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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7:27:06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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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中国 吉尔吉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3年8月30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
  本着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有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巩固两国的友好合作,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受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居住在一起并靠其扶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任何人员;
  (十)“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十一)“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二)“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录音带、登记册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用于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籍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在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在任命领馆馆长前,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确知,接受国将会同意承认该人员领馆馆长的身份。
  接受国如不同意,无需说明理由。
  二、经同意后,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任命书或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后,应尽快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以照会通知领馆馆长准许其执行职务。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书面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确认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的任命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为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到达和离境的通知
  一、派遣国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领馆所在地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他们在身份上的变更。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七条 领事证书的撤销和终止承认
  一、接受国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为不可接受的人,而无需说明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将其召回。
  如派遣国在合理期间内不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可相应在撤销其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二、被任命为领馆成员的人员,在他未到达接受国领土前,或已在接受国内,但尚未在领馆执行职务时,均可被宣布为不可接受的人。遇此种情况,派遣国应撤销其任命。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八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和旅游等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体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发给相应的证明;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办理双方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颁发、延长、吊销护照、入境、入出境、过境和其他签证以及类似证件,并办理加签手续。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把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三)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
  (四)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五)起草和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仅以这些文书和契约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涉及必须在该国审理的案件为限,但以这些文书和契约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为条件;
  (六)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七)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惟这种保管不得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
  二、领事官员可执行派遣国法律规定的,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的其他公证职务。
  三、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如接受国法律规章需要,这些文件应予认证。

  第十二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可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提出建议和给予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
  领事官员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个工作日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法院判决服刑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在规定的期限可继续提供探视,但不得少于两个月一次。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五、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三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必要时,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律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四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五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任何情况下的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四、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五、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支付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第十六条 帮助派遣国航空器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对在接受国机场停留或在空中飞行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监督权和检查权。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对在接受国机场停留或在空中飞行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提供帮助,并有权:
  (一)同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人员进行联系;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派遣国航空器在飞行中或在机场停留期间发生的事件,询问机长或机组人员,检查航空器证书,听取机长关于航空器及其飞行和目的地的报告,并为航空器的飞行、降落和在机场停留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机长和机组人员之间发生的各种争端;
  (四)必要时,为机长或机组人员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出具或证明派遣国法律规章就航空器规定的任何文件。
  三、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帮助和协助。

  第十七条 对派遣国航空器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航空器或在派遣国航空器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在采取上述行动后应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就该款所述情况对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人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边防、安全和检疫的例行检查。
  四、在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或乘客未对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破坏的情况下,除非应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不得干涉派遣国航空器的内部事务。

  第十八条 帮助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
  一、遇有派遣国航空器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或接受国主管当局发现在接受国发生事故的第三国航空器上有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将此情况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派遣国航空器、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帮助。
  三、如在接受国境内发现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境内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或其部件或其装载的货物,而该航空器的机长、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险机构的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们对失事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涉及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部件和货物,如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九条 派遣国船舶
  本条约第十六、十七和十八条关于派遣国航空器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船舶。

  第二十条 领事规费
  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事规费。

  第二十一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其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二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为执行职务,领事官员可同领区的主管当局以及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机关进行联系,但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的许可范围为限。

  第二十三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本条约对领事官员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派遣国在接受国外交代表机构中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也适用。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按照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四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确保领馆成员得到保护,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领馆成员得以执行任务并依照本条约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所使用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按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免除派遣国必须遵守土地、建筑物、部分建筑物和附属用房所在地区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装置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在施行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顾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如遇领馆馆舍发生火灾或其他危及接受国国民、财产及临近馆舍的建筑物安全的自然灾害时,这种同意应在最短的适当期限内作用。
  三、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领馆的尊严。
  四、本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二十八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函电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但以装载公文、资料和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条 行动自由
  在不违反接受国为本国国家安全考虑而制订的禁止或限制进入某些区域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应准许领馆成员在领区内自由通行。

  第三十一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接受国应对领事官员予以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二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作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国以遗嘱执行人、遗产托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所涉及的继承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四、除非根据法院当局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按接受国法律应予惩罚的行动出示的起诉书,或根据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受逮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逮捕或拘留时,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三十三条 作证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证词。但他可以就执行公务所涉及情况拒绝作证。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领馆馆舍或其寓所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四条 劳动义务和军事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劳动义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居住许可、就业许可(如属执行派遣国公务)的一切义务,也可免办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外侨规定应办理的其他类似手续。

  第三十五条 领馆的免税
  一、派遣国或派遣国代表以任何方式拥有或租用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以及为获得上述财产而签署的契约或文书,应免纳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捐税。
  二、派遣国所有或用于领事目的的动产,应免纳税收或其他类似的捐税。
  此规定也适用于为领事目的而将取得的动产。
  三、领馆在接受国内收取的领事规费免除一切捐税。
  四、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六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计入商品和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规定者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和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者除外。
  二、领馆成员从派遣国领取的工资,应免纳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工资征收的税收和其他类似捐税。

  第三十七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三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动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作为其家庭成员而带入和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动产继承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一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领馆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此种放弃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二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一切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均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有关交通工具管理和保险的法律规章。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职业或商业活动。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约的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比什凯克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钱 其 琛               卡拉巴耶夫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领事条约》的议案
            (国函[1994]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领事条约》(以下简称《中吉领事条约》)已由我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外交部部长卡拉巴耶夫分别代表本国于1993年8月30日在北京签署。《中吉领事条约》是中吉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的。经审核,该条约的内容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中吉两国的实际情况。
  中吉两国自1992年1月建交以来,两国关系很好,在各个领域的交往和人员往来逐年增多。签订《中吉领事条约》,可以使两国在处理领事事务时有法可依,有效地保护两国国家、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将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国务院同意《中吉领事条约》。现提请审议并请作出批准的决定。

                         国务院总理 李鹏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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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业部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3〕9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委、经贸委、工信委)、农业(农机)厅(委、局、办)、环保厅(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
  2008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文件精神,明确分工,加强配合,建立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协调机制,形成了共同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的良好工作格局,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为进一步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杜绝秸秆违法违规露天焚烧造成的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部分地区秸秆随意丢弃和焚烧现象仍屡禁不止,造成资源巨大浪费,带来空气重度污染,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威胁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原来用于取暖做饭的农作物秸秆出现了地区性、结构性的过剩,“十二五”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同时,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存在地方政府重视不够、激励机制不健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群众认识亟待提高等问题。这种状况如不及时改变,不仅制约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还将影响粮食安全,乃至农村生态文明建设进程。
  二、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按照本地区《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提出的目标要求,切实转变工作思路,下大力气加大对秸秆收集和综合利用的扶持力度,抓好秸秆禁烧工作,采取“疏堵结合”、“以用促禁”的方式,加快构建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农民参与的秸秆综合利用工作格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着力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明确对本行政区域秸秆综合利用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的工作要求,建立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目标责任制,并分解落实到相关部门,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监管。落实目标任务,形成倒逼机制。各地要围绕机场周边、高速公路和铁路沿线、旅游景区等,划定并公布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重点区域,确保措施落实到位,杜绝秸秆随意焚烧现象。
  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充分利用现有秸秆综合利用财政、税收、价格优惠激励政策,加大对农作物收获及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机的补贴力度,提高还田和收集率,扩大秸秆养畜、保护性耕作、秸秆代木、能源化利用等秸秆综合利用支持规模;研究秸秆收储运体系建设激励措施;探索秸秆综合利用重点区域支持政策;研究建立秸秆还田或打捆收集补助机制,深入推动秸秆还田、养畜、秸秆代木、食用菌生产、秸秆固化成型、秸秆炭化等不同途径利用。加强秸秆综合利用能力建设,探索形成适合当地秸秆资源化利用的管理模式和技术路线,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率,推动秸秆综合利用规模化、产业化发展。
  四、严格执行相关标准
  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农业生产特点,抓紧制订并发布相关收获、留茬等作业及综合利用产品标准。
  一是各地农业部门要针对本地区农作物种类,抓紧制定发布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标准并组织实施,严格控制秸秆留茬过高不得不焚烧的现象。
  二是各地农业部门要建立农作物收获机械准入制度,所有收获机械必须配备秸秆粉碎或打捆相关设备; 各地要按照农机补贴政策,把秸秆粉碎或打捆相关设备列入农机补贴目录。
  三是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秸秆综合利用产品和技术的行业标准,促进产品、工艺和设备的标准化,不断推进秸秆综合利用水平。
  五、强化禁烧监管
  各地要尽快制定秸秆禁烧的法规,进一步明确相应的处罚措施,将禁烧与项目审批、大气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农村生态创建、农村环保目标责任制考核挂钩,推动地方政府不断提高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力度。强化基层环保部门禁烧监管执法能力建设,开发建设基于卫星应用平台的禁烧监管信息系统,进一步加强秸秆禁烧监管。
  六、加强舆论宣传
  发挥新闻媒体对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的舆论引导及监督作用,大力宣传秸秆综合利用对于资源节约、保障粮食安全、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以及随意丢弃和焚烧对环境、交通安全和人体健康的严重危害,努力在全社会营造“焚烧秸秆害人害己,综合利用利国利民”的浓厚舆论氛围。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重要性的科普教育,使广大农户家喻户晓,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不是一家一户的小事情,引导教育农民群众转变观念,积极参与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农  业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2013年5月14日








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投资融资机制,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绩效作为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减少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本行政区域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情况和重点排污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众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低碳和清洁生产新技术的研究与应用,支持环保产品的生产和消费,倡导绿色、健康的工作生活方式。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制定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

  第九条 主要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计划和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一)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

  (二)推广太阳能、地热能、煤层气、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三)完善集中供热、供气工程;

  (四)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程;

  (五)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六)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达到重点监管区环境治理目标;

  (二)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

  (三)已建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不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标运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单位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已投产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二)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施;

  (三)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四)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实施公开督办,督促当地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并将办理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 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一)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施;

  (二)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污染物治理减排技术;

  (三)保障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一)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

  (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

  (三)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仍排放污染物;

  (四)以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五)其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并可以将核实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依据。

  第十七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或者企业,应当及时整改;造成相邻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还应当向相邻地区支付生态环境补偿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危险废物处理等重污染排污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节 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十九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以及农产品生产保护区新建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现有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应当采取净化等有效治理措施,确保所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的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控制技术。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垃圾的,应当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挡,并采用喷淋、覆盖等防尘措施;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防尘处理;

  (三)施工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驶出作业场所;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第二十二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避免物料在运输途中泄漏、散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卫工作的部门应当配备先进的清扫设备,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采取及时覆盖和清运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接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的排气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未取得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所有权变更等手续。

  禁止伪造、转借、涂改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禁止使用过期的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

  第三节 减少水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车辆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等主要污染物的排放,并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处理实现循环利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并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乡(镇)、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逐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使用再生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城镇和企业,不得使用自来水或者自备水源新鲜水进行绿化、道路清扫和工业生产等。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防止造成水体、土壤和农产品污染。

  第四节 减少固体废物排放措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逐步建立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实行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运输、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电子废物回收站(点)。

  第三十三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四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鼓励、支持对煤矸石、粉煤灰、冶炼废渣、脱硫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电子废物交由电子废物回收站(点)回收或者处置,不得随意丢弃、处置。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条城镇污水和工业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或者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农村固体废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在村镇或者农民集中居住区设置垃圾回收站(点),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置、秸秆沼气集中利用等基础设施,逐步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第三十八条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鼓励生产、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农用薄膜。

  第三十九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条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造。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固体废物处置费。

  第四十一条 固体废物填埋场应当正常运行,终止使用的应当做好闭场工作,并恢复其表层生态。

  禁止在终止使用的固体废物填埋场表层建设对其产生破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固体废物污染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修复方案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修复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还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生产或者搬迁的单位对其造成的污染进行环境修复,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环境监测、评估、修复等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第五节 减少环境噪声污染排放措施

  第四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环境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内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当日十三时至十五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四十五条城市道路、高架桥、高速公路等建设工程项目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等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六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作业原因、范围、时间以及证明机关,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第四十七条 在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不得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影响考生考试的施工作业。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设立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三)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导致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在运输中泄漏、散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业务,或者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格。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完成改造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未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污染,或者在当日十三时至十五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从事影响考生考试的施工作业的。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领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违法审批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

  (四)拒不受理举报或者受理后不查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任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