品均应遵守同行业有关价格和规格质量的规定,不得私自变动、抬高价格、串改规格。
第十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物价纪律,严守物价机密,不得泄露拟调整的价格,不得抢购准备调价的商品,不准低价私分商品,不准投机倒卖商品。要自觉接受物价监督人员的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任何人不准对坚持原则、正确行使职权的物
价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物价检查监督人员要模范遵守法纪,不准借检查之机徇私舞弊,敲诈勒索。

第二章 奖励
第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物价政策,严格遵守物价纪律,正确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和收费标准,成绩显著的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命名为“模范执行物价政策单位”,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对坚持原则,敢于揭发检举和抵制违反物价政策行为的单位、职工、群众和成绩显著的物价检查人员给予表扬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奖金来源,可从对违反物价政策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由市、区、县物价部门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对执行议购议销价格好、议价管理工作好、贯彻薄利多销方针好、平抑集市价格好的单位,由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对严格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明码标价完整齐全,有健全的物价管理制度,价格执行无差错的基层商店,由主管部门通报表扬,并作为评奖内容之一或由主营公司发给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不克扣斤两、不弄虚作假、不搞变相涨价,正确执行国家规定价格的个人,由单位予以表扬,并作为评奖考核内容之一。

第三章 惩罚
第十五条 对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而造成产品质量下降,形成质价不称的,轻则批评教育,并根据按质论价原则,降价出售,已售出的凡能退还用户的,一律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上缴财政;严重的要追究责任,视情节处以适当罚款,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适当的行政处分

实行“三包”的产品,生产单位要对用户负责,在“三包”期内,该退换的要退换,不能退换的负责返工修理,保质保量,往返运输费用由生产单位负责;不能返工的要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对提级提价、压级压价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所得非法收入都要退还,无法退还的部分一律收缴财政,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每次罚款五至十五元,情节严重者,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对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不同情况罚款处理。
1、不明码标价,私自取消或涂改标价,每次罚款一至五元。
2、短秤少尺,查出后,按当日已销数量,计算非法所得,如数收缴财政,同时对责任人罚款三至十元,停发本月奖金,情节严重的,业务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3、掺杂使假、串换规格,不论单位和个人,均按已销数量,计算非法收入,并处以二倍罚金收缴财政,同时停发三到六个月奖金。损害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4、不执行上级规定的议购议销商品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牌价购进,议价销售,或将平价原料转为加工议价品种销售,以及改头换面,换个牌子就涨价的,除将全部非法收入收缴财政处,对责任人罚款十至十五元,并停发该单位一至三个月奖金。
5、对以上屡犯者,应予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部门或单位不顾物价政策,无视物价纪律,越权自行定价或调价的,除进行批评教育,令其作出检查外,并处以罚款一百至五百元,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罚款十元至三十元,或取消奖金二至四个月,也可以两种亻分并用。领导人支持、
庇护所属单位乱涨价和变相涨价者,或者明知不问、不加制止者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罚款十至二十元,取消奖金一至三个月。
第十九条 内外勾结,非法套购商品,转手倒卖,扰乱市场,抬高价格的,除没收钱物外,对国营或集体单位的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停发奖金三至六个月,罚款十至五十元,情节重大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对不采取措施制止此类问题的单位领导人,也应给予同等经济处分和行政处
分。严重者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利用价格贪污受贿,或对检举物价问题的工作人员、群众和单位,进行威胁、打击报复者,除经济上从严处理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或提起公诉,由司法部门依法制裁。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没收的非法收入,由财政部门监交,必要时,可由银行直接划拨。企业被处以罚款的,罚款由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费用、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权限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物价政策的执行情况,分别由市、区县物价部门和各管部门负责检查和处理。其中,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企业、贸易货栈和城市街道企业、农村人民公社企业、有证个体商贩(户),由所在地的县、区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组织检查和处理。市属工业
、商业批发部门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市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为主负责检查和处理。必要时,也可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对发现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要认真核实其情节及所得非法收入金额,填写违反物价纪律登记表,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市、区、县物价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本办法中的未尽事宜,由市物价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1981年4月15日

深圳市会计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一七号

  《深圳市会计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施 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会计条例

( 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的会计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前款所称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条 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会计准则,保证客观公正。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指导社会审计和会计咨询等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会计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应当建立会计账簿又不具备设置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集中进行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牵制制度。

  第十条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从事会计工作。

  禁止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办理会计业务。

  市、区财政部门依法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证书的发放、变更、吊销和查验等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工商、税务和人民银行等部门对办理相关业务的会计人员有权查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

  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办理会计业务,有关开户银行可以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财政、税务部门可以不予办理票据领购和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担任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会计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和培训,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检查与考核制度。

  会计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可以依法成立自律性行业组织。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维护会计行业和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惩戒违反职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的行为,组织学术研究、业务交流和咨询服务,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各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选择符合本单位情况的会计核算软件,但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但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会计报表指标汇总和对外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会计科目进行适当增设、减少或者合并。

  第十九条 各单位办理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取得或者填制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填制记账凭证。对电子计算机生成的纸质记账凭证,应当由制单人、审核人、记账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加盖个人印章。

  第二十一条 会计账簿的登记,应当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

  禁止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并保证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对单位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账簿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四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须编报合并会计报表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编制。

  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 料。

  第二十五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间报送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签名并盖章。

  各单位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建档、保管、查阅、移交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的单位 ,应当确保电子会计档案的安全性,对电子会计档案应当备份,重要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异地保管。

  会计人员离岗、离职应当按照规定移交会计档案,办清交接手续。

  禁止隐匿、故意销毁会计档案 。

  第二十七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格式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并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经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所输出的凭证、账簿、报表应当符合市财政部门统一凭证、账簿、报表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公司、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实行内部会计监督,并接受依法实施的外部会计监督。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

  第三十条 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签署经济业务处理意见时,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对签署意见不明确的经济业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要求其重新签署;重新签署的意见仍然不明确或者拒不签署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第三十一条 设置财务总监或者总会计师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其重大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实行单位负责人与财务总监或者总会计师联签制度。

  前款所称重大经济业务事项是指单位的重大对外投资、资产购建、资产处置、资金调度、资金筹措、对外担保及其他重要经济业务。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一)会计、出纳应当分设;

  (二)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三)单位的预留印鉴、支付密码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由不同人员保管;

  (四)已办理出纳手续的原始凭证应当加盖“现金收(付)讫”章或“银行收(付)讫”章;

  (五)其他依法应当建立的会计控制制度。

  第三十三条 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内部会计岗位轮换。

  第三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不得在该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第三十五条 纳入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的报账人员不得经办经济业务事项;确需办理经济业务事项的,应当由本单位相关人员对其经办经济业务事项的真实性作出书面证明。

  第三十六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属财政性资金开支的单位在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注册会计师对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得与被审计单位相互串通、徇私舞弊,参与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时,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不得因注册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报告或者否定意见的报告而少付或者拒付委托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市、区财政部门举报。市、区财政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照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将举报人姓名和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个人。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打击报复检举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有权将检查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会计诚信档案,记载单位和会计人员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及被处罚情况;对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和会计人员诚信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并为社会和其他执法部门提供有关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诚信资料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

  审计、税务、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财政部门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代理记账机构

  

第四十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业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依法批准。

  第四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为委托人进行会计核算,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会计咨询服务,向税务部门提供税务资料,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在接受委托的会计业务时,应当向委托人出示真实、合法的代理记账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代理记账许可证;

  (二)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的证明;

  (三)从业人员表,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代理记账机构会计报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成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应当暂停执业,并立即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或者补足条件;逾期不变更或者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执业。

  第四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会计法》和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开展业务;

  (二)采用恶意降低收费或者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方式与其他代理记账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竞争业务;

  (三)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

  (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收入分成或者挂靠方式执业;

  (五)对委托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

  (六)转让代理记账许可证或者代其他不具备资格的机构承接办理会计业务而从中收取手续费;

  (七)不按照规定接受市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与代理记账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当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送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第五十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对于代理记账机构要求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代理记账机构的负责人和委托人的负责人审阅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五十一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业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办理会计业务的, 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保留账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行政事业单位,没收账外资金;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移交税务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履行调查处理职责或者不履行保密义务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